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54號
TPHM,97,上訴,165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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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民國95年7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市○○道旁搭載因參加喜宴而有醉態之乘客甲○○,途中 因甲○○屢屢指其刻意繞路,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乙○○ 已心生不悅。迄同日零時40分許,車行至臺北縣淡水鎮○○ 路117巷口目的地後,甲○○因身上僅有千元紙鈔,復拒絕 乙○○以硬幣找零,乙○○因認甲○○刻意找碴,更生不滿 ,遂以:「幹你娘、你娘卡好,你拿千元鈔是在找我麻煩」 等語相應,甲○○遂與乙○○一同進入臺北縣淡水鎮○○路 119號「OK便利商店」換零鈔,進入店內後,乙○○又與甲 ○○因互相炫耀與地方人士熟識,而更有不悅,乙○○即突 冒肝火,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取下店內置物架上供販售 之參茸酒一瓶,朝背對乙○○,正在櫃臺前與該店店員華柏 學找換零錢之甲○○左側頂部頭皮猛砸,其用力之猛,並致 酒瓶當場碎裂,甲○○並因而受有「左側頂部頭皮裂傷」( 3×0.5×0.5公分)之傷害;乙○○復口出「給你死」(台 語)等語,接續同一殺人犯意,以酒瓶玻璃碎片之尖銳處, 猛刺甲○○左額、太陽穴部位。甲○○遭在其背後之乙○○ 持酒瓶毆擊後,鮮血直噴,因疼痛而清醒,並轉身以手抵擋 、閃避,始未刺中要害。店內員工華柏學見狀,高喊「不要 打了」,乙○○仍未停手,直至華柏學自店內櫃臺取出棍子 作狀制止,乙○○見狀始逃離店門外,惟甲○○遭乙○○攻 擊之頭臉部位仍因而受有臉部左額2處裂傷(3×1×1公分; 0.5×0.5×0.3公分)、臉及頭皮挫傷、左前臂則受有表淺 損傷(0.5×0.3×0.2公分)等傷害。嗣經甲○○追出店門 記下車號,報警循線追查,經調閱臺北縣淡水鎮○○路119 號「OK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經警觀看錄影光碟內容(已滅 失,無從調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華柏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 述,已經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 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或舉證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證人 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核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例 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復經辯護人明確排除其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18頁),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 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95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有關「(問:黃員稱你酒瓶打他的頭時,還 喊說要『我要給他死』,是否有此事?)雖然當時我有說『 我要給他死』這句話,但是當時是一時氣憤上的話語,我並 不是真的要給他死」(見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13、 14頁)之記載與被告當時所述不符。經查,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確有未盡周延之處,業據原審勘驗後製有筆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28至31頁),該部分以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為依據 ,至其餘警、偵訊中之陳述,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項之情事,亦均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95年7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19頁 )、95年8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95年度他字 第4017號第24頁),分別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 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 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 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 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規定,處新



台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 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均 極高,依照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現場照片10張,均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上開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因乘車糾紛,於甲○○在兌換零 錢之際,自後高舉酒瓶砸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僅舉高酒瓶,自上而下揮擊 一次而已,亦未說「給你死」等語,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僅 意在教訓甲○○,揮擊後,見甲○○當場流血,即因心中害 怕,自行停手逃離現場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計程車行駛途中,即與被害人甲○○發生言語衝突 ,旋又因找零再生爭執,遂趁甲○○嗣兌換零錢之際,自 後高舉酒瓶毆擊甲○○頭部,甲○○並因而受有「左側頂 部頭皮裂傷」(3×0.5×0.5公分)、臉部左額2處裂傷( 3×1×1公分;0.5×0.5×0.3公分)、、臉及頭皮挫傷、 左前臂則受有表淺損傷(0.5×0.3×0.2公分)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 人華柏學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卷附 之馬偕紀念醫院95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95年 度他字第4017號第19頁)1份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持以 揮擊、刺傷甲○○之酒瓶殘跡照片、現場櫃臺上灑落之甲 ○○血跡照片、甲○○傷勢照片在卷相佐,是被害人甲○ ○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肇因於被告持酒瓶毆擊所致,其行為 與被害人甲○○之上開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可認定。至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5年8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24頁),除上開傷勢外 ,另又記載甲○○併受有左耳輪裂傷(0.3×0.3×0.1公 分)之傷害,惟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近2月後所為, 該處傷勢又無照片可資佐證,尚難認與被告犯行間具有因



果關係,即不能執認係被告犯行所致,併予敘明。(二)被告雖辯稱:伊僅自後持酒瓶自上而下揮擊告訴人頭部一 下,因自覺害怕停手並逃離現場云云。惟自告訴人所受傷 害共有多處,且各在不同部位(左側頂部2處、臉部左額2 處、左前臂、臉及頭皮),在在足見被告砸擊告訴人之次 數,顯非只一次;再自各傷害之部位觀之(見卷附傷勢照 片,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5至7頁),各處傷口高 度幾近平行,顯非被告自上而下揮擊一次可致,是應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所證:「(問:你怎麼被攻擊的?)被 告從我後面打我頭之後,酒瓶第一次就破掉了,我就轉身 ,他就拿破碎的酒瓶一直戳我左邊的太陽穴,我就一直用 左手擋。他戳我很多下,我不記得幾下了」、「(問:攻 擊時間多久?)確切的時間不是很記得,而且我那天有喝 酒才坐計程車,第一下打我我就暈了,華柏學就一直喊不 要打了,被告就跑出去了,我當時流血很多,我就跑出去 記車號」(見原審卷第61、62頁)、「從被打到他跑掉約 3、40秒而已」(見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42頁) 、「(問:華柏學有拿棍子阻止被告嗎?)他有阻止,因 為我被打我已嚇到了,他有沒有拿棍子我不記得了,因為 我追出去看被告的車號了」、「(問:當時他打你時,你 如何反抗?)我沒有反抗,我只有用手擋。」、「(問: 你是來不及反抗,或是沒有反抗?)一開始因為他是從後 面攻擊我,我就沒有反抗。後來我轉身用手擋,我不知道 有沒有用腳踢他,因為我要躲他,我沒有印象了,因為第 一個感覺是嚇到了。」、「(問:你用手去擋被告時,被 告有何動作?)他就是繼續拿酒瓶一直戳我。」(見原審 卷第62、63頁)等語;以及證人華柏學所證:「(問:你 還記得當時有客人發生毆打事件,情形如何?)他們兩人 進來感覺上應是朋友,同時來換零錢,我還以為他們要去 賭博,兩人我都曾見過,因都常出現在竹圍,後來沒有多 久兩人就有爭執,我當時有客人沒空管他們,後來我看到 時,乙○○已經拿器物砸了甲○○,甲○○血噴出來」、 「(問:乙○○打了多少下,是連續動作?大概持續多久 ?)不久,甲○○血噴出來後,甲○○用手擋,被打的人 後來倒在地上,我一直喊不要打了,乙○○並未停手,直 到我在櫃臺拿出棍子要制止乙○○乙○○才跑掉,被打 的人在乙○○跑掉後見狀從地上爬起來也追出去記下他的 車牌號碼,我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 號第43頁),均證稱被告當時確先持酒瓶自後毆擊甲○○ 頭部,再以破裂之邊角有刺之酒瓶(見偵查卷95年度他字



第4017號第37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64頁)持續刺擊甲○ ○,迄華柏學持棍作勢嚇止,始停手逃離現場等情,較為 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未以台語稱「給你死」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甲○○迭就此節先後均為一致證述,略以:「(問: 被告打你時,有沒有講什麼?)罵髒話,一直戳,說『給 你死』」(見原審卷第62頁、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 第42頁)、「(問:被告拿酒瓶打你時,他有說『給你死 』,是講幾次?講好多次『給你死』(台語),當然還有 加一些髒話」(見原審卷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承:「(警問:再來,黃伯勳說你拿酒瓶敲他頭時 ,還喊說要給他死,有這件事嗎?)我當時很憤慨,也是 一時的氣話...。」、「(警問:你有說這句話嗎?有嗎 ?)因為我當時事情突然發生,吵架當時,我們無意中, 有時候人都會相罵...。」、「(警問:算是無預料之意 .. (台語)。並沒有故意這個語意要給他這樣... (台 語)」、「(警問:就是你不是真的要他死這樣啦。)是 啦。」、「(警問:算是搭個「話頭」啦(台語)。就是 你其實不是要他死這樣啦。)是啦。」、「(警問:是不 是這樣?)是。」(見原審勘驗筆錄部分,原審卷第28 至30頁),足見被告確曾於警詢時即坦承確曾出「給你死 」等語無訛。果被告於行兇當時確未曾口出「給你死」等 語,則其當不至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確曾出「給你死」 等語,而反應即時明確否認,方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否 認於行為時併稱「給你死」(台語)部分,要無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乘車糾紛,而於告訴人與店 員找換零錢背對被告時,隨手取下店內置物架上供販售之參 茸酒一瓶,朝背對乙○○之告訴人左側頂部頭皮猛砸,其用 力之猛,並致酒瓶當場碎裂;待告訴人轉身後又接續同一犯 意,以酒瓶玻璃碎片之尖銳處,猛刺告訴人左額、太陽穴部 位,期間並口出「給你死」(台語)等語。嗣華柏學見狀, 高喊「不要打了」,並自店內櫃臺取出棍子作狀制止,被告 始停手逃離等情,至堪認定。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傳喚證人陳建文(即本案承辦之警員),用以證明被告僅砸 打告訴人一次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與店員找換零錢背對被 告時,隨手取下店內置物架上供販售之參茸酒一瓶,朝背對 乙○○之告訴人左側頂部頭皮猛砸,其用力之猛,並致酒瓶 當場碎裂;待告訴人轉身後又接續同一犯意,以酒瓶玻璃碎 片之尖銳處,猛刺告訴人左額、太陽穴部位,期間並口出「



給你死」(台語)等情,業據本院依卷存各項證據明確認定 如前,本件事證已然明確,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 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擇人體脆弱之頭部之要害部位加害,下手又極為猛重, 致執為兇器之參茸酒瓶碎裂,露出尖角,並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頂部頭皮裂傷」(3×0.5×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此觀卷附之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95年7月3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19頁)、照片甚明 (見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5、6頁)。而被告於所持 酒瓶碎裂,露出尖角後,仍持續持以刺擊告訴人額頭、臉部 、太陽穴部位,復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額2處裂傷(3×1×1 公分;0.5×0.5×0.3公分)、臉及頭皮挫傷、左前臂受有 表淺損傷(0.5×0.3×0.2公分)等傷害;衡此等人體部位 又屬頭部要害之脆弱位置;又已碎裂、露出尖角之酒瓶,雖 鋒利程度不比利刃,然其屬玻璃材質,尖角尚非短淺,至少 足以深入人體達0.5公分之深度,此觀卷附照片(見偵查卷 95 年度他字第4017號第37頁)及卷附診斷書自明。倘持以 刺劃頸部動脈,仍足以致命;倘刺入太陽穴,亦足以傷及腦 部,而使人死亡,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告訴人遭受第一擊之後,仍持 續持碎裂酒瓶刺擊告訴人,果非告訴人轉身、移動並以手阻 擋,嗣並經華柏學介入阻止,則告訴人之傷勢恐非僅如上述 ;況參以告訴人之身高尚較被告高出13公分許(見偵查卷96 年度偵字第4327號,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第4頁,勘驗筆錄 部分),足認被告顯係刻意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刻意攻擊。 又被告之第一擊係自告訴人背後偷襲之,告訴人斯時又已酒 醉,雖告訴人之身高較被告高,然較之清醒無酒意之被告而 言,告訴人並無適切之反抗能力。果被告僅意在教訓告訴人 ,其徒手毆之,即可達其目的;其不出此而執OK便利商店內 之架上酒瓶,自背後以之重力砸襲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



而於告訴人因第一襲受傷後,復持碎裂酒瓶,持續多次刺擊 告訴人額頭、臉部、太陽穴等部位,是足證被告於行為時, 確因不堪受告訴人激怒,而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要 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 訴人臉部左額2處裂傷各係3×1×1公分;0.5×0.5×0.3公 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有記載為3×3×1公分者(見 判決第2頁、第5頁),亦有記載為3×1×1公分(見判決第 4頁),其互有不符,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未洽;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200000元,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有殺人犯意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飾 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惟竟僅因言語細故,一時氣憤,頓起殺意,持隨 手取得之酒瓶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 ,確有相當惡性,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至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酒瓶,並非其所有,復已滅失,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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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