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5號
TPHM,97,上訴,85,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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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4顆。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間,攜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130巷24號4樓丙○○租住處,為警查 獲。
二、丙○○前於86年9月1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丙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 即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鈔6張,嗣於94年9月23日晚間22時30 分許,經警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巷24號 4樓租處樓下,查獲丙○○之同居女子陳美伶涉犯毒品罪嫌 ,而在該處4樓即上揭丙○○租住處,查獲現金新臺幣(下 同)109900元中有上開偽造千元紙鈔6張,同時查獲乙○○ 所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15顆(其中4顆具殺傷 力,其餘11顆不具殺傷力)及通槍條1條等物。(丙○○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美伶、汪能志、甲○○、丁○○、翟政承於偵查中就 被告丙○○乙○○部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陳美伶(已死亡)及證人汪能志、甲○○、丁○ ○、翟政承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乙○○ 所涉犯罪事實,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陽棕許月嬌於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 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 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8號判決釋義甚明 ⒉本件證人王陽棕於警詢調查中供稱:「我吸食之海洛因都 是跟丙○○購買的。我都是打電話給丙○○跟他約時間地 點,然後他會派人拿毒品跟我在附近之道路交易。我跟丙 ○○大約購買過十次。我記得第1次是94年09月19日18時 許約在他住家四川路前乙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我是購 買1小包海洛因價錢為新台幣1000元。我每天都有跟他購 買毒品,次數為1-3次不等。因我太太許月嬌也有吸食, 加上丙○○他販賣毒品之數量每次都很少只賣1000元小包 裝之海洛因,所以我才會這麼頻繁跟他購買,我都是撥打 0000000000給他。每次毒品交易都是丙○○派人跟我交易 ,跟我交易過的人有陳美伶、甲○○、徐龍輝等3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008號偵查卷第4 5頁),而證人許月嬌於警詢調查中亦供稱:「吸食之海 洛因都是跟丙○○購買的。我都是打電話給丙○○跟他約 時間地點,然後他會派人拿毒品跟我在附近之道路交易。 我跟丙○○大約購買過十次。我記得第1次是94年09月19 日18時許約在他住家四川路前乙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 我是購買1小包海洛因價錢為新台幣1000元。我跟我先生 每天都有跟他購買毒品,次數為1-3次不等。因我先生王 陽棕也有吸食,加上丙○○他販賣毒品之數量每次都很少 只賣1000元小包裝之海洛因,所以我才會這麼頻繁跟他購 買,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給他。每次毒品交易都是丙○ ○派人跟我交易,跟我交易過的人有陳美伶、甲○○、徐



龍輝等3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50頁)。惟證人王陽棕 於偵訊中復證稱:「那個筆錄其實不是我真的意思,那是 警察的意思,是警察問什麼我就順他的意思回答。因為我 當時身體不舒服,我想要趕快結束偵訊。警察問什麼我就 順著回答。因為我一直說我只是去還錢,但警察不相信那 都是我的真正的意思,那是警察說。我本來也不知道他們 叫什麼名字。警察希望我配合。」(同上偵查卷第213-21 4頁),證人許月嬌則於偵訊中證稱:「在警局時警察拿 著我先生的筆錄,他們有錄音,叫我照著電腦上的筆錄唸 。(問:何因於警局供述說: 我都是和我先生一起出入, 我也有看過陳美玲,甲○○及徐龍輝三人?)我是照著電 腦上面的筆錄唸。(問:是否有遭警方逼供?)沒有。我 跟我先生一起被抓總是會怕,我就配合警方。」(同上偵 查卷第214頁),顯已翻異前供,其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屬有疑。參以王陽棕許月嬌 於上開警詢調查中之陳述,除其稱呼配偶部分有所置換外 ,其餘筆錄記載內容幾完全雷同,顯違自然發言之常情, 足認許月嬌所稱警詢筆錄內容係覆誦電腦螢幕所記載內容 等情,應屬可採。警員之詢問調查既敢於製作二人之陳述 內容全同之筆錄,足見其詢問調查之態度已有偏差,王陽 棕稱警詢筆錄之記載非其真意之陳述,自不能擅指虛妄。 從而縱偵查中曾就王陽棕警詢筆錄之錄音過程進行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惟因上開有違自然發言之情事,無 從認王陽棕許月嬌2人之警詢調查陳述已「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6張為其所有,惟辯 稱:係賭博所得款項,不知係偽鈔云云。經查:扣案之偽造 千元紙鈔6張,係警方自被告丙○○所有之現金109900元中 所查獲,而上開現金既均屬被告丙○○所有,衡情應係自不 同來源彙集所得,惟其偽鈔所占比例竟逾百分之五,顯違常 情,如非被告丙○○明知係偽鈔而仍自不明偽鈔流通集團人 員處所取得,應不致同時持有多達6張之偽鈔;抑且,扣案 之偽造千元紙鈔6張中,其中2張係同號(號碼:ET0000000P L),顯係不明印製偽鈔集團同批所製作,參以印製偽鈔集 團為避免查緝,輒透過多重管道流通偽鈔,倘非被告丙○○ 明知其係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衡情當不致同時持 有多達6張偽鈔且其中2張同號之高度巧合情事。此外,復有 偽造千元紙鈔6張 (號碼:ET0000000PL 2張、JT490699WC、



IA684299RM、BS703674ZH、BP806556VD各1張)扣案可證,而 上開紙鈔均屬偽鈔一節,亦有中央印製廠94年10月3日09400 03919號函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90頁)。被告雖辯稱偽 鈔係雜在查獲的109900元鈔票中,其他證人乙○○亦稱偽鈔 係夾雜在其中。惟查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獲的警員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6張假鈔是另外折在一起,並非穿插在其 餘的現金中,只是都放在同一口袋等語,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綜據上述,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部分: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 顆之行為,辯稱:查獲當天其係獨自前往丙○○租處,並 未攜帶任何東西前往,且槍彈係在丙○○租處查獲,並非 其所有云云。惟查:扣案槍彈係被告乙○○於查獲當日以 黑色包包裝置,攜往丙○○上述租住處,放在床上被查獲 ,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陳美伶、甲○○、丁○○、翟政承於偵查 中結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2頁、第133-134頁、第 341-342頁)。尤以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結證更為詳實, 其稱乙○○進套房時有拿黑色包包進來,裡面裝什麼我不 知道,我與乙○○不熟,乙○○來後我只待一下就來離開 ,被警察帶回套房後,才看到槍在床上云云,並有現場在 床上拍攝查扣之2支改造手槍、子彈及黑色包包之照片可 佐(見偵查卷第84頁)。且有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扣案 可證。前述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結果,其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 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顆,經採樣1顆 試射,認具殺傷力;至其餘11顆,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40147033號 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 (同上偵查卷第191-195頁)。被 告乙○○於本審雖舉證人林明宗證稱:槍彈係警員自床與 牆壁間搜出的有花紋包包裡找出,而乙○○攜來的黑色包 包裝不下兩把槍云云,所舉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作證之陳述 不同,亦與丙○○、陳美伶,及警員丁○○、翟政承於偵 查中之結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況觀偵查卷第84頁照片 所示,乙○○所攜黑色包包足以裝置扣案槍彈甚為顯然,



其於本院所證為不足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確有在化 妝台後面(與牆壁間)搜出一包包,並有現場化妝台上拍 攝之花紋包包及香煙、毒品等物之照片(見偵查卷第85頁 下圖及86頁)可佐,而陳美伶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在套房 的抽屜及包包內扣到等語,並未說花紋的包包內有一把槍 ,是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槍有一把是在化妝台後面的花 紋包包查獲,與其在偵查中所證不符,應係經過日久記憶 不清所致,況其又稱不知其型號,又不知有無子彈,可見 其並非可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偽鈔部分之證言 ,因該等偽鈔另外折放,事實單純不致混淆其記憶,其證 言可採。至所證化妝台後查獲之有花紋包包內查獲一支手 槍,因當場包包有二,手槍有二,記憶容易混淆,故其關 於此部分之陳述不可採。
⒉綜據上述,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未經許可之 槍砲、彈藥,其流通及持有,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亦有 相當之危險性,被告乙○○竟任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 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丙○○乙○○之 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55條、第19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被告丙○○行為後, 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累犯加重,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從刑 附屬於主刑原則,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適用修正前 刑法沒收之規定),就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通用貨幣罪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乙○○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科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復以被告乙○○上開 行為經查獲後,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有所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新



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以扣案偽造千元紙鈔 6張(號碼:ET0000000PL 2張、JT490699WC、IA684299RM、 BS703674ZH、BP806556VD各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扣案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沒收。並敘明扣案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5支、止血袋2條 、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03900元 ( 不含上開偽造千元紙鈔6張)、通槍條1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1顆,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 告丙○○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均非可取。 上訴非有理由,擬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連續自94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租屋處,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美伶多次。自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因在上址租屋處,多次 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汪能志施用,汪某則代柯某將其已分裝於 七星香菸盒中之海洛因,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交予 買主即綽號「阿堅」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作為報酬。另承前 犯意,自94年9月間起,與陳美伶基於共同販售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王陽 棕及許月嬌等人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將每包1000 元之海洛因分裝於信封內,交由陳女送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便利商店附近交予買主王、許等人。因認被告丙○○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㈠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 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 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釋義甚 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陳美伶 、汪能志、丁○○、翟政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陽棕許月嬌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⒈關於被告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陳美伶部分: 經查:證人陳美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要去向丙○ ○買海洛因,我是在94年9月初才認識丙○○,之後就向 丙○○買過1、2次海洛因,我是以1千元向他買1小包海洛 因,剛開始買時是在外面四川路某路邊交貨交錢,後來我 因為沒錢買海洛因,就沒再向他買了,我向他說我沒有錢 買海洛因,他說我如果要用,就自己拿」(同上偵查卷第 131頁),惟公訴意旨認丙○○自94年7月間某日起,即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販賣海洛因予陳美伶,已與陳 美伶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多次,語不明確,既未指明販賣確切時間, 亦無販賣過程的陳述,且除證人陳美伶上開有疑之證述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 予陳美伶之事實,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原則,要難徒憑證人陳美伶就此之陳述,為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堅」及不詳姓 名人士部分:
復查:證人汪能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施用之毒品由 丙○○提供,都是海洛因,沒有收錢,但是曾交待我拿二 次海洛因去土城市○○路旁邊的干城路的某人,二次都不 同人,一個叫綽號阿堅,另一個不知,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只是送貨而已,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量及錢。二次送 貨的時間是94年5月到7月間。毒品夾鏈袋包裝好之後放在



七星香煙盒中」(同上偵查卷第346頁),對於其所送交 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之毒品,是否確係被告丙○ ○所販賣及其數量、價格等情,並未明確證述,原屬有疑 ;「阿堅」及不知名之買方既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證, 則除證人汪能志上開有疑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上開二人之事實,被 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不得遽予認定。
⒊關於被告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王陽棕許月嬌部分: 再查:
①證人陳美伶於警詢調查中固證稱:「我有交給王陽棕許月嬌等2人白紙或信封包著的東西,並有向他們收錢 。」等情(同上偵查卷第22頁),惟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本院查 無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無 從採為證據。
②證人王陽棕許月嬌於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已如上述,而其二人於偵訊中均未證稱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事實,本無從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事 實。
③至證人丁○○、翟政承於偵訊中結證內容,縱係屬實, 亦僅足證明王陽棕許月嬌曾與被告丙○○聯繫之事實 ,尚無從推定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陽棕、許 月嬌之事實。
④從而,被告丙○○上開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
㈢綜據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就被告丙○○販賣海洛 因予陳美伶、汪能志、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王陽 棕、許月嬌等之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陳美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陳述,及證人王陽棕許月嬌夫妻警訊中之陳述為據,惟其 不可採均如前述,而證人汪能志於偵查中嗣後所證並未肯定 毒品來自被告丙○○,其所稱為被告送交毒品給「阿堅」等 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如前述。徐龍輝、甲○○係因警訊 中王陽棕許月嬌述及其等代送毒品,於警偵訊為被告不利 之供述,惟徐龍輝、甲○○因而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9頁),則徐龍輝及甲○○之 上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而被告 丙○○與其同居人陳美伶均有施用毒品行為,丙○○又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被告丙○○撤回上訴,已經確定), 扣案之電動研磨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即難當然認為係作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不足為本件犯罪證明。公訴人上訴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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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