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74號
TCDV,91,訴,1674,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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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向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乙○○實行誣告犯行固勿論,即被告甲 ○○教唆誣告並實行偽證行為,爰於此一併對之求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亦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將渠等一 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明知其提供土地抵押以其子即被告甲○○名義向訴外人陳諒福借得 一百萬元,嗣因甲○○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耍賴,教唆年邁之乙○○以鈞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一狀誣告原告及債權人,經多次開庭審理,反覆詰問 ,並經鈞院調查相關案卷,業已證明渠等誣告犯行屬實,被告復稱欲委任律師 辯護,不過為拖延訴訟之舉,爰為求權益紛爭一次解決,特依法提起本訴。(三)被告乙○○誣告原告,及被告甲○○教唆誣告原告之侵權事件,業經鈞院以九 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被告乙○○遭判決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四個月,原告獲判無罪。另被告甲○○另多次對原告實行誣告犯罪部分,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0六號提起公訴。又被告甲○○多次告訴原告之諸案件,亦已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二 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誣告行為實際上已使原告之工作、生活大受打擊,蓋土地代書為一極重 名譽與誠信之專業工作,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侵占、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



等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之不實情節,嚴重打擊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經修正後,侵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被告之不實指控使原告無辜面臨喪失專業代理人專門職業工作權之危險,事關 重大,加上被告等係明知故犯,情實惡質,爰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五)原告係商專肄業,通過司法官高等檢定考試,從事土地代書業,平均年收入二 百萬元左右。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當初向原告借錢的時候說他是土木包工業,月收入十多萬元(嗣後 改稱月收入三、四十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節本)一份、起訴書(節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一份、被告甲○○名片三張、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乙○○為被告,向鈞 院刑事庭提起誣告反訴,並同時對被告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該誣告案雖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但被告乙 ○○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惟查鈞院九十年度自字六八0 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業已前述,而揆之前開判決, 僅認定被告乙○○有觸犯誣告罪犯行,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 即就前揭程序中,既未列被告甲○○為被告,且該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 之犯行,是以,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甲○ ○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即有不合,應裁定駁回之,以符法制。(三)再查,被告乙○○已八十九歲,十餘年前,心神已成痴呆狀態,對外界事務無 法正確理解,是以,對於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自訴案之提起,完全不 知情,竟受刑事誣告罪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甚難甘服,鈞 院如依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恐有冤抑之虞,請俟刑 事上訴審法院為終審判決後再為判決。
(四)被告甲○○係國小畢業,泥水工,目前收入一個月約二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乙○○日據時代國小肄業,現在年事已高沒有收入,名下有本件當初設 定抵押權之土地一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陳諒福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 並函查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提供土地抵押以其子即被告甲○○名義向訴外人陳 諒福借得一百萬元,嗣因甲○○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耍賴,教唆年邁之乙○○



以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一狀誣告原告及債權人,經多次開庭審理,反覆 詰問,並經鈞院調查相關案卷,業已證明渠等誣告犯行屬實,被告乙○○誣告原 告,及被告甲○○教唆誣告原告之侵權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 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被告乙○○遭判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原告獲判 無罪。另被告甲○○另多次對原告實行誣告犯罪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提起公訴。 又被告甲○○多次告訴原告之諸案件,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二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誣 告行為實際上已使原告之工作、生活大受打擊,蓋土地代書為一極重名譽與誠信 之專業工作,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侵占、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等無中生有憑 空捏造之不實情節,嚴重打擊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經修 正後,侵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之不實指控使 原告無辜面臨喪失專業代理人專門職業工作權之危險,事關重大,加上被告等係 明知故犯,情實惡質,爰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受損 害,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惟查鈞院九十年度自字六八0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揆之前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有觸犯誣告罪 犯行,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即就前揭程序中,既未列被告甲○ ○為被告,且該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之犯行,是以,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即有不合,應 裁定駁回之,又被告乙○○已八十九歲,十餘年前,心神已成痴呆狀態,對外界 事務無法正確理解,是以,對於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自訴案之提起,完 全不知情,竟受刑事誣告罪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甚難甘服, 鈞院如依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恐有冤抑之虞,請俟刑 事上訴審法院為終審判決後再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並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共同 加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縱未經起訴,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仍不得謂 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誣告原告,及被告甲○ ○教唆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雖未在前開九十年 度自字六八0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中未列刑事被告,然其亦為依民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則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被告甲○○同列為共同被告,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此部分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不合,應裁定 駁回之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提供土地抵押以其子即被告甲○○名義向訴外人 陳諒福借得一百萬元,嗣因甲○○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耍賴,教唆年邁之乙○ ○以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一狀誣告原告及債權人,經多次開庭審理,反 覆詰問,並經鈞院調查相關案卷,業已證明渠等誣告犯行屬實,被告乙○○誣告 原告,及被告甲○○教唆誣告原告之侵權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 0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被告乙○○遭判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原告獲



判無罪。另被告甲○○另多次對原告實行誣告犯罪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提起公訴 。又被告甲○○多次告訴原告之諸案件,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二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等情,業 據提出刑事判決(節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為 證,經查被告乙○○確有前揭誣告犯行,業據訴外人陳諒福及本件原告於該九十 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於刑事庭當場之親筆簽名,經核與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 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中戶字第二五七九號函所檢附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辦理時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且有該九十年 度自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之(五)所論述之事證,足證被告乙 ○○「明知」其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陳諒福及本件原告,並 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 元之抵押權予陳諒福,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之情事無疑,是被告乙○○犯行洵堪 認定,又該刑事案件自訴狀係由甲○○所代為撰寫,且整件抵押貸款事宜均係由 其出面辦理,來龍去脈,當知之甚詳,其亦有誣告行為甚明,被告甲○○之誣告 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一六五0六號)等情, 凡此均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 一六五0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犯有誣告犯 行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導 致其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審酌原告係商專肄業,通過司法 官高等檢定考試,從事土地代書業,平均年收入二百萬元左右,並依本院函查其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輛二輛等情;而被告甲○○ 係國小畢業,泥水工,目前收入一個月約二萬元(雖原告陳稱被告甲○○當初向 原告借錢的時候說他是土木包工業,月收入十多萬元,嗣後又改稱月收入三、四 十多萬元之情,固據提出被告甲○○名片三張為證,但原告陳稱被告收入數額之 陳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附此說明),並依 本院函查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有車輛七輛等情;又被告乙○○日據時代國 小肄業,現在年事已高沒有收入,並依本院函查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有土 地二筆、房屋一棟等情,爰就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 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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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