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8樓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銀元二萬 元,緩刑二年確定。
二、丁○○係臺北市○○路一二號一樓「荃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未具醫師資格,在上址開設「玩美、完美彩醫 美學中心」(以下簡稱「美學中心」),以約診方式替人施 作美容服務(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二年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丁○○在上開美學中心為 甲○○施打人工骨粉之鼻部塑型美容,嗣甲○○因感覺鼻部 及臉部腫脹不適,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三月六日),偕同友人丙○○及男友張書銘共同前 往上址,要求丁○○提供病例摘要及施打之人工骨粉成分資 料,詎遭丁○○拒絕,雙方發生爭執,丁○○即於同日晚間 八時十三分許,在上址以加害自由之事,同時恐嚇甲○○、 丙○○及張書銘三人稱:「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 ,使甲○○、丙○○及張書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書銘以電話報警,始獲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 告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 境,以及被告亦未爭執有何不當取供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適當,是以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張書銘、艾秀娟、王韻 茹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 十九頁),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援引之證據,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甲○○偕其男友張書 銘及友人丙○○係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抵達美學中心,因 該美學中心營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平日逾 七時三十分時,員工王韻茹或伊女友即員工艾秀娟即會將美 學中心鐵捲門拉下至少一半以上,防止過路人進入美學中心 ,造成員工無法按時下班之情況,當日亦係員工因逾營業時 間主動將鐵捲門拉下至一半以下,並非伊指示員工將鐵捲門 拉下,且伊亦未有對告訴人甲○○、丙○○或證人張書銘表 示「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 態度惡劣,非但不提出來將公司鐵門拉下,不讓我們三人離 開,更恐嚇我們三人,說要我們三人進的來出不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定被告 有提到要讓我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說『讓 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甲○○問為何要將鐵捲門拉下,被告說我們
是來亂的,要讓我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證人張書銘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就說我們是來鬧事的,從來沒人在我這 裡鬧過事,我讓你們走的進來出不去,然後就叫診所小姐拉 下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他有說我們大家都不要離開,至於他說具體說什麼我不 記得」等語,三人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二)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萬紳(原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是否你到現場處理 ?)是,那時候剛好我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台 北市○○區○○路12號1樓現場,我們去的時候鐵門全部關 著,是關到底,那是一家美容中心,我們接獲通報是說有糾 紛,就奇怪門怎麼會是關著,我們有跟勤務中心回報,勤務 中心有把報案人的電話給我們,叫我們跟報案人聯繫,聯繫 後我們問她不是有報案嗎?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美容中心 理面,我們就敲鐵門,後來裡面的人就把鐵門開啟。(審判 長問:當時鐵門關著有沒有留縫?)沒有。(辯護人問:你 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有沒有跟你陳述有關被妨害自由及恐 嚇的事實?)我有問雙方,我去的時候鐵門也是關起來,我 有問被告本人為何把鐵門關起來,被告回答什麼,我想不起 來,因為時間太久,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講說被告恐嚇他們不 讓他們走,當時我有先瞭解。(辯護人問:你目視是否可看 見鐵門與地面的接縫處?)是的,當初並沒有縫隙,如果有 縫隙,也會看到裡面的燈光,但我並沒有看到。(辯護人問 :你記不記得當時你有用腳伸進去鐵門的縫隙?)沒有這回 事,當時因為鐵門關著還打電話回勤務中心問。」等語,且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張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分別指稱鐵捲門係被告指示其員工拉下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二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就叫王韻茹關外面的鐵捲門」、「 最外面的鐵捲門已經整個拉下降到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四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確定被告要求員工將鐵捲門拉下」、「鐵捲門當時是全 部拉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均直指被告有 指示王韻茹將鐵捲門全部拉下等情,另證人即被告員工王韻 茹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把鐵捲門再 降下來一點」等語,亦證稱被告有指示其將鐵捲門再降下來 ,足見被告所辯:美學中心外鐵捲門於告訴人甲○○等三人 進入後曾遭拉下,並非伊指示,而係員工因逾時營業自行拉 下,且當時並未全部拉下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三)至證人即被告女友艾秀娟於偵查中固證稱:「張書銘說他要
找人來,我們很緊張,所以把鐵門拉下,之後報警」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當天他們來時候,鐵門是否已經拉下一半?)是,因為當時 已經過了營業時間,鐵門已經拉下一半。(辯護人問:你自 己是否有去把鐵捲門拉下?)我口頭指示王韻茹將鐵捲門再 降低一點。(辯護人問:王韻茹是否確實將鐵捲門降下一點 ?)有。(辯護人問:鐵捲門降下時,丁○○人在何處?) 當時很亂,丁○○人在會議室。(辯護人問:為何你要叫王 韻茹將鐵捲門再降下一點?)因為我們中心都是透明落地窗 ,會議室也是透明玻璃窗戶,當時聲音很大聲,外面路人會 經過,我擔心會被鄰居看到影響公司形象,所以我就自己下 意識指示王韻茹將鐵捲門降低一些。(受命法官問:丁○○ 是否指示你將鐵捲門 降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頁),惟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張書銘及證 人王韻茹前開供詞不符,足見證人艾秀娟之證詞,無非意在 迴護被告,自不足採。
(四)雖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情事,且證人王韻茹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證人艾 秀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聽到丁○ ○罵張書銘、甲○○或丙○○?)沒有。我只有聽到丁○○ 說如果你們今日是來鬧事的話,就不要談,他就走回去後面 辦公室。(辯護人問:你在會議室,丁○○走到會議區的時 候,有無說什麼話?)我只有聽到他跟丙○○說對不起不好 意思,然後就走回辦公室。」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審判筆錄),惟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 張書銘前開供詞不符,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指 示其員工王韻茹拉下鐵捲門,益見告訴人甲○○、丙○○及 張書銘指訴被告曾出言恐嚇稱: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 ,亦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證人艾秀娟前開證詞,亦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要不足採。(五)被告固有指示其員工王韻茹拉下鐵捲門,已如前述。但查: 證人艾秀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丙○○、張書 銘是等到外面敲門的時候,他們才說要離開,可是中間有發 生電磁門遙控所找不到的情形,當時找不到,被告還一度質 疑甲○○是否拿走鑰匙,被告還有問甲○○是否拿走鑰匙, 我也有問甲○○,甲○○就很生氣說他又沒有拿,為何要問 他」、「王韻茹將電磁門遙控鎖交給我,然後我再到後面辦 公室找甲○○要的資料,電磁門遙控鎖就是在我找資料的時 候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一時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 、六三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要求要離開,艾秀娟與王韻茹有在找鑰匙之動作」 、「被告有質問我們鑰匙是否被我們藏起來」(見原審卷第 五五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 他們有講說遙控鎖在哪裡,他們就在找,我們也覺得莫名其 妙,我們被關起來,他們還在找遙控鎖」、「當時我也很緊 張,我沒有注意被告當時在做何事,但是被告之員工有在找 遙控鎖」、「我也是一頭霧水」、「被告沒有講說我們有無 將遙控鎖藏起來,是被告員工(即艾秀娟)有問甲○○這句 話」、「被告有質問員工遙控鎖在哪裡,當時我們也很緊張 ,我們也在打電話報警」、「當時甲○○跟我們一起在電磁 門裡面,被告、艾秀娟、王韻茹也在裡面,當時電磁門關著 ,後來有找到鑰匙,我們把電磁門打開後,警察後來敲門」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正反面、第五八頁);證人張書銘於原 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在辦公室內,診所的小姐都在第 二道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及證人張書銘進入該中心會議室與被告 發生爭執後,被告雖指示王韻茹將鐵捲門拉下,但於告訴人 甲○○、丙○○及證人張書銘要求離去時,並未阻攔或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僅因會議室與接待區中間之電磁門遙控鎖於 慌亂中遍尋不著,無法立即開啟電磁門讓告訴人甲○○、丙 ○○及證人張書銘離去,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張書 銘始遭耽擱,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否則 衡情被告自無與證人王韻茹、艾秀娟合力緊急尋找電磁門遙 控鎖之理,是雖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張書銘於前開 期間因被告施以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造成心理壓力,但 其等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指示王韻茹將鐵 捲門拉下,即推論被告有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行動自 由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 、丙○○及張書銘稱:「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 並指示員工王韻茹將美學中心之鐵捲門拉下,已至為明灼, 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指稱:「...由於我及另兩名隨行 之友人因為害怕遭不法危害,所以我朋友張書銘,就立刻打 電話向警方報案。」、「...但丁○○態度惡劣,非但不 提出來將公司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三人離開,更恐嚇我們三 人說要我們三人進的來,出不去,當時我們現場心理都感到 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告訴人丙 ○○於警詢指稱:「(妳當時有無感到心生害怕?)我當時 感到很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張書銘 於偵查中證稱:「(何人報警?)是我主動報警,鐵門一拉
下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足 見甲○○、丙○○及張書銘確已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自由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 、丙○○及張書銘三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妨害自由犯行,雖無足取,但查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二次,均經判處罪刑, 並宣告緩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具醫師資格,猶在上址為顧客實施醫療行為( 違反醫師法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且於甲○○、丙○○及張書銘上門要求提供病例摘要及施打 之人工骨粉成分資料時,出言恐嚇,惡性非輕,原應施以機 構處遇以資矯正,惟念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見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法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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