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41號
TPHM,97,上易,341,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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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6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訴求「國際精緻 化(起訴書誤載為國教精緻化)、教育經費充足化(落實化 )及教育改革平等化」之目的,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自臺北市西 門町遊行至教育部前集會並進行陳情活動,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五三四五五七 四○○號函核准。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九 分許,參與前揭集會遊行之楊偉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二二五號判決無罪確 定),擅自攀爬上教育部圍牆,並拖拉在現場維持秩序之員 警,造成郭毅仁等四名員警受傷,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詎被告乙○ ○、甲○○二人見狀後,雖明知上開集會遊行之申請時間僅 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止,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逾上開申請核准之時間後,仍繼續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 發表演說,並要求警方釋放楊偉中,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副主管鍾兆城見現場群 眾持續鼓譟、抗議,乃依法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第一 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被告乙○○仍置之不 理,並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稱:「我們現在活動的時間就到 此為止,可是我們的憤怒並沒有停止,我們請願意站在學生 前面,保護學生的社會人士,請到前面跟我們一起靜坐。」 等語,鍾兆城乃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舉牌「命 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指名被告甲○○要求解散,惟被告甲 ○○仍與在場群眾繼續高喊「釋放楊偉中」、「堅持教育公 共化」等口號,並相繼以擴音器發表演說,拒不遵守解散命



令;鍾兆城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 ,且復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眾立即解散,惟被告乙○○及甲 ○○等二人均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並先後以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 演說,被告甲○○先陳稱:「楊偉中同學已經正式的被放出 來了,本來大家很高興,但我要告訴大家一件事情,警察通 通退到大門裡面去,我們換回來的是楊偉中,可是我們已經 完成我們的目標了嗎?還沒有,我們的目標是什麼,教育公 共化(帶領群眾喊教育公共化的口號),只要沒有教育公共 化的一天,我們是不是要繼續抗爭到底?(群眾答:是。呼 喊『抗爭到底』的口號多次),抗爭公共化,抗爭為教育公 共化(帶領群眾呼口號)。我們現在繼續在這邊唱歌,繼續 等偉中回來好嗎?(群眾答:好。)另外一個我們一定要提 出的,去年跟今年發生的集會遊行法,持續進行中,但今年 楊偉中因為教育公共化的理想被逮捕,檢察官都是說一套作 一套,因此我們為了偉中,為了教育公共化,我們是不是要 繼續抗爭到底?(群眾答:對)」等語,並持續帶領群眾呼 喊「我要教育公共化」等口號多次,而被告潘秀梅則向現場 群眾聲稱:「個人的犧牲算不了什麼,我一定會奮戰到最後 跟大家一起支持下去,我們呼籲我們全島的人民跟我們站在 一起」等語,並帶領群眾呼喊:「教育公共化」之口號,而 共同率領、指揮現場群眾繼續舉行違法之集會活動,嗣於同 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楊偉中返回位在教育部前之集會現場 後,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乙○○甲○○均 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罪,所處罰者,係 繼續舉行集會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且僅處罰首謀 者,而不及於其他參與之人,又所謂「首謀」,固不限於首 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 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首 謀」繼續集會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 有參與集會,且有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繩被告以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 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鍾兆城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五三四五五七四○ ○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現場蒐證光碟及其等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參與以 「國教精緻化、教育經費充足化(落實化)及教育改革平等 化」為目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之集會遊行,並於當 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時,楊偉中返回教育部集會現場後,始 與在場集結群眾陸續散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 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群眾逾 時留在現場靜坐聲援楊偉中,係自發性行動,並非基於伊之 倡議、鼓動,伊在宣布解散後,雖留在現場一起靜坐,但並 未居於指揮群眾之領導地位,故伊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 九條首謀之要件,再者本案之命令解散及制止處分違反集會 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而不合法,伊並不該當同 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成立犯罪等語;被告甲○○辯 稱:伊並非系爭遊行申請人,亦未擔任何指揮之幹部,僅係 一個積極的參與者,並非居於領導地位之首謀,又伊約於當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五十分左右,才與其他教師一同從教育 部辦公室出來,不僅未見警方第一次舉牌,且群眾係於當日 下午五時之後即決定自願留下來,警方第三次舉牌後,群眾 不解散與伊無關,伊亦不可能與被告乙○○有率眾不解散之 犯意聯絡,再者,警方所做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並非適法之行政處分,伊自不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



十九條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為訴求「國際精緻化、教育經費充足化(落實化 )及教育改革平等化」之目的,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 日下午五時止,自臺北市西門町紅樓遊行至教育部前集會並 進行陳情活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 北市警保字第○九五三四五五七四○○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准在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參與前揭集會遊行之教育公共化連線之 工人民主協會宣傳部長楊偉中(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二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為達進 入教育部之目的,擅自攀爬上教育部圍牆,而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被 告乙○○甲○○及在場各界代表等人先後手持擴音器向現 場群眾發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 出所副主管鍾兆城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第一次舉牌「 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舉牌「命令解 散」,並以擴音器表示斯時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要求 被告乙○○甲○○解散,再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第三 次舉牌「制止」,且以擴音器指名被告乙○○甲○○要求 立即解散。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楊偉中返回位在教 育部前之集會現場後,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等事實,業 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 證人鍾兆城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



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五三四五五七四 ○○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現場蒐證光碟及其等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七 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訛,應堪採 信。
㈢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即為 警第一次舉牌「警告」前)起,雖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稱: 「呃我們現在呃活動的時間就到此為止喔,可是我們的憤怒 並沒有停止,我們請那個呃願意站在學生前面,保護學生的 社會人士請到前面跟我們一起靜坐。」等語,復於同日晚上 七時十七分許(即為警第三次舉牌「制止」後)起,持擴音 器向現場群眾稱:「同學們、個人的犧牲算不了什麼,我跟 大家一樣也站在,一定會挺大家挺到最後、跟大家站在一起 好不好?(群眾答:好)今天、今天不是運動的結束,而是 開始,我們將要結合各公會、結合勞動者家長,結合各個學 校的學生,我們將在全島、呼籲全島的人民跟我們站在一起 好不好?(群眾答:好)反對教育商品化(群眾呼喊教育商 品化)、教育公共化(群眾呼喊教育公共化)!」等語。而 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起(即介於為警第二 次舉牌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期間),先與另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帶領群眾呼喊「釋放楊偉 中」、「堅持教育公共化」等口號,復持擴音器發表對教育 不滿等言論,又於同日晚上七時六分十八秒起(即為警第三 次舉牌制止後)持擴音器陳稱:「楊偉中、楊同學已經正式 的被放出來了,本來大家現在很高興,可是我要告訴大家的 是,我們今天看到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大家看到我們的背 後,警察退到後面去了,國家機器、國家暴力、所有私有化 的保衛的機制,通通退到大門的後面去,我們換回來的是楊 偉中,可是這是我們唯一的目標,這我們已經完成了我們的 目標了嗎?(群眾答:還沒有)我們的目標是什麼?教育公 共化(帶領群眾喊教育公共化的口號),只要一天教育公共 化的夢想、我們希望實現的理念沒有達成,我們是不是就還 會繼續抗爭到底?(群眾答:對)(另一男子帶領群眾呼喊 抗爭到底的口號多次),抗爭為教育公共化(帶領群眾呼口 號抗爭為教育公共化)。我們現在我們繼續在這邊唱歌喊口 號,繼續等偉中回來好嗎?(群眾答:好)另外一個重要的 我們一定要提出的是去年跟今年非常非常不願意的,可是他 依然發生了,是去年因為集會遊行法,因為來教育部要求教 育公共化、反對教育商品化而被起訴、緩起訴,然後今年,



經歷一年到現在還沒有完結,很難過的是今年楊偉中同學他 為了教育公共化的理想再一次的被逮捕,而且他現在問完了 話,我相信未來這只是一個開始,檢察官他們都是說一套做 一套,未來這個檢察官的傳票,這個不會停下來的‥‥‥, 因此如果說未來我們為了偉中,為了教育公共化,我們是不 是要繼續抗爭到底?(群眾答:對)我要教育公共化!(帶 領群眾呼喊我要教育公共化口號多次)」等語,再於同日晚 上七時十七分二十二秒起持擴音器陳稱:「我要告訴大家一 件就是我們覺得最驕傲,可是又沉重的消息,就是我們今天 的總指揮乙○○乙○○鍾老師鍾老師因為三次被舉牌 ,也被集會遊行法起訴,所以我們這一次受害的不只是偉中 之外,還有我們的秀梅,而且只要全台灣我們的民眾、我們 的人民,被教育商品化踐踏的一天,我們一定要繼續奮鬥, 反對教育商品化,要教育公共化大家說好不好?(群眾答: 好)。‥‥‥我們一起來喊偉中加油、秀梅加油、教育公共 化加油!好嗎?(群眾答:好)偉中加油(群眾答:偉中加 油)、秀梅加油(群眾答:秀梅加油)、教育公共化加油、 加油、加油!(群眾答:教育公共化加油加油加油)偉中加 油、秀梅加油、教育公共化加油、加油、加油!(群眾答: 偉中加油、秀梅加油、教育公共化加油、加油、加油!)。 我要在這裡特別強調,我們絕對不搞個人崇拜,今天偉中跟 秀梅個人的犧牲不能說是開端,可是我們相信未來會有更多 的人會了爭取教育公共化,會受到各式各樣的壓力、打壓、 而今天這個我們小小的……不算是……(我要教育公共化! (接著帶領群眾呼口號我要教育公共化)」等語,固為被告 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無訛。然細鐸被告乙○○甲○○上開演說內容,僅 係個人立場之表達,及對該聚眾活動之原始本旨之宣示,未 見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 語,況依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乙○○於同日 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即為警第一次舉牌「警告」前)起,即 已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稱:「我們現在‥活動的時間就到此 為止喔‥‥‥」等語,而於為警第三次舉牌後,被告乙○○甲○○固為上開簡短之言論及呼口號之舉動,然其餘時間 僅在旁靜坐、觀看不同在場各界代表等人自發性持擴音器發 表演說、呼喊口號及帶動唱等,均無其他積極領導指揮群眾 之行為,則被告乙○○甲○○前開言論究係在鼓動群眾繼 續抗議,亦或意在表達個人理念、安撫群眾收拾最後局面,



實非無疑?再從被告乙○○上開演說之時點以觀,被告乙○ ○於當日下午五點十六分許宣告活動結束後,僅為二次之發 言,首為宣告活動結束之同時要求有意保護學生之社會人士 坐於第一排參與靜坐等語,然此係在警方舉牌「警告」之前 ,斯時被告乙○○自非所謂指揮群聚違反警方之「解散」及 「制止」命令之可言,延至第二次發言時即在警方舉牌「制 止」之後,亦僅係簡單表達其個人立場,亦未有任何明示或 暗示現場群眾繼續滯留現場抗爭之語,是檢察官因認被告乙 ○○係該次活動之申請人,即認其為現場群眾奉為精神領袖 ,實嫌速斷。綜此,自難僅憑被告乙○○甲○○前開言論 遽認被告乙○○甲○○於為警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有首謀繼 續舉行集會而抗拒解散制止命令之行為。
㈣又證人即當日集會遊行參與者楊祖珺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有參與教育改革公共化的遊行,當天有一個叫楊偉中的參與 者被警察抓走,伊當時立即的反應是為何要逮捕他?並且想 要知道他被逮捕到何處,伊等有不同的人,去問警察,警察 也沒有回答,大家都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在伊等的認知是合 法的集會活動,楊偉中被抓了,伊等當然會擔心,怕他被打 或是怎麼樣,一定要看到他是安全的。當時伊看其他學校的 老師都在現場,就和何春蕤、寧應斌等一共八、九位老師、 甲○○一起進去教育部協商溝通看楊偉中被抓到哪裡去,在 溝通過程中,甲○○有跟伊說外頭有解散命令,但是同學都 不走,伊就說伊也沒有辦法,伊等出來的時候都六點多,天 黑了,但還是不知道楊偉中的下落,現場還是很多人,伊因 為關心楊偉中,希望知道楊偉中是平安的,所以與甲○○等 人一同自教育部出來後,伊還是沒有離開現場,就坐在乙○ ○旁邊,看著擴音器被大家自發的傳來傳去,要講話或唱歌 的人就會自己去拿擴音器,伊跟乙○○就跟著其他人唱歌、 喊口號,當時並沒有特定的主持人或負責傳遞擴音器的人, 直到伊看到楊偉中從教育部門口走出來,脖子上都是傷,記 者圍上去,他說他在警局作了筆錄,被放出來後,伊等就自 動收收地上的垃圾走了,當時並沒有人宣布解散。伊坐在乙 ○○旁邊的期間,沒有看到乙○○有發言維持現場秩序,也 沒有聽到甲○○發言叫大家留下來,因為這個不需要他說, 大家都會擔心楊偉中,怕他被打,怎麼可能這樣離開,當然 一定要看到他,知道他被抓到哪裡,伊等才可以安排律師、 通知家長,才不會出事啊等語,再酌以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 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所示,現場參與 者即中央大學教授何春蕤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四分二十四秒起



持擴音器陳稱:「‥‥‥好、我們希望大家能夠都集中、然 後都能夠坐下、因為我們希望用我們的耐力還有毅力去等候 楊同學被釋放出來‥‥‥」等語,現場參與者即桃園縣教師 公會理事長陳如意老師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起 持擴音器陳稱:「‥‥‥今天在這裡我們只不過要求我們的 教育反商品化,政府卻用、卻用押人質的方式交換我們要離 開、這樣是我們的政府嗎?所以我們要求請釋放楊同學、請 釋放楊同學、請釋放楊同學、我們要求我們的政府要傾聽我 們家長和老師的聲音對不對?今天我們坐在這裡要求政府釋 放我們、釋放我們的楊同學、傾聽我們的聲音對不對?好、 各位、好、各位、今天、我們用我們的力量坐在這裡、我們 陪同楊同學到出來為止好不好?‥‥‥我們再呼籲一次、請 教育部釋放楊同學、釋放楊同學」等語,現場參與者即華僑 公會的李理事長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六秒起持擴音器陳稱 :「‥‥‥我們今天楊同學,還有我們大家要把我們的申、 申訴書送上去的時候,然後被我們的警察先生逮捕了,所以 我們希望能夠趕快把我們的楊同學釋放出來,大家說好不好 ?所以我們現在喔要求我們的那個警察先生喔趕快把我們的 楊同學釋放出來、所以我們現在來喊個口號好不好?我們喊 釋放楊同學、釋放楊同學、釋放楊同學、謝謝喔。」等語, 足認現場確有多數參與者於得知楊偉中為警逮捕後,即自發 性欲留在現場等待楊偉中出現。再者,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 亦顯示,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群眾拍手並不斷呼喊 口號:「把我們的同伴放出來。」,而楊偉中於同日晚上七 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出現,並發言後,群眾即陸續開始離去現 場等情,核與證人楊祖珺前開證述相符,堪認於為警第三次 舉牌後,現場群眾雖有不從解散命令之行為,然此確係群眾 自發性因擔心楊偉中的安危而留在現場,並非因被告乙○○甲○○有何倡議或鼓動所致,被告乙○○甲○○亦非基 於主導之地位,自難認被告乙○○甲○○二人主觀上有經 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 從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有於警方制止後仍繼續舉行拒不遵從 之行為,而論以首謀之罪責。
㈤至證人即當時警方現場指揮官鍾兆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 於常日十七時過後現場是由甲○○在帶頭,拿麥克風在鼓譟 群眾釋放楊偉中、第三次舉牌後麥克風乙○○手上交給甲○ ○,之後就一直在甲○○手上,除了給學生發言後沒有離開 等語,但依原審前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之內容所示,被告甲 ○○於當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即與證人楊祖珺等人一同進



入教育部協商,迄至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始見被告甲○○再 次入鏡,是被告甲○○期間有長達一個多小時的時間未在現 場,何能如證人鍾兆城所言,被告乙○○於宣布解散後現場 係由被告甲○○在指揮?是證人鍾兆城此部分之證言顯與現 場蒐證光碟所示有間,且為證人鍾兆城個人主觀臆測,自難 盡信。至被告甲○○於警第三次舉牌後固曾向在場群眾表示 「繼續等楊偉中回來好嗎?」等語,然依現場蒐證光碟內容 所示,現場群眾在案外人楊偉中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 為警逮捕後,即早已鼓譟要求釋放楊偉中,並形成俟楊偉中 被釋放後始願意離去共識,而被告甲○○於警方為第二次、 第三次舉牌(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四十分許)之「解 散」、「制止」命令後,迄至當日下午十九時六分許向在場 群眾發聲之初,且先釋出案外人楊偉中已正式的被釋放之訊 息,且未見被告甲○○藉此刻意搧動群眾情緒,亦未見群眾 受鼓動而向警方投擲保特瓶之行為,而聚眾活動場合之群眾 本較盲從,且意見分歧,復因非屬有紀律、有組織之團體, 斷無可能因任何人下一個口令即能立時消散,勢必經過一段 時間緩衝並佐以其他方式緩和群眾情緒逐步導引始能達到解 散群眾之目的,是被告甲○○前開發言,未有鼓動現場群眾 之語言,反而是導引群眾了解其相關之訴求已獲得部分滿足 之訊息,進而安撫在場群眾情緒,是依此觀之被告甲○○於 警方第三次舉牌後之發言,應非意在指揮鼓動群眾繼續留在 現場抗爭,自難以被告甲○○有前述之「繼續等楊偉中回來 好嗎?」一語,推論被告甲○○有指揮、鼓動群眾違反「解 散」、「制止」命令之舉,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參 與上開集會遊行,而未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副主管鍾兆城三次舉牌後旋即離去之 行為,惟被告乙○○甲○○均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且被告 乙○○甲○○均非首謀者,自均不能以集會遊行法第二十 九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甲○○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集會遊行之申請人為被告乙○○ ,於申請時間結束後,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後,未立即 協助解散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反留置現場靜坐,為被告乙 ○○所自承,以被告乙○○身兼申請人及教師之身分,當屬 集會群眾之指揮及精神領袖中心,集會群眾見被告乙○○



於解散命令不予理會,而繼續滯留之帶頭作用影響而共同滯 留集會,絕非原審認定並無指揮或領導群眾之行為,且被告 甲○○在三次警方舉牌命令解散後不僅主導及分配麥克風之 使用,更多次為鼓譟群眾及呼喊口號之發言,而群眾見狀更 無視於解散之命令而滯留原地集會,有蒐證光碟在卷可參, 並經貴院勘驗屬實,被告二人首謀之地位實屬明確;雖原審 引用證人楊祖珺之證詞,認群眾係自發性之滯留,被告二人 並無指揮或要求群眾滯留,然證人楊祖珺當日不僅參與遊行 ,更在命令解散後與被告二人滯留集會,是其證詞是否有迴 護偏頗被告二人之虞,而能率以採信?反觀不利被告二人即 當日現場指揮官證人鍾兆城之證述,原審卻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是原審論斷似有瑕疵,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罪,所 處罰者,係繼續舉行集會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且 僅處罰首謀者,而不及於其他參與之人,又所謂「首謀」, 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 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是被告乙○○固為本 件集會遊行之申請人,惟如前述,被告乙○○於警方第一次 舉牌「警告」前即已為集會活動結束之表示,迄至警方第三 次舉牌為「制止」命令,均未任何發言或積極鼓動群眾之行 為,且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後,亦僅為個人立場之表 述,並未有積極領導現場群眾,繼續集會之舉,自難以其身 為集會活動之申請人,並消極未協助群眾解散之行為,遽認 其為首倡謀議之人,且被告乙○○何以為現場群眾之精神領 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徒以被告乙○○身為集會活動之 申請人且兼具教師身分,認被告乙○○為現場指揮群眾之人 ,似嫌速斷。再者,被告甲○○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後之發言 內容,其意非在為鼓譟群眾情緒,反而是釋出群眾之部分訴 求已獲回應之訊息,亦無於案外人楊偉中獲釋後,要求現場 群眾繼續抗爭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等二人有罪之確信,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之作用 ,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不能證明,為於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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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