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68號
TPHM,97,上更(二),168,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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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315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清償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29 0萬元債務,簽發84年5月1日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第0000 000號、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予乙○○,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及另紙票號第00 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支付該290萬元債務 之一年利息 (共44萬元)。又被告於83年1月間另向乙○○借 支短期借款一百萬元,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⒊之支票,係其 用以向乙○○調借現款一百萬元而交付,附表編號⒋5之支 票及本票,係為清償該筆一百萬元債務,而簽發交付乙○○ 。其竟虛構事實指附表所示各支票,係其簽發交乙○○調借 現款,而乙○○迄未交付款項,並表示將請其友人葛正潔調 借給部分現款,而乙○○及葛正潔均未交付票載金額之借款 ,卻將各該支票提示退票,誣指乙○○及葛正潔分別就附表 編號⒈2,及編號⒊4之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票款之民事訴訟,係以詐欺手段矇蔽 法院,利用法院之不正確判決,達到對其詐取金錢之目的, 而意圖使乙○○及葛正潔受刑事處分,於民國85年8月12 日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告乙○○及葛正 潔犯有詐欺罪嫌;復於85年9月4日偵訊時虛構事實指訴「00 00000號面額50萬元,是在83年六、七月間調,0000000面額 是40萬,是在50萬元之後一週調的,都是在乙○○家附近, 結果他錢都未給我,所以我告他詐欺,本票在84年1月5日, 我開給他」「這五張票(如附表編號1至5)他都未付我錢 」,向該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葛正潔涉嫌詐欺。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對乙○○及葛正潔提出詐欺告 訴之事實,惟否認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本票共五紙,均係其簽發,交由乙○○調借現款,乙○ ○迄今仍未借給現款,葛正潔亦無借給現款之事,所以會在 支票上更改票載發票日,是因為乙○○聲稱願繼續為其籌借 款項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多年來陸續向其借錢,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而自民國79年至84年間,乙○○以匯款方式借 與被告達597萬6千多元,有匯款單及匯款回條多紙等在卷可 憑,被告對此亦不曾爭執。再者,告訴人乙○○始終堅稱附 表290萬元之支票係前此長期以來被告借款未還清而結算之 金額,附表編號2之支票22萬元及另紙已兌現之支票22萬元 (票號0000000號)則為付此290萬元借款之一年期利息;並 稱附表編號⒊,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83年1月間另 向其借支短期借款一百萬元所交付;附表編號4,面額40萬 元之支票及編號5之本票,面額10萬元,係為清償上開一百 萬元之債務所交付,而葛正潔於82年底與其原要合夥投資高 爾夫球練習場而交付其一百萬元,嗣後因故投資未成,一百 萬元原要返還葛正潔,因故暫時留用,後被告於84年4月間 將已到期之附表⒊4支票更改發票日,乙○○始將該二張支 票及編號5之本票交付葛正潔,作為償還葛正潔一百萬元投 資款等語。查,附表所列支票四紙,除附表編號⒊外,均非 被告為調借現款交付,而係被告為償還已借款項而簽付,均 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葛正潔先後供陳甚詳,而葛正潔就 如何取得附表編號⒊⒋5之票據,所述亦與告訴人乙○○所 指相合。雖被告矢口否認曾自告訴人乙○○處收到該一百萬 元之借款,惟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就審判長請其就葛正潔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被告答以:這筆錢我向被告借 的,至於被告是自己的錢或是向他人調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4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顯係已收到 該筆款項,並就金錢來源表示意見,蓋人之思考及回答,係 有其邏輯順序,若被告未曾收到借款,則被告應逕答以未曾 收到即可,今被告卻捨此不為,並就借款來源表示意見,顯 然被告已收到該筆款項,況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借用人與貸與 人之間,若雙方間未就資金往來留有字據,實難證明其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本案告訴人就取得票據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稽詳,且參酌被告就到期之支票頻更改發票日延期, 一延就長達八個月等情,被告辯稱未曾收到該一百萬元借款 ,顯非實在,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至於葛正潔因與乙○



○合夥投資高爾夫球練習場,所交付乙○○之一百萬元,其 來源係案外人陳自榮向其同學袁大民商借,用以償還對葛正 潔之欠款,此均據陳自榮及袁大民供證在卷,是告訴人以被 告所簽發附表編號⒊⒋5之支票及本票轉付葛正潔,用以歸 還該合夥投資款,情理順當,自無所謂乙○○請葛正潔為被 告調借現款之事。又被告與乙○○間之金錢往來既久,對於 被告之求借現款,乙○○向均從容支應,據其提出有關存摺 等存款資料(含其所使用之岳母陳慶佩帳戶),其存款充足 ,並無連區區十萬元或二十二萬元都無法支借之情形,被告 所述本件系爭各支票係交告訴人乙○○調借現款,而告訴人 迄未付給款項之說,與其等多年來金錢往來實況至有不符, 自非實在。
三、次查被告於告訴乙○○等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提出支票明細 表(見本件偵查卷第139頁),主張各該支票16紙均經乙○○ 兌領,而其於原審曾表示各該支票有的用以支付利息,有的 用以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40、41頁),而該明細表中有數 張支票面額為22萬元,顯見22萬元之支票有固定的相同用途 ,告訴人乙○○始終堅稱22萬元之支票都是付利息用,自非 無稽,且乙○○稱就被告長期累欠的債務原利息較高,是後 來少算,以一年利息44萬元整數計算,分二期給付。是附表 編號⒉支票面額22萬元是支付利息無訛(況連號之另一支票 0000000號面額亦為22萬元,業由乙○○兌領,被告辯謂附 表編號⒈2支票均係託請調現而未調得款項,明顯係虛構事 實。
四、被告指附表五張票據均是託請調現而未調得現款,惟如為調 借現款,何以第一張支票尚未順利調得現款,又連續簽發另 四張票據,託請同一人調現,且於各該遠期票據屆期時,又 以更改發票日之方法延期,實無人能相信其為調現之用,如 前所述以被告與乙○○多年來長期借貸之和諧關係,並以乙 ○○自稱經濟能力甚佳,會連十萬元都沒支借嗎?而被告所 指調借現款,並未於票據到期仍未借到錢時收回支票,反而 另外又簽發支票(或本票),到期之支票又更改發票日延期 ,一延就達一年或八月亦著實令人不解。各支票多方延期, 通常於延期提示見之,所稱是調借之用,乃是虛詞。五、被告辯稱乙○○固曾匯給款項597萬6千元,但其供乙○○兌 領之票款在550萬元以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甚久,借貸詳情難以鉅細糜遺舉出,復以當時基 於雙方友好信賴,未立憑據,除匯款數目外,尚有其他,而 被告供兌領之支票則有些乃供利息之用,其間借貸甚久,金 額甚鉅,應付利息自非少數,被告所陳不能否定290萬元未



清債務。又因其間借貸關係日久記憶不清,就借貸細節所述 略有不符,但告訴人對於被告290萬元債款未清償則所述始 終如一,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細節陳述歧異所為之指摘 ,並不能做為其有利之證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290萬元支票 ,為結算未償債務之金額,為遠期支票,而第0000000號面 額22萬元支票,其發票日83年9月20日,既與附表編號2之支 票,同為支付半年期利息之用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與被告 結算未償債務,自非在84年間,告訴人就此曾稱係於84年結 算,應屬疏誤。又借貸之利息係借貸雙方可約定之事項,告 訴人乙○○陳稱該部分款項利息原本較高,是後來略有降低 才言明以一年44萬元計算,其約定以整數計算,自難與所謂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告 訴人乙○○及葛正潔分就附表編號⒈2,及編號⒊4訴請給 付票款,乃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被告竟虛構事實,指為託調 現款而尚未付給現款,誣指其二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詐取財 物,所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民事法院就請求 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雖為葛正潔敗訴之判決,惟其判決係 以葛正潔並未為被告甲○○調付借款為由,與本案所見不同 ,該判決自不能拘束本件,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 家審判權之罪,被告先於85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 院檢察署誣告乙○○及葛正潔犯有詐欺罪嫌,嗣於同年9月4 日偵訊時虛構事實指訴「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是在83年 六、七月間調,0000000面額是40萬,是在50萬元之後一週 調的,都是在乙○○家附近,結果他錢都未給我,所以我告 他詐欺,本票在84年1月5日,我開給他」「這五張票(如附 表編號1至5)他都未付我錢」云云,被告係基於一意圖使 乙○○及葛正潔受刑事處分之決意,且該二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單純之誣告罪。又其以一告訴狀誣告二人只成立一誣告 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另查修正後刑法 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 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 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 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就累犯之要件,已有擴張 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前曾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84年間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85年8月再 犯本罪,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 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七、原審就誣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 被告誣告葛正潔部分認其犯罪不成立,則尚有未洽;㈡被告 犯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 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而檢察官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不滿乙○○等之民事訴訟,及其目的 ,並犯罪手段,及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事後極盡飾詞圖 卸之態度,及所生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9條第1項、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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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