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142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2 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甫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96年9 月上旬凌晨1 、2 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 窗擊破器(中心衝)2 支、剪刀1 支、電動起子1 支,及非 為兇器之手電筒2 支,在臺北市○○區○○街2 巷內(劍潭 國小旁)打破不詳姓名者車輛之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一台。 又於同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持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 攜帶兇器,在臺北市士林區○○○路93巷底磺溪便道,打破 丙○○所有車牌號碼2763- PH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入內 竊取音響一台。再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3 、4 時許,持同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帶兇器,至臺北市○○區○○路190 巷內,以同一手法打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8767- KC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一台。戊○○於前開3 次 竊盜犯行得手後,旋於各該竊盜完成後將上述音響於各該當 日上午8 、9 時許,聯絡乙○○(經原審以寄藏贓物罪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並送至位於臺 北市○○區○○街64巷26弄4 號1 樓乙○○住處樓梯間寄放
。嗣經刑事局偵四隊員警於96年10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搜索票,而於96年10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39巷口,搜索戊○○所駕駛車號4389- TZ號 自用小客車,僅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但未起出任何贓物。戊○○於員警並未知悉其有上開竊盜 犯行之前,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供出該三次竊盜犯罪,並帶 同員警自乙○○處起出贓物音響三台,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行竊用之物 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車窗擊破器(中心衝 )、T 型扳手、剪刀、電動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 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犯上開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 亦非緊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
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經監控發現,戊○○夥同 郭安益、張嘉謙等人組成竊盜集團,夜間在臺北縣、市以破 壞車窗方式,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金錢等財物,經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近期轄區發生數十起以破壞車 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之案件,派員前往遭竊地點實地測量 基地台,發現竊案發生時與戊○○、郭安益兩嫌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位置完全相符,研判戊○○、郭安益兩嫌涉嫌重大, 並將竊得之高級音響轉賣給乙○○及江俊輝夫婦等情,即於 96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表明案由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等」、應扣押之物為「相關竊 案之贓證物」,經該院核准。嗣因被告駕駛車號4389-TZ 號 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口為 警盤查,因而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 月12日刑偵四三字第960155476 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 、搜索票附於該院96年聲搜字第1339號卷可參。故本件於被 告坦承涉犯本件三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同案被告乙 ○○住處起出贓物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員 警固已經由監聽知悉被告可能涉嫌竊盜,但尚無確切之根據 可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件三次之竊盜行為。此可 由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世豪於原審具結 證稱:是戊○○自己供稱犯行,並帶伊等同仁去起贓的,查 獲戊○○時,當時還不知道戊○○已經涉有本件三次竊盜犯 行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證人即本 案搜索票申請之承辦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 偵查正甲○○於本院證稱:「我們持續監控被告,從監聽有 毒品販賣及竊盜的行為,我們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那時候查 獲被告身上有竊盜的工具,有兩組,車上經過搜索沒有發現 贓物,只有竊盜工具,到被告住處去搜索並沒有搜到贓物, 我們跟他說從通訊監察紀錄發現有去做竊盜的行為,請他據 實陳述,我們就請他把有做的案子講出來,他就講出這三個 案子,我問他贓物在哪裡,他也帶我們去把贓物起出。」「 原來這三件被害人有報失竊,但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行 竊的。這是被告說的,然後帶我們去起出贓物」等語。故本 案員警僅主觀上懷疑被告涉嫌竊盜,但於實際搜索時並未搜 得贓物,即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有為本案 之三件竊盜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係自首,尚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首,業據論述 如上,原審認定其非自首,尚有誤認。被告上訴就此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 不勞而獲一再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已坦承 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 器2 支、剪刀1 支、手電筒2 支、電動起子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SIM 卡1 枚及黑色背包1 個,均非屬違禁物,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竟持兇器隨 機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情,請求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後於94年間再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自91年至94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查 獲且判決,然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是否僅據此即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又被告於96年間除犯本案三 次竊盜犯行外,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可收儆懲之效,尚 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表:被告戊○○行竊用之工具
螺絲起子參支、T 型扳手壹支、車窗擊破器貳支、剪刀壹 支、電動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