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74號
TPHM,97,上易,774,2008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87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印尼籍女子SUPRIH_HANDAYA NI雖與境內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但尚未取得居留 證,依法不得在臺灣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得知乙○○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五 號一樓開設珍吉商店經營雜貨生意,欲僱用外籍勞工幫忙, 便向乙○○佯稱SUPRIH_HANDAYANI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在臺工 作,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僱用SUPRIH_HANDAYANI,且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並支付甲○○三 萬元之仲介費。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為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在上址查獲SUPRIH_HANDAYANI非法工 作,乙○○並遭處罰鍰十五萬元,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被告張詠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SUPRIH_HANDAYA NI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黃美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仲介費收 據影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勞動字第○ 九五○三二六五八二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等為其論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 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所 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原審卷五八至六 七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三一頁),本 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 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曾介紹SUPRIH_HANDA YANI給告訴人在其開設之商行幫忙,暨收取三萬元介紹費等 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本案之印尼新娘 ,是一位國外華僑鄧先生請託幫忙在臺灣找工作,又因為告 訴人胞妹表示告訴人要找外籍新娘幫忙,才會介紹,在介紹 時即知道該印尼籍女子沒有居留證,但以為居留證可以辦下 來,而此事有告知告訴人,故告訴人除答應支付三萬元介紹 費外,亦同意支付居留證費用一千元,嗣後伊帶印尼籍女子 去申請居留證時,告訴人也知情,但居留證並未辦成,伊即 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將印尼籍女子帶走,告訴人卻表示此外 勞值得信任而不願送回,況於工作期間,告訴人亦因知悉該 外籍女子之工作資格有問題,才未為其辦理健保,故被告確 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介紹SUPRIH_HANDAYANI予告訴人時,曾 表示該外籍女子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在臺工作,而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雇用該名外籍人士等情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黃美艷則證稱: 「介紹印傭一事是伊牽線的,因為是他們兩人在講,伊沒有 聽的很詳細,伊沒有聽到被告當時有無說印傭沒有居留證, 因為伊在作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七二頁),故公訴人指 稱被告於介紹上揭外籍女子給告訴人時,曾表示該女子係合 法外籍新娘,可在臺工作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知悉SU PRIH_HANDAYANI外籍女子係假結婚來臺工作乙節(第四三七 七號偵卷一七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 亦在庭證稱:「被告當初有告知該印尼籍女子是假結婚進來 的,該外籍女子在臺期間皆住於其家中,並無見過其丈夫」 等語(原審卷六三、六四頁),據上可徵被告抗辯告訴人知 悉該名印尼籍女子係屬「假結婚」來臺打工等情,核屬可信 。外籍人士為獲得居留權或非法打工而假結婚,已經成為一 項常見且正迅速增長之罪行,復觀諸電視、報紙等謀體對於 許多外籍人士利用假結婚來臺後,即在婚姻關係之名義掩護 下從事非法行為之事件層出不窮,且一經查獲後即需遣返等 情,亦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



當知悉「假結婚」來臺之外籍女子,一經查獲,即需遭遣返 ,不得繼續在臺非法工作,告訴人為開設商店之人,有多年 之從商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其僅以工作很忙沒時間看電視、報紙,故以為假結婚來臺工 作是合法的云云,欲為卸責,實屬牽強,亦與一般人之基本 智識暨經驗不符。則被告既不隱瞞該外籍女子為假結婚來臺 之情事,而此又足使告訴人知悉SUPRIH_HANDAYANI一經查獲 ,即需遣返,無法繼續在臺工作之情況,可認被告應無再向 告訴人詐稱該女已取得居留證且可長久工作之必要。 ㈡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 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姑不論上揭規定應不包括以假結婚名義入 境之外籍新娘,否則無異鼓勵外籍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在 臺工作,而影響外交部、警政及戶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管 理,縱屬與我國有戶籍之國民確經合法結婚之外國人新娘, 依據上揭規定,仍須以該外國人獲准居留為前提。又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五、七、十一、十二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三條、外國護照簽證規費收費基準第三 點、外國護照簽證規費收費基準施行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條、外國人 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四、五條、入出國及移民許 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等規定,外籍人士於持「停留簽 證」入境後,若有長期居留之必要,應於停留簽證有效期間 內,由該外籍人士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居留簽 證」後,以憑申請「外僑居留證」,又多次入境居留簽證, 在國內申請者,每件費用三千元,嗣經該局領務人員查驗所 繳文件並酌情約談申請人及相關人,審查期間約一週至三週 左右後,果准許即逕發「居留簽證」,申請人士於十五日內 再持此「居留簽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 留證」,又申請「外僑居留證」每件每年效期費用為一千元 。查本件外籍女子SUPRIH_HANDAYANI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獲我駐印尼代表處核發效期三個月、單次、停留期限一 百八十天不可延期之停留簽證(簽證註記:配偶李中河), 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搭機來臺之事實,有駐印尼代表 處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印尼領字第○九六○○○○三二六○號 函所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領二字第○九六五一二九○二二號函存卷足參(原審卷 四三、四四、八九頁),是其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算一百八十日內之停留期間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 留簽證」,再憑以辦理「外僑居留證」後,始得在臺工作。 惟查,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曾經約定居留證費用需由告訴人 支付一節,並未見告訴人否認,而被告引介SUPRIH_HANDAYA N予告訴人當日,即交付告訴人載明「收到代為辦理印尼籍 新娘之承辦費用三萬元」之收據,以及詳載每年應支付予外 籍女傭及仲介公司之費用暨記明「外交部簽證三千元、健康 體檢二千、居留證一千」等字之「女佣薪資表」各一紙(第 四三七七號偵卷四、五頁),而上載「女佣薪資表」所寫外 交部簽證三千元、居留證一千元,核與前述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費用三千元、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費用一千元之規定相符,復佐以告 訴人不否認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居留證費用一千元,暨自承在 第一年印尼籍女子曾向其拿取二千元之體檢費等事實(第四 三七七號偵卷一八頁,原審卷六一頁),堪認被告介紹SUPR IH_HANDAYANI給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明知該外籍人士嗣後尚 須辦理居留簽證、居留證及體檢等程序。且上揭費用既另外 臚列在「女佣薪資表」,而非記載在前揭「收據」上,堪信 並不包含在承辦費用三萬元內。告訴人先不否認未支付居留 證費一千元,事後又改稱其忘記有無支付居留費用一千元, 居留證費用應該已包含在三萬元介紹費之內云云(原審卷六 五頁),應不可取。
㈢再者,該印尼籍新娘來臺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即由被告 介紹給告訴人,故於介紹當時因未屆滿停留期限一百八十日 ,是該外籍女子尚未申請居留簽證暨外僑居留證之情事甚明 ,則此既屬尚無法辦理居留證之情況,且被告嗣後又須至告 訴人住處偕同該印尼籍女子外出辦理居留簽證暨居留證,再 依約向告訴人請求一千元之費用,被告應無於介紹之初即隱 瞞SUPRIH_HANDAYANI尚未取得居留證事實之可能。再者,被 告嗣後已偕同該外籍女子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辦理居留證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承羲在庭證述甚詳 (原審卷八一、八二頁),則依常理,當會告知告訴人申請 居留證之結果。且告訴人坦承未支付此項費用,又曾表示: 「曾聽聞SUPRIH_HANDAYANI向被告要居留證」(第四三七七 號偵卷一六頁),而SUPRIH_HANDAYANI知悉自己係屬逾期居 留之人,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查獲該外籍人士後所製作之調查記錄可稽(第四三七七號偵 卷二四、二五頁),從而告訴人於二年多之期間,每日與之 相處,焉有不知SUPRIH_HANDAYANI未取得居留證之事實。職 是,被告抗辯其在介紹該印尼籍女子時,已曾向告訴人表示



需再另外辦理居留證,且該居留證費用一千元應由告訴人支 付,然嗣後因未取得居留證,才未向告訴人收取一千元,故 告訴人確實知道該外籍女子未拿到居留證之事實,應屬可信 。
㈣第按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受雇者,自受雇之日起,參加 健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 ,應一律參加本保險;雇主未於外籍勞工到職之日起三日內 辦理投保手續,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納保險費處以 二倍罰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並未按上揭規定,為外 籍女子SUPRIH_HANDAYANI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故該女生病時 ,均由告訴人自費支出醫藥費,且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詢問辦 理健保或為何無健保卡之事,已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黃美艷 證述在卷,且應為外籍受雇者辦理保險之義務人,乃為雇主 即告訴人,而非介紹人即被告,則被告抗辯告訴人明知SUPR IH_HANDAYANI係屬非法居留人士,故未為其辦理加入健保, 堪信有徵。
㈤復綜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妹妹陳黃美艷 曾雇用外籍看護,之前聊天時有向陳黃美艷提到需要幫手, 請她介紹,因無雇用外勞之經驗,並不知道雇用外籍人士應 該需要申請什麼資料或補辦什麼證件,也不知要取得居留證 及辦理健保,所以當時並無檢查印傭的任何證件,沒有看過 其居留證,嗣後伊也從未向被告或陳黃美艷詢問過居留證的 事或索取健保卡,該外傭亦無辦過延長居留;當初並無和被 告約定一定要合法的人員才願意雇用,雖然知道該印傭是假 結婚進來的,且本件與被告之前沒見過面,當天即決定雇用 該印尼籍人士並支付三萬元,因為本件是妹妹陳黃美艷所介 紹,伊就相信是合法的,當時是陳黃美艷說介紹費三萬元, 故在當日即支付三萬元給被告並取得收據」等語(原審卷五 六至七○頁);及證人陳黃美艷結證稱:「伊有僱用外籍人 士擔任看護的經驗,當時請看護的仲介費為一萬五千元;被 告當天打電話說有一個外籍新娘可以雇用,伊說伊不用,但 是伊姊姊需要,晚上被告就帶印傭來伊工廠,當時有將證件 拿給乙○○看,有聽到他們說是結婚證書等,但是由他們兩 人在講,伊沒有聽的很詳細;被告雖有說此印傭是假結婚來 臺,但因為辦過結婚,所以在臺灣可以用,因此和告訴人均 知道印傭是假結婚卻仍願意雇用,事後曾聽印傭說過她沒有 健保卡,告訴人則沒有說過此事,但沒有向被告索取過健保 卡,嗣後印傭因盲腸炎開刀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 印傭沒有健保,所以要求我們把她送回印尼,但我們看情形



不可能送回去,所以就讓她開刀,至於印傭沒有健保卡,伊 有想到是假結婚的原因;當時會請被告介紹外籍新娘而不透 過仲介,是因為知道告訴人無法透過正常的管道向勞委會申 請,而伊原來委託的仲介公司並沒有介紹外籍新娘,又因為 曾經聽仲介說過只有結婚合法進來的,就可以在臺灣合法工 作,故不知道外籍結婚進來後,也要拿到居留證才可以在臺 工作,以為外籍新娘有結婚證書,就可以在臺工作」等情( 原審卷七一至七九頁)。由上開兩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介 紹SUPRIH_HANDAYANI予告訴人或證人陳黃美艷之初始,即未 曾說過該印尼籍女子已取得居留證,告訴人或陳黃美艷亦未 曾要求檢查該印尼籍女子之居留證,嗣於雇用期間,告訴人 或證人陳黃美艷於明知SUPRIH_HANDAYANI無健保,亦未申請 居留證之情形下,竟未曾向被告爭執或主張權利,是被告抗 辯告訴人確實知道該外籍新娘並未取得居留證,係屬非法居 留之事實,要與常理相符。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決定意雇 用該外籍女子,暨支付三萬元予被告,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況本件外籍女子之聘僱,告訴人係委由證人陳黃美艷 與被告討論並談妥介紹費,證人陳黃美艷又已有雇用外國人 之經驗,其對於雇用外國人須經繁雜程序,雇主尚應配合提 出相關文件及辦理體檢、居留、加入健保等事項,自當清楚 ,然其在明知告訴人無法聘僱合法外籍勞工之情形下,仍請 被告介紹該假結婚來臺之印尼籍女子予告訴人,並代告訴人 與被告商談且同意支付高於其所原所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 ,甚且於介紹之初或同意雇用後,均未曾告知告訴人須為SU PRIH_HANDAYANI辦理體檢、加入健保或居留證等事項,是證 人陳黃美艷顯然知悉該印尼籍女子非屬可長期在臺工作之人 甚明。執此,本件倘告訴人確因信任證人陳黃美艷,以致未 曾詢問被告過有關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即逕自誤認該 印尼籍女子可長期在臺工作,復支付高額之介紹費三萬元予 被告,亦顯係受陳黃美艷隱瞞所致,至被告介紹非法外國人 予告訴人之舉,縱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其既已將SUPRIH _HANDAYANI為假結婚來臺之事告訴黃美艷,再按告訴人之受 委託人陳黃美艷之要求,介紹SUPRIH_HANDAYANI 給告訴人 ,實難認其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施用何詐術之行為。 ㈥末查,被告取得介紹費用三萬元,乃係因其媒介該外籍女子 予告訴人之對價,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陷於錯誤 之情狀,亦已於前述,故被告取得此項費用,自不構成詐欺 取財犯行。另告訴人支付予外籍女子SUPRIH_HANDAYANI每月 二萬三千元之薪資,乃外籍女子為告訴人工作之勞力所得對 價,非屬被告之不法所得,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



而受有每月支付薪資二萬三千元之損失云云,誠非可取。又 告訴人明知SUPRIH_HANDAYANI為假結婚來臺且未取得居留證 ,猶仍冒險雇用,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從而其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處按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十五萬元,實難據此反指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在 介紹外籍女子予告訴人時,有利用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該 外籍人士已取得居留證可長久在台工作之情,自不能以該外 籍人士嗣後經查獲非法居留致告訴人遭罰鍰之客觀事態,遽 推定被告於介紹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是否雇用該 外籍女子之判斷,並致告訴人受有交付三萬元之介紹費予被 告、每月支付薪資二萬三千元給該外籍女子,以及事後遭處 罰鍰十五萬元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 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略以:㈠告訴人縱知悉外藉女 子SUPRIH_HANDAYANI是假結婚來臺,但因被告向告訴人詐稱 該女已辨畢結婚登記,可合法在臺工作云云,乃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雇用,故其犯罪時點係被告仲介時。又縱使告訴人 對於該外勞生病沒有健保卡而理應產生合理懷疑,惟亦屬事 後所生之事,非於被詐欺時即有所懷疑。再者告訴人因不知 相關法令,才尋求仲介辦理,豈可因告訴人未幫印傭加入健 保或未交付簽證費用,即推論告訴人明知該外籍女子係屬非 法居留,並認告訴人被詐欺時即已知情;㈡又證人陳黃美艷 乃雇用外藉看護,直接從勞力輸出國經由仲介轉介來臺,並 無雇用外藉配偶之經驗,亦不知雇用經結婚來臺之外藉配偶 須居留證等相關證件及規定,再者告訴人乃因被告向其詐稱 該女雖以假結婚來,惟因辦過結婚登記,所以在臺灣可用云 云,始誤信而雇用該女,並非相信證人陳黃美艷告知假結婚 之外藉配偶可以合法等詞;㈢再該外籍女子薪資與一般合法 之外勞無異,若告訴人知其非法工作,理當支付較一般合法 外勞低廉之薪資,何以甘冒風險而顧用非法外勞,亦足徵告 訴人係受被告詐騙等語,提起上訴。然查:按告訴人之指述 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告訴人指因 被告於介紹該外籍女子SUPRIH_HANDAYANI時,曾表示該外籍 女子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在臺工作,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



雇用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 如前述,其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理。縱被告曾告 知該女子確屬「假結婚」來臺打工等情,惟告訴人年逾五十 ,智慮清楚,生活經驗尤勝於初入社會之年輕人,且又經有 雇用經驗之胞妹陳黃美艷引介,則遇此疑義,豈不生疑,或 進而以此與被告議論,尤以該外勞因病急需就醫而欠缺健保 之際,姑不論告訴人於雇用之初未依法為該女加入健保以供 醫護所需,而告訴人與其胞妹陳黃美艷尚且打電話求助被告 時,於被告告知印傭無健保,要求渠等將該女送回印尼,渠 等尚表示「我們看情形不可能送回去,所以就讓她開刀」等 語,有證人陳黃美艷前揭證詞可資佐證,本件苟非經主管機 關查獲告訴人雇用該外籍女子,告訴人果否就此停止雇用, 猶未可知。況被告於本件所為縱有可議,惟終與刑責有間, 仍難以詐欺刑罰相繩。至本件外籍女子薪資是否較合法外勞 為高,告訴人除未舉證以供查證外,且按薪資高低乃取決於 市場供需,苟勞僱雙方已取得協議,即難指其有何不符常情 之處,尤以本件告訴人於得悉該外籍女子有「假結婚」之不 合法情事,仍支付二萬餘元酬勞,亦可知其接受該薪資行情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推認被告初即有詐騙之意。綜上,依 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有罪確認,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