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鍾瑞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國小南美分校新建第一期工程,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模版工程轉包由訴外人大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大程公司)承作,茲因被告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積欠大程公司工作人員工資六 十二萬五千元,又因大程公司與原告一向有以票貼現之關係,被告原希望大程 公司之僱工能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但被告公司無法立即以現金支付工資,故被 告及大程公司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代墊被告應給付大程 公司之上開工資,並由被告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徐修浩書立切結書,原 告將系爭墊款六十二萬五千元交付徐修浩,並書有領款單,被告並同意於其領 取應支付大程公司之工程款時優先償還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與大坑 國小南美分校行政人員尚有協商系爭墊款事宜,另被告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大程公司所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八號支付 命令中,被告公司亦將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墊款列入請求之債權中,亦證被告公 司應對原告負系爭墊款之責,詎被告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㈡證據:
⒈提出協議書乙紙(九十年三月五日)、切結書乙紙(九十年四月七日)、請 款單二紙(金額各為一十二萬元、一十萬零五千元)、存款憑條二紙(金額 各為二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乙紙(戶名:徐修浩)、收據乙紙 、南美國小函文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八號支付 命令及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與模版工程損失明細表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⒉聲請訊問證人袁卓滔、徐繼景、徐修浩、黃忠義、江明彥(待證事實為:原 告確係為被告墊付系爭墊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原告係為大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代墊系爭墊款: ⒈原告曾於庭上自承,其與訴外人大程公司素有票貼之金錢往來關係,又系爭 墊款是為清償大程公司之欠款,而原被告間既無業務往來亦不熟識,依一般 社會通念,會委請原告出面代為墊款者,應為大程公司,因被告若出面委請 原告代墊大程公司積欠之工資,再同額還返,經驗判斷上有違常情,無如由 被告公司直接墊償來得省事,況若如原告所述,其代墊後被告再以同額款項 返還,則原告不但須擔負求償無門之風險,且期間利息損失更不在話下。 ⒉原告於庭上又稱系爭墊付係被告情商原告代墊,並提出切結書。惟原告亦自 承切結書上簽收墊款者均為訴外人大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是原告事前明知 系爭墊款係為大程公司代墊,其清償之法律效力亦直接歸屬於大程公司。 ㈡證物之辯正:
⒈切結書及協議書:依切結書第一點所載:「... 本切結大程工程與其工作人 員潘權騰等二十六人,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至九十年三月卅一日間所發生之 工資... 」;第二點所載:「本切結金額由乙○○(即原告)暫代支付陸拾 貳萬伍仟元整,於啟阜(即被告)支付大程工程工程款時優先支付;另協議 書第四點所載:「大程工程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由乙○○提出五十萬元... 」;第五點所載:「所有之工程款給付由啟阜監督付款... 」等,均顯示原 告係明知代大程公司墊款,被告限於與大程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僅能依「 監督付款」方式,結算與大程公司之間有無工程尾款,經大程公司同意,抵 償原告之墊款。惟協議書上大程公司並未簽署,被告無從「監督付款」予原 告,況經結算後,被告公司主張以大程公司欠被告數百萬之墊款及違約罰款 之債權,抵銷被告公司應給付大程公司之本件工程款債務,故被告公司已無 需給付任何款項予大程公司(詳下⒊所述)。
⒉付款憑證:查原告所提之四紙付款憑證,除卻匯款部份無法載明其事由外, 其餘請款單上事由欄均載明,乙○○(即原告)代墊大坑國小南美分校模板 工資工程款。況是時大程公司避不面對其工人,工資之計算涉及出工天數及 人數問題,惟有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徐修浩方得依監工日誌查明,則徐修浩 代領代付亦不違常情,此證諸切結書簽署原告墊款係明知代大程工程清償欠 款,被告僅於有須支付大程公司工程款時方優先給付原告亦明。 ⒊支付命令:原告所提支付命令係被告狀請高雄地院對大程公司核發,經查支 付命令其中之證物二模板工程損失明細表,項次六之項目載為代工潘權騰之 工資,支付廠商(即欠款之對象)乙○○,此明細表應係被告結算大程公司 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系爭工地所有積欠之款項,所以支付廠商方有被告 公司及其他公司並列,又被告公司未經詳查,逕將大程公司之所有欠款(含 原被告及其他大程公司之下包欠款)一併請求。然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支 付命令之事實理由,法院無需為實體審酌,被告公司毋庸負舉證之責。而上 開模版工程損失明細表,記載屬於被告公司損失者應更正為項次二、三、十 、十三及廿一,計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此外被告公司尚另外鳩
工施作之代墊款計二百五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合計被告公司損害總額共 計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而大程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未請領保留款 尚餘九十六萬四十四百三十三元,故被告爰依抵銷之法律規定,對大程公司 主張抵銷。
⒋原告所提南美國小函文僅屬道德勸說,請原被告協調,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 有直接委託原告代為墊付大程公司之積欠工資,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原 告借款,況證人以書面代到庭,應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則本 函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若何?非無疑問。 ㈢證據:提出模板工程損失明細表乙紙、被告公司對大程公司未銷帳金額統計表 乙件、存證信函乙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黃鍾瑞,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據,經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國小南美分校新建第一期工程, 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中「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屋突建物及依圖說、施 工現場工程師指示須施作模版工程及鋼承板支撐」等模版工程轉包由訴外人大 程公司承作。
㈡九十年三月間大程公司積欠其所僱請工作人員之工資六十二萬五千元,而由原 告代墊上開工資,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 告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徐修浩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又於同年 四月七日交付徐修浩票面金額分為一十二萬元及一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以 上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而由徐修浩交由大程公司所僱請之工作人員潘權騰等 二十六人,並簽立卷附之切結書。業有切結書乙紙、請款單二紙、存款憑條二 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乙紙等,在卷為憑。 ㈢被告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大程公司所發之九十年 度促字第四0六五八號支付命令中,被告公司將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墊款列入對 大程公司請求之債權中,惟因該支付命令逾期仍無得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大程公 司因而失效。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八號支付命令及 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與模版工程損失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稽。 ㈣九十一年三月間,大坑國小南美分校校長與兩造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代表會商 討論本件工程及代墊款事宜,南美分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卷附之南小 總字第0九一0000四九一號函兩造以:「有關貴屬函請代為支付啟阜建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張文龍先生及乙○○女士(即原告)之債務乙案,請債 權人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納入本校對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下一期的監督付款。」等語。
二、本件爭點實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墊款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綜上可知,本件事實為大程公司為被告公司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代墊大
程公司應付之工資予大程公司之承攬人,大程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資有工程款 請求權,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墊款予原告,本件應審酌者即在 於兩造間對系爭墊款有無成立墊款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雖以原告係為大程公 司而非被告公司代墊系爭墊款,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⒈系爭墊款係由原告交由被告公司斯時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徐修浩交 予大程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證人徐修浩到庭證稱:「... 切結書及請款單是我親自簽的沒有錯... 我當 時扮演的角色是監督付款,就是由原告把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工人... 我的上級有告訴我有開會協調後,將由原告付這筆款項... 」等語(詳見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⒊證人袁卓滔即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北工處之處長到庭證稱:「當初他們(按 應指原告、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及大程公司僱請的工人代表)談完後,是表 示甲○○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按應即指由原告)先付這筆工資之後,被 告公司向學校請領款後,被告公司再從請領的款項中還給原告,關於這筆錢 的處理方式我有回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說先處理看看,不要影響工地 進度為宜... 被告公司江副總有表示說被告公司的確是要付原告這筆錢,但 江副總有說要回去請示上級... 反正最終被告公司就是要還原告這筆錢... 」等語(詳見右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以下); ⒋證人江明彥即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副總到庭證稱:「... 當初我們沒有決 定要如何還原告這筆錢... 之後我們瞭解相關財務狀況後,另外有向原告談 到可於被告公司請領大坑國小之工程款後,再將原告代墊的該筆款項直接給 付原告,但我有表示尚須上級同意才能照辦... 」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⒌被告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大程公司所發之九十 年度促字第四0六五八號支付命令中,被告公司所請求之債權如卷附之「模 板工程損失明細表」所載,共計二十一筆款項,其中除被告公司因大程公司 違約所另行給付之六筆款項外,尚包括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六十二萬五千元墊 款在內的所有大程公司應付款項共計十五筆;
⒍卷附由證人徐修浩所簽之切結書第二點載明:「本切結書金額由乙○○(即 原告)暫代支付合計新臺幣六十二萬五千元整,於啟阜(即被告)支付大程 公司工程款時優先支付。」等語;
⒎九十一年三月間,大坑國小南美分校校長與兩造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代表會 商討論本件工程及代墊款事宜,南美分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卷附之 南小總字第0九一0000四九一號函兩造以:「有關貴屬函請代為支付啟 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張文龍先生及乙○○女士(即原告)之債務乙 案,請債權人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納入本校對啟阜建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下一期的監督付款。」等語。
㈡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公司處理本件工程之人員均表示被告公司確有應給付原 告系爭墊款之意,且被告公司上開支付命令確將系爭墊款亦納入被告公司向大 程公司請求給付之債權之中,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代墊工資乙事係因大程公司
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發生財務狀況以致工程停工所由而生,苟非被告公司承諾 將清償原告系爭墊款,原告豈有甘冒求償無門之風險,而代墊系爭墊款之理? 衡諸上開各情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及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應有成立墊款契約之 意思合致等情,亦即被告公司應有承諾負擔系爭墊款給付義務之實。被告公司 雖另以被告公司未經詳查,逕將大程公司之所有欠款(含原被告及其他大程公 司之下包欠款)一併請求上開支付命令,然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認上開支付命 令之請求金額應扣除系爭墊款及其他大程公司之下包欠款,故不足作為本件事 實之認定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影響上開證據足 供認定被告公司承諾清償系爭墊款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以其對大程公司損害總額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債權抵銷 對大程公司所負未請領保留款九十六萬四十四百三十三元之債務等語置辯,惟 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 相對性,亦即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抗辯及主張,僅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可得主張 ,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 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此為法律上之大原則。原告係依兩造 間墊款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尚難據被告公司與大程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向原告抗辯之,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墊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墊款六十二萬五千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應 負之墊款債務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既未提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已為催 告被告給付之證明,而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 而視為起訴,故本院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符法制。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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