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806號
TPHM,97,上易,806,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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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123號某卡拉OK店門口前,與甲○○因宿怨 再度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與 甲○○互毆(甲○○傷害犯行,因乙○○撤回告訴,業經檢 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2公分等傷害,後經乙○○之友人沈有富、廖冬春及在 場之盧擴梁冬富等人急忙將2人分別拉開,事態方未繼續 擴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 沈有富、廖冬春、盧擴梁冬富王興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曾到庭具結作證,有卷附之證人結文可證(見偵查卷第33至 38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 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而綜觀全案資料,渠等言詞陳述對案發事實指證明確,並 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渠等作證時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認以渠等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 生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故認亦有證據能力, 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互毆,惟 否認成立傷害罪行,辯稱:當時是甲○○先出手毆打伊,甲 ○○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不一定是伊所造成的,伊基 於正當防衛才與甲○○互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證人沈有富、廖冬春、盧擴梁冬富王興國等人於95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 具結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述案發時地確有發 生衝突拉扯之情事,有其等偵訊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29至 31頁)。而告訴人甲○○、被告乙○○於案發後至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診療,告訴人甲○ ○確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 外傷併頸部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醫師分別出 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6、43頁),足徵該 等傷害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互毆所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辯稱告訴人受傷不一定是他造成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且對照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足徵其2人當 時互毆之情況應甚激烈,而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以告 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重要傷害均集中 於頭部,顯見被告有接續出手報復傷人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實 施,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並不相當,無從阻卻違法,被告辯稱 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人,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千元,最低 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之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以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 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其係 正當防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係教唆證 人出庭作偽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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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