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72號
TPHM,97,上訴,1172,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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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84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3、15731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重利罪部分;被告丙○○丁○○、乙○
○及戊○○部分均撤銷。
甲○○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丁○○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乙○○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觸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貳、甲○○平日以貸放高利貸為業,基於常業重利的犯意,乘他
人經濟拮据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90年6月至91年6月間,甲○○得知賴月女(已於93年5月19
日病歿)因其夫庚○○經營的「春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
春源公司)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趁賴月女急迫之際,約
定以10天1期,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2萬元,先扣除
利息2萬元,月息60分,實際支付8萬元的重利,多次借貸予
賴月女
賴月女為支付借款本息,開立總金額229萬3759元支票,共
29 張,交付甲○○
參、借款後賴月女依約兌現190萬1959元。嗣因重利沈重終致無
力清償,其餘票據接連跳票,金額共計39萬1800元(起訴書
概略記載為40萬元)。經重利累積,已逾90萬元。
甲○○為索取上述高額利息,於95年1月間,以收取債款金
額40%的代價,委託「寶庫企業社丙○○代為收取債款。
肆、丙○○明知受其指派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805號住處(兼營瓦斯行,允許不特定人進出店內)催收債
款的員工丁○○乙○○戊○○,是不支領固定薪資,而
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渠等為爭取酬金,以達催債業續目的
,勢必以加害生命或財產的言行,恐嚇庚○○、己○○,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乙○○戊○○,基於恐嚇的共同犯
意聯絡;與丁○○基於恐嚇的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實行下列
行為:
一、95年1月下旬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9日11時許),丁
○○、乙○○戊○○前往上址,向庚○○表明受甲○○
託催討債務,要求庚○○及己○○償還。
庚○○即撥打己○○電話,由丁○○與己○○通話,經庚○
○同意照辦;丁○○乙○○戊○○為逼迫己○○儘速償
還以取得佣金,推由丁○○基於恐嚇犯意,向己○○恫稱:
「我知道妳在哪裡上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己○○,致生危害於己○○安全。
二、丁○○為踐行丙○○指示的討債業務,又於95年1月27日或
28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撥打庚○○上址瓦斯行電話,由
庚○○次女鍾沛漩接聽。丁○○承前恐嚇的概括犯意,續向
鍾沛漩恫稱:「如己○○不還這筆債務的話,我們就要開始
行動。」等語,並囑鍾沛漩轉告己○○;經鍾沛漩於同日轉
告己○○。丁○○連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
,致生危害於己○○安全。
理   由
壹、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被告丙○○辯護: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所言無證據能力;但僅陳稱:須再確認,審理庭時
再表示意見(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而直
至本院審理,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就抗辯無證據能力的
理由再為任何書面或言詞主張(本院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
)。
參酌證人庚○○、己○○於警、偵所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
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
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認證人庚○○
、己○○及鍾沛漩於警、偵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重利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自90年間起,陸續借款給賴月女,數額已
無法確記;但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與賴月女經常一
起爬山而熟識。賴月女生前借錢,約定利息均是每月1分。
何時開始借、各次借款額及總額均已忘記,目前尚欠90多萬
元未清償。」等語。
經查:
一、賴月女自90年間向被告甲○○高利借貸的事實,已經證人庚
○○結證;被告甲○○對於前述29張支票兌現及退票的事實
並不爭執(偵15731卷201、203頁,原審157頁)。
二、審酌賴月女留存的支票存根、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顯
賴月女以春源公司名義開立予被告甲○○的支票,於90年
6 、7月不到1個月期間,平均間隔10日,每20萬支票,即另
有4萬元支票。而此事實情狀至少3次,有賴月女開給甲○○
的支票兌現與不兌現表、支票存根及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可憑(見外放證物,95年12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
8頁以下)。
對於上述事實,被告僅辯稱:「應該是巧合。」並無法明白
合理解釋何以有此現象(本院97年4月28日審理筆錄14頁)

三、由前述9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的支票存根顯示,以每月
的上旬、中旬及下旬為區隔,每3張支票一組,票號類皆連
號,金額均各為4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意即每20萬元支
票均同時另開立4萬元支票。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甲○○
10天1期,每10萬元利息2萬元,月息60分,重利貸款予賴月
女的事實相符。
四、票據紀錄顯示,賴月女因退票積欠被告甲○○的款額只有39
萬1800元;而被告甲○○竟主張委由被告丙○○催討的款額
「應該是90多萬元」。被告甲○○聲稱是債權人,並委由討
債公司代為討債,而竟無法回答債務人欠款的確切金額。
合理的解釋即為:因含有重利,且每10日利上加利,以致無
法正確記憶確實的金額;而此合理的解釋,經以卷證顯示的
10 天1期,每10萬元利息2萬元,月息60分計算,39萬1800
元的欠款,累積至本案行為時可高達90餘萬元,正相符合。
五、綜上,參酌被告甲○○曾有重利罪的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以10天1期,每10萬元利息2萬元,月
息60分,乘賴月女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的犯行,可以認定。
參、被告丙○○丁○○乙○○戊○○恐嚇部分:
被告丙○○丁○○乙○○戊○○均矢口1否認恐嚇犯
行。
經查:
一、被告丙○○坦承受甲○○委託收取債務,並指示員工丁○○
乙○○戊○○前往;被告丁○○坦承受丙○○指示,於
95 年1月下旬間,與乙○○戊○○前往庚○○處催討債務
;被告乙○○戊○○坦承曾與被告丁○○前往庚○○住處
討債。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及鍾沛漩於偵查及原審分別明
確結證:被告丁○○乙○○戊○○曾經一同前往庚○○
經營瓦斯行的住處,於代理甲○○出面向庚○○、己○○催
賴月女積欠甲○○債務之際,持住處電話向己○○恫稱:
「我知道妳在哪裡上班。」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以及
丁○○續以電話向鍾沛漩恫嚇:「如己○○不還這筆債務的
話,我們就要開始行動。」等語,並囑鍾沛漩轉告己○○,
鍾沛漩於同日轉達,致己○○心生畏懼等主要情節,均相
一致。
證人等雖就被告丁○○乙○○戊○○該次前往瓦斯行的
確切日期及其他若干細節部分,證述有部分相歧;顯然是受
限於人的記憶能力無從鉅細靡遺的正常現象,無礙其中描述
主要情節部分的可信度。
三、被告丙○○辯稱:於被告丁○○等人到職時,均已要求丁○
○等不能使用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提出丁○○等簽立的切結書為證(原審卷70-76
頁)。
而被告丁○○乙○○戊○○丙○○均供稱:「是依收
帳所得款項,按件計酬抽成。由出面收款的人朋分,無底薪
。」等語(偵11593卷25、29、33、91;原審190、192頁)

足證被告丁○○乙○○戊○○,若出面收款卻徒勞而返
,必將全無薪資可得,丙○○也無任何報酬可言,因而想盡
辦法、無所不用其極。則被告丁○○乙○○戊○○既具
有共同的利得目的,且3人一同前往討債,用意即在以聲勢
威逼債務人。3人推由丁○○向己○○恫稱:「我知道妳在
哪裡上班。」;以及丁○○連續再經由鍾沛漩恫嚇己○○
:「不還這筆債務的話,我們就要開始行動」等語,顯然是
為逼迫己○○儘速償還債務,而基於恐嚇犯意所為。
上述言語,客觀上足以暗示己○○若不儘速償還債務,將加
害其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己○○的安全,可以認定。
被告丁○○辯稱:「我知道妳在哪裡上班」的意思是指:「
妳在哪裡上班,如果妳方便的話,我把資料帶到妳上班的地
點給妳看。」(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真如被告丁○○所辯,只是單純受託平和地前往收取債務,
則無須與20幾歲身強力壯的年輕人乙○○戊○○一同前往
;況且所辯:擬攜帶資料去告訴人公司給告訴人閱覽等語,
在當時並未明白顯現令告訴人知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被告丙○○要求被告丁○○乙○○戊○○簽立切結書,
應認只是為掩飾渠等暴力討債的手法。丙○○明知所指示前
往收款的員工丁○○乙○○戊○○,全無底薪,僅以收
取帳款抽成所得,勢以加害生命或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恐嚇的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丙○○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與被告乙○○等不具有犯
意聯絡等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寶庫企業逾期應收款催收委託契約書、監視器翻
攝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手機號碼用戶查詢資料可證。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刑法第345條:「以犯第344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的常
業犯規定。
被告甲○○多次高利貸款予賴月女的重利行為,依修正後法
律,須就重利的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
法第345條規定,僅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論以常業重利罪,對被告較
有利。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修
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其
罰金刑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修正前的規定有利於被告。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重利罪部分;就被告丙○○乙○○及戊
○○恐嚇犯行所為無罪判決,應有誤會。
被告丙○○丁○○乙○○戊○○就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審酌,量處相當刑罰,也有誤會。
被告丁○○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因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有如上不當,有理由,故應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刑法規範的常業罪,指具有賴某種犯罪為業的意思,而有
事實的表現;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為必要,縱使尚有
其他職業,並無礙成立常業罪;且以同一犯罪行為的意思
反覆為之,賴以為生罪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
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
換言之,常業犯只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的意思。僅被查
獲1次,無礙於常業犯罪的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6551號判決、8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1台上7199號判
決參照。
被告甲○○所為,觸犯行為時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被告丙○○丁○○乙○○戊○○所為,觸犯行為時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就恐嚇罪部分,被告丙○○丁○○乙○○戊○○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推由丁○○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刑罰。
起訴書指訴被告丁○○等對庚○○等人先後實行3次恐嚇
犯行;經本院調查結果,僅足以認定前述2次恐嚇犯行。
因公訴人認其餘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甲○○重利犯行期間非短,對於急迫缺錢的借款
人造成極大負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丙○○居於主
   導地位、丁○○實際實行恐嚇犯行、乙○○戊○○僅陪
  同前往壯大聲勢;參酌被告等5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刑罰、依法減刑。被告丙○○丁○○乙○○
戊○○部分,並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陸、上訴駁回即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90年7月間,賴月女因無力清償高額複利致所開立的票據 跳票而舉家遷移,於91年間返回住所後,甲○○前往索債, 竟基於偽造文書的概括犯意,於9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 ,明知其非春源公司代理人,卻偽造春源公司代理人身分, 將春源公司所有車號2G-4411號自用小貨車賣予不知情的陳 春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所得價金償還賴月女所 積欠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春源公司。
另要求賴月女開立票據支付高額利息,因賴月女、庚○○、 己○○無法償還,遂承前犯意,於92年12月25日,將己○○



所有車號Q5-1742號自用小客車強迫賴月女簽下讓渡書,將 該車過戶為己有。
被告甲○○為索取上述高額利息,先於95年1月間以收取債 款金額40%之代價,委託「寶庫企業社」為名之暴力討債集 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即被告丙○○丁○○乙○○、戊○ ○,共同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丁○○乙○○戊○○,於95年1月間,3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路805號,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庚○○。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且與被告丙○○丁○○乙○○戊○○共同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甲○○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辯稱:「2G-4411號牌 自用小貨車是以20多萬元向庚○○購買。未過戶自己名下即 直接轉賣給車行,才使用春源公司代理人名義與陳春波簽約 。庚○○有同意使用春源公司代理人名義,並將相關資料交 付;Q5-1742號牌自用小客車是以40多萬元向賴月女購買, 並過戶自己名下,沒有強迫賴月女簽訂讓渡書。」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91年5月28日,以春源公司代理人名義, 將原屬春源公司所有2G-4411號牌自用小貨車售予陳春波 。已經被告甲○○坦承,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憑( 偵11593卷46頁)。
一般汽車買賣交易,出賣人均需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才能 憑以辦理過戶登記,非僅簽訂合約書1紙即可完成。 被告甲○○並非春源公司人員,竟可以該公司代理人名義 賣車,並順利完成過戶,可證庚○○事前已交付相關權利 證明。
當時交易的相對人陳春波於偵查供稱:「甲○○有給我小 貨車的證件,所以我想應該是託賣沒錯。」等語(偵 15731卷246頁)。
被告甲○○辯稱:庚○○同意使用春源公司代理人名義, 並將相關資料交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甲○○坦承,原屬己○○所有Q5-1742號牌自用小客 車,於92年12月25日過戶於被告甲○○名下;而該車輛移 轉過戶過程中,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起訴書所指強迫賴月 女簽訂讓渡書的不法行為,均未據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 僅憑車輛移轉過戶的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不 法犯行。
(三)參酌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不知道2G-4411號牌自用



小貨車為何會跑到甲○○手裡。我原本有報遺失,後來去 撤銷,因我太太賴月女跟我說是被告甲○○開走的,為何 開走,賴月女沒有說。我心理想是賴月女跟被告甲○○借 錢拿去抵押,所以沒有報案。該車的行照有無放在被告甲 ○○那邊,我不知道,都是賴月女在處理。行照目前已經 不在。」等語(原審159、160頁)。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Q5-1742號牌自用小客車是我 所有,我不知為何會在甲○○名下。車子不見時,我有請 我父母親要報案處理,但他們就沒有說話。我當時也因為 要上班所以沒有報案。該車的行照已經不見了,有可能是 我母親賴月女拿走,我不知道她為何沒有跟我說。」等語 (原審164、165頁)。
被害人賴月女、庚○○的態度與一般車輛遭受他人冒名或 強迫處分的受害反應顯有不同,不能憑以即論斷被告甲○ ○涉有偽造文書或強制犯行。
三、恐嚇部分:
被告甲○○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僅是委託寶庫企庫 社丙○○幫忙處理債務,沒有要恐嚇他人意思。」 經查:
(一)丙○○經營的「寶庫企業社」,形式上為合法成立的營利 事業,其營業項目包括: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 本)可憑(偵15731卷96、97頁)。
被告甲○○因與賴月女生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委託形式上 合法成立的寶庫企業社代為催討,難認自始即有參與恐嚇 他人的犯意。
(二)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只是跟 我說甲○○委託他們來要錢,我要求他們拿證據給我看, 他們就說好,過幾天再過來。」等語(原審161頁)。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乙○ ○及戊○○就之後的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上述部份的犯罪;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的指摘,無理由,應予駁回。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5條、第34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罪、偽造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恐嚇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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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