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
㈠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林國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游崇和 )行動電話,林國瑞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半兩,雙方經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下同)36000元 成交;同日20時48分47秒及20時49分42秒,林國瑞再度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約定在基隆市○○路靠近信六路派出所附近交易 及另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同日21時23分 10秒,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國瑞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到交易地點,要林國瑞出來 ,之後甲○○即在該處,同時以36000元、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並交付林國瑞,林國瑞當 場給付38000元予甲○○。
㈡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林國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國瑞 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 錢,但錢不夠先給3000元,雙方並約定在基隆市美的世界社 區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 國瑞,林國瑞當場給付3000元予甲○○,其餘3000元暫時欠 著。
㈢95年11月8日10時03分17秒,林易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易達 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約定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之OK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之後甲 ○○即在該處,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易達, 林易達當場給付2000元予甲○○。
㈣95年11月12日17時05分16秒,魏振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振國 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 17時22分29秒、17時27分43秒、17時31分22秒、17時33分17 秒,魏振國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約定在基隆市過港橋東 區釣具行附近交易。之後甲○○即託友人在該處,交付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振國,魏振國當場給付1000元予 甲○○友人。
㈤95年11月19日17時28分36秒,李敏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敏雄 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 方約定在基隆市○○路好樂迪前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敏雄,李敏雄當場 給付1000元予甲○○。
㈥95年12月16日10時34分37秒,魏振國以市話00000000號撥打 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振國電話中表示 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0時41分26 秒及10時56分24秒,魏振國再度以市話00000000號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基隆市○○ ○路172巷42號魏振國住處前交易。之後甲○○即託友人在 該處,交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振國,魏振國當 場給付1000元予甲○○委託之友人。
㈦95年12月16日17時25分49秒,李敏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敏雄 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 方約定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前交易。之後甲○○即在該 處,販賣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敏雄,李敏雄當 場給付3500元予甲○○。
㈧96年3月12日,王建長以公用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王建長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基隆市綜合體育場附近交 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王建長,王建長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
嗣於96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基隆市○○街91號之1(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包(淨重19.77公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 子1支、夾鏈袋35只、玻璃試管1支、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 金124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96年4月12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剛好在退藥,想快點交保回家,警察又在旁邊 誘導,伊才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警詢中之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查被告坦承警詢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述之內容,是否 有證明力,則由法院審酌之。
二、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之 警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林國瑞
、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之筆錄記載, 員警於筆錄製作最後均有詢問「以上所言是否是在你的自由 意識下陳述且均實在?有無遭警方刑求逼供?」時,回答「 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且都實在,未遭警方刑求逼供」,足見 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於 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況證人 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指述被告甲○○有販賣毒 品之情事,亦與被告警詢之自白及監聽通訊譯文之內容、證 人王建長、吳蕊珊指述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亦與 被告甲○○警詢之自白,核屬相符,以上種種跡證,足顯證 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警詢 時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足證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 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 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證人林國瑞、 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證述涉及被告甲 ○○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與否 ,是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 珊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 在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 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三、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之偵訊證述 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於偵查中之 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依法具結,且經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故上述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四、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監聽經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扣案物品 係警持合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被告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國瑞之犯行,辯稱:林國瑞打電話給 伊,是請伊打聽毒品行情,如果行情好,就會託伊幫他買, 95 年11月5日因伊沒有找到認識的藥頭「阿中」,所以當天 沒有問到行情,也沒有幫林國瑞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 有請林國瑞一點安非他命,至於95年11月6日,林國瑞打電 話表示想買海洛因時,剛好伊跟「阿中」在一起,就與林國 瑞相約在精一路附近,是「阿中」賣6000元的海洛因給林國 瑞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國瑞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 明確綦詳:
①於95年12月3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5日向綽號「鐵牛」的 被告甲○○買半兩安非他命36000元,海洛因2000元,共380 00元,隔天11月6日,又向被告買6000元的海洛因,先交付 4000元,11月7日再還2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 卷㈠第45、46頁);於9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5 日20時45分39秒、同日21時23分10秒、95年11月6日16時43 分25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15、16頁)。 ②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5日20時45 分39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電 話中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伊是要買半兩安 非他命,價格36000元,同日又電話給被告,是表示另要買 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到伊住處樓下,95年11月6日 16時43分25秒也是伊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 ,當時是想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 號卷㈡第43、44頁)。
③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 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電話中 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伊是要買半兩安非他 命,在電話中有談好36000元,同日又打電話給被告,另要 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到伊住處樓下,95年11月6 日16時43分25秒也是伊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 符,當時是想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 20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 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林國瑞,偵查卷附 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 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17─19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 容所示,足認證人林國瑞於95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36000元 之安非他命及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並依約前往證人林國瑞 之住處樓下交易,96年11月6日證人林國瑞再向被告購買600 0元海洛因,雙方在精一路口交易完成,而證人林國瑞於向 被告購買36000元安非他命之翌(6)日,還以電話向被告抱 怨,11月5日賣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5日同時販賣36000元之安非他命 及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國瑞,另於95年11月6日販賣600 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國瑞之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96年11月8日有拿1包2000元之海洛因予 證人林易達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易達之犯行,辯稱:林易達打電話給伊,說要買 海洛因,二人就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便利商店,由林易達 提供2000元,伊也拿出2000元,二人是合資由伊負責出面向 藥頭「阿中」購買,購得後二人再平分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易達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 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8日上午在大香港社區 附近的OK便利商店向綽號「鐵牛」的被告甲○○買1包200 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32頁)。 ②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8日10時3 分17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 當天是向被告購買2張女生(即指2000元的海洛因),雙方 是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被告有拿2000元之 海洛因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7頁)。 ③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8日10時3分有打 電話給被告,內容與譯文相符,電話中伊向被告表示要2000 元的海洛因,雙方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 ,當天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也有交付2000元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 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林易達,偵查卷附00 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 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34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所 示,足認證人林易達於95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 洛因,雙方並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交易完成 。雖被告及證人林易達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二人是合資去 吉祥大樓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林易達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被告 交付海洛因的地點係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從 未提到有到吉祥大樓;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合資」購買 的金額為證人林易達2000元,伊出3000元等語,可見渠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8日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 林易達之犯行甚明。
㈢犯罪事實㈣㈥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振國 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2日魏振國打電話給伊,說伊請他 海洛因,伊未理他;96年12月16日,魏振國又打電話來說要 海洛因,剛好藥頭「阿中」在旁邊,伊就叫「阿中」和魏振 國自己連絡,至於後來二人究竟有無交易,伊不知道,就算 有交易,亦與伊無關。經查:
⒈證人魏振國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31日警詢中證述:於95年11月12日在基隆市過港 橋東區釣具行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另於95年12 月16日,在基隆市○○○路172巷42號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67、68頁) 。
②於96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12日下午5 時5分16到5時33分17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亦與譯文相符,當天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雙方是 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交易;另於95年12月16 日上午10時34分37秒及41分26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
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亦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 因,雙方是約在基隆市○○○路伊的住處交易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84、85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 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魏振國,偵查卷附00 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 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70─72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 容所示,足認證人魏振國於95年11月12日及95年12月16日分 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 區釣具行附近、深灣坑路證人魏振國住處交易。雖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均稱:未理會證人魏振國之電話內容云云,惟查, 被告於電話中有明確表示交易毒品之金額及交易地點,並且 有請人拿毒品過去給證人魏振國,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12日及95年12月16日分別販賣10 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魏振國之犯行甚明。
㈣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敏 雄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9日李敏雄有打電話給伊,說要 買安非他命,二人約在基隆市○○路好樂迪KTV前合資向藥 頭「阿中」購買安非他命,但當天在好樂迪前一直連絡不上 「阿中」,所以當天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李敏雄;95年12月16 日,是李敏雄跟伊各拿出3500元,二人合資在基隆市文化中 心附近,向藥頭「阿中」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後二人再平分 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敏雄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 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19日,在好樂迪囗門 口向被告甲○○買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95年12月16日在 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向被告3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24頁)。
②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8分36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電話中是向被告 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好樂迪前,被告有賣10 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95年12月16日19時35分49秒之電話確 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電話中也是向被告購買3500元的安非 他命,後來約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雙方有成交,2次都是 付現金,沒有欠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5、 46頁)。
③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19日及95年12月 16日確實分別在基隆市好樂迪前、基隆市文化中心前,購得 1000元及3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0日審 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 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李敏雄,偵查卷附00 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 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26、27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 容所示,足認證人李敏雄於95年11月19日、95年12月16日向 被告分別購買1000元、3500元之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在好樂 迪前、基隆市文化中心前交易完成。雖被告及證人李敏雄於 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二人是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證人李敏雄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述與被告「合資」 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而被告於警詢、96年4月14日偵查中亦 未提及「合資」等語,可見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警 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19日、12月16日分別販賣1000元 、3500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敏雄之犯行甚明。 ㈤犯罪事實㈧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長 之犯行,辯稱:都是和王建長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證人王建長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 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31日警詢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76頁)。
②於96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都是付現,且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2198號卷㈡第87頁)。
③於96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月12日在基隆市綜合 體育館前,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等語(見 原審卷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王建長,偵查卷附00 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⒊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與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惟查,證人王建長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 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而被告於警詢、96年 4月14日偵查中亦未提及「合資」等語,被告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6年3月12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 王建長之犯行甚明。
㈥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0 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 第0960060403號鑑定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檢察 官對於監聽光碟及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證人指認被告 照片、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淨重7.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 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35只。 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游崇和 於94年12月5日所申請啟用,至96年11月23日始停用,此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 403967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被告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於96年2月初即停用,王建長不可能打該行動電話與 其聯絡購買毒品云云,即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㈠㈤㈦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此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述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事實欄一、所 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為累犯,其中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事實欄一、㈤㈦部分,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及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 於厚利,恣意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達多次,藐視公共規範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對社會 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另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 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 餘淨重7.08公克)、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論以 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販賣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 勺子1支、夾鏈袋35只,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53500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SIM卡4張(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葡萄糖1包、玻璃試管1支、現金124100元,因與本案 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6年3月11日止,
每天在基隆市綜合體育館,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 0.2至0.5公克之海洛因給王建長,因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供稱有於上述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建長(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 10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王建 長,而證人王建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對於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一致,其證言顯有瑕疵 ,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 起至96年3月11日止,每天販賣海洛因1次予王建長,原審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認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6年3月11日止,亦有販賣海洛 因給王建長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科刑附表
┌──┬──────┬──────────┐
│編號│事實欄 │ 主文及宣告刑 │
├──┼──────┼──────────┤
│1 │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 │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
│ │ │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㈡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 │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
│ │ │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㈢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 │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
│ │ │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㈣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 │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