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19號
TPHM,97,上重更(二),19,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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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3號、第4567號、第4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乙○○之金 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 雅婷之意,並邀吳易修(業經判決確定)一同參與。乙○○吳易修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26日20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 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乙○○駕車與吳易修一同 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 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第45號電線桿附近),佯裝 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待江文和欲 下車小便,乙○○即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 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 和身軀,致江文和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 時吳易修乙○○指示復持預藏於車上之開山刀朝江文和身 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乙○○始將江文和放 下地面,再與吳易修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 文和手部仍再抽動,乙○○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 三刀後,方與吳易修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終致江文和因 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吳易修旋繼而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 知情之陳雅婷下車,乙○○吳易修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 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 ,致陳雅婷遭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 婷未再掙扎後,乙○○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吳易修各 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乙○○ 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因見陳雅婷身體仍在抽動 ,並發出微弱之聲音,乃與吳易修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 陳雅婷於遭受推落坡坎之際,再因傷及頸部終氣絕身亡。乙



○○、吳易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 、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旁( 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 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7公里處草叢 內。嗣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 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 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 死者為甲○○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甲○○提供江文和之交 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乙○○吳易修涉嫌本案殺人 犯行,而於95年10月12日拘提乙○○吳易修到案。乙○○吳易修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 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 號電線 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 死者為丙○○、丁○○之親生女陳雅婷。乙○○吳易修另 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7 公里處 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江 文和之母甲○○及陳雅婷之父丙○○告訴暨由宜蘭縣警察局 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與吳易修共同殺害江文和、陳雅 婷,吳易修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以繩索緊勒江文和、陳雅 婷頸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一同將江文和、陳 雅婷兩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持蝴蝶刀分別砍刺兩人之 胸部或頸部,吳易修亦曾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情不諱(參相 字第199號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08頁至第310頁,偵字 第377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 58 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明白供承行為當時吳易修亦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語屬 實,另經同案被告吳易修於95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及於96年1月3日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志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4年12月 聖誕節前後住院,於我住院前約一個禮拜,乙○○曾跟我說 『江文和是牆頭草,想要把江文和做掉』。我出院後二、三 天,吳易修告訴我『他和乙○○江文和及其女友陳雅婷殺



了,是用繩子勒昏他們,再用刀子刺殺』。」之情節相符( 參相字第19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 現場勘查模擬記錄2件、刀械指認相片8張、乙○○自白書1 件、吳易修自白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乙○○吳易修帶 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7公里處草 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陳雅婷所有DBTE L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事實,亦有現 場相片1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二、其次,民眾於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 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發現白骨一具,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後,經DNA 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甲○○之親 生子江文和之事實,有相驗筆錄2 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 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7 11號函及所附DNA 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 、現場位置模擬圖1 件、現場相片25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乙 ○○及吳易修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 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由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 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 丙○○、丁○○之親生女陳雅婷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2 件 、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50004934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6張 、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蓄意預謀殺人,只是一時氣憤失手殺人等語。惟 查,共同被告吳易修於95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乙○○提議殺害江文和,因為江文和黑吃黑 ,準備麻繩、蝴蝶刀、開山刀參與砍江文和,不確定砍幾刀 」等語,於96年1 月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拿開山刀砍 江文和乙○○共同殺害江文和及陳雅婷」等語,於96年2 月8日原審自白書載明:「案發當日,相約江文和、陳雅婷 出遊,事先準備有開山刀」等語,於原審並坦承:「係以麻 繩勒住江文和脖子後,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以蝴蝶 刀刺江文和胸部‧‧‧另係以麻繩勒住陳雅婷脖子後,再以 蝴蝶刀刺陳雅婷脖子」等語;被告亦已坦承與吳易修共同殺 害江文和、陳雅婷,吳易修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以繩索緊 勒江文和、陳雅婷頸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乃 將江文和、陳雅婷兩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曾持蝴蝶刀 分別砍刺兩人之胸部或頸部,吳易修亦曾持開山刀砍江文和 等情不諱。被告與吳易修二人既因懷恨被害人江文和、陳雅 婷二人黑吃黑,於案發前藉詞邀約被害人於夜間出遊,將兩



人帶到暗夜杳無人跡之野外,事先又備置繩索及銳利之蝴蝶 刀、開山刀於車上,待至案發地點趁兩位被害人未及防備之 際,不僅先以繩索勒昏被害人,復持銳利之蝴蝶刀、開山刀 砍刺被害人要害,繼將被害人2人推落至荒草漫煙之坡坎下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預謀殺人之犯行,昭然若揭。又被害 人江文和、陳雅婷之屍骨陸續發現後,經檢警相驗及勘查被 告及吳易修指稱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類似兇刀二把勘察情形 為:「吳易修作案時所持深黑色稱作『15刺刀』的開山刀, 屬單刃刀,刀尖口約為半徑5.5公分圓弧線形外觀(如插入 深度為5.5分,所造成穿刺傷亦有5.5公分寬),距刀尖端約 7.5公分處為該刀刃最大寬處,寬有5.8公分,另刀背距刀尖 約5.5公分至27.9公分有深0.2公分鋸齒外觀,整體刀刃長度 為32公分,刀柄長為12公分,總長度為44公分」、「另一把 乙○○作案時所持,為銀白色不銹鋼折疊式蝴蝶刀,屬單刃 刀,刀尖相當銳利,刀刃長度為10公分,刀刃寬度為1.6 公 分,刀柄長為13.5公分,總長度為23.5公分」等情,有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轄內發生江文和及陳雅婷遭殺害案現場勘 察報告附卷可參。且江文和之遺骨及所著衣物,再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 法:⒈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依據死者股骨及肱骨長度推測 死者身高約在165公分左右。⒉檢視之骨骸發現死者第二右 肋骨前部及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因骨骼腐敗不會 造成切割痕,研判死者上述部位曾受銳器傷害。⒊死者死亡 時身穿長袖外套、毛衣及衛生衣,檢視上述衣物均發現胸部 有三條疑似銳器造成之裂縫(右胸兩條,長度分別為2.5公 分及3.5公分、左胸一條,長度為4公分);此外,在內衣左 袖上有長約6公分之裂縫,而在毛衣及外套在相近位置上也 可見裂縫,由於死者所穿衣物在發現裂縫的位置與發現死者 骨骸切割痕位置接近,研判死者生前曾受銳器攻擊。⒋在死 者背部內衣發現有兩條裂縫,長度約為6公分,而在毛衣及 外套之相近位置也發現一條長裂縫,研判死者背部也有可能 受銳器攻擊。⒌從死者衣物有裂開及骨骸有切割痕研判死者 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其中最少有一刀進入右胸腔,造成第二 右肋骨骨折,此外,左前上臂接近肘部有深層切割傷,造成 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⒍依死者穿衣物研判死亡時 間應在冬天,可能在94年底至95年初。㈡鑑定結果:死者為 一名成年男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 死亡方式應為他殺。」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 )醫鑑 字第1270號鑑定書及衣物採證相片62張、遺骨相驗相片18張 在卷可稽。另陳雅婷之遺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



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⒈依DNA基因型鑑 定結果,死者為陳雅婷。⒉所檢視之骨骸未見刀傷或骨折。 ⒊死者死因雖然未能只從所見骨骸確定,但仍不排除死者生 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之可能,死因應配合司法調查結果而定。 ㈡鑑定結果: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骨骸化,所見骨骸未見 骨折,死因雖未能從所見得骨骸確定,但不排除死者生前曾 遭扼殺或刀傷造成死亡。」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 鑑字第2017號鑑定書及遺骨相驗相片9張在卷可稽。參諸被 告與吳易修二人能帶警員尋得陳雅婷之屍體,以及尋獲江文 和、陳雅婷之手機,適足佐證其二人自白殺害江文和、陳雅 婷之事實為真。又依勘查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 定被害人江文和所穿著衣物之多處裂縫及其骨骸切割痕之位 置,互相接近,足見被害人江文和身體應有兩種之銳器傷。 至於陳雅婷之骨骸雖未見刀傷或骨折,但依法醫師鑑定結果 ,亦認為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且被告坦承持蝴 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持蝴蝶刀猛刺陳雅 婷頸部,僅係未傷及骨頭而已。又依上開被告與吳易修之供 述以及證據顯示,被告與吳易修2人砍殺被害人江文和,被 告應係使用蝴蝶刀,共同被告吳易修則係使用開山刀,應與 事實相符。
四、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 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 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 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 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與吳易 修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詎被告與吳易修二人竟先以麻繩勒住 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陳雅婷之身軀 ,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人之身軀於地 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且於見江文 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再由被告持鋒利 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胸部第二 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害(未傷 及骨頭),共同被告吳易修亦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 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不給被害人2人任何生機 ,江文和、陳雅婷先後遭受推落坡坎之際,再分別傷及胸腔 、頸部終至氣絕身亡。被告與吳易修二人上開共同殺害江文 和、陳雅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 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規定,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 規定)。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條之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行為之處罰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將舊法範圍較廣之「 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用語修正為 新法範圍較狹之「實行」,新舊法規定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 同,惟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共同「實行」殺人犯行 ,則刑法第28條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所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589號、第5599號、第566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 第271條第1項有關殺人罪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又因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是有關被告褫奪 公權部分,不因刑法修正而受影響,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吳易 修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因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將被害人2人推落坡坎之行為,因 係殺人行為之一部,被害人2人係因遭推落坡坎後而死亡, 自無遺棄屍體罪可言。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 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不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 理由欄一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遽被告與共同 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其論罪 證據之一,惟共同被告吳易修警詢時曾否認持刀殺被害人江 文和(參相字第199號卷第248、255、257頁),足見原判決 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容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二)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業如前述;(三)原判決認定被害 人陳雅婷係被推落坡坎如氣絕身亡,與起訴事實以陳雅婷被



殺死亡後始遭推落坡坎之情形不同,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另 犯遺棄屍體罪,惟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 述,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行為時年已28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金錢 糾紛,即主謀連續殺害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行為 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 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 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 被告惡性非常重大;犯後雖已悔悟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認為縱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 罪責,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公訴人雖 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惟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 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 ,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 「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化」之功能,立法 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 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 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 線生機。本件情形,被告固然連續殺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 ,惡性十分重大,惟念及被告年僅28歲,前並無不良之犯罪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於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 及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 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決其死刑(參偵字第3773號卷第360 頁、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 全泯,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 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 ,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認尚無處以極刑, 剝奪其生命權,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又以被告與共同 被告吳易修二人用以行兇之麻繩、開山刀、蝴蝶刀等物,並 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於行兇後,即已丟棄滅失,經警帶同 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應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易修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繩索緊勒 陳雅婷後,又由被告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致死後,再與 吳易修將陳雅婷推落坡坎,旋即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遺棄



屍體罪嫌。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又查,被告與吳易修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繩索緊 勒陳雅婷後,並由被告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陳雅婷 身體仍在抽動,並發出微弱之聲音,並未隨即死亡,業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白,堪認陳雅婷之死亡,係於被告與 吳易修將陳雅婷推落坡坎之際,再因傷及頸部始氣絕身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部分 犯行,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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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