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
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4號、95年度調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園藝業者,因高建發曾為甲○○吊運樹木而得知甲 ○○於臺北縣淡水鎮土地公埔67號旁農地植有珍貴楓樹、桂 樹,其將上情告知丙○○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聯絡 不知情之「綠舍森林園藝」(設於南投縣草屯鄉○○路409 之1號)負責人官勝彬(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農地 查看樹況,經官勝彬當場表示願意購買,並於同年9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財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 ○○指定帳戶以支付訂金,丙○○遂於同年10月1日(起訴 書誤載為2日)下午10時許,通知高建發後,自行駕駛車號 5B—103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駕駛吊卡車前往上址,竊取甲○○所有之桂樹2棵與楓 樹1棵,得手後連夜載往官勝彬經營之「綠舍森林園藝」交 付予官勝彬,並取得官勝彬支付之尾款6萬元。嗣經甲○○ 於94年10月2日11時30分發覺遭竊後,經鄰居告知前來竊取 樹木者駕駛車號5B—1038號自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下旬不詳時間, 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前往臺北市○○區○○路 101巷71弄16號前,將乙○○所有之楓樹2棵先行拔起,復於 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上開BMW廠牌之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蘇輝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指揮不 知情之工人蕭世雄以挖土機再行挖取楓樹1棵,尚未完全得 手之際,經農民吳連田發覺,通知乙○○到場,警方亦據報 前之往,丙○○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坦承有竊取乙○○之楓樹未遂,惟就甲○○部分辯稱:甲○ ○有積欠伊債務,但伊無證據云云。查被告已自承並無甲○ ○欠伊債務之證據,本院自難遽採,此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之證述、證人官勝彬、吳連田、蕭世雄之證 述、匯款單影本1紙、照片18張、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 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元,顯較修正後為 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 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四、核被告丙○○於94年10月1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與高建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於95年1月26日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 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二竊盜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差距甚遠,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 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誤載為修 正後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亦與 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求得其諒解,惟尚未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就被告竊取甲○○ 樹木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竊取乙○○樹木未遂部 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利 用身為園藝業者之專業知識及熟悉園藝銷售管道之能力為本 件犯行,惡性非淺,原審量刑漏未審酌,量刑過輕,告訴人 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供參。惟 觀之上開判決所載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為該件竊盜犯行之共 犯或被告涉有贓物罪嫌,尚難認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檢察 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已載明 被告為園藝業者,自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 失出失入,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