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82號
TPHM,97,上訴,982,200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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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被告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諭知,除原判決書末附錄 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外,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服判決,因沒錢繳交罰金, 可否將服勞役,改為在外服勞役,被告可一方面賺錢,讓小 孩有生活的費用等語。
三、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所以酒後駕車,乃因遭人 無故傷害,一時失慮,且未生車禍,其犯罪後已承認犯行, 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而為從輕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所指將罰金易服勞役改為在 外服勞役部分,乃係檢察官就其易刑處分如何指揮執行之問 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89巷8弄7號1           樓
輔 佐 人 張如青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即被告之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263號3樓          居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89巷8弄7號1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5年3月間在臺北市木柵工地見人出 售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仍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購 買之,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將之藏置於台北縣深坑鄉王軍 寮山區。甲○○亦明知飲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6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 ,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63號旁(中正橋頭下方)萬應宮 前空地飲啤酒,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8.3MG/DL,換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因鄰桌不詳姓名之人持酒瓶打其頭部, 至流血不止,先搭計程車回家,憤而酒後駕駛2G-052 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深坑鄉王軍寮山區挖掘上開改造手 槍一支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0分許返回上 開臺北縣深坑鄉○○街163號旁(中正橋頭前),因未尋獲 毆打其頭部之人,乃向地面開一槍洩憤,嗣為在場之人制服 後,報警查獲,並扣押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 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鴻陳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言相符且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可證。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 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5 0624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卷可據,又有萬芳醫院檢驗單、測 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於偵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0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 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點0五(亦即每一 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 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 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 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測試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8.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據此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新臺幣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繼續犯,被告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即使相 關刑事法律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至法律修正後,即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於此部分,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但其所為已對 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其持有 槍械,並未用於欺壓善良,造成危害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其所以酒後駕車,乃因遭人無故傷害,一時失慮,且未 生車禍,又其犯罪後已承認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其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警方同時查獲 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 第0960150624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卷可據,即非違禁物,依 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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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