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35號
TPHM,97,上易,535,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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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街30巷3號1樓處開設錢嫂清茶館 ,店內擺設伴唱機供來客點唱之用,其明知「堅持」、「蝴 蝶夢」及「思相枝」等歌曲之詞與曲及「送行」歌曲之詞等 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視聽著作)係吳東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吳東龍同意,不得 擅自重製,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02月間某日,未經前揭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委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將系爭音樂著 作非法重製於放置上址店內一樓之金嗓伴唱機內,旋將前開 歌曲,以每首歌曲1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公開演 出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嗣於96年6月4日17 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店內當場 查獲,並扣得伴唱主機1臺、點歌器1個、歌本1本。二、案經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僅爭執伊係向人家購買伴唱機,不 知道違反著作權及警員搜索當天並無客人點唱(證明力問題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孫彬指訴及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劉衍奇與證人周 建能、鄭人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 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35頁反面至137 頁正面、第84頁、第99至108頁),並有伴唱主機1臺、點歌 器1個、歌本1本等扣案為憑。上開扣案之伴唱主機1臺,播 放①26492號蝴蝶夢,主唱人龍千玉蔡小虎,只有字幕, 沒有畫面,播放約30秒後畫面自動停止;②26484號思相枝 ,主唱人蔡小虎,只有字幕,沒有畫面,播放約30秒後畫面 自動停止;③26526號送行,主唱人翁立友,只有字幕,沒 有畫面,播放約30秒畫面自動停止;④26523號堅持,主唱 人翁立友,只有字幕,沒有畫面,播放約30秒畫面自動停止 等情,業經原審當庭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扣 案伴唱機確實有投幣器之設定,且在解除投幣器之設定後, 即可完整播完系爭音樂著作,以及在扣案歌本中,記載系爭 音樂著作之曲目及曲號的紙張不是原來金嗓公司所附歌曲歌 本的紙張等情,亦經證人即鑑定人劉醇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5、13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播放照片、財產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9、20頁、第32 至3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證人鄭人豪於原審時另證稱:警察來搜索時沒有 人在使用這台伴唱機,警方並沒有在現場翻攝涉案的歌曲畫 面,警察有拆台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證人曾 詩媚於原審時證稱:扣案之伴唱機看起來舊舊的,爛爛的, 就是會出狀況,好像有點故障,沒有畫面,唱不到幾句就斷 掉了,1、20秒就中斷,因沒有畫面,我不知道是在播哪首 歌,播放時我沒有全程都在場,且該伴唱機拿來後都放在一 樓角落,一樓沒有讓人家點歌、唱歌,都是在地下室比較多 云云,證人曾吳美鑾於原審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有無在使用 投幣器,一樓沒有讓客人點歌唱歌,很少在那邊唱,通常是 在地下室讓客人點歌唱歌,當時警察查扣伴唱機,沒有人在 使用,這伴唱機都放在一樓角落櫃臺邊,我不知道平日這台 伴唱機有無人使用,警方及陪同人員沒有在錢嫂清茶館拍攝 涉案歌曲的畫面云云,惟均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曾詩媚於原審時證稱:伊沒有使 用過扣案之機器,伊沒有較長時間停留,但曾經看見伴唱機 之畫面中斷,不知是否因未投幣或其他原因所致等語,是其 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三、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雖係初犯,竟為牟私利無視告訴人吳東龍所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惟重製之歌曲數量不多,對告訴人吳東龍因此所造 成之損害非鉅,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以扣案 之伴唱主機1臺、點歌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點歌器1個,僅是輸入設備,非供本案重製行為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在「錢嫂清茶館」 店內擺設伴唱機供來客點唱之用,明知「風箏」歌曲之音樂 著作(誤載為視聽著作),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豪記公司同意,不 得非法重製,竟於96年02月間某日起,委由該一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放置上址店內之金 嗓公司所製造之伴唱機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查, 經鑑定人劉醇靜點播扣案伴唱機,輸入曲號26198,有出現 「風箏」歌曲(主唱人龍千玉,作詞及作曲均為張燕清), 固有原審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該首歌曲並無出現在扣案歌本中,此有扣案歌本可 證,並經原審96年10月22日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衡情被告委由第三人重製該首歌 曲,自應在歌本上註記該首歌曲的曲目與曲號,以供其店內 客人點播時參考用,否則客人不知有該首歌曲可點唱,顯無 法達成被告重製該首歌曲之目的,是以被告是否有委請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重製曲名為「風箏」之歌曲,即非無足疑。



況被告所購買之扣案伴唱機為舊的機台,為被告所自承,併 經證人鄭人豪、曾詩媚、曾吳美鑾證述在卷,且被告所委請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重製之上開4首歌曲,其曲號分別264 92、26484、26526、26523號,而前述「風箏」之曲號為261 98,相差較遠,自亦不能排除該「風箏」歌曲係由扣案伴唱 機之前手灌製在伴唱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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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