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44號
TPHM,97,上訴,1544,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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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該課負責承辦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零用金支用之業務,甲○○為該課課長,有 查核零用金支用情況之義務,故零用金支用之查核為甲○○ 主管業務之一,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甲○○明知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 支用公款」,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明知台北市殯葬 管理處處長並無要請客之事實,甲○○即無職務上之需要而 有支用公款零用金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向承辦物品保管及零 用金保管等業務之課員段彥謊稱:「因處長要請客等事由, 必須先動用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云云, 使不知情之課員段彥轉向該課負責零用金撥補之工友林靜鈴 告稱:課長要動支零用金。惟因林靜鈴所持有之現金部分僅 有八千五百元,林靜鈴請示甲○○時,適因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二館地下室服務中心拆除工程有臨時工之工資須先支付, 甲○○乃囑咐林靜鈴先將八千五百元交給張美星支付臨時工 拆除費(此部分甲○○並未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故未構成犯罪),嗣段彥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請林靜鈴將甲 ○○所稱處長要請客需支領零用金不足之一萬八千元交予甲 ○○。甲○○明知處長並無在外飲宴等費用支出,其亦未因 職務之需要,而有任何零星採購等支出,竟為圖取能挪用前 開一萬八千元之不正利益,違背法令收受上開款項後供己一 時花用。嗣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會計室至第四課查核零用金 支用情形,發現短少二萬六千五百元,林靜鈴向會計人員表



示係甲○○支用,但並未檢附單據核銷,甲○○得知後,始 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會計室查帳後歸墊上開款項,惟甲○○ 已獲得不法使用一萬八千元達半個月之不正利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 張,段彥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應予傳喚詰問,其辯護人 稱:就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段彥所述不可採,衡情僅係段彥 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有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 ,零用金支出之管理為第四課業務之一;確有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七日向段彥表示「需動用零用金二萬六千五百元」;而 其中八千五百元確實用於支付臨時工資;於九十五年九月四 日歸還一萬八千元等情,但否認貪瀆犯行,辯稱: ㈠伊是向段彥表示因公務上需要,要動支零用金二萬六千五百 元,並未向段彥表示是「處長要請吃飯」需動支零用金,其 餘一萬八千元,用於購買茶葉、文具及伴手禮,憑證已遺失 云云。
㈡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
⒈被告任職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單位預算中,處 長每月僅可支用特別費一萬七千元,且其中半數尚須檢據核 銷,並非任何以處長名義之特別費均可快速核銷,證人段彥 所證,被告以處長請吃飯名義借支二萬六千五百元已遠超過



處長每月特別費額度,根本無法核銷。且依規定零用金只得 支應不超過一萬元之緊急零星支出款項,超過一萬元以上之 支出,須依會計程序檢據核銷,證人段彥曾任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會計室主任,豈有違反規定將二萬六千五百元交被告之 理。若果被告確以處長要請客之藉口,向段彥拿二萬六千五 百元,何須先交張美星八千五百元支付臨時工拆除費,足見 段彥之證詞顯不可採。
⒉被告前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掌管出納行政事 務,依據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被告為有 經管現金(含零用金)指揮出納管理限之公務員,自得保管 持有部分之零用金,被告擔任第四課課長期間,亦曾多次直 接保管零用金,有前第四課課員唐白菡為證。故被告係因職 務關係直接保管而持有上開零用金,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被 告所屬機關有較頻繁的零星臨時性採購,為免須用時零用金 保管人不在之困擾,乃請零用金保管人將一部零用金額移交 被告保管,所保管者皆預備支付公務款項墊之用,並非為私 人利益。因被告係直接保管而持有零用金,故零用金登記簿 並無被告簽領動支記錄。
⒊被告所保管者為原欲支付一些緊急、零星或臨時未能預料之 費用,後因實際未支應或雖有零星支出,卻因會計室刁難而 無法核銷,皆由被告自行墊付,未動支上開由被告保管之零 用金,自無違反零用金支用程序,甚或挪用零用金獲取不法 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供自己使用之情 形,且被告所保管者僅區區一萬八千元,並於會計室通知後 ,馬上將之交給零用金保管人林靜鈴,並無實質違法性,縱 不予追訴處罰,亦未造成任損失,不符犯罪構成該當性。二、惟查: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第四課 查核零用金支出,第四課保管零用金額度為十八萬元,當日 銀行存款餘額為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手存現金有二萬 零五百十四元,合計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短少二萬六千五百 元一事,除為被告供認有領取二萬六千五百元外,亦有台北 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查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詳他字卷第 九至十二頁),且證人林靜鈴於偵查中結證稱:會計室查帳 後,被告當天就歸墊二萬六千五百元等語(詳偵卷第五三頁 ),顯見被告甲○○確有領走二萬六千五百元零用金,迄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會計室查帳後才歸還一事。
㈡雖被告否認係以「處長請客為由」動支零用金二萬六千五百 元,惟證人段彥於偵查中結證稱:調查局筆錄實在,二萬六 千五百元是被告借支,是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被告說



「處長要跟人家應酬吃飯,所以要借二萬六千五百元」,我 就要林靜鈴從零用金中拿出該筆款項,但當天林靜鈴手上只 有現金八千五百元交給被告,後於八月十九日再將一萬八千 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還,到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會計查 帳發現後才還。如果老板(按即處長)要應酬請款,還沒有 單據,動用零用金應該不符合規定,但被告說老板要用等語 (詳偵卷第十八頁、第五九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在第四課是保管殯葬處零用金及採購、車輛的管理。零用金 由我委託我的助理林靜鈴小姐在保管。零用金的額度及支付 的流程:一萬元以下支出才算是零用金,支領零用金的流程 就是有兩個方式,一個是要去買東西的人,先向我借支,然 後拿發票或收據回來核銷;另外一種就是東西先買後來再行 核銷。是有預借制度。要預支之前要先告訴我,然後再由我 告訴林靜鈴,再請林靜鈴付款。被告跟我說因為機關首長要 應酬請吃飯,所以要預支兩萬六千五百元,雖超過一萬元我 也同意,因為他是我的直屬長官。請吃飯的錢可以零用金支 付就算超過一萬元也可以,因為吃飯要付帳。零用金的支出 要作成帳簿,也是林靜鈴做帳。本子不需要給我核章,我是 在支出的單據上核章。課長的職權就是在我核章的單據上面 再核章。課長本人可以保管零用金,因為他把這工作指派給 我,他也可以收回去自己做。我們機關的一般購買文具及茶 葉的支出有固定的採買,一萬元以下就可以零用金支付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十頁)。核與 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有以「譬如首長請吃飯需先支付等」為 由,指示段彥由零用金部分交付伊二萬六千五百元等語(詳 偵卷第七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除了老板請吃飯, 我有講二、三件共二萬六千五百元」等語(詳偵卷第五九頁 ),於原審被告自行詰問證人段彥:「我有說老闆要請吃飯 ,還有說到其他原因,借支的時侯,我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答以:「沒有說到其他原因,因為如果要支付其他原因 ,我就不可能借他,因為首長有特支費,要核銷比較快,除 了吃飯,我不可能借他。」(見原審卷上開審判筆錄第十頁 )。按證人段彥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且於原審審理時亦附 和被告之說,認被告有直接保管零用金之權,自無誣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段彥亦證稱,被告有保管零用金之權限,自 承渠允被告因上開事由借支零用金逾一萬元係違反規定,但 一再強調因為「首長請吃飯有特支費」核銷比較快才願讓被 告借支,且被告上開調查局、偵、審時之供述亦不否認,於 向段彥動支零用金時有向段彥表示,「處長要請吃飯」亦為 事由之一,顯見被告甲○○確有以「處長要請客」為由,領



走二萬六千五百元零用金。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既已 供稱,有以首長請吃飯為動支零用金之事由之一,與證人段 彥所證並無不符,益證段彥所證非虛。縱如被告所供,「處 長請吃飯僅為事由之一」,亦無解於被告確有以上開事由動 支零用金之事實。被告上訴再指稱段彥所證與事實不符或與 行政程序相違,自無可採。
㈢依證人段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殯葬處第四課課員, 負責零用金管理、車輛管理、例行事務採購如文具、清潔用 品及雜項支出採購,零用金以一萬元內之小額支出,但零金 用現金的撥補是林靜鈴負責,林靜鈴在累積相當收據憑證後 才請會計撥補零用金,伊會在收據憑證上核章,而伊核章後 會再轉給被告核章等語(詳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九頁),而被告亦供稱:伊是殯葬處第四課課長,係總 務課,零用金係作為一萬元以內之小額支出,伊會在收據憑 證上核章等語,從而證人段彥負責零用金管理之業務,而被 告為段彥之主管,則零用金支用之查核即為被告主管業務一 節,即堪認定,惟零用金既是一萬元以內之小額支出,則被 告領走二萬六千五百元零用金即有違背零用金使用之規定自 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背法令」,法 令係指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行政院頒訂之「公款支付時 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僅係供機關內部人員辦理公款支 付等行政作業的準則,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 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只有內部效力 ,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違背法令」,故公訴人 認被告違背零用金使用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雖有誤會,惟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 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此仍為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所應遵 守之法律甚明,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處長林世崇結證稱:從 未與被告私下外出應酬吃飯,被告所述「處長應酬要借錢」 並不實在等語(詳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卷),既然並無 「處長請吃飯需借支」之事,則被告虛以「處長要請客」為 由,支用屬公款性質之零用金,仍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九條規定甚明,自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㈤被告領走二萬六千五百元中之八千五百元是被告囑林靜鈴交 給張美星,用以支付拆除熱區炊具之臨時工資一節,已據證



張美星結證屬實(詳偵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林靜鈴結 證稱:被告說要支付清運費,當時伊手邊只有八千五百元, 被告從口袋內拿出四千元,湊成一萬二千五百元要伊交給張 美星,所以伊直接將錢交給張美星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二十 頁),被告以領走零用金中之八千五百元用以支付臨時工資 ,既是為公務,並非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自不構成 犯罪,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領走一萬八千元零用金有 無非因職務上需要而支出,而獲有不法利益?
㈥雖被告於辯稱:一萬八千元用於買茶葉、文具、伴手禮支出 云云,惟關於一萬八千元究竟用於何處,被告先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以簽呈表示係用於「處本部、二館設施改善及漏 水整修工程及第一殯儀館設施改善及漏水整修工程兩項工程 之空污費繳納」,此有被告所擬便箋一紙附卷可證(詳偵卷 第十二頁),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報告表示係用於「拆 除、移置遭占用區域之隔間、器具」(詳偵卷第十三頁報告 書),若一萬八千元確實用於購買茶葉、文具等物,則被告 當可據實陳述,為何先稱是支付空污費,後再改稱是拆除費 用?而機關購買茶葉、文具,乃屬一般常態支出,豈有不能 拿憑證核銷之理?被告又何須先杜撰其他支付理由,後再改 稱是支用茶葉、文具?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購買茶葉、文具 之憑證,顯見一萬八千元,並非用於支用茶葉、文具甚明, 故被告所辯,委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聲請傳喚販賣茶葉給伊之廠商即芳園茶葉行,因被告 迄今仍無法交待購買多少錢茶葉、是何包裝、何種茶葉?故 本院認無從傳喚茶葉行查證之可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提出二萬六千五百元預備支付明細表,列舉領取上開零用金 原欲使用之項目,除支付張美星雇用臨時工之工資八千五百 元外,其餘項目或因單據遭會計室核退,無法辦理核銷,致 其購買後自行負擔或有廠商自行吸收或尚未購買,致上開零 用金均未動支等情。惟上開事項均係被告片面之詞,且被告 擔任公務員至少10餘年,為機關總務人員,豈有不明採購規 定,致採購時經常不合規定,均自行負擔之理。況依上開被 告所提出之預備支付明細觀之,被告持有上開零用金僅半個 月,自行負擔之金額竟至少高達一萬三千八百元,衡情公務 員薪俸有限,經常自掏腰包採買公物亦不可能,是被告所辯 原欲採買之物均自行負擔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㈦被告另以其為主辦零用金支出單位之主管,證人段彥、林靜 鈴是受其指派負責管理、保管零用金之業務,其本人自可保 管零用金,故部分零用金由其保管,並無違法,自無獲取不 法利益云云置辯,惟零用金動支之管理是由段彥負責,零用



金之現款則是由林靜鈴負責保管、撥補,被告對零用金動支 僅有查核權,否則若被告可自行保管部分零用金,則被告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欲動支二萬六千五百元零用金時,僅需 告知段彥、林靜鈴將零用金交出即可,又何必向段彥杜撰「 處長要請客」之理由?顯見被告並無直接保管零用金現款之 權限,此由被告要支領零用金,仍需先告訴段彥,再由段彥 囑林靜鈴支付自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唐白 菡,欲證明被告有保管零用金之職權與事實,惟唐白菡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之前有在第四課做過保 管零用金業務。我在做上開業務時,被告沒有拿零用金在他 那裡直接保管,當時錢都是放在我這裡,但長官說要買什麼 東西,我會拿錢給他,但是不會拿零用金給他,因為還沒有 完成採購程序,沒有單據可以報銷,如果須要臨時採買,我 們就會用採購單,先用我自己的錢墊,買回來以後再報銷, 但是絕對不會先拿零用金給他。課長沒有保管零用金之權限 ,我不會把零用金交給課長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縱依行政規則,被告有保管零用 金之權限,惟被告任職之殯葬處實際運作時,課長並無保管 零用金之實例,且保管零用金之人員依規定,於無單據之情 況下,不會將零用金交付予支用人。退一步而言 縱被告曾 直接保管零用金,惟被告本次以「處長請客等事為由」向段 彥支領零用金,亦非基於保管零用金之職權而為之,故被告 本次支領零用金顯係違反規定,而段彥若非被告以上開事由 請求動支,段彥亦不致違反規定,將零用金交予被告,已如 前述。是被告辨稱,依段彥所證,段彥所為違反規定,故段 彥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按被告明知處長並無因請客而有支用零用金之必要,竟謊稱 :「處長請客要先支用零用金」,被告顯有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非因職務需要,不 得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有一時挪用零用金之行為,惟因被告 支用零用金必須經過段彥及林靜鈴,故被告挪用後必將於相 當期日內繳回,否則無法對段彥及林靜鈴交待,當可認被告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論,僅能認被告 是一時挪用,而獲取一時挪用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所圖得 之不法利益為使用一萬八千元半個月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 以下,且圖得之利益甚為菲薄,顯係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所得者僅 係使用一萬八千元半個月之不正利益,縱依最高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亦不過一百五十元,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甚微而誤 觸重典,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本院認即使課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 以下外,尚須情節輕微,原審漏未審酌情節輕微之要件;㈡ 被告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甚微,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要件 等情,原審亦未審酌;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 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 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 135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所圖得者為不法使用一萬八 千元達半個月之不正利益,並非一萬八千元本身,原審認一 萬八千元已歸還,無追繳之必要,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利 益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惟 因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 ,而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亦 減二分之一,被告領取之一萬八千元已歸還,且被告貪污所 得者為不正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追繳所得財物之 規定不符,被告所圖得之不正利益,自無從為追繳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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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