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2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與德昌街口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跨坐在被害人甲○○所有 DUD-986 號輕型機車上,與林祈賢一同等候友人李俊昇、侯榮富期間 ,和前來取車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林祈賢遂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被害人,互毆過程中,被告 因遭被害人勒住頸部無法脫身,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自隨身 背包內取出長約20公分之銀色折疊式尖刀1 把,剌入被害人 腹部1刀及背部2刀,致使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剌傷併腸繫膜及 多處小腸破裂與背部2 處剌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 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指訴,證人林祈賢及侯榮富之證述,被告所繪製之 銀色尖刀圖,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7 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原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林祈賢與被害人 扭打在一起,其看到地上有刀子,怕被害人拿去,所以才撿 起來,正要收起來時,被害人剛好被推過來,刀子才會刺到 被害人的背部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3年3月1日入伍服役,有其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94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卷39頁)。是於本件行為時, 被告為軍人之身分。然被告其後於93年7 月29日,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羈押於國防 部北區軍事看守所,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聲押 字第068號押票(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4號 卷)足憑。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兵於羈押 時起停服現役,稱為停役,而喪失其軍人之身分。又本件係 被害人於93年9月3日發覺被告涉案而向警提出告訴,有被害 人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10556 號卷35頁)可按,故於發覺
本件犯罪時,被告已因羈押停役而喪失軍人身分,依軍事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四、次查:
(一)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取車與被告、林祈賢發生口角爭執, 雙方進而互毆,被告、林祈賢不敵,林祈賢乃退至一旁便利 商店,此時被害人與被告相互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害人感 覺腹部一陣疼痛,將被告推開後,隨即發現腹部遭到刺傷, 被告友人李俊昇駕車前來,被害人見狀立即逃跑,被告與林 祈賢又前去追打,直至被害人倒地後才離開,被害人經送醫 急救,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 中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7 月29 日診斷證明書(94年度偵字第10556 號卷47頁)附卷可稽。 被害人前揭所指:在與被告扭打過程感到腹部疼痛,將被告 推開後,就發現腹部遭到刺傷此事實,不僅與證人林祈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時伊退到旁邊要拿東西丟被害人,伊 就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才知道被害人被刺傷了等語(94年 度偵字第10556 號卷18、59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警初 詢時即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的右後腹部後,其就一直把刀 握在手上等語(同上卷15頁);證人李俊昇、侯榮富於警詢 中一致證稱:在搭車離去後,有聽聞被告說有持刀刺被害人 等語(同上卷26、30頁);證人林祈賢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侯榮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上車後,有看見被告自隨身背 包內取出一把折疊刀擦拭血跡等語(同上卷19、59、60頁, 原審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9頁);足認被告確有持刀刺傷被 害人之行為,要堪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然被告此部分 所述,不僅與其前揭警初詢中所述相左,且被告既自承當時 確有持刀,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僅單一背部刺傷,甚者 腹部亦同有傷害,被告就此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被告翻異警 詢中自白,以前詞置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二)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公訴人亦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惟按,刑法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 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
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被告此舉究竟意欲為何, 及其實施行為應如何評價,按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之事實 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茲查: 1.依被害人於原審時所述,與被告並不相識,當時是口角爭執 ,進而互毆。是本件僅係因言語發生爭吵之偶發事件,衡情 當無足以使被告萌生殺機。又依被害人於原審時所述,伊與 被告、林祈賢互毆後,被告、林祈賢不敵,林祈賢退至一旁 ,伊再與被告扭打,此過程才感覺到腹部疼痛等語,可見被 告是在受被害人壓制之情形下,為求脫困才進而持刀刺傷被 害人。再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經函詢診療醫院結果:急診當時 主訴為被刀刃刺傷,腹部廣泛性疼痛,理學檢查發現,生命 徵象尚屬穩定,意識清楚,於腹部有一穿刺傷口,約2 公分 ,後腰部左右各有一處穿刺傷,長度也約為2 公分,手術發 現在小腸處有三處割裂傷,三處裂傷範圍均大於小腸圓周50 % ,無斷裂,惟腸液外露,造成腹內混濁性腹水,另腸系膜 處有兩處損傷,造成約50毫升之腹內出血,造成立即死亡之 機率不高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2月4日 校附醫秘字第0970200578號函(原審卷59頁)可按。是以被 害人遭刺傷之傷勢以觀,不僅不致於造成立即死亡之危害, 且以被告攻擊之部位為腹部、後腰部,若被告真有殺人犯意 ,何以未以猛力穿刺方式為之?
2.參以被害人於原審時所述:伊腹部受傷後很痛,就馬上坐在 地下,他們兩人就停手,可是他們也沒有離開現場在伊旁邊 打電話,有一部車有到現場,伊怕他們對伊更不利就跑,被 告有追了伊20公尺,伊就跑到路邊一間公司裡面,有人還用 棍子打伊,伊又倒地,他們才離開等語(原審97年2 月14日 審判筆錄7 頁)。則在被害人遭攻擊受傷後,被告不僅未繼 續攻擊,而是在等待友人前來,而在友人前來後,被告挾此 人數優勢下前去追打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之後即行離去, 若被告真欲致被害人於死地,被害人所受傷害當不僅止於此 。綜合兩造間素不相識、本件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攻擊之 方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被告顯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 ,足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三)前揭醫院函覆雖認:綜觀被害人受傷程度,小腸受損為 AIS 第3級,皮外受損為第2 級,創傷分數ISS總和為13分,據此 被害人受傷程度未達不治之重傷程度,但已達難治重傷程度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85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並未修正)。依 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93年7 月22日至該 院急診,接受剖腹探查術及部分小腸切除術,於93年7 月29 日出院,其後於93年10月25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剖腹探 查術及小腸吻合術,93年11月7 日出院。再依卷附入院病患 護理評估表,被害人第二次再施行手術,是進行小腸切除, 欲回復腸道功能。依卷附出院病歷摘要所載第二次之治療經 過:The patient was admitted on 10/25/2004 and recei ved surgery on10/27/2004. Operati on was smooth,and the patient had flatus on the next day…Because bowe l movement returned to normal gradually,the patient started oral fluid intake on11/03/200 4.Diet shifted gradually from water tofull diet on 11/05/2004 with no problem…Becausethe patient's condition was stabl e,the patient wasdischarged on11/07/ 2004 等語。可見 被害人腸道功能在施行過手術後,已逐漸回復至正常功能, 被害人在手術過後從流質食物到正常進食並無問題,因被害 人手術後情況穩定才出院。再者,依卷附住院病患身體評估 紀錄表,第二次手術出院時,有關腸胃系統均係記載正常等 語。更可認被害人腸道功能,確能經過上揭治療而回復正常 ,此觀被害人就此於原審時所述:腸子收縮的部分比較不正 常而已,吃東西容易悶悶漲漲的,醫生說這是後遺症,比較 需要吃腸胃藥等語(原審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8頁),更足 以認定。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雖經診療醫院認定為難治,惟經 過手術後,仍可回復腸道之正常功能,按上所述,究非屬於 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持刀刺傷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該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 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撤回 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本件,在偵查中業據被害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96年度偵 字第4337號卷38頁)可按。被害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本件 公訴人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向原審提起公訴,按上 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參。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 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 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 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 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審無非以下列理由認定本案犯行為傷害而非殺人未遂:1. 被害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當時只是口角爭執進而互毆 ,僅係因言語發生爭吵之偶發事件,衡情當無足以使被告萌 生殺機。2.被害人遭刺傷之傷勢以觀,不僅不致於造成立即 死亡之危害,且以被告攻擊之部位為腹部、後腰部,若被告 真有殺人之犯意,何以未以猛力穿刺方式為之?惟行為人係 具有殺人犯意抑或僅傷害之犯意,應以下手之時為判斷依據 。本案被告以刀刺被害人腹部後雖未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 此僅能認定是否具有中止未遂之情況,並無礙被告下手行刺 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況原審依據被害人之陳述亦認定,被告 以刀刺被害人腹部後,被告雖然停手,但是也沒有離開現場 ,係在旁邊打電話,等待被告有人李俊昇駕車到場,被害人 見狀害怕逃跑,被告與林祈賢仍追打被害人,待被害人倒地 後,被告等才離開之事實,是被告再以刀刺被害人三刀後, 仍追打其至倒地為止,對於被害人在身上負有刀傷之際,仍 持續攻擊被害人,可能因此致死,被告在主觀上顯有預見之 可能,主觀上是否僅具有傷害犯意,要非無疑。(三)縱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為傷害罪,則本案亦應成立重傷害罪。 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審認:綜觀被害人受 傷程度,小腸受損為AIS第3級,皮外受損為第2 級,創傷分
數ISS 總和為13分,據此被害人受傷程度未達不治之重傷程 度,但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原審竟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 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 重傷,而認定本案仍為普通傷害罪;然查,依卷附被害人診 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93年7 月22日至該院急診, 接受剖腹探查術及部分小腸切除術,於93年7 月29日出院, 其後於93年10月25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剖腹探查術及小 腸吻合術,93年11月7 日出院。又依卷附入院病患護理評估 表,被害人第2 次再施行手術,是進行小腸切除,欲回復腸 道功能。且被害人就此於原審時證稱:腸子收縮的部分比較 不正常而已,吃東西容易悶悶漲漲的,醫生說這是後遺症, 比較需要吃腸胃藥等語。以上均足以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業 經診療醫院認定為難治,且在手術後,腸道仍必須仰賴腸胃 藥方可達正常功能,按上所述,屬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傷害,至為明確。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六、惟查:
(一)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原審依被害人指稱 ,及證人林祈賢等人證述,認定被告有持刀刺傷被害人情事 ,核屬有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核無不合。又 原審依被害人之被害指訴、受傷診斷結果、被告行刺後相關 動作等情,綜合認定「被告顯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足見 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核與卷內之 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書指稱「惟行為人係具有殺人犯意抑或 僅傷害之犯意,應以下手之時為判斷」,固非無見。但查, 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行兇之動機,亦未認定被告具有殺意之 根據,則上訴書上開指稱,與本件被告所為係殺人犯行間, 其關連性,上訴書並未詳述,而原審上開認定,依上所述, 並無不合,則上訴書空泛指稱原審採證不當,自難憑採。(二)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故意, 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須行為
人有預見可能,始足當之。原審函查診斷醫院之結果,認定 被害人之傷勢,不符合重傷要件,核無不合,而檢察官上訴 書指稱被害人已達重傷,無非以該覆函為憑,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茲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 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是原審 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認定上情,自無不合,檢察官徒以 己意,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自難採取。再者,起訴書係 認定殺人未遂,上訴書(四)卻指被告應構成重傷罪,但依 卷內證據所示,雙方僅因細故,而生本件衝突,依被告本件 刺傷之舉止、事後離開現場、被害人被救治過程等情以觀, 難認被告有重傷故意,上訴書憑空臆測,亦難採取。從而, 上訴核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本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