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
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88、96年度偵字第393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以外各罪及執行刑均撤銷。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以外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以外本院所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各減刑如附表編號四以外本院所為減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與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以外為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其經本院所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癸○○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 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裁判上訴 駁回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28日 ),於96年間,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癸○○不知悔改,與顏琮勝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 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人住宅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財物。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於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癸○○再與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癸○○復與林石峰(綽號西瓜 ,未到案,另行處理)、陳宜妙(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他 人住宅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十 為未遂)。嗣於96年11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台北市○○路○ 段與北寧 路口將癸○○拘提到案,癸○○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 十所示犯行,於員警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該等部分之犯罪。三、案經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 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 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 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 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本於被告 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 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 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 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 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顏琮勝、子○○涉案部 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顏琮勝、子○○對 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癸○○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共同被告癸○○、林石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供詞,及證人丙○○、丑○○、甲○○、乙○○、庚○○、 辛○○、壬○○、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 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 自得為證據。
五、至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癸 ○○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稱無意見 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顏琮勝於原審僅爭執證人乙○○、 高金裕、癸○○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子○○於原審僅爭執 被告癸○○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均稱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96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對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之事實,被告子○○於原審對於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 進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住宅,且當時被告癸○○係將玻璃 打破後侵入該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癸○○矢口否認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案件為其與被告林石峰、陳宜妙共 同所為,於原審辯稱:被告陳宜妙並未參與該等竊盜犯行云 云;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渠因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負責打掃而有該處之鑰匙 ,故渠要進入根本不須打破玻璃,當天渠會至該處係因渠於 打掃後忘記拿皮包才返回上址去找皮包,因渠知道後面窗戶 打開沒有關閉,故從該窗戶爬進去至二樓去找皮包,後來聽 到砰一聲,方查覺被告癸○○將窗戶打破,因該處之窗戶為 氣密窗,跟正常的窗戶開法不同,而被告癸○○不會開,所 以才會打破玻璃進去,渠有要被告癸○○不要亂跑,渠不知 被告癸○○有拿金牌等物,第二天渠上班時該處之設計師說 金牌不見了,渠想跳進黃河也洗不清,故離開現場,之後就 再也沒有去過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顏琮勝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且被告癸○○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業據 被告癸○○、共同被告顏琮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見95年度偵字第26088號偵查卷宗一(以下稱偵字第260 88號卷一)第190至192頁、95年度偵字第26088 號偵查卷 宗二(以下稱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4頁】、丑○○( 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偵字第26088號宗二 第21頁)證述在卷,經核尚屬相符,是被告癸○○與共同 被告顏琮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癸○ ○、共同被告顏琮勝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癸○○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事實均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證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141至142
頁、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0至21頁)。再被告癸○○於 警詢中陳稱:當日係其載被告顏琮勝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地點,從樓梯間進入二樓窗戶,以攀爬陽台之方式侵 入該處行竊,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 萬元、白金項鍊、金戒 子等財物,拿去賣給金子店,現金與被告顏琮勝平分等語 (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34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證稱:被害人丙○○部分係其與被告顏琮勝共犯,是從 樓梯間爬入陽台,所得全部與被告顏琮勝平分,被告顏琮 勝確實有去等語(見偵字第26088號卷二第5頁),而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癸○○因被告顏琮勝不願認罪而先附和 被告顏琮勝所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其個人所 犯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因被告 顏琮勝坦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並否認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之故而稱被告顏琮勝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犯行云云(見原審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 原審審理中再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當時之所以說被告顏琮勝為共犯係 因其與被告顏琮勝在外面有債務糾紛,被告顏琮勝欠其錢 ,當時被告顏琮勝錢沒還其,其才會故意講被告顏琮勝係 共犯云云(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癸○ ○同時亦供稱被告顏琮勝迄今仍未還錢(見同上審判筆錄 )等語,則何以於同樣未還錢的情況下,改變供述而證稱 被告顏琮勝未參與此犯行,所言是否屬實顯已屬可疑。再 按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參諸被告顏琮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 告癸○○先後多次因被告顏琮勝之陳述不同而改變陳述等 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癸○○於原審所為證言, 顯為迴護被告顏琮勝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顏琮勝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相符,亦不足採。
(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 地遭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被害人丁○○( 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26至28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再被告即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之部分,是 其和被告子○○進入屋內,錢是其與被告子○○分,是被 告子○○帶鐵鎚去,但是其敲破玻璃進去等語(見偵字第 26088號卷二第4頁),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子○○提議要去作案的,竊得之金
龜和金牌拿去變賣後所得由兩人平分,當天係以鐵鎚打破 玻璃後,從屋子後面一樓客廳後面廁所的玻璃處進去,係 其打破玻璃後,其先進去,之後被告子○○再跟著進去, 金龜及金牌是在頂樓的佛堂神桌上找到的,是二人一起找 到的,而鐵鎚是在現場的一輛貨車上用塑膠袋包著,是被 告子○○將那包塑膠袋拿給其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21日 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見偵字 第26088 號卷一第49至52頁)在卷可按,況若被告子○○ 所辯上情為真,渠何須以攀爬至二樓窗戶處之方式進入該 處,又何庸於進入後多此一舉將窗戶關起致令被告癸○○ 無法自該處進入,進而使被告癸○○以敲破玻璃之方式進 入該處,事後何以畏罪而不再至上開工作處所,是被告子 ○○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為飾卸刑責之詞,顯不足 採。
(四)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 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被 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 53至54頁),並經證人壬○○(見偵字第26088號 卷一第 195至196頁、偵字第26088號 卷二第26至27頁)、辛○○ (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49至151頁、偵字第26088號卷 二第26頁)、戊○○(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137至138 頁、偵字第26088號卷二第28頁)、甲○○(見偵字第260 88號卷一第156至158頁、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3至24頁 )、庚○○(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偵字 第26088 號卷二第25至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又有照片(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55至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00532號鑑 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癸○○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時已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有跟別人一起偷,共犯是陳 宜妙跟陳宜妙老公,但該二人目前沒有為警查獲(見95年 度聲羈字第541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8頁)等語,於多次 警詢、偵訊中亦稱該等犯行為其與被告林石峰及陳宜妙所 為,被告陳宜妙在車上把風,拿到的錢並平分給被告林石 峰與陳宜妙等語在卷,是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未與被告陳宜妙共犯云云,顯為飾卸其涉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顏琮勝共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癸○○獨自犯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子○○共犯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林石峰、陳宜妙共 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 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 扇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73年7月7日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核被告癸○○所為, 係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子○○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顏琮勝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犯行;被告癸○○與子○○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 告癸○○與陳宜妙、林石峰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於 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癸○○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原審就被告癸○○所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本件被告癸○○雖係經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然當時員警僅知悉 被告涉犯竊盜犯嫌,但並未知悉被告癸○○涉犯附表編號一 至三、五至十之竊盜犯行,該九件竊盜犯行係被告癸○○於 遭逮捕後,自行向警方供述,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察,未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為此部分 判決即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除附表編號四以外均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仍藉竊盜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 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暨其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本院所 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四以外各罪均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五至十本院所為減刑欄所示。
六、原審就被告癸○○、子○○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即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癸○○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子○○雖無前科, 素行尚可,然均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藉 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財物均尚未返還被害人暨其等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以減刑。)被告子○○有期徒 刑8月,並說明被告子○○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然被告子○○先前曾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6日通緝,再於 96年8月17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子○○於96年7月16日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 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否認有與癸○○共 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被告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 ,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按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與前揭經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以外各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 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八、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表:
┌─┬──┬─────┬─────┬─────┬──┬───────────┬────┬───┬───┬────┬────┐
│編│行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原審 │原審所│本院所為│本院所為│
│號│人 │ │ │ │人 │ │及罪名 │宣告刑│為減刑│宣告刑 │減刑 │
├─┼──┼─────┼─────┼─────┼──┼───────────┼────┼───┼───┼────┼────┤
│一│黃書│九十五年九│臺北市內湖│由該處屋頂│林志│⒈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刑法第三│癸○○│各減為│癸○○共│減為有期│
│ │德、│月十九日十│區○○路四│跳至四樓陽│偉 │ 港幣四千餘元。 │百零六條│、顏琮│有期徒│同無故侵│徒刑壹月│
│ │顏琮│七時後至十│段三二三巷│臺,再推開│ │⒉手機一支、神明金牌一│第一項之│勝共同│刑貳月│入他人住│又拾伍日│
│ │勝 │七時五十四│一弄四號四│該陽臺處之│ │ 片、金製楓葉別針一支│無故侵入│無故侵│。 │宅,累犯│。 │
│ │ │分前之日間│樓頂樓加蓋│玻璃落地窗│ │ 。 │他人住宅│入他人│ │,處有期│ │
│ │ │某時分許 │ │後侵入該住│ │⒊林欣潔之健康保險卡、│罪、第三│住宅,│ │徒刑參月│ │
│ │ │ │ │宅行竊,所│ │ 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百二十一│均累犯│ │。 │ │
│ │ │ │ │得財物由二│ │ 行金融卡、郵局存摺。│條第一項│,各處│ │ │ │
│ │ │ │ │人平分。 │ │ │第二款之│有期徒│ │ │ │
│ │ │ │ │ │ │ │加重竊盜│刑肆月│ │ │ │
│ │ │ │ │ │ │ │罪(起訴│。 │ │ │ │
│ │ │ │ │ │ │ │書誤為第├───┼───┼────┼────┤
│ │ │ │ │ │ │ │三百二十│癸○○│各減為│癸○○共│減為有期│
│ │ │ │ │ │ │ │條第一項│、顏琮│有期徒│同踰越其│徒刑參月│
│ │ │ │ │ │ │ │,並漏載│勝共同│刑肆月│他安全設│。 │
│ │ │ │ │ │ │ │第三百零│踰越其│。 │備竊盜,│ │
│ │ │ │ │ │ │ │六條第一│他安全│ │累犯,處│ │
│ │ │ │ │ │ │ │項,此業│設備竊│ │有期徒刑│ │
│ │ │ │ │ │ │ │經公訴人│盜,均│ │陸月。 │ │
│ │ │ │ │ │ │ │於九十六│累犯,│ │ │ │
│ │ │ │ │ │ │ │年十二月│各處有│ │ │ │
│ │ │ │ │ │ │ │十九日蒞│期徒刑│ │ │ │
│ │ │ │ │ │ │ │庭時當庭│捌月。│ │ │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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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信義│由該處樓梯│金高│⒈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共│減為有期│
│ │德、│月初某日之│區○○○路│間之窗戶跨│裕 │⒉鑽戒、寶石金戒各一只│百二十一│共同踰│期徒刑│同踰越其│徒刑參月│
│ │顏琮│夜間某時分│四段五五三│過去陽臺,│ │ 、白金項鍊一條、金戒│條第一項│越其他│肆月又│他安全設│又拾伍日│
│ │勝 │許 │巷六弄四號│進而推開陽│ │ 子二只、玉鐲二支。 │第一款、│安全設│拾伍日│備於夜間│。 │
│ │ │ │二樓 │臺處落地紗│ │⒊手錶一支(約值新臺幣│第二款之│備於夜│。 │侵入住宅│ │
│ │ │ │ │窗門後侵入│ │ 二、三萬元)、鐵製鍋│加重竊盜│間侵入│ │竊盜,累│ │
│ │ │ │ │該住宅行竊│ │ 一個(約值新臺幣一千│罪(起訴│住宅竊│ │犯,處有│ │
│ │ │ │ │,所得財物│ │ 餘元)、手機(含充電│書誤為第│盜,累│ │其徒刑柒│ │
│ │ │ │ │二人平分。│ │ 器)一組。 │三百二十│犯,處│ │月。 │ │
│ │ │ │ │ │ │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一│條第一項│有期徒│ │ │ │
│ │ │ │ │ │ │ 張。 │之罪,業│刑玖月│ │ │ │
│ │ │ │ │ │ │(以上約值新臺幣八萬餘│經公訴人│。 │ │ │ │
│ │ │ │ │ │ │元) │於九十六├───┼───┼────┴────┤
│ │ │ │ │ │ │ │年十二月│顏琮勝│減為有│ │
│ │ │ │ │ │ │ │十九日蒞│共同踰│期徒刑│ │
│ │ │ │ │ │ │ │庭時當庭│越其他│伍月又│ │
│ │ │ │ │ │ │ │更正)。│安全設│拾伍日│ │
│ │ │ │ │ │ │ │ │備於夜│。 │ │
│ │ │ │ │ │ │ │ │間侵入│ │ │
│ │ │ │ │ │ │ │ │住宅竊│ │ │
│ │ │ │ │ │ │ │ │盜,累│ │ │
│ │ │ │ │ │ │ │ │犯,處│ │ │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 │ │刑拾壹│ │ │
│ │ │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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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自一樓貨車│簡清│⒈手機一支。 │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踰│減為有期│
│ │德 │月一日上午│區○○路六│處踏上車頂│坤 │⒉液晶螢幕一臺。 │百二十一│踰越其│期徒刑│越其他安│徒刑參月│
│ │ │三時許之夜│十七巷八號│攀爬至陽臺│ │⒊丑○○、簡振庭、簡浩│條第一項│他安全│肆月。│全設備於│。 │
│ │ │間 │二樓 │後,自陽臺│ │ 宇國民身分證(起訴書│第一款、│設備於│ │夜間侵入│ │
│ │ │ │ │處推開玻璃│ │ 將簡振庭、簡浩宇之姓│第二款之│夜間侵│ │住宅竊盜│ │
│ │ │ │ │落地窗後侵│ │ 名均誤載為簡振宇,應│加重竊盜│入住宅│ │,累犯,│ │
│ │ │ │ │入該住宅竊│ │ 予更正)各一張、簡清│罪(起訴│竊盜,│ │處有期徒│ │
│ │ │ │ │取財物,所│ │ 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書誤為第│累犯,│ │刑陸月。│ │
│ │ │ │ │得財物據為│ │ 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三百二十│處有期│ │ │ │
│ │ │ │ │己有。 │ │(以上約值新臺幣一萬九│一條第一│徒刑捌│ │ │ │
│ │ │ │ │ │ │千元) │項第一款│月。 │ │ │ │
│ │ │ │ │ │ │ │之罪,業│ │ │ │ │
│ │ │ │ │ │ │ │經公訴人│ │ │ │ │
│ │ │ │ │ │ │ │於九十六│ │ │ │ │
│ │ │ │ │ │ │ │年十二月│ │ │ │ │
│ │ │ │ │ │ │ │十九日蒞│ │ │ │ │
│ │ │ │ │ │ │ │庭時當庭│ │ │ │ │
│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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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北投│由癸○○持│張毓│金牌十餘片、金龜子(共│刑法第三│癸○○│減為有│上訴駁回。 │
│ │德、│月二十二日│區○○○路│子○○所交│芸 │計約值新臺幣七萬元)。│百二十一│共同攜│期徒刑│ │
│ │黃特│二十二時許│四段三一○│付不知何人│ │ │條第一項│帶兇器│肆月。│ │
│ │基 │之夜間 │號 │所有客觀上│ │ │第一款、│毀越其│ │ │
│ │ │ │ │足以危害人│ │ │第二款、│他安全│ │ │
│ │ │ │ │之生命身體│ │ │第三款之│設備於│ │ │
│ │ │ │ │安全可供兇│ │ │加重竊盜│夜間侵│ │ │
│ │ │ │ │器使用之鐵│ │ │罪。 │入住宅│ │ │
│ │ │ │ │鎚一支打破│ │ │ │竊盜,│ │ │
│ │ │ │ │該處一樓客│ │ │ │累犯,│ │ │
│ │ │ │ │廳後面玻璃│ │ │ │處有期│ │ │
│ │ │ │ │後,自該處│ │ │ │徒刑捌│ │ │
│ │ │ │ │侵入住宅行│ │ │ │月。 │ │ │
│ │ │ │ │竊,所得財│ │ │ │ │ │ │
│ │ │ │ │物由癸○○│ │ │ │ │ │ │
│ │ │ │ │、子○○均│ │ │ │ │ │ │
│ │ │ │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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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林石峰持渠│莊春│⒈現金日幣約三萬元。 │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月二十三日│區○○路三│所攜帶不知│重 │⒉金項鍊三條、珍珠項鍊│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期徒刑伍│
│ │陳宜│中午十二時│段三五三號│何人所有之│ │ 三條、玉鐲二個、K金 │條第一項│人以上│陸月。│上攜帶兇│月。 │
│ │妙、│許之日間 │二樓 │客觀上足以│ │ 項鍊一條。 │第二款、│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⒊象牙印章三個、黑大衣│第三款、│器毀壞│ │扇竊盜,│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西褲各二件。 │第四款之│門扇竊│ │累犯,處│ │
│ │ │ │ │可供兇器使│ │(以上共計約新臺幣二十│加重竊盜│盜,累│ │有期徒刑│ │
│ │ │ │ │用之螺絲起│ │萬元) │罪(起訴│犯,處│ │拾月。 │ │
│ │ │ │ │子破壞鐵門│ │ │書誤為第│有期徒│ │ │ │
│ │ │ │ │門鎖後,由│ │ │三百二十│刑壹年│ │ │ │
│ │ │ │ │癸○○與林│ │ │一條第一│。 │ │ │ │
│ │ │ │ │石峰侵入該│ │ │項第二款│ │ │ │ │
│ │ │ │ │住宅行竊,│ │ │、第四款│ │ │ │ │
│ │ │ │ │陳宜妙則在│ │ │之罪,業│ │ │ │ │
│ │ │ │ │車上負責把│ │ │經公訴人│ │ │ │ │
│ │ │ │ │風,所得財│ │ │於九十六│ │ │ │ │
│ │ │ │ │物由三人均│ │ │年十二月│ │ │ │ │
│ │ │ │ │分(無故侵│ │ │十九日蒞│ │ │ │ │
│ │ │ │ │入他人住宅│ │ │庭時當庭│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 │補充更正│ │ │ │ │
│ │ │ │ │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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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林石峰持渠│陳靜│⒈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外│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一月十五日│區○○路三│所攜帶不知│芳 │ 幣折合臺幣約八千元。│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肆月│
│ │陳宜│二十時許之│段七十二巷│何人所有之│ │⒉鍊子、耳環、戒子共約│條第一項│人以上│伍月。│上攜帶兇│。 │
│ │妙、│夜間 │四十三號 │客觀上足以│ │ 二十個。 │第一款、│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⒊皮包六個、瑞士刀一支│第二款、│器毀壞│ │扇於夜間│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工具箱二盒、洋酒二│第三款、│門扇於│ │侵入住宅│ │
│ │ │ │ │可供兇器使│ │ 瓶。 │第四款之│夜間侵│ │竊盜,累│ │
│ │ │ │ │用螺絲起子│ │(以上共值約新臺幣二萬│加重竊盜│入住宅│ │犯,處有│ │
│ │ │ │ │破壞門之鎖│ │元) │罪。 │竊盜,│ │有期徒刑│ │
│ │ │ │ │孔,再自該│ │ │ │累犯,│ │捌月。 │ │
│ │ │ │ │住宅後門剪│ │ │ │處有期│ │ │ │
│ │ │ │ │斷鐵欄杆後│ │ │ │徒刑拾│ │ │ │
│ │ │ │ │,由癸○○│ │ │ │月。 │ │ │ │
│ │ │ │ │、林石峰侵│ │ │ │ │ │ │ │
│ │ │ │ │入該住宅行│ │ │ │ │ │ │ │
│ │ │ │ │竊,陳宜妙│ │ │ │ │ │ │ │
│ │ │ │ │在車上把風│ │ │ │ │ │ │ │
│ │ │ │ │,所得財物│ │ │ │ │ │ │ │
│ │ │ │ │由三人均分│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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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林石峰持渠│陳詩│⒈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共│減為有期│
│ │德、│一月十七日│區○○○路│所攜帶不知│凡 │ 美金二百餘元、新加坡│百零六條│共同無│期徒刑│同無故侵│徒刑壹月│
│ │陳宜│十三時後至│六段一三六│何人所有之│ │ 幣二十餘元、馬來西亞│第一項之│故侵入│貳月。│入住宅,│又拾伍日│
│ │妙、│十四時前之│巷三十七弄│客觀上足以│ │ 幣二十餘元。 │無故侵入│他人住│ │累犯,處│。 │
│ │林石│日間某時分│四號二樓 │危害人之生│ │⒉金項鍊、鑽石項鍊各一│他人住宅│宅,累│ │期徒刑參│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條、戒子一個。 │罪、第三│犯,處│ │月。 │ │
│ │ │ │ │可供兇器使│ │⒊數位相機一臺、書法一│百二十一│有期徒│ │ │ │
│ │ │ │ │用之螺絲起│ │ 幅。 │條第一項│刑肆月│ │ │ │
│ │ │ │ │子破壞門鎖│ │(以上約值新臺幣五萬元│第二款、│。 │ │ │ │
│ │ │ │ │,再由黃書│ │) │第三款、├───┼───┼────┼────┤
│ │ │ │ │德、林石峰│ │ │第四款之│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 │ │ │侵入該住宅│ │ │加重竊盜│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肆月│
│ │ │ │ │行竊,陳宜│ │ │罪(起訴│人以上│伍月。│上攜帶兇│。 │
│ │ │ │ │妙在車上把│ │ │書漏載第│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 │ │ │風,所得財│ │ │三百零六│器毀壞│ │扇竊盜,│ │
│ │ │ │ │物由三人均│ │ │條第一項│門扇竊│ │累犯,處│ │
│ │ │ │ │分。 │ │ │之無故侵│盜,累│ │有期徒刑│ │
│ │ │ │ │ │ │ │入他人住│犯,處│ │捌月。 │ │
│ │ │ │ │ │ │ │宅罪,業│有期徒│ │ │ │
│ │ │ │ │ │ │ │經公訴人│刑拾月│ │ │ │
│ │ │ │ │ │ │ │於九十六│。 │ │ │ │
│ │ │ │ │ │ │ │年十二月│ │ │ │ │
│ │ │ │ │ │ │ │十九日蒞│ │ │ │ │
│ │ │ │ │ │ │ │庭時當庭│ │ │ │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