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35號
TPHM,97,交上易,35,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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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五十分許,駕駛總重量二十一噸之車號FH-六七二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往新台五路方向行 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有照 明、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該路段 禁止十五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將車駛入該路段,復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該路段六十四號明勝工程行時,始 發現由該工程行往外停放,後車身佔用道路之車牌號碼FA -五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及站在FA-五三八八號自用小客 車後方檢視之明勝工程行負責人乙○○,雖趕緊往左閃,仍 無法避開,撞擊FA-五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及乙○ ○,致乙○○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膝骨股末端骨折 、膝動脈斷裂、左腓神經麻痺、右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 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移位、左脛骨骨折、左腳板壓碎傷及骨折 、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勢,造成兩下肢兩大關節功能永 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裸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 害。甲○○趕緊報警及通知救護車,於救護車先抵達現場時 ,隨救護車陪同受傷之乙○○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陳駿瑋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總噸重二十一噸之車牌 號碼FH-六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未遵行該路段有禁止十五噸以上 大貨車進入之標誌,將車駛入該路段,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由該工程行往外停放,後車身佔用道路之車牌號碼F A-五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及站在FA-五三八八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檢視之明勝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 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十九張、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七頁至第 九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告訴人遭被 告駕駛之FH-六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撞擊,受有左側股骨末 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血管及神經斷裂、左側腓骨骨折、右 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臼與嚴 重撕裂傷重要部位軟組織缺損與合併左側腓神經麻痺、足踝 背屈無力、左足板骨折變形與腔室症候群,亦有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書二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 ,而告訴人經當日及後續期間多次手術治療後,留存兩下肢 兩大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踝及左腳板功能 永久喪失,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 六)長庚院基字第一○八二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是告訴人之傷勢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應屬無疑。從而,被告駕駛FH-六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撞擊 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洵堪認定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對於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往新台 五路,為直路,當時天候晴、夜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述綦詳(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未遵行該段禁止十五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將所 駕駛總噸重二十一噸之營業用大貨車,駛入該路段,且於駛 近該路段六十四號明勝工程行時,撞擊由該工程往外停放之 車牌號碼FA-五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及站在FA-五三八 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檢視之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顯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 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認定被告有違規行駛管制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五 一八○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又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FA-五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東,斜 停在工程行與車道上,FH-六七二號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 則係由距離該工程行路邊一點八公尺及三點七公尺往左前方 延伸,可見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工程行修理之FA-五三八八 號自用小客車,由工程行往外停放,車身後方佔用道路,告 訴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九款規定,同為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 失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 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膝骨股末端骨 折、膝動脈斷裂、左腓神經麻痺、右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 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移位、左脛骨骨折、左腳板壓碎傷及骨 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勢,致兩下肢兩大關節功能永 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裸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失,其傷 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 原係記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惟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後段之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量刑,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應斟酌一切情狀,使罪刑相當,以符合公平正義及國 民法律感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 骨折、左膝骨股末端骨折、膝動脈斷裂、左腓神經麻痺、右 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移位、左脛骨骨



折、左腳板壓碎傷及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勢,致 兩下肢兩大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裸及左腳 板功能永久喪失,其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二肢機能之程 度,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 宜,僅稱:「我自己該負的責任,我不會逃避」(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及諭知以一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準,顯有輕罰,即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案歷經約一年,仍未賠償告 訴人,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楚、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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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