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分別係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臺北廣播電台(下 簡稱臺北電台)副台長及臺北電台工程組技術人員,均為依 據「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須經國家考試及格或具有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員。乙○○並自民國93年2月間起兼任 臺北電台內零星採購及總務核銷之業務,於同年3月間負責 辦理臺北電台「93年度台本部配電室11.4KV用電設備改為 22.8KV用電設備」之工程採購案,因採購總金額未達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經議價後由丙○○擔任負責人之森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傑公司),以總價7萬2,000元承 包,嗣因上開工程配電室之實際位置與原設計平面圖不符,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求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 始得施作,致使森傑公司至同年12月間均未能開始施工,甲 ○○明知該工程因故尚未施作,依法不能請款,竟慮及該筆 工程預算為新增項目,未於當年度執行完畢,有被追究責任 之虞,甲○○、乙○○、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旋於同年12月間指示乙○○ 聯絡丙○○以森傑公司名義擬具承諾書,切結領款後補行施 作並不得再行請領款項,辦理不實核銷。丙○○即提供不實 之完工照片及發票予乙○○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之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用以表示上述更改配電設備工程已經完工,再交由 不知情之馬晨偉辦理書面驗收後,持以行使上陳甲○○核章 後轉送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會計室核銷,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 府新聞處會計室承辦人員,因此撥款7萬2,000元由丙○○收
領使丙○○在未施工之情況下,因此獲領工程款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會計室審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嗣於95年4月27日間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陪同乙○○ ,在犯罪被發覺前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經臺 北市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坦承不諱,被告丙○ ○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被告三人對於前揭之事實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93年度台本部配電室11.4KV用電設備改為22.8KV用電 設備」採購案之資料、黏貼憑證影本、發票、承諾書、會勘 紀錄表、森傑公司95年8月3日森傑字第95080301號函、報價 單、被告甲○○、乙○○於93年12月20日間對話譯文及臺北 市政府96年3月20日府授新人字0960132200號函各1份、偽造 之施工前、後照片附卷可參,再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 時稱照片係副臺長甲○○指示我向廠商索取,我便告知森傑 公司負責人丙○○,丙○○便在93年12月28日當天交給我前 述照片,當時丙○○曾向我表示工程尚未施工即請款作法不 妥,但因甲○○堅持辦理請款,以免遭追究行政責任,所以 丙○○係依甲○○要求提供照片,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 處亦稱93年12月間,臺北廣播電台副台長甲○○通知該電台 技術員乙○○,要乙○○通知我,表示該工程已可驗收,惟 要我準備7萬2千元之發票及現場完工之假照片,另簽具一張 承諾書,承諾已請領此筆工程款,未來電台通知施作此工程 時,不得再次請款,至於後續驗收程序,則由電台自行負責 ,照片是應甲○○之要求,由我赴施工現場製作並提供的, 實際並無所謂更換避雷器及電流表、電力保險絲等物,復有 前揭之發票、照片、承諾書在卷可證,被告三人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辯稱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為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三人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陪同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員坦承本案犯行,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依 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甲○○、乙○○、丙○○ 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 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亦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 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被告乙○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再按前揭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 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甲○○、乙○○行為時 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件關於被告三人於台北 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原審及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 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前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 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行使不實之公文書,影響臺北市政 府新聞處會計室審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惟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三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認被告甲○○、乙○○、丙○○共同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甲○○、乙○○、丙○○均緩刑貳年等,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以原審漏未說明是否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規定
之適用,提起上訴,然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已載 明審酌被告甲○○、乙○○及丙○○等人均無前科,為圖便 利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對公共利益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建請從輕量刑,並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另以發回意旨認被告甲○○、乙○○所 為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 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係因慮及該筆工程預算為新增項目,必須在當年度核銷 ,否則該筆預算須全數繳回,且有遭追究責任之虞,因此指 示被告乙○○聯絡被告丙○○在系爭工程未施作前先行辦理 不實核銷等情詞,業經被告甲○○、乙○○2人所供承屬實 ,另參以被告丙○○在辦理不實核銷之際,亦主動以森傑公 司名義擬具承諾書,切結於領款後仍須補行施作並不得再行 請領款項等情狀,復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承 諾書可按,果被告甲○○、乙○○、丙○○等人確有詐騙工 程款之意,則隱匿不法猶恐不及,豈會書面載明尚未施工, 而自曝其短之理。益徵被告等人辦理不實核銷時僅圖行政上 之便利之故,徒以未施作而真請款一節,尚無從遽以推論被 告甲○○、乙○○、丙○○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遽 對被告等課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之刑法 第55條後段,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在卷可 稽,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 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相牽連關係,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 判,自無違法可言,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五六號判決可參,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