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870號
TPHM,97,上訴,187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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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
2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6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1362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1810號前路口迴轉,適與亦行經該處由乙○○所 駕駛車牌號碼5868-KU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甲○○ 到場處理,丁○○明知其有在員警甲○○於事故現場所繪製 之現場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竟意圖使處理警員丙○○、 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接續於94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0 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向警務員陳永順,及於同年 11月16日下午3時許、下午4時40 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4時 4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向巡官施于涵,誣指 丙○○、甲○○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罪嫌,並強調草圖係遭 變造,其上之簽名與指紋均非其所有,經警方將其指紋與草 圖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確相符 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甲○○、施于涵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二、本件證人丙○○、甲○○、施于涵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傳 訊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在 車禍現場簽名現場圖上,是回派出所才簽名的,而我簽的現 場草圖並非偵卷第33頁、第34頁,且我在現場看到的草圖並 不在卷內,我係依據剎車痕等數據認定草圖有遭變更,我因 本案公務員作業方式,相關文書並沒有在現場即刻作成,讓 我產生質疑,所以才提出疑問,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94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桃園縣督察 室警務員陳永順,檢舉員警變更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內容及偽 造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永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06頁、第10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 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傳真紙各1 份(見原審卷第72 頁、第8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於94年11月16 日下午3時起 至4時止、同日下午4時40分起至5時止、94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0 分起至下午5時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二 組辦公室接受巡官施于涵之訪談,於訪談中提及現場草圖上 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及草圖遭變更等語,有上揭期日訪 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6頁)。 ㈡證人施于涵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訪談當時,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來檢舉說警察瀆職 跟偽造文書,被告指控的人及事是很具體,被告當時是很具 體地指控丙○○員警,且一直說草圖是變造過,簽名也不是 被告簽的等語;又證人施于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上開訪談紀錄中,被告是否有明確是要申訴或是檢舉 ?)他有表明要釐清車禍責任,並稱員警有製作不實公文書



。」、「(檢察官問:製作訪談筆錄,有無依照被告所陳向 權責單位調取被告所稱遭偽造的事故現場草圖?)有。」、 「(檢察官問:是否親見該份事故現場草圖?)有。」、「 (檢察官問:是否能夠清楚記憶該草圖詳細繪製狀況?)內 容不清楚,但是外觀仍然記得。」、「(提示95年度偵字第 834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檢察官問:此份卷附的草圖, 是否就是你製作訪談筆錄時所調閱草圖?)是,但這份卷附 草圖是影本,我當時調閱的是正本。」、「(檢察官問:草 圖正本的外觀?)草圖是壹張A4大小紙張,不是純白紙面, 紙面上畫有淺淺色線,正反二面,一面有畫A3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一面則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如同卷(指偵 查卷)附第33、34頁所示。」、「(辯護人問:送鑑定草圖 ,內容是否為上開卷附第33、34頁的草圖?)我送鑑定草圖 是正本,正本內容與卷附草圖是否一樣我不清楚,但是外觀 相同。」、「(辯護人問:被告是否當時也要求送該份草圖 鑑定?)被告有要求送鑑定,但是被告一直表示真正正本已 經不存在,我所拿給他看的正本,也非原始正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被告於94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接受證人施于涵製作訪談筆錄時,對於施于涵所 提示其之現場草圖,被告亦陳稱:該張草圖不是事故當時的 草圖,但草圖上之數據與其所收執的草圖影本數據是相符等 語。自被告於接受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之意思 係指其於車禍當日所看到的草圖與施于涵所交付給其看的草 圖並不是同一張,尚有另1張真正草圖存在等情甚明。 ㈢證人即員警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外巡邏,勤務中 心轉告有交通事故發生,我與1 位同仁前往現場處理。到達 現場,看到2台車,其中1台翻車,另1 台車頭碰撞毀損,我 就開始畫現場草圖,畫完草圖,並將草圖提示給雙方當事人 確認草圖上標示的位置及相關距離,經雙方表示沒有異議, 並請他們在上面簽名,簽完名後,我就將雙方的證件收起來 ,並且請他們跟我們回派出所,交給備勤處理等語明確;且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確認2 車的駕駛人及 行車方向後,才畫草圖,偵卷第33頁草圖就是我畫的,我在 現場只繪製1 份草圖,我應該是在現場讓他們閱覽確認草圖 後,請他們簽名,而於現場並沒有請他們蓋指印,因為沒有 帶印泥,我把現場草圖、照片交付給後勤人員處理等語綦詳 。又證人即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巡邏的同事 回來後,拿了現場草圖、被告所吹測的酒測單1 張及雙方的 駕照、行照給我,我依照規定作簡易筆錄,偵卷第30頁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請當事人回去後,我利用時間畫的



,這是要送件用的,我在派出所時,並沒有請雙方當事人在 任何現場圖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生車禍當天,員警 有到場處理,測量2 車的煞車痕、車子停放相關位置,至於 其他的處理我忘記了,而在現場員警有對我實施酒測,警方 有畫出測量後的草圖,我有在草圖上簽名,我簽名的草圖就 是如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在我簽名以前,警方已經繪製 好草圖,至於我簽名時,被告是否已簽名我忘記等語。再觀 諸偵卷第33頁、第34頁現場圖及調查事故調查報告表確實有 證人乙○○之簽名及「丁○○」之簽名。而依上揭證人丙○ ○、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車禍現場有於偵卷第33頁 現場圖上簽名等情甚明。且證人楊宜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現場我只看到被告簽了1 次現場圖,員警是在被告做完酒 測後,在警車後車廂簽名,我到派出所時有跟被告討論,被 告說他在現場只簽1 次名,而被告在現場有在酒測單上簽名 ,我可以分辨,因為我有看到,另外被告在現場時也有在1 張紙上簽名等語。足認被告在現場確實有在現場草圖上簽名 ,且員警甲○○僅製作1 份草圖即偵卷第33頁甚明。雖證人 楊宜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被告車上的乘客,被告 當時要載我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我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簽名, 但我肯定不是偵卷第33頁及第34頁,我記得被告簽名的紙是 整面空白,且是1 張A4的紙,被告最後一次接受施于涵訪談 (94年11月24日)時,我有陪同被告前去,但我沒有看到我 在車禍現場看到的那份草圖,被告當時要求鑑定的也不是偵 卷第33頁、第34 頁草圖,被告要求送鑑定的是不見的那1份 草圖,而證人施于涵表示她查到的草圖就只有手上的這1 份 ,但證人施于涵並未告知我們她送鑑何份草圖,而證人施于 涵跟我們說將遺失的那一份調出來送驗等語;又證人楊宜容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員警現場共繪製1 份草圖,被告也簽 了1 次名,但我沒有看到員警所繪製的草圖內容,我是在派 出所才看到草圖內容,被告當時沒有對草圖內容提出質疑, 我係依對方煞車痕的數據,對方煞車痕應該沒有那麼長,而 認定施于涵所提出之草圖與我在派出所看到的草圖是不一樣 的云云,因證人楊宜容所述,顯與證人施于涵於原審上揭證 述,及被告在原審陳述不符,且對照偵卷第33頁及第30頁之 現場圖上,剎車痕均標示為7 公尺,並無不同之情形,且被 告於接受施于涵訪談時亦陳稱:圖上數據相同等語,則證人 楊宜容如何依剎車痕長度判斷草圖遭變更,又證人楊宜容證 述有關尚有1 張草圖原本存在,與證人施于涵、丙○○、甲 ○○證述僅有1 張草圖原本不符,而證人楊宜容身為被告之



好友,其證述難免有附和迴護被告之嫌,足認證人楊宜容證 述確實尚有另1 份草圖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 被告在車禍現場確實有在員警甲○○於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 即偵卷第33頁圖上簽名,且對員警甲○○所繪製之現場圖未 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並無另1 份現場圖草圖正本存在等情堪 以認定,足認被告所稱尚有另1 份現場圖草圖正本存在之情 事,顯係被告所虛構之情事等情甚明。
㈣雖證人即巡官施于涵將偵卷第33頁的現場草圖上「丁○○」 之簽名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 但經證人施于涵將偵卷第34頁之「丁○○」名字旁之指紋送 鑑結果,確實與被告丁○○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日刑紋字第0950000035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被告於接受施于 涵訪談時稱:偵卷第34頁上之指紋非其所有云云,顯係虛構 。又偵卷第33頁、第34頁原本即為在同1 張A4紙的正面及反 面,業據證人施于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雖筆跡送鑑因 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然經原審、本院以肉眼仔細觀察,偵 卷第33頁、第34頁「丁○○」之簽名字樣之筆法勾劃、筆順 均相符,且與被告於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原審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所簽「丁○○」之字跡之 筆法勾劃、筆順一樣,有上述文件在卷可稽;又再參以上揭 證人甲○○、楊宜容證述被告確有在現場草圖上簽名,而員 警甲○○僅製作1 份現場草圖,及偵卷第33頁現場草圖上的 名字是在車禍現場所簽,另因當時員警未帶有印泥,故指紋 是在警局所捺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如前所述,偵卷第33頁、第34頁原本既為1 張紙之正、 反面,足認偵卷第33頁現場圖草圖上「丁○○」之簽名確為 被告所簽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調查局以資料不齊 全無法判定是否為其筆跡,請求再送筆跡鑑定,因此部分事 證已明確,核無必要。又偵卷第33頁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 自簽名,為被告本身所親身經歷之情事,其偽稱非其所簽, 乃員警偽造,實有故意虛構不實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誣告之 犯意。雖證人施于涵證稱:於訪談結束前有詢問被告是否要 提出告訴,被告說查處結果確定後,他要提出告訴等語,並 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訪談時均具體指出員警變更 草圖及偽造其簽名之情事,業據證人陳永順、施于涵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已具體虛構不實之情事,向該管公務員 為誣指員警偽造文書及變更草圖,雖其表示係要員警查明真 相或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再提告訴,惟客觀上其已虛構情事向 員警陳永順、施于涵誣指甲○○、丙○○涉犯偽造文書及瀆



職罪嫌,且證人施于涵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八德分局來 檢舉是說警察瀆職跟偽造文書,故尚難以證人施于涵所稱被 告於訪談時有說待查處結果確定後,伊要提出告訴,以及證 人施于涵未於指紋鑑定結果出來後,再為詢問被告是否提告 訴,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因為我在現場,警方就拿著1 張現場圖叫我在現場圖 的背面簽名,我有看過該草圖,警方第一次給我的是按照現 場比例尺所畫,我認為他畫的與現場情況不符,我又去申請 1份草圖,警方給我1張草圖,正面右下角有我的簽名。而我 係先簽名後,員警才拿給對方乙○○簽名云云;嗣改辯稱: 草圖是在警局簽名云云。被告前後就有關草圖上簽名係在何 處簽名之陳述即為不一致;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偵卷第33頁的草圖上「陳筱」二字是我所簽,「茹 」字則非我所簽云云,則依被告所述,草圖上「丁○○」的 簽名若係遭偽造,為何「陳筱」二字會是被告所簽?「茹」 字則非其所簽?而員警又何需偽造1 個「茹」字?況被告怎 可能簽名時僅簽「陳筱」二字?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常理 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依據剎車痕及數據,還有散落物位置判斷,草 圖有遭變更云云。惟依偵卷第33頁由員警甲○○所繪製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草圖)與員警丙○○所繪製之正 式要送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觀之 ,兩張圖上有關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位置距散落物、道路白線 、路口之分隔島、路中間之分隔島之距離等相關數據及雙方 車輛車頭方向均一致,可見僅係依員警繪製之圖是否有依正 確的比例尺關係而繪畫而會座落於紙上不同位置而已,但兩 張圖上所標示之距離數據均相同一致,且偵卷第33頁員警甲 ○○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數據與偵卷第30頁員警丙○○所繪 製之現場圖的數據均相同,剎車痕均為7 公尺、煞車痕尾端 距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CK-136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2.2公尺 ,共有二處散落物,二處散落物相距7 公尺,其中一處散落 物距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K-1362號自小客車車頭為4公尺 ,被告車子位置距路口及分隔島之距離亦一致,有上揭2 張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3頁),則有關車禍事故現 場相關位置及距離並無遭變更甚明,且有關散落物位置亦無 被告於訪談時所稱有從車前變到車後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 其請人算過員警所畫之數據不可能成立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僅為空言指摘,尚難採信。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甲 ○○僅繪製有1 份草圖,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在上揭草圖上 簽名,且於當場對甲○○所繪製之草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而被告又稱是注意到數據不對,顯見被告不僅查看草圖所繪 相關位置,亦注意到圖上所標示之數據,故被告實不可能僅 因兩張圖所畫其車輛、散落物等的位置不在兩張紙上同一位 置,就產生誤會誤認員警有變更草圖之嫌;況如前所述,被 告於接受施于涵訪談時亦陳稱施于涵提示給其看的草圖原本 數據相同等語;而兩張圖上被告車輛之位置及剎車痕位置及 距離標示之數據均一致,當無致使其產生誤認或懷疑之虞。 雖偵卷第33頁現場圖草圖上,關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5868 -KU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方向確有更改過,而未在更改處 請雙方當事人簽名,有上開圖在卷可稽,但亦無法更異被告 虛構了尚有1張由其簽名,且圖上數據與卷附上揭2張圖不一 致之草圖原本存在,以及偵卷第33頁現場圖上之「丁○○」 簽名是由員警偽簽之情事。
㈥另乙○○確實於車禍後2 小時後又再為酒測1 次,是因為乙 ○○於車禍現場為酒測時,酒測器因無測試紙可供列印,而 酒測器又是交通小隊的,因交通小隊已下班,且乙○○於車 禍後先留在現場處理翻覆之車輛,而未能與被告一同由員警 帶回派出所或警局,於2 小時後始至警局,員警丙○○又請 乙○○於警局時再為酒測1 次,業據證人乙○○、丙○○、 楊宜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雖被告懷疑員警就酒測處理 之公平性,然此亦與被告有無虛構現場圖遭員警變更及員警 偽造被告之簽名情事無涉,蓋此部分並非現場圖上所顯示之 資料,故亦難解免被告有虛構上揭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 ,應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對員警丙○○、 甲○○2 人提出檢舉告訴,然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是只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僅能成立一 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49年臺上字第883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先後多次向員 警表示員警變更草圖及偽造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且均係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則係以一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向員警 陳永順為陳述員警有變更草圖及偽造文書之事實部分,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據予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承辦員警處理系爭之流 程有瑕疵而心存懷疑在前,嗣後調閱系爭車禍現場圖時,發 現其內容與伊當時記憶有出入,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方向 督察室提出檢視該現場圖正本,及就其上伊之筆跡及指印送 請鑑定之請求,足認伊之懷疑絕非全然憑空捏造或事出無因 ,準此可知,伊並無誣告罪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主觀犯 意,伊自不該當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承辦員警處理系爭事故之流程,依上所述,尚難認 定有何瑕疵之可言,而被告明知其有在員警甲○○於事故現 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竟意圖使處理警員 丙○○、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接續於94年11月4 日上 午11時4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向警務員陳永順, 及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下午4時40分許及同年月24日 下午4時40 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向巡官施于 涵,誣指丙○○、甲○○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罪嫌,並強調 草圖係遭變造,其上之簽名與指紋均非其所有,被告顯有虛 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無可取。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明知其有在員警 甲○○於事故現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竟 意圖使處理警員丙○○、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但原判 決主文欄卻諭知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主文之諭知不合,顯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雖查無不良素行, 然其憑空捏造事實,誣告員警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之犯罪, 不僅造成司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無端對員警造成精神困擾 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實不宜輕縱,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 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追訴審判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遭誣告之員警甲○○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見偵卷第82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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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