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76號
TPHM,97,上易,97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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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大同區市○○道一百號地下街八十一 室辰盛科技有限公司購物,告訴人即該店店長乙○○,因店 內來客眾多,無法及時回應客戶即被告所提詢問,被告竟心 生不滿,徒手拍打店內玻璃櫃,並將櫃上物品掃落地面,適 分租上址八十一室販賣玩具槍之證人阮明祥目睹上情,為免 事端擴大而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因而倒地,惟告訴人竟基於 傷害他人之犯意(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被告撤回告訴,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之犯意,揮舞手腳攻擊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雙 方持續互毆,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腫脹、臉部多處擦 傷及一點五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牙冠意外性水平斷裂、右手臂多處 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嗣本案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甲○○的告訴,並 拋棄民事的賠償請求」,接著即在該段筆錄記載後簽名(原 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審以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述與家人相處不睦、本案係告訴人 動手傷害,其未動手、證人阮明祥偽證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詞,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等語,未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判決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被告之上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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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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