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90號
TPHM,97,上訴,690,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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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緝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
一號、第九六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故意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址設台 北市北投區○○○路○段四二二號之誠泰銀行復興崗分行, 及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分別開設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之 超級商店或撞球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鑑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一組資料一千三 百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俊德」之成年男 子。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址設台北市○○區○○路一 五二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000000000 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之超級商 店或撞球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資 料以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售予「施俊德」。復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至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二號之一之華泰銀行 石牌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之超級商店或撞球間,將所取 得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資料,以一千元之 代價販賣予「施俊德」。「施俊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致電予丁○○、丙○○、戊○○,並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丁○○、丙○○、戊○○,使丁○○、丙 ○○、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超作提款機,將其等帳戶 之款項分別匯入乙○○上揭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誠泰銀行復 興崗分行、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丁○○、丙○○、戊○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被詐之金額、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致電甲○○,佯稱有人僱用其砍斷甲○



○手腳,要甲○○匯六萬六千元平息此事云云,甲○○信以 為真,遂依指示,匯三萬元至乙○○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另匯十萬元入林金蘭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金蘭部分檢察官另行 偵辦)。丁○○、丙○○、戊○○、甲○○匯入乙○○前述 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經被告呂記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 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據證人被害人丁○○、 丙○○、戊○○、甲○○證述甚詳,並有①被害人丁○○之 中國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四十五頁、 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②被害人丙○○之中國商銀仁 武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二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 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 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第一一二頁),③被害人戊○○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一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 三十頁、第五十頁),④被告誠泰銀行復興崗分行存摺存款 業務往來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 頁),⑤被告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華北 投存字第二十七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十頁),⑥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 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 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約定書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一 七一頁至第一八一頁),⑦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印鑑卡、開戶 資料、對帳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六九一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⑧被告之華南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⑨被告之誠泰 銀行復興崗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 頁),⑩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 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 罪論,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 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㈤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 「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 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 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看)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予 「施俊德」,「施俊德」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 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丁 ○○、丙○○、戊○○、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 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 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丙○○



、戊○○、甲○○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 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行為,此自丁○○、丙○○、戊○○、甲○○於接獲詐欺 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 關得藉由丁○○、丙○○、戊○○、甲○○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 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因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 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再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 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而被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佈 通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符合該 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不予減刑。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原審認定被告販售詐欺集團使 用之金融帳戶共有三個,詐騙所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千萬元 ,依本署公訴檢察官求刑標準表所訂求刑刑度,應以量處有 期徒刑八月為適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因貪圖每組銀行帳戶資料



一千三百元之小利(計先後出賣九組資料,取得一萬七千元 之利益),致一時虞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前揭被 害人經詐騙之款項獲得何利益,此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求處 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即明,從而,檢察官依上述理由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另販賣附表二編號1、4至6、 8、9、之帳戶予「施俊德」,此部分亦犯幫助洗錢罪嫌云 云。查被告另販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6、8、9之 帳戶予「施俊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有被詐騙之被害人將遭訛詐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已使 用該帳戶讓被害人匯款,亦即該集團成員並未利用被告此部 分之幫助,著手犯罪行為,依幫助犯從屬正犯之性質,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 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起訴檢察官認 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行騙情形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地點│詐騙之方式及金額│
├──┼───┼────┼────┼────────┤
│1 │丁○○│93年3 月│台中市西│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15日18時│屯區西屯│係中國商銀人員,│
│ │ │47分許 │路3段30 │於93年3 月15日下│
│ │ │ │7號中國 │午18時許,打電話│
│ │ │ │商銀 │告知丁○○,其金│
│ │ │ │ │融卡遭偽造盜領失│
│ │ │ │ │敗,請丁○○向西│
│ │ │ │ │湖派出所詢問,並│
│ │ │ │ │留下該派出所電話│
│ │ │ │ │,丁○○乃去電查│
│ │ │ │ │詢,對方要丁○○│
│ │ │ │ │與金融局「陳小姐│
│ │ │ │ │」聯繫,丁○○一│
│ │ │ │ │時未察,便打電話│
│ │ │ │ │給「陳小姐」,「│
│ │ │ │ │陳小姐」表示需更│
│ │ │ │ │改條碼與密碼,黃│
│ │ │ │ │佩珊仍未察覺有意│
│ │ │ │ │,遂前往中國商銀│
│ │ │ │ │並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誤將其│
│ │ │ │ │中國商銀帳戶之存│
│ │ │ │ │款13萬6,482元( │
│ │ │ │ │分2次匯,第1次匯│
│ │ │ │ │9萬9,983元、第2 │
│ │ │ │ │次3萬6,499元)及│
│ │ │ │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 │ │ │ │款9萬9,983元匯入│
│ │ │ │ │入乙○○之華南銀│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2 │丙○○│93年3 月│高雄縣仁│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25日起至│武鄉中正│係信義警分局人員│
│ │ │同年4 月│路2 號中│,於93年3 月24日│
│ │ │2 日止 │國商銀仁│19時50分許,打電│
│ │ │ │武簡易型│話告知丙○○,遭│
│ │ │ │分行 │人使用偽卡,並留│




│ │ │ │ │下偽卡處理中心「│
│ │ │ │ │洪主任」電話供聯│
│ │ │ │ │繫,復由「洪主任│
│ │ │ │ │」向丙○○說明需│
│ │ │ │ │申請銀行電話語音│
│ │ │ │ │轉帳,並於訊明其│
│ │ │ │ │所有中國商銀仁武│
│ │ │ │ │簡易型分行之存款│
│ │ │ │ │帳戶帳號及密碼後│
│ │ │ │ │,隨後由自稱「張│
│ │ │ │ │小姐」之女子通知│
│ │ │ │ │丙○○辦理電話語│
│ │ │ │ │音轉帳,致丙○○│
│ │ │ │ │陷於錯誤,而於翌│
│ │ │ │ │日(即同月25日)│
│ │ │ │ │上午前往上開銀行│
│ │ │ │ │辦理電話語音轉帳│
│ │ │ │ │手續,旋於同日迄│
│ │ │ │ │隔月(即同年4 月│
│ │ │ │ │)2 日止,丙○○│
│ │ │ │ │之前揭中國商銀帳│
│ │ │ │ │戶存款遭詐騙集團│
│ │ │ │ │成員以電話語音轉│
│ │ │ │ │帳方式盜領2,474 │
│ │ │ │ │萬7,331 元,其中│
│ │ │ │ │848 萬3,769 元匯│
│ │ │ │ │入乙○○之誠泰銀│
│ │ │ │ │行復興崗分行帳戶│
│ │ │ │ │,其餘之款項則分│
│ │ │ │ │別轉入誠泰銀行後│
│ │ │ │ │埔分行黃富祥(帳│
│ │ │ │ │號第000000000000│
│ │ │ │ │號)501萬6,200元│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下稱中國信託│
│ │ │ │ │銀行)彰化銀行曾│
│ │ │ │ │順風(帳號第4285│
│ │ │ │ │00000000號)、林│
│ │ │ │ │家泳(帳號第4285│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各299 萬元、200 │
│ │ │ │ │萬元、中國信託銀│
│ │ │ │ │行桃園分行范晉誠
│ │ │ │ │(帳號第00000000│
│ │ │ │ │5253號)、蘇水億
│ │ │ │ │(帳號、第277540│
│ │ │ │ │425224號)各312 │
│ │ │ │ │萬5,690 元、313 │
│ │ │ │ │萬1,672 元(黃富│
│ │ │ │ │祥、曾順風、林家│
│ │ │ │ │泳、范晉誠、蘇水│
│ │ │ │ │億均另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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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3年5 月│高雄縣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8 日12時│山鎮大寶│係郵局人員,於93│
│ │ │43分許 │街某郵局│年5 月8 日12時許│
│ │ │ │ │打電話告知戊○○│
│ │ │ │ │,其父親有汽車燃│
│ │ │ │ │料費退款郵件未領│
│ │ │ │ │取,並留下財政部│
│ │ │ │ │之電話供聯繫,蘇│
│ │ │ │ │俊耀乃去電查詢,│
│ │ │ │ │對方自稱是財政部│
│ │ │ │ │之主管,復稱需蘇│
│ │ │ │ │俊耀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以便於將退稅│
│ │ │ │ │款轉入帳戶,蘇俊│
│ │ │ │ │耀未察覺有異,遂│
│ │ │ │ │前往高雄縣岡山鎮│
│ │ │ │ │大寶街之郵局,並│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誤將其岡│
│ │ │ │ │山平和路郵局帳戶│
│ │ │ │ │之存款19萬9,726 │
│ │ │ │ │元匯入呂紀祥之華│
│ │ │ │ │泰銀行石牌分行帳│
│ │ │ │ │戶(分2 次匯,每│
│ │ │ │ │次各9 萬9,863 元│
│ │ │ │ │)。 │
└──┴───┴────┴────┴────────┘




附表二、被告所出售之銀行帳戶明細表:
┌──┬───────┬────┬────┬────┐
│編號│銀行名稱、地址│存款帳號│開戶日期│販賣日期│
├──┼───────┼────┼────┼────┤
│1 │萬泰銀行淡水分│055531 │⒊⒌ │⒊⒌ │
│ │行、設台北縣淡│147607 │ │ │
│ │水鎮○○○路65│ │ │ │
│ │號 │ │ │ │
├──┼───────┼────┼────┼────┤
│2 │誠泰銀行復興崗│514-50-0│⒊⒏ │⒊⒏ │
│ │分行、設台北市│04814-3 │ │ │
│ │北投區○○○路│ │ │ │
│ │2段422號 │ │ │ │
├──┼───────┼────┼────┼────┤
│3 │華南銀行北投分│178200 │⒊⒏ │⒊⒏ │
│ │行、設台北市北│140851 │ │ │
│ │投區○○路○段 │ │ │ │
│ │13號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北│360168 │⒊⒑ │⒊⒑ │
│ │投分行、設台北│009468 │ │ │
│ │市北投區中央北│ │ │ │
│ │路1段2號 │ │ │ │
├──┼───────┼────┼────┼────┤
│5 │陽信銀行北投分│0301-03 │⒊⒑ │⒊⒑ │
│ │行、設台北市北│3212-9 │ │ │
│ │投區○○路152 │ │ │ │
│ │號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忠│211-502 │⒊⒖ │⒊⒖ │
│ │誠分行、設台北│00576-7 │ │ │
│ │市○○區○○路│ │ │ │
│ │2段247號 │ │ │ │
├──┼───────┼────┼────┼────┤
│7 │華泰銀行石牌分│0000000 │⒋⒉ │⒋⒉ │
│ │行、設台北市士│069005 │ │ │
│ │林區○○○路42│ │ │ │
│ │號之1 │ │ │ │
├──┼───────┼────┼────┼────┤
│8 │萬泰銀行天母簡│038531 │⒋⒎ │⒋⒎ │




│ │易型分行、設台│564401 │ │ │
│ │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 │北路6段248號 │ │ │ │
├──┼───────┼────┼────┼────┤
│9 │台新銀行北天母│0000000 │⒋⒎ │⒋⒎ │
│ │分行、設台北市│0000000 │ │ │
│ │士林區○○路1 │ │ │ │
│ │段56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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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