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92號
TPHM,97,上易,492,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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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 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頤成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意旨以:㈠民國(下 同)95年6月16日,聲請人(公司代表乙○○出席)與三重 市公所協商「龍門公園」終止經營合約事宜時,聲請人已明 確表達「不認為有違反合約事由,不主張終止合約,故願繼 續依合約履行。」嗣,同年9月22日,三重市公所發函通知 聲請人,將於95年9月29日「接管」系爭停車場時,聲請人 隨即函覆三重市公所「接管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乙事,應屬 依法無據」,如其強行接管將「追究濫權刑責及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賠償。」另,被告甲○○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振 興電話通話,陳振興明確告知其「依法行事」(或依公務人 員規定辦理),並未同意接管。則被告等人仍函請警察派員 到現場維持秩序,執意接管,其等有「強行接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否則,如其意圖係「和平接管」,何必派大批警 察及七、八名市公所駐警與鎖匠?㈡乙○○為告訴人之股東 及負責經營停車場之員工,被告等人知之甚明,此從95年3 月30日,雙方對停車場之「會勘簽到表」,乙○○代表聲請 人。95年6月16日雙方協商出席簽到簿,乙○○亦代表聲請 人。95年9月5日,三重市公所函知停車場事宜,亦以「受文 者:乙○○君」,可見三重市公所有關停車場經營之事項均 與乙○○接洽,豈可謂其無代表聲請人之權限?被告等人對 其施強暴脅迫,豈可因其另具市民代表身份,而謂非對聲請 人施強暴脅迫?㈢強行點交當日(95年9月29日下午),三 重分局派遣到現場之警察指揮官,了解雙方係停車場經營之 民事糾紛後,即停留現場未介入接管(請詳偵查卷黃國書筆



錄),惟被告甲○○仍命令三重市公所七、八名警衛,強行 進入停車場管理室,將聲請人之員工黃世達吳驛倫擠出管 理室,並將乙○○擠入最裡層,隨即換鎖及以備用鑰匙打開 收銀機,取走裡面財物。聲請人如「同意」接管,被告甲○ ○何必脅迫黃世達等三人退出管理室,如有不從將以妨害公 務究辦云云?又,聲請人如同意接管,被告甲○○何必以備 用鑰匙打開收銀機?聲請人交出鑰匙豈非省事?㈣被告二人 身為公務員,藉其職務之便,調派數十名警察,及十餘名市 公所警衛及職員,進行其所謂「和平接管」,其辯解相互矛 盾。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如其所執行者依法無據, 即屬違法執行,並無所謂和平接管問題。而若進行和平接管 ,三重市公所派一名承辦人員接管即可,對付聲請人現場三 名員工,何必勞師動眾,調派數十名警察,及十餘名市公所 警衛、職員?難道該警察及市公所員工無其他公務?可見被 告係意圖以人數優勢形成壓力,並以妨害公務罪脅迫聲請人 ,達成其強行接管之目的。甚至,如遇聲請人之員工抗拒時 ,其即可以人數優勢予以壓制,達成強行接管。而事實上, 本件之接管係出於被告之強行行為,若其未下令警衛推擠, 聲請人之員工何以退出管理室?其又何必換鎖?何必以備用 鑰匙打開收銀機?在在顯示係出於其強暴行為。因此,其所 謂「和平接管」云云,僅係狡辯之詞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 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 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公訴人所列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⑴被告丙○○所代批之本案公文,僅係請求警方派員至現場 維持秩序,並非要求警員介入或執行有關強制接管之行為。 ⑵被告丙○○於接管當日並未前往該停車場現場,且於被告 甲○○執行接管之前及接管當時,均未對甲○○為具體之指 示,復不知現場接管之情形,是被告丙○○既未實際執行接 管停車場之事項,亦未具體指示甲○○進行接管。⑶被告甲 ○○既係前往接管停車場,於接管後帶同鎖匠進行換鎖,亦 與常情不相違背,自難以被告丙○○知悉甲○○帶同鎖匠及 攜帶鎖頭前往之情,遽認被告丙○○事先即與甲○○有何妨 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⑷被告甲○○辯稱:因陳振興電話



中之表示,致其認為已與陳振興就接管一事完成溝通,得到 陳振興之同意等情,尚非虛詞,即堪採信。況陳振興於甲○ ○告知執行接管之當日(即95年9月29日),亦未前往現場 表達反對之意,復未向派駐於停車場之管理員黃世達吳驊 倫為何具體指示(此經證人黃世達吳驊倫證述明確),自 難認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振興就三重市公所將進行之接管停 車場一事有何積極反對之意,益徵甲○○辯稱:其主觀上係 認知陳振興未反對三重市公所進行接管,而於95年9月29日 前往該停車場進行和平接管之詞,堪以採信。⑸當時在管理 室內之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並未對乙○○、黃世達吳驊 倫為何推擠之強暴行為。再者,依證人黃國書前開證述之內 容,益徵其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前往之目的乃係為 保護現場人員之安全,而非幫助三重市公所進行點交。⑹證 人乙○○、黃世達吳驊倫雖均證稱在管理室內有遭穿警員 制服之人員推擠云云;惟證人吳驊倫等三人就如何遭推擠之 情所述完全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經勘驗前開2片現場錄 影光碟均未發現在管理室內,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有何推 擠黃世達吳驊倫、乙○○之動作,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益見證人黃世達吳驊倫、乙○○前開所述,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⑺被告甲○○等三重市公所之人員 一抵達該停車場現場時,告訴人派駐停車場之管理員黃世達吳驊倫即依三重市公所人員之要求,自行步出該停車場之 管理室,並於三重市公所人員所提出之文件(即三重市龍門 公園地下停車場接管簽到簿)上簽名;而其二人於三重市公 所人員抵達告知要進行點交時,猶基於自由之意願,自行從 管理室步出,並於其上載有「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接 管簽到簿」上簽名,顯見其二人對三重市公所人員前來進行 點交之事宜知之甚詳,且均無反對之意。⑻當日進行換鎖時 ,並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亦無所謂以油壓剪破壞 電腦室之鐵鍊之情。況乙○○當日在場時,係一再強調其係 三重市民代表,並未向甲○○表示其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在 場之情,亦有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甲○○主觀上 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可言。至證 人乙○○雖一再指稱電腦室之鐵鍊係遭剪斷云云,惟此核與 證人即鎖匠郭大誠所證之情節不符。⑼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2片,可知被告甲○○當日僅對乙○○表示其已妨害公務之 情,並未對黃世達吳驊倫提及任何有關妨害公務,是證人 黃世達吳驊倫所稱遭甲○○以妨害公務之話脅迫而妨害自 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各節。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未違背客觀上



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㈡告訴人上頤成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意旨所指:95年9月22日, 三重市公所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95年9月29日「接管」系 爭停車場時,聲請人隨即函覆三重市公所」,如其強行接管 將「追究濫權刑責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乙節;並未見 敘明該文之出處及證據方法。
㈢公司股東並不當然對外代表公司;而法律行為之代理,則須 有代理權之授予;某人曾經代表或代理頤成公司出席某場會 勘或協商會議,並不表示爾後即必然代表或代理頤成公司辦 理本案停車場點交事宜。查,證人乙○○在案發當日係一再 向甲○○表示:其係三重市民代表,代表三重市市民監督公 權力之行使云云,而未提及其係代表頤成公司處理當日點交 事宜之代理人等情,有原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09頁、第110頁);至於,聲請上訴意旨所指「林金 曾為負責經營停車場之員工」乙節,則未見提出相關之證據 。從而,尚難憑空認定該乙○○於95年9月29日出現在本案 停車場之身分,係代表頤成有限公司或受頤成有限公司之委 託,處理停車場之經營或點交事宜。
㈣被告丙○○所代批之本案公文,僅係請求警方派員至現場維 持秩序,並非要求警員介入或執行有關強制接管之行為乙節 ,業據原審判決詳為敘明其理由。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因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以三重市公所在接管停車場時,曾商請警察、市公所駐 警與鎖匠多人支援,即推定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檢察官依告訴人上頤成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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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