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40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使用,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03號「 淡水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密碼及金融卡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連 同其另申請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同時交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自95年4、5月間起,撥打丁○手機,佯稱其係 香港娛樂局高經理及孫國豪,丁○因已抽中香港白鴿彩券50 00萬元,惟須先匯入手續費始得領取彩金等語,使丁○誤信 中獎,而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不同帳戶,其中2筆分別於95 年8月8日及11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丙○○上揭 淡水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於95年7月 至9月間以電話向己○○詐稱其已中得香港白鴿彩券獎金300 0萬元,使己○○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0日,分別匯款7500 0元各一筆至上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及淡水郵局之帳戶內, 另於95年8月17日匯款70000元至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內。上開 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年籍之女子再以相同手法,於95年7、8月 間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因中獎60餘萬元,須付律師費及稅 金計15000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元至丙○ ○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中續以相同手法,於95 年8月24日以電話向戊○○訛稱其已中獎30萬元,並可於「 愛心捐款」後領取上開獎金,使戊○○陷於錯誤,於翌日匯 款多筆至他人帳戶,其中於95年9月7日匯款60000元至丙○
○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自95年8月間 某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甲○○作電話問卷調查,並佯稱甲 ○○中獎,要求匯款捐贈款項作為慈善基金後,即可領取獎 金,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9月7日下午,匯款 25000元至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迨該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甲○○再行匯款時,甲○○驚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一)上開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淡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 係被告交付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非遺失等情,業經原 審闡述綦詳。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證稱:「(8月10日是否有匯一 筆7萬5千元,8月17日匯一筆7萬元到被告帳戶內?《提示偵 卷內95年8月10日跟8月17日帳戶(按即上開淡水郵局帳戶) 》)沒有錯...這二筆錢是對方叫我匯的,帳號也是對方 給我的,我總共匯了1百多萬到幾個不同的帳戶。(95年8月 10日是否有匯7萬5千元到被告台銀帳戶內?《提示被告台銀 帳明細表》)是,情形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 頁) ,並有淡水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查卷第51頁)及臺 灣銀行淡水分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3頁),足見被害人即證人己○○確有於95年8月10日 分別各匯款75000元一筆至上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及淡水郵 局帳戶。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95年7月31日申請補發 郵局帳號提款卡有無意見?)對。存摺也是補發,密碼也是 新設定,我當時申請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拿出來,一直 到9月10日左右發現好像遺失,我都找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時發現金融卡遺 失?)我在95年8月底、9月初發現郵局存摺、金融卡遺失, 台銀是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也同時放在機車一起失竊的。( 詐騙集團為什麼會知道你的密碼?)網路銀行有申請單,不 是密碼單,我把郵局跟台銀的密碼一起寫在申請單上。」等 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參以上開淡水郵局 帳戶於95年8月3日遭不正常存取(見偵查卷第50頁),與上 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於95年8月4日遭不正常存取(見偵查卷
第42頁)之時間幾近,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所有淡水郵局及臺 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係同時交付予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無疑。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密碼寫在郵局與銀行給的「單子」 裡等語,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 卡」,台銀的晶片卡並未放在置物箱等語;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何時發現金融卡遺失?)我在95年8月底、9 月初發現郵局的存摺、金融卡遺失,台銀是同時申請網路銀 行,也同時放在機車一起失竊的。」等語,前後不符,已見 不實。況被告於原審另供稱:台銀的提款密碼其記在頭腦裡 ,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詐欺集團什麼會知 道你的密碼?)網路銀行有申請單,不是密碼單,我把郵局 跟台銀的密碼一起寫在申請單上面。」,前後不一,更見情 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卷附台灣銀行淡水分行光碟櫃歷 史明細查詢系統及淡水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所示,被告之 帳戶自9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7日止,於匯入鉅款前,均接續 「跨行轉入」10元,旋即「跨行轉出」10元(連手續費17元 合計27元),依銀行實務經驗,上開存取動作,不合於存取 款之常態,目的顯在測試該帳戶是否遭掛失止付,由此可證 被告之金融卡係遭竊而非出賣予他人使用,否則即無測試之 必要。(二)依卷附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查記載,被告計15家 銀行帳戶,倘被告係缺錢出賣帳戶,衡情當會將15家帳戶一 併出賣,乃事實並未如此,足認公訴人以被告因缺錢而出賣 帳戶,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害人於原審均證稱 詐騙者持廣東口音,與現今同類詐騙集團均來自大陸或香港 情形相同,被告又如何能認識大陸或香港之詐騙集團,況被 告既不認識對方,豈有可能出賣帳戶等予該大陸或香港之詐 騙集團,益證被告帳戶金融卡確係遭竊。(四)被告係於95年 9月11日主動向淡水郵局申辦掛失,由證人郭麗寬受理,更 見被告並未將帳戶金融卡出賣予詐騙集團,否則何以會主動 申辦掛失。(五)被告於95年8月間係任職遠雄房屋公司,現 任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正當職業,亦無出賣帳戶金融 卡而自毀人生之動機云云。惟查:(一)被告所有淡水郵局及 台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自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 ,於匯入鉅款前,先「跨行轉入」10元,旋即「跨行轉出」 10元(連手續費17元合計27元),其目的固不排除係在測試 該帳戶是否遭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後, 該帳戶事後究竟可否使用,以及是否已遭掛失止付,仍屬不 確定狀態,是以該詐騙集團以前開轉帳匯款方式測試帳戶是
否遭掛失止付,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該詐騙集團測試該帳 戶是否遭掛失止付,即認定該金融卡非被告提供,被告執此 爭辯,尚屬無據。(二)被告事實上擁有多少帳戶、有無正當 工作或經濟來源,以及是否認識詐欺集團等,與其是否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均無必要關聯,自難以被告擁有15家金 融機構帳戶、有正當職業,以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即認定 被告無提供金融卡之可能。(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5年9月 11日主動向淡水郵局申辦掛失,由該局職員郭麗寬受理,可 見其並未將帳戶金融卡出賣予詐騙集團云云,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承:「是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叫我到警 察局,我才到警察局去。」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是否主動向 淡水郵局申辦掛失,仍非無疑,況被告即令主動申辦掛失, 亦無法認定其並未將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交予詐騙集團,此自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四)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呂麗 卿、郭麗寬到庭作證,證明該帳戶內以10元轉帳匯款係為測 試該帳戶是否遭掛失止付,以及其係於95年9月11日主動向 淡水郵局申辦掛失,並另請求函詢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查 明被告是否於95年8月至96年1月任職於該公司,以及是否應 徵上陽不動產房屋公司、上陽不動產房屋公司,並另以被告 於偵查中係供稱:「(密碼在哪裡?)寫在郵局與銀行給我 的單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與原審筆錄記載: 被告聲稱其同時遺失臺灣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平日記得 該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並未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等 語不符,為此聲請調取原審上開筆錄查對記載是否與陳述意 旨相同云云。但查:前開詐騙集團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後,該 帳戶事後究竟可否使用,以及有無遭掛失止付,仍屬不確定 狀態,是以該詐騙集團以前開轉帳匯款方式測試帳戶是否仍 可使用,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該詐騙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 遭掛失止付,即認金融卡非被告提供,況被告即令係主動申 辦掛失,亦無法認定其於事前並未將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予詐 騙集團,有如前述;另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是否任職於 該公司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是否應徵上陽不動產房 屋公司、上陽不動產房屋公司,亦與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密碼寫在郵局與銀行給的「單子」裡 ,與其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 卡」等語,並無不符,況被告亦未指明原審上開筆錄何處記 載錯誤,自無須調閱該筆錄之錄音帶再行核對,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呂麗卿、郭麗寬並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其所有淡水
郵局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同時交付 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證人即被害人己○○另於95年8月1 0日匯款7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原判決未認 定被告有將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交付 詐欺集團,且未論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曾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95年8月10日匯款7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之事實,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 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 節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飾詞矯飾,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法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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