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甲○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67、81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96 號、95年
度偵字第135、370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678、2516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0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8號及95年度偵字第393 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丑○○、己○○、甲乙○部分:
⑴ 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丑○○、己○○、甲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宇○○之供述及告訴人U○ ○、N○○、c○○、L○○、s○○、宙○○、卯○○ 、及被害人辰○○、l○○、I○○、未○○、地○○、 v○○、R○○、m○○、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 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詳如附表一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及被告丑○○、己○○、甲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丑○○、己○○、甲乙○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 犯行,並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小蜜蜂 」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達16
人,詐得金額總額為4,092,501 元,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 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 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被告己○ ○並且為該集團擔任記帳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6 萬元即新台幣18萬 元、己○○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16萬元即新台幣48 萬元、甲乙○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被告丑○○、己○○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 被告丑○○上訴理由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己 ○○以原判決認定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94年2 月 至同年12月底止,與其供述不符;被告甲乙○以其素行良 好,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一時失率而參與詐騙,事後 深知悔悟,以謀得正當工作,且其父年邁,端賴其工作扶 養,請求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云云。被告己○○上訴理由 以其於94年2月份加入該詐欺集團,於同年9月份間即已離 開該集團。原審判決事實欄竟認定其自94年2 月底起至同 年12月間在該集團工作,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⑶ 經查:①被告己○○自94年2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後共 獲得薪資520,000 元,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自白可據。然迄94年12月間仍有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 騙而遭受財物損失(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是被告己○ ○既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間具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而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其對於在共同決意的 範圍內之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其全部責任; ②同案被告吳豐亦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己○○是我老闆 詹榮能助理及管理公司帳務、公司事務等(見板橋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21296 號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 :「朱還有幫詹榮能管財務」(見同上卷第434 頁)、於 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日供稱:「己○○負責公司財務, 依照詹榮能指示記帳(見原審訴第367號卷㈢第174頁), 而被告己○○於同一審理期日對於同案被告丑○○之上揭 偵訊筆錄亦向原審法院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73 頁) ;③原審96年12月6 日同一審理期日原審訊之被告己○○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併案之事實有何意見時, 被告己○○亦表示無意見。而細繹起訴書內容並非指訴被 告己○○之常業詐欺犯行期間係自94年2月至同年9月間, 而係以附表之方式詳列被告己○○參與詐欺之犯行,該附
表核與原判決附表一同,是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己○○自 94年2 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並 因而獲得520,000 元之利益並無違誤。此外,被告己○○ 並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認事證之 不當,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顯非具體理由。
⑷ 另被告丑○○上訴理由徒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然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關有何採證認事不當,復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律 有何違法等情形之存在。
⑸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己○ ○、甲乙○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均未提出 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 ,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上 訴人丑○○、己○○、甲乙○等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 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 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被告乙○○、庚○○、癸○○部分:
⑴ 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告庚○○ 、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被害人D○○○ 、h○○、p○○、戊○○、丁○○、Q○○、壬○○、 z○○、子○○及告訴人G○○、a○○、J○○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單 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詳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2、3、10、11、12、13、14 、20附表七編號1、2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認定被告乙○○ 、庚○○及癸○○確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 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 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詐 欺集團之車手),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7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 罪刑,並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 再為收購人頭帳戶之首腦,且其與被告庚○○、癸○○均 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
竟自甘同流合污,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小李」、「小高 」、「阿華」、「小江」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 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增加被害人救濟及偵查犯 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惟被告庚○○、癸○○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均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 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即新台幣30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庚○○、癸○○ 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與庚○○、癸○○三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均係各自收購帳戶,再推由一人向詐欺集團接洽 出售事宜,並各別分配價款,因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又 原審認定其為幫助犯,然卻對其諭知較正犯之d○○、甲 乙○、申○○等人之刑期為重,而與己○○之刑期相同, 顯不相當,並以其家庭負擔沈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 ○○上訴理由謂其不服原判決,請求給予緩刑;被告癸○ ○以其行為當時不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
⑶ 按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即供述其確有雇用庚○○幫伊收帳戶,而被 告庚○○亦當庭供指認係受雇於被告乙○○收購帳戶,其 並邀其友人癸○○一起為被告乙○○收購帳戶。且被告乙 ○○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對於其歷次於調查、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該次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所述,其 所提上訴理由自不構成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乙○○以 其在本件僅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原審對其判處較諸同案之 多位正犯為重之徒刑,所為量刑顯屬不當,然按被告乙○ ○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前科已 如前述,雖其所為係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收購 之帳戶乃分別提供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對社會之經濟秩 序之危害巨大,其科刑標準,自無法與單一詐欺集團之正 犯相比較。原審既已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其所為判決即無 不合,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是 被告乙○○、庚○○、癸○○上訴理由均謂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其等並未能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 ,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 。衡以上述之說明,上訴人乙○○、庚○○、癸○○等提 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三)被告t○○部分:
⑴ 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t○○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 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宇○○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寅○○、丘俊彥、甲己○、H○○、午○○、、白 00(77年5 月31日生)及其監護人S○○、丙○○、w ○○、K○○、被害人u○○、V○○、劉士彰、亥○○ 、i○○、A○○、E○○、戌○○愛、吳秀廷、n○○ 、y○○、r○○、甲戊○、Y○○、f○○、C○○、 林國賢、M○○、T○○、q○○、j○○、B○○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 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及被告t○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認定被告t○○確有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審酌被告t○○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 為700,000 元,超過常業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並 審酌被告t○○之資力暨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後,認其罰 金刑部分,應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之,次審酌被告t○○正值 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 自甘同流合污,參與「阿潘」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 業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達31人之多,詐得金額總額為13,6 01,480元,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 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參 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t○○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23萬元即新 台幣69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⑵ 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於該集團僅擔任聯絡被 害人匯款事宜,非核心工作,且所獲80萬元乃其應得薪資 並非詐騙所得,也已另覓工作,並願意將所得利益捐給公 益團體云云。然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 揭意旨,本件被告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四)被告宇○○、F○○、甲甲○、申○○部分: ⑴ 原判決以被告宇○○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在 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且僱用被告F○○、甲甲○ 負責收購帳戶事宜,及被告宇○○將購的之人頭帳戶再轉 售予「小蜜蜂」、「阿潘」、「小李」、「小高」、「阿 華」、「阿台」、「阿國」及其他詐欺集團供渠等詐騙被 害人,被害人匯款、成員提領之用,以及由被告宇○○、 申○○於每日試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隨即通知被告宇○○,由被告宇○○本人或指示被告 申○○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宇○○、F○○、甲甲 ○、申○○均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劉奕鋐及蔡文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告訴人 U○○、N○○、c○○、L○○、s○○、宙○○、卯 ○○、寅○○、丘俊彥、甲己○、H○○、午○○、白0 0(77年5 月31日生)及其監護人S○○、丙○○、w○ ○、張宴瑚、a○○,及被害人辰○○、l○○、I○○ 、未○○、地○○、v○○、R○○、m○○、天○○、 u○○、V○○、劉士彰、亥○○、i○○、A○○、E ○○、戌○○愛、吳秀廷、n○○、y○○、r○○、甲 戊○、Y○○、f○○、C○○、林國賢、M○○、T○ ○、q○○、j○○、B○○、酉○○、蔡淑美、x○○ 、p○○、戊○○、辛○○、e○○、巳○○、黃○○、 b○○、G○○、P○○○、g○○、玄○○、甲○○、 甲丙○、Z○○、甲丁○、X○○、O○○、W○○、o ○○、k○○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認被告宇○○、F○○、甲甲○、申○○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宇○○既明知其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 集團以各該詐財手法詐騙所得,仍參予試卡、回報試卡結 果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行為,而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被告 宇○○提領之期間,被告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管領 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得手後隨即提領 詐騙所得,認定被告宇○○已共同參予分擔各該詐欺集團 詐欺行為之一部份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而 應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次以被告申○○收到被告宇○ ○所交付數10張非被告宇○○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時,已係31歲成年人,且斯時任職於私人公司擔 任業務員,非無社會智識可辨識上情,卻違反常情,收受 被告宇○○所交付之數10張提款卡,並耗費時間至不同AT
M 試卡,而不詢悉被告宇○○使用帳戶之實際用途,並接 受被告宇○○免費招待至錢櫃、酒店消費等情,難謂被告 申○○對被告宇○○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供前揭詐欺集團使 用之情,毫無知悉或可預見之情可言,況被告申○○並曾 依照被告宇○○之指示至不同之ATM 提領款項多次,且將 所領得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宇○○,認定被告申○○對被 告宇○○屬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知之甚明,並有 犯意聯絡之情,而為共同詐欺之共同正犯。並認定被告F ○○及甲甲○為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幫助犯。並審 酌被告宇○○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1,569,409 元,超過 常業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審酌被告宇○○資力暨 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後,認其罰金刑部分,應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為適當,併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 重之,次審酌被告F○○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於 93年1 月29日確定(緩刑尚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及 被告甲甲○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在案,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渠等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受僱於被告宇○○負 責收購人頭帳戶,且渠等與被告宇○○、申○○均值青壯 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 同流合污,被告甲甲○及F○○分別收購前揭人頭帳戶後 交予被告宇○○,由被告宇○○轉售予「小蜜蜂」、「阿 潘」、「小李」、「小高」、「阿華」、「小江」、「阿 台」、「阿國」等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 、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增加被害人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 被告宇○○、申○○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甲甲○、F○○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宇○○及申○○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 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宇○○有期徒刑5 年,併科 罰金銀元50萬元即新台幣150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申○○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 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F○○有期徒刑2年。經核量刑並 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⑵ 被告F○○、甲甲○、申○○上訴理由僅稱量刑過重,然
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F○○上訴理由雖以洗錢防制法於95 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廢除常業犯,將該法原第3條第5款之 犯刑法第340 條之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刪除,公訴人 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常業洗錢罪起 訴,該法第3 條第5款既已刪除,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以廢除其刑罰者」規定對其為免訴之諭 知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適用,係指實體 刑法(包括特別法)廢除原先處罰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 法又無處罰規定者而言,其他之實體刑法變更情形,刑罰 權並未因而消滅,僅生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問 題,與本款無關(參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原判決就 此亦已就新舊法之適用詳為說明,被告F○○之上揭上訴 理由顯係就上揭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強為曲解,核先敘 明。又被告宇○○上訴理由仍以其在原審之辯解稱其犯行 僅係擔任車手,係於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得逞後,為自己 利益(圖得提領款項之一成)而代詐騙集團領款及匯款, 與該集團所為詐騙行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甲 ○上訴理由仍以其與被告宇○○並無犯意聯絡,係為己利 益代其債務人陳信傑與被告宇○○聯絡;被告申○○上訴 理由以其純粹基於情誼幫助宇○○提領款項,與宇○○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⑶ 按被告等上述上訴理由均經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主張,原判決亦以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其等上訴理由除F○○關於原審未對其諭知 免訴判決強為曲解而顯然不當外,並未能指出原判決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 意旨,其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被告d○○部分:
⑴ 原審以被告d○○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時間,擔任 「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 提款及匯款之工作,並領得附表三「小李」編號 4、6、7 、9、附表四「小高」、「阿華」編號8①、15、17、18、 19、附表七「小江」編號2③、3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 告d○○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 附表三編號4、6、7、9、附表四「小高」、「阿華」編號 8、15、17、18、19、附表七「小江」編號2、3 所示被害 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監聽譯文、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細等(詳如附表三編號4、6、7、9、附表四「小高」、「 阿華」編號8、15、17、18、19、附表七「小江」編號2、 3 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認定被告d○○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被告d○○既明知其所提領之 款項係該詐欺集團以各開詐財手法詐騙所得,仍參予試卡 、回報試卡結果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行為,而被害人遭 詐騙後至轉帳付款之期間,被告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既管領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得手後隨即提領 詐騙所得,足認被告d○○已共同參予分擔各該詐欺集團 詐欺行為之一部份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認 定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d○○未參予詐欺 行為,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信。因而 認定被告d○○與「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 團就渠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並審酌被告d○○正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 污,參與「小李」、「小高」、「阿華」、「小江」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負責試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 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犯罪之期間長短、分工狀況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d○○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銀元20萬元即新台 幣6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 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⑵ 被告上訴理由以本案部分犯罪事實其未參與,與其他被告 亦無犯意聯絡,原審卻量處重刑,提起上訴云云。按被告 d○○如何與「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團就 渠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原審 以就調查證據結果詳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能指出原 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揭意旨,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