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94號
TPHM,97,上易,794,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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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85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廖健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J-5098號自用小客車 ,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按該車係乙○○所有,於96 年6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街105巷68號前失竊),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 市○○路永吉公園內,向廖健良收受以供其代步使用。迨同 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 ,不慎撞上路口圓環,因恐警到場處理追究刑責,竟棄車逃 離現場,嗣經警自該車車內扣得甲○○遺留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刷卡單二張,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僅爭執證人廖建 良於原審時之證述是否真實(證明力之問題),而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竊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96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至中油松山站加 油簽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2紙、加油站錄影翻拍畫 面2張、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9頁、第56、 57 頁),足認被告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使用贓物之時間尚短即被 查獲,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上開證人乙○○所失 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向廖建良所借來代步,但被告所言可能係 企圖以較輕之收受贓物罪責,脫免所犯之竊盜罪責,原審未 詳盡調查之責,遽信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則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僅有收受贓物,惟被告駕車不慎 撞上路口圓環,導致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高於殘值,使證人 乙○○至少受有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失當云云。惟查:(一)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尋獲之車牌號碼IJ-5098號自用小 客車,係伊停放在臺北市○○街105巷68號前巷口,於96年6 月26日晚上19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向松山派出所報案等語, 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但證人乙○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竊走當時,並未親見何人下手行 竊,亦無目擊證人或其他確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是證 人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曾經遭竊之事 實,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行竊,自難僅憑公訴人臆測之詞, 即推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況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涉 犯竊盜犯行隻字未提,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 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爭辯,亦非合法。(二)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6696號判例意旨前段可資 參照,足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綜 上,公訴人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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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