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被告持有指定受款人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暉公司),到期日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平行 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乙紙,於支票背面蓋用鎮暉公司印文,另提供授權 書及切結書表明其得鎮暉公司之授權,指定存入被告於原告處設立之帳戶內,原 告經票據交換代被告領取支票款,並存入被告帳戶由其收受。詎原告於日前竟遭 鎮暉公司以該支票未存入鎮暉公司之帳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應賠償鎮暉公司如 聲明所示金額。原告隨即要求被告如數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㈡被告明知無權兌領系爭票款,而提出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提出交換及存入被告之帳 戶,顯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受款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 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提出授權書及切結書致原告誤信其有權領取票 款,因而遭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受有損失,原告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 返還,原告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敗訴確定時,始知被告無權兌領,本件 侵權行為之時效此時才開始起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提出系爭票據及授權書、切結書,委任原告代其交換並取得票款,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因處理本件票據交換取款委任事務致 受有損害,得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證據:提出支票、律師函、存戶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及授權書各乙件、民事判決 三件、執行命令二件、民事判決要旨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不當得利方面:系爭支票為國庫支票,原告未為任何給付行為,未受損害,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提出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 係因原告為付款人,有給付行為,並已賠償票據權利人完訖,案情與本件不同, 不能援引。
㈡侵權行為方面:本件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 間,原告縱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惟上開判例係就原審未 審酌原告何時知有損害而發回原審查明,非謂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至法院判決 確定起算,原告為金融事業,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其應於被告領取票款之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要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侵權行為之時效亦 不以他案之判決確定為認定時點,原告至遲亦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鈞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時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
㈢委任方面:原告經營金融事業,就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不得存入非指名人之金融帳戶兌領應知之甚詳,顯非無可歸責之因素,自不得依 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地方法院裁判全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全 文、判決書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指定受款人鎮暉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國庫支票乙 紙,提出授權書及切結書表明已獲鎮暉公司授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設於原告處 之帳戶,而由原告提出交換並將上開支票記載金額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 撥入被告帳戶,原告因而遭鎮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 自應如數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金額。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國庫支票原告未為任何給付行為,復尚未賠償予 票據權利人,未受損害,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為金融事業,就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不得存入非指名人之金融帳戶兌領應知之甚詳,顯非無可歸責之因 素,自不得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二、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蓋用指定受款人鎮 暉公司之印文,並提出授權書及切結書表明已獲鎮暉公司授權,而由原告經票據 交換領取支票款,並存入被告帳戶由其收受,嗣原告經鎮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 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經鎮暉公司請求如聲明所示金 額(即上開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 ,另負擔訴訟費用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 授權書、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等裁 判、律師函各乙件及本院執行命令二件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以損益 關係之變動之間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本院爰先審酌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繼審 酌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予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因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票據交換 取款之事務,致票載受款人向原告追索賠償,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 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 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亦有明定。系爭國庫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並指定訴外人鎮暉公司為受款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有支票乙件在卷足參,被告提出上開支票由原告代為 取款,而於支票背面蓋用鎮暉公司印文,另向原告提出鎮暉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 授權股東丙○○全權處理並委託其取款屬實」 等語,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經抬頭人鎮暉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款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及抬頭人或第三人權益時,均由 本人負責... 」等語,則原告經票據交換領取本件票款並付予被告,尚難遽認係 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之事務,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委任契約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系爭國庫支票為劃 有平行線並指定訴外人鎮暉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如前述,依 前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僅得存入指定受款人鎮暉公司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該金融業 者代為取款,不得存入他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內,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鎮暉公司 上開授權書記載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委託其取款等情,亦僅得存入鎮暉公司之帳戶 ,不得存入被告之帳戶,原告將系爭票款撥入被告帳戶由其收受,與上開規定顯 有不合,被告受領本件票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將上開款項撥入被 告帳戶而經被告如數領取,致仍應給付同一金額予票據權利人鎮暉公司,自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係: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㈢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提出授權書、切結書領取 票款等情,堪以採信,固如前述,惟原告應給付上開票款金額予票據權利人,僅 受有純粹之財產上損害,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本件復難遽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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