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0年3 月起於設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8號6 樓「宏鉅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鉅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作,負 責會計傳票製作及存、提款帳務處理等業務。因宏鉅公司有 業務需要,於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以宏鉅公司之名義( 開戶時之代表人為前任負責人田正超)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下稱:宏鉅復旦帳戶),以宏鉅公司前財務 長楊智博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 智博帳戶)及以甲○○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甲○○帳戶),甲○○並因而持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搭配該帳戶之印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利用渠保管上開帳 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除將其中部分款項依公司指示匯入宏 鉅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宏鉅西臺中帳戶)、高壽濤設於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高壽濤帳戶)、謝淇宇設 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謝淇宇帳戶 )、孫麗紅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孫麗紅帳戶)等指定帳戶外,將上開帳戶內之其餘應收帳款 即宏鉅公司客戶所匯入之貨款,連續自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所開立之宏鉅復旦等3 帳戶內之款項私自領取花用,並另 將自90年9 月起至92年9 月止經手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833,932 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共計6,894,969 元。嗣於92年9 月26日甲○○未經告知即 擅自離職,經宏鉅公司檢視其使用之座位,發現留有公司之 收入紀錄簿、已用印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取款憑條、楊智博 帳戶存摺、甲○○帳戶存摺,加以查核比對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 以:(一)告訴代理人吳凱芳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卓玉惠、 林復宏律師、蘇弘志律師於偵查之指述。(二)證人田正超 、藺泰明、蘇碧鳳、廖仁安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卷附之 楊智博、甲○○、宏鉅公司於合作金庫復旦分行之帳戶、及 高壽濤、謝淇宇、孫麗紅、宏鉅公司等於合作金庫西臺中分 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收入記錄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公司工作期 間並沒有動用到公司之款項,檢察官雖指其未提出支出款項 之資料云云,然公司之帳冊均放置於公司內,伊並未帶走, 如認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自應由檢察官依據置於公司 之資料負責舉證,且伊亦無刪除公司之電腦資料,亦無變更 帳冊,或偽造或變造銀行存摺影本等情,離開公司是因公司 沒發薪水,而於離開前已與公司人員對帳清楚,只是雙方就 金額部分認知有差距,再伊於每個月之月底均會整理傳票寄 回總公司,但因總公司未撥下零用金,所以會以部分現金收 入暫時支應,始造成差額,公司有同意伊把公司之收入先行 支出,支出後有向總公司請款,但公司未將款項撥入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公司認為本件差額有600 多萬元,然 經被告提出之資料,差額只有2 、300 萬元,告訴人指稱被 告侵吞600 多萬元,應係帳冊資料不完全所造成等語。經查 :
(一)被告甲○○自90年3 月起在宏鉅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 作,負責會計傳票製作及存、提款帳務處理等業務,並因
業務需要保管宏鉅復旦、楊智博及甲○○等帳戶之存摺、 印章,且於任職期間負責宏鉅公司業務人員收入款項之收 取入帳工作,並於公司製作之「收入記錄明細表」上之簽 收人欄就所收取之款項簽名蓋章,其間又因揚捷公司(按 臺中揚捷公司於90年4 月間自田正超手中接手宏鉅公司, 與其在臺北之揚捷公司一起營運,其間由被告管理宏鉅公 司之會計等事務,揚運公司之會計則由謝淇安負責)會計 謝淇安於91年3 月間請產假及離職,即由被告同時接管揚 捷公司之會計事務,迄92年9 月26日被告離職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另被告於離職後,經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卓玉 惠、陳甚米將被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上揭帳戶資料、「收 入紀錄明細表」、及高壽濤、宏鉅公司西臺中、謝淇宇、 孫麗紅等帳戶之交易明細互相核對,發現被告在任職期間 ,有如附表「應收帳款差異細表」所示金額達6,894,969 元之帳目差異等情,亦經證人即揚運公司財務長吳凱芳、 會計卓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 出之「宏鉅應收帳款已收取未入公司帳明細(現金)」、 「宏鉅應收帳款已收未入公司帳明細(銀行存款)」、「 帳戶提領異常明細表(合作金庫復旦分行楊智博)(合作 金庫復旦分行甲○○)(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宏鉅)」、「 甲○○匯款明細表(謝淇宇帳戶)(高壽濤帳戶)(孫麗 紅帳戶)(宏鉅西臺中帳戶)」及「收入紀錄明細表」等 資料足供佐證。是被告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 任職於宏鉅公司期間確有前揭帳目差異等情,尚堪認定。(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前揭帳目之差異,是否可認定被告 於任職期間所侵占?或僅係帳冊資料不全所致?分述如下 :
㈠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收入紀錄明細表」所載之收入(現 金及支票),於收取後,在公司所撥補之零用金不足或未 及時撥補時,伊就會從收入之部分挪為零用金之支出,如 有收入挪為零用金,應該要轉到銀行去,但伊一直均未做 此動作,所以後來公司有叫伊將支出扣除收入之後做出差 額,看是否要將餘額轉入公司帳戶,或是公司來補支出之 差額等語。互核證人即揚捷公司之會計謝淇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收入紀錄明細表是伊設計出來的,揚捷公司之部 分伊負責登載紀錄,宏鉅公司就是由被告負責;平常業務 收回現金部分之處理,揚捷公司匯到伊那裡,宏鉅公司部 分就匯到被告處,現金部分就由會計代收,這些款項是客 戶自己負擔之部分,公司是否使用月結或是代收款項,每 個廠商不一樣,有些雇主之作法會把外勞之體檢費從月薪
扣下來,之後再給公司現金或是支票,或是匯入公司帳戶 ,公司以客戶之要求或是方便來決定付款之方式等語。及 證人卓玉惠於偵查中證稱:經過對帳後,發現被告是將公 司之資金收入和支出混在一起,收入都沒有傳票,支出也 沒有紀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併購之前伊不清楚 ,併購之後印象中宏鉅公司設有定額零用金撥補,例如說 一個月假設定額零用金是10萬元,如果支出8 萬元,伊會 從臺中總公司撥補8 萬元,補足10萬元,撥補程序臺北宏 鉅公司會計要填載撥補總表向臺中總公司申請,後面要檢 附憑證、報銷單據。零用金支出項目就是外勞一般來台的 居留證、回去機票、部分體檢、公司業務郵資、公司小額 開銷(水電、文具),撥補之帳戶之前有請被告開一個私 人帳戶,然後伊等會將零用金撥補到該帳戶內,被告提供 之帳戶應該是臺北合作金庫銀行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將收 入款項挪為公司零用金支出之用,且於撥付時,未將收入 款項存入帳戶,亦未切立傳票等情無訛,被告未善盡會計 職責將每筆收入或支出詳實記載於公司帳目內,固屬非是 ,然被告確有將公司收入移撥作為零用金之用,能否僅因 被告前揭未盡責之行為導致帳冊混亂、核對困難,呈現帳 目差異,即認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實非無疑。 ㈡再告訴人整理之「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所依據之「收入 紀錄明細表」(見93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卷第127 頁至第 155 頁),固經被告簽認,惟其中應收帳款(現金部分) 之金額5,833,932 元(見93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卷第192 頁),是否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應審究被告任職宏 鉅公司及兼管揚捷公司期間,臺中揚運公司是否有足額撥 補零用金或以其他名目交予被告費用,以支應日常公司業 務及必要之開銷。查依告訴人提出宏鉅公司在被告任職期 間之總分類帳、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帳目資料,總分類 帳僅有90年5 月至9 月、及90年10月之帳目、日記帳亦僅 有90年5 月至9 月、91年1 月至92年12月之帳目、另明細 分類帳僅有91年1 月至12月、92年1 月至12月之帳目,就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帳冊資料,原審法院請被告就各該月 之支出及收入比對結果,由僅有之90年5 月至9 月之總分 類帳觀之,被告經手公司支出金額為2,507,338 元,然告 訴人公司於此期間僅撥補資金705,408 元,該期間之收支 差額即達1,801,930 元,再算至同年10月底,則差額更達 2,225,312 元之多。且上開甲○○帳戶中,並無固定撥補 零用金之記載,期間僅於91年9 月9 日撥補61,531元、於 91年12月25日撥補75,730元、於92年6 月3 日撥補17萬元
(揚捷)、8 萬元(宏鉅)、於92年7 月2 日撥補76,993 元(揚捷)、66,748元(宏鉅)等紀錄,總計載有撥補紀 錄之金額僅491,002 元。是於此情形下,被告為支應公司 日常支出,必有挪用公司收入支應支出,應屬當然。再依 卷附之「收入紀錄明細表」摘要所載之內容觀之,該明細 表內收入款為客戶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之機票款、體檢費、 居留證、展延費,此等款項應為客戶之先行墊款,於該公 司業務辦理各該項業務時,公司必需相對支付各筆費用, 是該公司正常營運之前提之下,各該筆收款,應皆有對應 之支出,被告當無可能全額侵占後再轉向公司請款而不為 公司所發覺,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收入紀錄明細表 」該部分所結算之金額,自有疑問。
㈢又楊智博、甲○○及宏鉅復旦等供宏鉅公司在臺北公司營 運使用之帳戶,於臺中揚運公司於90年4 月間承接後即已 經全部交接,並供被告存匯提領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宏 鉅公司原財務長楊智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公司轉讓 予揚運公司時有辦理公司業務、資金交接,交接事項包括 公司財務狀況、資產負債、銀行帳戶及銀行印章等事務, 而伊交接時,就伊知公司使用帳戶有宏鉅復旦、楊智博等 2 個帳戶等語。另證人卓玉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揚運 公司在接手時,承接原來宏鉅公司之帳戶有楊智博、宏鉅 復旦等帳戶,而公司零用金則撥補到甲○○帳戶中等語。 準此,被告在宏鉅公司任職期間,上揭3 個帳戶確係供被 告管理公司會計事務使用,並為總公司即揚運公司所知悉 ,且該等帳戶經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清查結果,其中列出 未經切立傳票及不明使用目的之匯款收入,計有楊智博帳 戶798,720 元、甲○○帳戶657,014 元及宏鉅復旦帳戶5, 737,413 元,然同一時期,經告訴人清算被告以各種名義 匯入屬於揚運公司使用之帳戶,其中宏鉅西臺中帳戶2,53 0,018 元(90年7 月至92年8 月間,計15筆,含告訴人主 動扣除之734,766 元及1,497,268 元)、高壽濤帳戶6,41 2,214 元(91年4 月至92年6 月間,計9 筆,含告訴人主 動扣除之1,879,468 元)、謝淇宇帳戶1,810,154 元(91 年2 月至92年6 月間,計25筆,含告訴人主動扣除之1,81 0,154 元)、孫麗紅帳戶210,354 元(91年9 月至92年4 月間,計4 筆,含告訴人主動扣除之210,354 元),而上 揭匯款經核對後,將之刪除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 部分達6,130,210 元(見附表計算式)。是被告另辯稱: 本件公訴意旨所述6 百多萬之差異,應是帳冊資料不完全 所造成云云,即非絕無可能。綜上,由宏鉅公司帳戶、臺
中揚運公司帳戶各項入款等資料及「收入紀錄明細表」之 入款項目,可知被告在任職期間確實有將入款匯入臺中揚 運公司所管理之上揭4 個帳戶,匯款次數、期間遍及被告 任職期間,而告訴人公司對宏鉅公司之會計管理,自接手 後即直接管理,宏鉅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及謝淇安)均直 接對臺中之揚運公司負責,此亦經證人楊智博、卓玉惠及 謝淇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準此,告訴人公司既隨時 可以查核宏鉅公司3 個帳戶之入款支用情形,且告訴人公 司亦知被告匯入臺中揚運公司4 帳戶之各筆金額,只要隨 時核對,均可輕易查明該收支之異常,豈有在被告任職期 間均未予查明,遲至被告離職後始查出帳目異常之理。 ㈣另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冊核對後 ,已經就楊智博帳戶、宏鉅復旦等帳戶之支用情形為部分 核對及說明,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告除管理宏鉅公 司帳戶外,於91年3 月間又同時管理揚捷公司之會計帳目 ,此業經證人謝淇安證述在卷,核與甲○○帳戶確有匯入 揚捷零用金之情形相符合,則被告辯稱:管理宏鉅公司及 揚捷公司之帳戶時起,上開2 家公司入帳款項混用之情形 ,尚非全不可信。告訴人所列被告管理之宏鉅公司帳戶入 款及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司任 職期間確實有經手各該款項,核被告提領款項後,尚有轉 匯入揚運公司上揭4 個帳戶內,衡情自有可能支用到揚捷 公司營運費用,其款項用途不一,不能以被告經手上開費 用即認被告有所侵占之犯行,又宏鉅公司之日記等帳目資 料,告訴人已無法完整提出、亦無揚捷公司之帳目資料, 上揭帳戶入款及支出之去向,尚無可知,並無法認定被告 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至證人卓玉惠、陳甚米於原審雖 證稱:被告在離職前對帳時,被告電腦中會計部分之資料 、被告所交付之宏鉅復旦之存摺交易明細、「收入紀錄明 細表」等資料有經刪改,且在未經完成對帳前,即擅自離 職云云,惟是否確有證人所述已遭刪改之資料?又上開資 料是否確為被告所刪除?除證人等單方面指證外,並未提 出詳細之資料可資查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之帳目紀錄,亦自承如果有從收入挪為零用金之情
形,應該要轉到銀行裡面去,但被告未為任何轉帳行為,且 亦無作任何紀錄,顯然與一般會計人員應詳實記載帳目之情 有違。(二)依證人陳甚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4 月間任職時,就發現被告有一些帳目尚未清理,需要被告提 供資料時,被告都會一直拖延,於被告離職後,發現被告電 腦中之會計部分資料有遭刪除等語;另證人卓玉惠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與被告核對帳目時,被告有交給伊1 份經變造 之宏鉅復旦帳存摺影本,與事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之交易 明細表對照,有多筆交易都未在存摺影本中顯示,且於被告 離職後在被告抽屜中發現有被告筆跡之變造宏鉅公司收入紀 錄明細表等語。準此,被告為何未作成任何撥用紀錄,又何 須刪除電腦紀錄,且變造存摺,原審未就此異常可疑之處及 上開帳目差異中究有多少數額之款項係由被告挪用於宏鉅公 司之部分予以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云云。 惟查:(一)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宏鉅公司之日記等帳目資 料,均留存於公司,如檢察官認帳目資料有誤或遺漏,自應 就其遺漏之項目,或有誤之部分舉證證明之,不能籠統概要 地要求已離職之被告提出多年前之帳冊以資查證。再被告將 收入挪為零用金,而未將該資金轉帳銀行,或留存任何相關 紀錄,固有違會計專業準則,然本件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上開差異金額資金之流向確為被告所侵吞,仍不得據此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電腦中會計部 分之資料、被告所交付之宏鉅復旦之存摺交易明細、「收入 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確有經被告刪改等情,已如前述,又檢 察官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如檢察官 認該被告就上開情事有可疑之處及前開帳目差異中被告確有 挪用於宏鉅公司款項之部分應予以詳查,自應另行提出證據 以資相佐及說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查證,自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