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庚○○(辛○○○○○○○○○○○○○○○)
即自訴 人
01被 告 VAINO HASSAN SPENCER
02被 告 EDWARD Y. KAKITA
S.C.A 90012 U.S.A(營業所)
03被 告 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
04被 告 IVY TAK LING YUEN
06 U.S.A.(營業所)
05被 告 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CA 91106 U.S.A.(營業所)
06被 告 ANDREW CASTELLANO
07被 告 WESLEY ALLEN RUSCH
(營業所)
08被 告 FRANCISCA NOEMI ARAIZA
CA 91107 U.S.A.(營業所)
09被 告 PAUL A. TURNER
U.S.A.(營業所)
10被 告 JEROLD A. KRIEGER
117 U.S.A.(營業所)
11被 告 DAVID V. KENYON
U.S.A.(營業所)
12被 告 C. BERNARD KAUFMAN
4 U.S.A.
13被 告 戊○○
14被 告 乙○○
15被 告 己○○
91107 U.S.A.
16被 告 丁○
, WA 98027 U.S.A
17被 告 甲○
18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取得中美二國律師執照,又擁有美國 耶魯大學法律博士及法學學位,每年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之
譜,編號01至12被告等人係法官、律師等,因覬覦自訴人之 客戶市場(編號01至11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住所為「營業 所」等,係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與法官共謀貪污、舞弊、違法 、瀆職,欲將不肖被告律師所稱之一百萬美元之賄賂款或不 法之款轉由自訴人代償,乃共同向自訴人威脅、恐嚇、擄人 勒贖等,且偽造文書、偽造變造證據,偽造判決書等因認被 告等人分別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 、誹謗罪、竊盜罪、恐嚇罪、妨害信用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 他人秘密罪、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共謀擄人勒贖、偽造公司股 票、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詳如自訴狀之記載)「( 本判決之各被告住所與姓名,係依據自訴狀,與91年2月20 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編號13至16之被告(原審卷㈣第205 頁),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編號17被告甲 ○(原審卷㈣第226頁),94年06月01日上訴理由㈠狀所增 列編號18被告(本院1791號卷第6頁)等,之記載,自訴人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述」。被告84年8月3日自訴狀列舉編號 01至12之被告以及其他犯罪事實,但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 報狀所增列編號13至16之被告(原審卷㈣第205頁),與91 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編號17之被告甲○(原 審卷㈣第226頁)。又94年6月1日之上訴理由㈠狀所增列編 號18之被告(本院1791號卷第6頁),均並未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必須記載之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按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為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 二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㈡、經查: 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按自 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送達結果,有業已 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 ,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又被告等均非住居我國境內 之外國人,而是否確有各該被告存在及各該被告如果存在, 其確切住址為何?郵件上由郵務人員載明已死亡之實情為何
?均有待自訴人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須被告得予以傳喚到庭始得進行審判,是有命自訴人補正各 該被告之相關資料必要,爰於96年5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庚 ○○應於收到本裁定起一個月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各該被告特徵並該等被告確實存在 之證據。該裁定於96年6月6日送達予自訴人,嗣自訴人亦於 96年6月25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仍未補正。㈢、自訴人庚○ ○於自訴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2被告後,追加自訴被告戊○ ○、己○○、乙○○、丁○、甲○、丙○○與渠等有共犯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惟並未具體指明伊等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 明伊等犯罪及與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有共犯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之證據,依上揭規定,自有命其補正之必要,本院爰 於96年11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庚○○應於收到本裁定起10 日內補正被告戊○○、己○○、乙○○、丁○、甲○、丙○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與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2被告具有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事實及證據,該裁定於96年12月5日送達 予自訴人,嗣自訴人亦於96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自訴(11) 狀亦未敘明上開追加之被告與附件編號1至12被告有何共犯 之相牽連關係事實及提出任何證據,狀中所述尤難認有上述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事實及證據,顯難認其已補正至明。況附 件編號1至12被告是否確實存在,因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有如上述,則自訴人又如何能證明上開追加被告與渠等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在在足以啟人疑竇 。㈣、自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多月均未補正上述二、三所載 事項,自屬違背起訴程式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等。
三、原審判決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按:
㈠、「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 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裁判人」較第3條 當事人之定義為廣(如第345條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而最高法院歷來關於自訴案件之程序判決,均記載有被 告之姓名等資料(如91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第4030號判決 ),本件共有被告十八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原審判決 均未記載,似與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記載不符。㈡、編號03被告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前經本院囑請外交 部送達,據該部函覆於95年1月23日送達,雖有該部函與回 執在卷可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93頁),但自 訴人於84年6月1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報狀
第三頁,卻記載姓名為WILLIAM FOSTER HIGHCERGER,此項 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 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且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 項。
㈢、編號03被告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依據自訴人於84年6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其 營業所係333 SOUTH GRAND AVEUE, 49th Floor, LOS ANGELES, C.A.90071 U.S.A,自訴人於84年8月3日之自訴狀 ,所記載之住居所雖漏載「49th Floor」,然依據卷存資料 ,仍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㈣、編號04被告IVY TAK LINGYUEN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其營業所係 1122 East GREEN STREET PASADENA C.A.91106 U.S.A.,自 訴人於84年8月3日之自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雖漏載「East 」,然依據卷存資料,仍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㈤、自訴狀記載編號05被告之姓名為: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但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卻記載編號05被告之姓 名為:GERALD VERNON HOLLINGSWORTH JUNIOR,此項之記載 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 姓名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且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㈥、自訴狀記載編號07被告之姓名為WESLEY ALLEN RUSCH,但依 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 報狀之記載,卻記載編號07被告之姓名為:WESLEY ALLEN RUCH,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且為自訴人 應補正之事項。
㈦、被告84年8月3日自訴狀列舉編號01至12之被告,且自訴人於 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 ,詳細記載編號01至12被告之年齡即出生日期而足茲辨別, 但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編號13至16之被告(原 審卷㈣第205頁),均無性別、年齡或身分證、護照、美國 社會安全號碼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且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 卷聲請狀所增列編號17之被告甲○(原審卷㈣第226頁), 亦無性別、年齡或身分證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亦未記載是否 追加起訴之意旨。又94年06月01日之上訴理由㈠狀所增列編 號18之被告(本院1791號卷第6頁),亦無性別、年齡或身 分證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亦未記載是否追加起訴之意旨。而 與自訴之程式要件不合,亦應為自訴人補正之事項。㈧、原審於84年9月26日(原審卷㈠第209頁),要求自訴人將編
號01至12被告之自訴狀翻譯成英文,被告並且翻譯英文通知 (原審卷㈠第255頁與自訴狀(原審卷㈠第311頁)),且要 求送達,然並未就編號12至18部分關於外國人部分翻譯成英 文,且被告編號13至18部分亦未附據繕本,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
㈨、原審96年5月25日95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裁定記載之:「臺 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按自訴 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送達結果,有業已死 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 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就編號03被告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部分,前經本院囑請外交部送達,據該 部函覆於95年1月23日送達,有該部函與回執在卷可查(本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93頁),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記載似有疏詳。
㈩、「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 於84年8月3日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記載之前述編號01至12之被 告,關於年齡之記載,似使用民國之記載,如編號01VAINO HASSAN SPENCER,記載為09/07/22,然該等被告均為外國人 ,其正確之年齡應為西元,而自訴人於91年3月12日之陳報 狀,則將編號01被告VAINO HASSAN SPENCER記載為1920年7 月21日出生,而有不同,另編號04被告IVY TAK LING YUEN 僅記載西元1960,至於編號05至08、10至11、13至17之被告 則均未記載年齡,編號14被告乙○○、15被告己○○、16被 告丁○等三人如依據自訴狀需送達至美國,亦應有正確之英 文姓名以憑送達,均應裁定補正,然均未在前述原審裁定補 正之範圍。
、編號05自訴狀記載之被告姓名為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原審裁定誤為GERLD VARNO HOLLINGSWORTH。、本院前審經囑託外交部送達,據該部回函送達結果如下:01、VAINO HASSAN SPENCER:95.2.16函:訴訟文書因地址不全 遭退件。
02、EDWARD Y. KAKITA:95.2.22函:因收件人已過世遭退件。03、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95.1.23合法送達。04、IVY TAK LING YUEN:95.2.23函:因遷址遭退件。05、GERLD VARNO HOLLINGSWORTH:95.2.23函:因遷址遭退件。06、ANDREW CASTELLANO:95.3.22函:訴訟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 件。
07、WESLEY ALLEN RUSCH:95.2.16函:地址不全遭退件。
08、FRANCISCA NOEMI ARAIZA:95.2.23函:因查無此人遭退件 。
09、PAUL A. TURNER:95.2.16函:地址不全遭退件。10、JEROLD A. KRIEGER:95.2.22函:因收件人已過世遭退件。11、DAVID V. KENYON:95.2.16函:因遷址遭退件。12、C. BERNARD KAUFMAN:95.2.16函:因遷址且已逾轉投遞期 限遭退件。
13、戊○○:送達本人。
14、乙○○:95.3.8函:因遷址且已逾轉投遞期限遭退件。15、己○○:95.1.27合法送達。
16、丁○:95.2.22函:已遷離該址遭退件。17、甲○:送達受僱人。
18、丙○○:送達本人。
原審判決未詳細列舉各被告之應該補正事項,於96年5月25 日補正裁定,僅列舉編號01至12之姓名,未明確告知應補正 之事項,泛論:「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 91號刑事判決按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 送達結果,有業已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 ,更有查無此人者,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又被告等 均非住居我國境內之外國人」,「命自訴人補正各該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各該被告之特徵併該等被告確 實存在之證據」等語,未能明確告知自訴人應補正編號01至 12,與編號14被告乙○○,編號16被告丁○等不同被告之不 同法定資料,亦有未洽。
四、綜上,原審判決不受理,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