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6號
TPHM,97,上更(一),46,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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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46巷5 之3 號,以下簡稱鈺興公司)負責人,甲○○ 則為至品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08 巷9 號)負 責人,鈺興公司與至品企業社間有業務往來。戊○○○所有 之支票早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即拒絕往來,戊○○○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 3月底、4月初某日起至7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46巷5之3號鈺興公司及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往龜山方向 之路上等處,未經乙○○、其夫傅溪榕、其大伯傅溪松(即 傅溪榕之兄)之授權或同意,連續將乙○○所有,交付予傅 溪榕持有,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 墘分行(以下簡稱花企埔墘分行)之支票,先持其夫傅溪榕 所有之印章連續盜蓋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再持其 大伯傅溪松所有之印章,連續盜蓋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及面額(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原載92年5月7日,嗣於到



期日前某日,戊○○○再將之塗改為92年9月7日,連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乙○○傅溪松、傅 溪榕,並於偽造完成後當場交予知情之甲○○,以支付鈺興 公司積欠至品企業社之貨款。
二、甲○○明知前開支票均為偽造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之概括犯意,連續收集上開支票,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7月初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08巷9號至品企業社,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付予丁○所經營之唯一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唯一公司)業務員丙○○,以支付積欠唯一 公司之貨款。
三、嗣於92年9月30日唯一公司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銀行提 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之理由退票,經花 企埔墘分行通知乙○○乙○○經詢問戊○○○後,於92年 10月1日至上開銀行申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遺失,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甲○○於原審主張,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無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經 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 無證據能力。至其偵查中之供述未具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 能力。惟被告戊○○○、被告乙○○就上開警、偵訊供述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故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 述,對除被告甲○○外之被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經本院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未經乙○○傅溪松傅溪榕之 同意,而持傅溪松傅溪榕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乙○○ 所有之支票上,並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供行使之意圖,我無意去欺騙別人,是想要去質押,因我 其當時的票被退,必須要交還銀行。當時以為系爭支票是我 先生傅溪榕的票,有拿傅溪松的印章來蓋,但只是蓋個形式 而已,就把票直接給被告甲○○,當時有跟被告甲○○講這 個票不能拿去軋,說傅溪榕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如果軋進去 ,就會跳票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戊○○○曾經交付其 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為支付積欠唯一公司貨款,而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唯一公司業務員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 知上開支票係偽造,在大馬路旁邊有很多車,且被告戊○○ ○說話很快,如果沒有專心聽,就會不清楚,我很少去問, 她只要把票交給我就好了,沒有聽到這張票不能用。我在警 詢、偵查時供稱知悉票據為偽,係被告戊○○○告知為上開 說詞,二人均無事,因不諳法律而誤信戊○○○之言,並非 真知票據為偽。我將支票交予唯一公司係為清償原已積欠之 貨款,並未再因此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且退票後業以現金 清償貨款換回退票,顯見我無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意。且我 係一次收受一張支票,未注意戊○○○所交付之票據,發票 人是否相同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並未得到乙○○傅溪松傅溪榕之同意或授 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傅溪松傅溪榕之印章,並 填載日期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戊○○ ○所自承,亦據證人傅溪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乙○○所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傅溪榕未到庭證述, 惟被告戊○○○已自承,上開支票係在其家中抽屜取得,且 與其夫並未參與其事業,顯見其使用其夫傅溪榕之印章亦未 經其夫授權或同意,從而被告戊○○○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2被告戊○○○雖辯稱,其以為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夫傅溪榕



有,只是想要拿系爭支票去質押,盜蓋傅溪松之印章只是蓋 個形式,就把票給被告甲○○,但有跟甲○○說這票不能軋 入,其並沒有供行使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戊○○○自警詢迄 審理中均稱,其係因積欠債權人甲○○之債務,始開立系爭 支票,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稱因為被告甲○○天天到其家中 來亂,還找其母親,因此提出交付其夫傅溪榕之支票(實際 為被告乙○○所有),先盜蓋傅溪榕之印章,嗣因傅溪榕之 印章於92年5、6月間為地下錢莊取走後,即改以盜蓋傅溪松 之印章之方式,偽造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甲○○,交付支票後 被告甲○○即無追討欠款之行為等語,從而被告戊○○○開 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甲○○,其目的即係為支付 積欠被告甲○○之貨款債務,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告 知被告甲○○不得軋入,否則會跳票等情。惟縱認被告戊○ ○○曾經告知被告甲○○,附表所示支票不得軋入,惟其於 檢察官92年11月18日偵訊中業已自承,其當時知道被告甲○ ○會把票交給別人,但有跟被告甲○○說這票不能軋入,後 來被告甲○○把這票交給誰其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戊○○○ 在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顯已明知被告甲○○會將該支票流通 ,僅希望被告甲○○在他人軋入前先行處理,不要任使該支 票跳票,則其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甲○○後,既得以 交付予他人,被告戊○○○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被告甲○○ 之行為自屬行使票據之行為。縱認被告戊○○○係以質押之 意思簽發系爭支票,而質押支票本身乃以支票簽發之票面金 額以擔保債務,其簽發並交付前開票據自仍屬行使之範疇。 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只是要給被告甲○ ○當作債權的憑證,以利計算利息云云。被告戊○○○前開 辯解與其自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係因被告甲○○ 追討債務,為解決甲○○討債問題始開立前開支票等情已有 不符。且縱使為計算利息之用,只需開立本票或借據即可成 為債權憑證,何須大費周章拿乙○○所有之支票,並盜用傅 溪松、傅溪榕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中業已自承,要換回被告甲○○的票約有10幾張,尚積 欠其他客戶債務,何以特別挑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以計算利息 ?其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再被告戊○○ ○已坦承附表所示票據並非同時開立,而係分次開立偽造之 地點亦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數行為,其於辯護 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綜上 ,被告戊○○○辯稱其並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 圖,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戊○○○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票據 後,係為支付其所積欠唯一公司之債務,而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三之支票交付予丁○所經營之唯一公司業務員丙○○ 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丙○○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附 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上 均為影本)附卷可憑。
2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系爭支票為偽,之前供稱知悉票 據為偽係戊○○○所授意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3年4 月25日警詢、93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均已自承其明知被 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其上所蓋之傅溪松,並非發票人 ,被告戊○○○也有稱前開支票不能使用,其想說暫時先用 ,待有票再將之換回(見偵查卷第14頁、110頁以下)。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甲○○一直在追我的債 務,我跟他說我的票也拒絕往來,而我身上也沒有任何東西 可以抵押,所以就告訴他我先生的票也是拒絕往來,然後我 就開票給他。開票給甲○○都是在他的面前開的,我都是在 他的面前寫金額、日期、蓋章。但是我在開票之前都有跟他 講明這些票都不能兌現。當時有跟他說那是我先生的票,而 且已經拒絕往來,所以不能用,我說只是還給人家,我要拿 這些票去跟甲○○換他手上的票,我要拿去銀行塗銷。當時 我有告訴甲○○,在迴龍開的票是用傅溪松的印章,因為我 手上沒有我先生傅溪榕的印章。簽發支票時,我有告訴甲○ ○說,我身上沒有我先生的印章,只有傅溪松的印章,但是 不管是傅溪松或是傅溪榕的印章,都不可以軋入,因為都會 退票。當時簽發支票給甲○○甲○○知道那是我先生的印 章,因為我在開票之前,都有事先跟他說明。事發之後,我 才知道他也沒有錢,被人家逼,他也沒有東西給人家,所以 甲○○明知我簽的票不能用也不能軋,他還要收。但是我當 時有跟他說若要拿這個票跟人家換,一定要跟人家說清楚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81-90頁),足認甲○○之警、偵所供與 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又辯稱其沒有聽清楚被告戊○○○ 有沒有講這個票不能用,因為在大馬路旁邊有很多車,且被 告戊○○○說話很快,如果沒有專心聽,就會不清楚云云。 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迴龍那次的車子 是FREECA,其不知被告甲○○聽力如何,但是車子裡面聲音 很清楚,其坐在駕駛座,被告甲○○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 衡情被告戊○○○甲○○係在狹小空間中談論開立支票以



清償債務之事,與二人切身利害相關;參以,被告甲○○討 債甚急等情亦據被告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其對於被告戊○○○簽發票據之行為及與票據有關之陳述 ,當極為謹慎,豈有聽不清楚之理。被告甲○○前開所辯, 顯與經驗法則與事實相去甚遠。
3雖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戊○○○之夫之姓名為何云云。 然參諸被告甲○○業已自承,被告戊○○○有說該票是傅溪 榕的等情,且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 所附之被證二之支票所示,被告甲○○早於92年5月7日前業 已收受以「傅溪榕」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見偵查卷138頁 ,支票號碼HF0000000號,發票日原記載為92年5月7日,嗣 將發票日改為92年9月7日,其上修改部分竟然係蓋用傅溪松 之印章),嗣後被告甲○○再收受同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支票,惟發票人竟然成為「傅溪榕」,二枚印章大小、字 體均不相同,肉眼即可辨視,有上開支票附被告甲○○之答 辯狀(見偵查卷第138頁),是形式上即可查知同一帳戶之 發票人不同,且戊○○○在發票日上蓋用與發票人不同之印 章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明知,顯見被告戊○○○於原審所 證,被告甲○○需款甚急,即便明知支票為偽收受後持以行 使,只要能對債權人拖延片刻亦在所不惜等語,佐以被告甲 ○○自承,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係被告甲○○於92 年7 月間所交付,而唯一公司於同年9月30日始行提示等情,亦 堪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與事實相符,被告 甲○○辯稱,其警、偵訊所供不實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 甲○○所辯,跳票後旋以現金清償常立公司,並因行使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支票獲利,顯見伊不知上開支票為偽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甲○○所獲得者係延緩清償之利益,自難 謂其行使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全然無利益可言。況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僅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 ,惟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退票理由為該支票係經掛失之空白 票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原支票所有人乙○○ 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有退票理由單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甲○○係知悉事態嚴重,始為清償 行為,自不足以此行為反推被告甲○○不知票據為偽。足認 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支票為偽,而予收集,並將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支票持以行使。
4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其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01 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 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 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 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 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 ,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 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戊○○○並無前科,係因支付積欠之貨款,遭被告甲○○催 討甚急始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且開立前開支票後,已告知被 告甲○○不得將之提示,偽造之支票數量為6張,票面金額 共計50餘萬元,尚難稱鉅大,衡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被告甲○○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收 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惟其犯後已將票款清償,本院審酌無庸加重。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 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 ○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係為支付其所積欠唯一 公司之貨款,亦即為清償舊債,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 原先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甲○○除行使該偽造之支票 外,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卷附被告甲○○於93年12月15日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後附之 支票顯示,甲○○早於92年5月7日前,業已收受戊○○○交 付,以「傅溪榕」名義所簽發之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 其中編號六所示支票發票日原記載為92年5月7日,經更改為 92年9月7日(該修改部分係蓋用「傅溪松」之印章)之支票 ,顯見被告戊○○○除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紙支票 外,另有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之犯行、被告甲○○ 亦有收集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見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㈠)。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戊○○○另有偽造附 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被告甲○○另有收集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支票,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 票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論及 ,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林 永發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原判決亦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甲○○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告甲○○於支票退票後,已以現金清償唯一公司票款 ,惟否認犯行;被告戊○○○雖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乙紙可稽,惟對於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而言,被告甲○○乃是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為收受並非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人,且前開和解書乃是針對被告戊 ○○○積欠被告甲○○貨款所為之和解,及犯罪後僅坦承部 分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再被告甲○ ○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稽,其於事發後已 將票款給付唯一公司,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按被告行為後,關於緩刑 部分雖亦有修正,惟不在刑法第二條所稱應予比較新舊法適 用範圍,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 議亦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等語甚明,附此敘明。)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將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空 白支票借予傅溪榕使用,並未遺失,竟於銀行通知上開支票 遭提示之際,於92年10月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 行申報遺失,並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 上載「于83年期間遺失,為傅溪榕先生占有」,向警察機關 申告傅溪榕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獲懲戒處 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 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可憑。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中之自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82年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傅溪 榕,嗣後傅溪榕告知前開支票業已遺失,惟其竟被銀行通知 前開支票跳票,才去報遺失,並載明「于83年期間遺失,為 傅溪榕先生占有」,其並無誣告傅溪榕之意等語。四、經查:
㈠依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被告乙 ○○係於92年10月1日,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紙支票申 報遺失,且於上開申報書及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之經過欄 位上,亦明確指出「于八十三年期間遺失,為傅溪榕先生占 有」等詞(見偵卷第21、22頁)。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 供,固足認乙○○已知悉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傅溪褣 之妻戊○○○持有並簽發,惟其仍辦理申報遺失手續等情。 惟細究卷附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之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之票據喪失經過欄、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均記載「于83 年期間遺失,為傅溪榕先生占有」,觀諸上開文字記載尚嫌 簡要,若解釋為「上開票據於83年期間遺失,現為傅溪榕先 生占有中」,自足認被告乙○○明知上開票據為戊○○○使 用,卻誣指遺失後為傅溪榕侵占,有誣告傅溪榕涉有侵占遺 失物之罪之犯行,惟若解釋為「上開票據於83年期間為傅溪 榕先生占有中遺失」,則只是客觀事實之陳述,尚難認其明 知傅溪榕並無侵占遺失物,猶仍誣告傅溪榕侵占遺失物。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經由花蓮企業銀行埔墘分



行通知我有支票存入,我去詢問戊○○○,才知道花蓮企業 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票號HF0000000、HF000000 0是由戊○○○所開立。何時及何地開立,我都不知道;我 將花蓮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借予傅溪榕,因為銀行告訴我 必須要辦理止付,所以才至花蓮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申報遺失 (見偵卷第17頁),其於偵查以迄審理中始終堅稱,其於82 年底赴大陸經商前,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空白支票交付 予傅溪榕,而於83年返國後曾問傅溪榕前開支票之去向,經 傅溪榕表示前開票據業已遺失,嗣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 墘分行通知其有支票已軋入銀行,經向被告戊○○○查詢始 知悉前開支票係被告戊○○○所開立等語。即可推知其於上 開申報書及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之經過欄位上所載之「于 八十三年期間遺失,為傅溪榕先生占有」等語,應係事實之 陳述。參諸系爭支票係82 年底即交付予傅溪榕,惟直至92 年始有流通行使之行為,已有約10年不曾為人所使用。證人 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其係在房間化 妝台的抽屜內找到等語,亦即並非其夫傅溪榕所交付,則被 告乙○○辯稱傅溪榕曾告知其系爭票據因不知去向而遺失等 情,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乙○○係明知系爭支票 於83年間並未遺失,猶申告系爭支票遺失,且為傅溪榕所侵 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乙○○尚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條件,則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乙○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何誣告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 告乙○○涉誣告犯行。查被告乙○○係因案外人傅溪榕告知 被告乙○○遺失本件支票,被告乙○○始向銀行為遺失票據 之申報,上開申報書及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之經過欄位上 所載「于八十三年期間遺失,為傅溪榕先生占有」,為事實 之陳述,查無誣告之意行為,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面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備 註 │
├──┼─────┼─────┼─────┼────┼──────────┤
│一 │ HF0000000│ 10萬元 │ 傅溪松 │ 920931 │ 經被告甲○○交予唯 │
│ │ │ │ │ │ 一公司支付貨款 │
├──┼─────┼─────┼─────┼────┼──────────┤
│二 │ HF0000000│ 10萬元 │ 傅溪松 │ 920831 │經被告乙○○申報遺失│
├──┼─────┼─────┼─────┼────┼──────────┤
│三 │ HF0000000│ 10萬元 │ 傅溪松 │ 921031 │㈠經被告甲○○交予常│
│ │ │ │ │ │ 立公司支付貨款, │
│ │ │ │ │ │㈡經被告乙○○申報遺│
│ │ │ │ │ │ 失 │
├──┼─────┼─────┼─────┼────┼──────────┤
│四 │ HF0000000│ 10萬元 │ 傅溪松 │ 920731 │ 經被告乙○○申報遺 │
│ │ │ │ │ │ 失 │
├──┼─────┼─────┼─────┼────┼──────────┤
│五 │ HF0000000│ 9萬7千元 │ 傅溪榕 │ 920907 │ 發票日原載為92年5月│
│ │ │ │ │ │ 7日,經蓋傅溪松之印│
│ │ │ │ │ │ 章,塗改為92年9月7 │
│ │ │ │ │ │ 日 │
├──┼─────┼─────┼─────┼────┼──────────┤
│六 │ HF0000000│ 2萬5千元 │ 傅溪榕 │ 9208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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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