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70號
TPHM,97,上訴,970,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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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 同)93年8 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綽號「阿達」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 段與民族 東路口,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A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口徑9mm 子彈2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 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街15號5樓之1住處。二、緣甲○○之妹劉柔莉與其前男友郭澤亦發生感情糾紛,甲○ ○即約郭澤亦於95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至捷運南勢角站附近 談判,惟一言不合,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約50公分左右之空心鐵 棍、桌子共同接續毆打郭澤亦,致郭澤亦受有右大腿刮傷約 6.5公分並縫3針長約1.8公分之傷害(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已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50 8號處分不起訴),郭澤亦受此屈辱,心有未甘,亟思報復 並討回公道,遂另與甲○○約定於95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附近談判,郭澤亦攜其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並 裝填其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口徑9mm之子彈1 顆、土造口 徑8.99mm之子彈1顆於彈匣內,與友人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光醫院附近;甲○○亦持上揭A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及土造9.0㎜子彈2顆,駕駛車號2256 –MR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泓瑜(起訴書誤載為「陳弘瑜」應予更正,乘於該車 副駕駛座)、劉柔莉(乘於該車左後座)及白羽琤(乘於該 車右後座)前往談判,亦集結多部車輛在場。迄同日凌晨1



時許,甲○○確認徘徊在新光醫院附近之多輛自用小客車係 郭澤亦一方之人馬後,雖可預見持槍朝內有人員乘坐之車輛 射擊,可能導致車內乘員死亡,甚或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 之跳彈、反彈等情況,除擊中車內乘員致死外,亦可能進而 波及新光醫院附近不特定用路人致死等情,竟基於縱因而致 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乘於駕駛座上, 持前揭A改造手槍,朝其中1輛白色鈴木牌自用小客車接續射 擊子彈2發,惟均因子彈卡彈未能擊發,始未致人傷亡,雙 方人馬亦因此一哄而散。甲○○旋駕駛車號2256- MR自用小 客車駛離新光醫院,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恰與郭 澤亦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相遇。甲○○郭澤亦持槍報 復,遂加速逃離,郭澤亦則駕車緊跟在後。嗣甲○○駕駛上 開車號2256–MR自用小客車右轉沿文林北路行駛,至文林北 路94巷時,原欲再右轉進入文林北路94巷時,惟因車速過快 ,其駕車角度無法駛入該巷,遂停車並倒車以調整車頭角度 ,惟此時郭澤亦已自後追及,在甲○○駕駛之車號2256–MR 自用小客車座前方,郭澤亦即持前揭B改造手槍,朝甲○○ 所駕駛之車號2256–MR自用小客車射擊彈匣內2顆土造子彈 ,其中1顆子彈貫穿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鋼板後,卡在車 門邊致車門產生明顯凹痕,幸未擊中車內乘客,另1顆子彈 則貫穿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鋼板後,由車門內側把手下方 進入車內後座,擊中該車左後座乘員劉柔莉之右臀部。郭澤 亦開槍後,隨即倉皇逃逸。甲○○劉柔莉驚呼中彈,旋將 劉柔莉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救治,幸因子彈射入 角度較低,劉柔莉僅受有右臀部槍傷合併彈片滯留及感染等 傷害(郭澤亦所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另將前揭A改造手槍藏放於其黑 色布質斜背包內,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卓品劭攜回臺北市○○ 區○○街8巷15號2樓住處保管。嗣於95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 ,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員警邵元孝先行勘察甲○○所駕 駛之2256-MR號自用小客車中彈情形,惟由該車右前座下方 地毯上發現1顆未擊發之子彈,認案情並不單純,懷疑甲○ ○亦持槍赴會,遂將甲○○及同行友人陳泓瑜隔開訊問,陳 泓瑜即供出甲○○確有持前揭A改造手槍前往新光醫院附近 ,經向甲○○求證,甲○○始供出上情,並配合警方,旋約 出卓品劭在臺北市○○區○○路2段31 號前見面,順利起出 前揭A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 土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始偵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 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以下所 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㈠證人陳泓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 得作為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警 詢筆錄有關程序部分之記載內容,亦無違刑事訴訟法規定, 實質內容部分,且與證人陳泓瑜嗣後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因認其製作情形尚無不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澤亦、陳泓瑜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渠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乃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陳述渠等證詞,筆錄錄 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 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 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 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 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符合上 開規定,且又經原審分別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均使當事人 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 機會,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37260號鑑定書 ,附於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125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1130號函(附於原審



卷第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附於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扣案之A改造手 槍1把(含彈匣1個)、土造口徑9mm之子彈1顆及證人郭澤亦 偵訊時就其遭被告甲○○毆傷之受傷照片(附於偵查卷第 11354號卷第79頁)等證物,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 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認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無證據能力云 云,委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A改造手槍1把(含彈 匣1個)、土造子彈2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被告射擊後卡彈所餘之土造子 彈2顆扣案可佐。扣案之A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 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 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內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均係土 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 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3726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又因前揭A改造手槍有卡彈情形,且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僅 依性能檢驗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原審即依職權將前揭A改造 手槍再送請鑑定,經以試射法鑑定結果,以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計算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 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 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1130號函在卷可稽(卷見原審 卷第168頁),足見被告持有之前揭A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無 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 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將扣案槍彈送其他機關鑑定乙 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射擊子彈2發,均因子彈卡彈未 能擊發,始未致人傷亡,雙方人馬亦因此一哄而散等情,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係朝天空開 槍,本意只是要嚇嚇郭澤亦他們,無意射殺任何人,伊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之妹劉柔莉因與男友郭澤亦發生感情糾紛,被告



甲○○因而約郭澤亦於95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至臺北縣中 和市大華夜市談判,被告甲○○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約50公分左右之空心鐵 棍、桌子毆打郭澤亦,致郭澤亦受有右大腿刮傷約6.5 公分 並縫3 針長約1.8 公分之傷害。嗣郭澤亦心有未甘,即透過 劉柔莉向被告甲○○嗆聲,稱要其「火力準備飽一點」,被 告甲○○即與郭澤亦約定於95年9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 光醫院附近再戰,嗣被告甲○○郭澤亦果於約定時、地, 相互邀集人馬,被告甲○○並隨身攜帶已裝填口徑9mm 土造 子彈2顆之扣案A改造手槍1把;郭澤亦也隨身攜帶B改造手槍 1把(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被告甲○○駕駛車號 2256-MR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瑜劉柔莉白羽琤到場。後 來,雙方人馬在新光醫院外遭遇,被告甲○○即持前揭A改 造手槍朝對方其中1輛白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2發 子彈,惟均因卡彈而未擊發,雙方便一哄而散,被告甲○○ 即駕車離去,嗣行至臺北市○○○路94巷巷口時,遭郭澤亦 持槍射擊2槍,2顆子彈分別貫穿被告甲○○駕駛之車號2256 -MR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鋼板及左後車門鋼板,其中一發並 擊中左後座乘客劉柔莉之右臀部,致劉柔莉受有右臀部槍傷 合併彈片滯留及感染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外 (參見9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 113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陳泓瑜(分別參見 9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21頁至第 23頁;9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68 頁)、郭澤亦(參見9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 11354號卷第69頁)證述在卷,且有郭澤亦長約6.5公分並縫 3針長約1.8公分之傷口照片(附於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79 頁)及由被告所駕車號2256–MR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起獲未擊 發子彈1顆之照片1幀(附於偵查卷第11354號卷第40頁)等 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伊係朝天空開槍云云,無可採信 ;其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證人陳泓瑜郭澤雖於原審 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均證稱:甲○○當時係持槍朝上射擊云云 ,不惟與渠等於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被告於警 局所供亦有出入,顯見證人陳泓瑜郭澤亦於審理中之證言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極明確, 被告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陳泓瑜(證明被告所持槍枝 無法擊發)、劉柔莉(證明被告係前往談判及解釋誤會)、 白羽琤(證明陪同被告前往談判及解釋誤會)等人,本院認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



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殺人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 情形,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且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 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 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 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自犯案動機而言:被告甲○○先聚眾傷害郭澤亦成傷,旋郭 澤亦即向被告甲○○嗆聲,翌日並各自聚眾攜械至約定地點 ,其與對方火拼之意甚為明確。被告甲○○於確認郭澤亦一 方所駕車輛後,即持槍朝其中1 輛白色鈴木廠牌自小客車射 擊,且接續射擊2 槍,顯見被告係承前約見郭澤亦之火拼本 意開槍。被告雖辯稱伊開槍之本意係在嚇阻郭澤亦他們云云 ,惟苟被告僅意在威嚇對方,其射擊1 槍後,雖因卡彈致未 擊發,然目的已達,倘無火拼之意,且郭澤亦一方亦無尋釁 之動作,其何須再接續射擊第2 槍?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2.自被告持用之兇器而言:被告犯案時持用之扣案A 改造手槍 ,暨其內裝填之口徑9mm 之土造子彈2 顆,客觀上均具殺傷 力,已如前述;又其威力強大,可輕易取人性命,以被告之 年齡及智識程度,暨郭澤亦事前透過劉柔莉向被告甲○○嗆 聲,要其「火力準備飽一點」,被告即回嗆赴約,並聚眾火 拼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持用到場之扣案A改造手槍及 子彈殺傷力強大,知之甚詳。
3.自被告下手情形而論:被告在其所駕駛之車號2256-MR 自用 小客車內,持扣案具殺傷力之A 改造手槍、子彈,在新光醫 院附近,因見郭澤亦邀集眾多人車助陣,且雙方距離甚近, 在此情勢下,其無從就透過槍枝覘孔、準星瞄準,藉以確認



具強大殺傷力之子彈可能之彈著點位置,不致傷及人命之情 形下,即坐於駕駛座上,持扣案A 改造手槍,隨意朝對方其 中1輛白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射擊,除預見子彈可能直接 穿透車窗玻璃或鋼板,直接擊中車內乘員外,子彈亦可能於 擊發後產生跳彈、貫穿後再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貫 穿鋼板、車窗玻璃,致車內之人,甚或波及新光醫院附近不 特定之用路人,詎仍執意持具殺傷力之扣案A改造手槍,近 距離朝該白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接續急扣扳機射擊2次, 幸均因卡彈始未擊發,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內心確 有即使擊斃車內乘員,或不特定之用路人,亦不違背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無殺人故意,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委無可採。又郭澤亦所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 遂部分,業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另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 郭澤亦(證明與被告之妹感情糾紛而談判,在互壯聲勢,雙 方完全沒有殺人的意思),本院認無必要,亦併敘明。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就被告持有前揭A 改造手槍及子彈 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出扣案槍彈,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以被告警詢筆錄為其論 據。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 承辦員警邵元孝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白證稱:「(問:當時你 初步勘驗2256-MR休旅車時,有無在駕駛座底下發現子彈? )我在右前座發現未擊發的子彈一顆。」、「(問:當時你 初步勘驗時有無帶著甲○○一起去?)有。」、「(問:發 現右前座有未擊發的子彈,甲○○如何回答?)當時我覺得 案情不對,我問被告實際的情形,被告表示郭澤亦是劉柔莉 以前的男友,他們要談判,我就問被告談判的過程,他表示 在新光醫院等郭澤亦,被告等到郭澤亦來了以後就開車追他 ,後來變成郭澤亦拿槍倒追被告的車。我認為不合理,不可 能沒有拿槍的人可以追拿槍的人,所以我認為甲○○應該有 帶槍,只是沒有擊發。然後我問被告,他到底有無槍,他剛 開始說沒有,我說不可能,表示要作檢查車子的動作,之後 我才去檢查2256-MR休旅車。」、「(問:是否在你發現225 6-MR休旅車右前座有一顆未擊發子彈,被告才承認有帶槍去 新光醫院談判?)我發現子彈後,我問被告,要被告老實說 他到底有無帶槍去。但是被告還是表示沒有。後來有問與他



在一起的陳姓友人,我就問陳泓瑜甲○○的槍到那裡去了 ?陳泓瑜本來說沒有槍枝,我就故意說甲○○帶兩把槍去, 而且事後都把槍交給你了,陳泓瑜才講說只有壹把槍。」、 「(問:是否經過陳泓瑜供出被告有帶壹把槍過去,被告才 承認,並且帶你們起出槍枝?)我要甲○○老實講,因為當 時我還不確定到底有無槍枝,如果他可以老實說,我到法庭 會說他有自首,他才帶我去把他朋友卓品劭騙出來,才起出 扣案手槍。」、「(問:當時95年9月10日清晨6點你為被告 所作的調查筆錄,其中被告有陳述他向警方自首,有帶槍與 郭澤亦談判,你是因為剛才的原因才這樣記載?)是。」( 參見原審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見邵元孝警 員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持有槍彈,即已發覺被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嗣被告雖於警察訊問時供 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去處,帶同警方起獲槍彈,僅係配合警 方辦案,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核與自首規定不合,亦併說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 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可言。查被告自93年8月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 之扣案A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嗣於95 年9月10日始警查獲,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非法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處罰條文雖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以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條文,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幸均因卡彈而未擊發, 未生死亡結果,應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嗣遭郭澤亦嗆聲後,年輕氣盛, 在受此刺激之情緒下,邀集友眾,持改造手槍、子彈約見郭



澤亦欲以私力解決,並當街持槍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朝 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射擊子彈2顆,幸均因卡彈始未擊發, 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犯後猶執前詞辯解,及其前有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暨其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 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其中1顆土造 子彈於送鑑時採樣試射用罄外,其餘前揭槍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有殺 人之意思,當時係對完空鳴槍,只想嚇嚇對方,所持槍枝、 子彈均無傷力云云,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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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