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M○
被 告 甲K○
甲 D馬若石)(
甲 ALeo A
a○○Willi
乙○○
q○○
s○○Susan
癸○○Dick
z○○David
甲 宙Kenne
N○○Chris
i ○Kevil
甲地○James
d○○H. Ke
天○○Eugen
甲H○Charl
寅○○Ronal
G○○Laure
甲E○M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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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巳○○Patr
辰○○Ronal
黃○○Cydne
甲辛○J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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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Richa
Z ○Major
M○○Ric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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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wre
巳○○Patri
甲 卯Joann
甲酉○Carlo
A○○L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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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Chris
己○○Patty
甲 午Mina
宇 ○Victo
甲寅○Ro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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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OJosep
j○○Marc
戌○史丁Adri
n ○Kimbe
瓊 思Susan
O○○○Fred
甲庚○Willi
D○○Kenne
甲 戌Jeffr
壬 ○Terra
丁 ○Ronal
甲天○How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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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子Richa
辛○○Andre
甲J○Ge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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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Ha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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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Ronal
K夫曼C. B
戊○○Theod
午○○Vaino
甲 宇Mii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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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illi
K ○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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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辰○Marga
子○○Ramon
丙 ○Mildr
H ○Joan
甲 ○Patti
I○○H. Wa
甲 乙Edwar
甲 丑John
u ○Ronal
p○○Morey
b○○Joyce
宙○○Marvi
甲亥○Kathr
g ○Ming
戌 ○Janic
r○○Malco
V○○Arman
甲癸○John
甲 壬Willi
甲丁○Richa
甲己○David
地 ○Richa
甲戊○Barry
f ○Gary
酉○○Thoma
甲G○Peter
t○○Susan
甲甲○Alfre
甲N○Charl
卯 ○Josep
v ○Cecil
戌○尼Melvi
玄 ○Rober
x○○David
申○○Thoma
L ○Leavy
c ○Trott
甲 PCole
甲申○Willi
甲玄○Sandr
丑○○Antho
R ○Antho
S ○David
y○○Clare
甲I○Ruth
亥○○Steph
J ○Chris
瑪 傑Leo A
k○○Willi
h○○I-Chi
甲L○Hwy-C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M○於民國 (下同)82年9月9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 K○保管美金5萬元,作為案外人h○○回國後於美房租之 擔保。嗣被告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 幣(下同)136萬5千元(折合美金5萬餘元)至被告設於台 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詎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 竟與案外人h○○、甲L○(2人均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共謀,由h○○變造該同意書第1頁,將該頁之「甲M○ 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作 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甲M○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 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h○○之代理人甲K○律師」 ,並將「甲K○律師受甲M○律師之委任」,改為「甲K○ 律師受h○○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甲M○律師之書面 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1頁之「二、2」之租金之後添 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偵查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 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被告及案外人h○○發 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以上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竟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月29日在原 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於同年9月10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 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 樓,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業經自訴人於93 年7月2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法院93年度自更㈠ 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4頁、原審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 刑事卷㈡)。
㈡原審法院前於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其傳票 向自訴人所陳報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送達,因招領逾 期退回。經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份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95年1月17日,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1月1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認上開準備程序,業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 人復已聲請於95年1月26日上午,閱覽本案全卷資料,對於 原審法院上開行準備程序一事,自已知悉。此觀之自訴人具 狀陳明:「在鈞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 到庭。務請了解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即刑事聲請傳 訊被告狀),灼然甚明。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 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況傳喚被告係專屬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訴訟 指揮權,何時傳喚、有無傳喚必要、每次傳喚若干人,均乃 法院訴訟上必要考量之點,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非無必要 ,自不得率予傳喚,令當事人疲於訟累。自訴人以「在鈞院 『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 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作為其拒絕到庭之理由,難謂係 正當理由。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於原審法院95年2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原審法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㈣嗣原審法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原審法院指派法 警于德善於95年3月9日向自訴人之住所地及原審法院職權調 查知悉之營業處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 市○○區○○路3段132號)為送達,均因無人應門或未獲會 晤自訴人,而無法送達,並於該等送達處所張貼通知,有送 達報告及照片可按。而前揭陳報之送達處所,經原審法院利 用郵務方式送達,復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原審法院卷附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添附傳票之公文封可佐。 慎重起見,再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指派 法警董智文於95年3月17日向自訴人執業之上開「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不獲會晤自訴人,其受僱人無正 當理由復拒絕受領,經將傳票張貼在該事務所明顯處所,以 為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 報告及留置送達之照片可查。足認原審法院95年3月30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通知於自訴人。自訴人於知悉原審 法院上開留置送達之傳票後,於93年3月20日具狀(即刑事 聲請併案㈠狀)陳明其真正通訊地址為「P.O.BOX 928,Pasa dena,CA91102,USA」,顯係故意阻撓訴訟程序之手段,要無 可採。自訴人既在臺灣,自不受其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美 國地址所拘束。
㈤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於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審判期 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佐。參諸 上開說明,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 院再行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訴人已於9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 法官迴避並移轉管轄,有其聲請書狀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 自更㈠卷第二宗第65至76頁),而經查閱案卷,原審法院於 自訴人聲請時起迄95年3月31日判決時止,似未為准駁之裁 定,原審判決理由復未為相關之說明。則原審法院就自訴人 關於法官迴避並移轉管轄之聲請,於該案終結前,究竟有無 為准駁之裁定?自訴人於聲請法官迴避後,未於95年3月30 日之審判期日到庭,能否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均待調 查釐清,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自訴人之 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以被告甲K○、h○○、甲L ○等人分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 犯罪,然自訴意旨認與其自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