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58號
TPHM,97,交上易,58,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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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HS-547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東往西行駛, 途經臺北市○○街240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之際,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 行而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PF-738號重型機車 ,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 臺北市○○街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處,致李芸佩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右前車門葉子板處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而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中指遠端外傷性截肢、左橈 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 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李芸佩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 事人以自首。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芸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38-39頁、原審卷第13-14頁、本 院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11-12、15-16 、31-35頁)。另本案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而案發時,告訴人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告訴 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告 訴人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李芸佩轉 向疏忽為肇事主因,乙○○行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鑑定書足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5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但被告仍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4千元予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並無超速駕駛且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 承時速達60公里,應有超速,已如上述,而量刑屬法院之職 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案發 至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4,000元及455,313元,另外告訴 人亦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44,687元,被告更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被告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2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21 、23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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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