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被告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8年11月間起, 在臺北 市○○區○○路4段345巷4弄22號住處, 利用其所有之電腦 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ADSL網路服務 連線上網,擔任網址為http://www.tw-dream. com之「美夢 論壇」網站管理員。該論壇形式之網站劃分有多個專題區位 ,如星座血型中國命理專區、兩性知識專區、影音討論分享 區、電影戲劇分享區、美女寫真區、布袋戲分享區等,供不 特定人免費加入會員後,以發表文章及連結之方式交換資訊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係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 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其提供上開網路論壇供會 員上傳及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會 員,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重製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幫助公開傳輸之犯意,未取 得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該論壇網站中建立 如前述之「電影戲劇分享區」,提供該網站會員互相交換, 公開傳輸重製之影片。欲下載該影片之會員可以直接連線至 存放檔案之網路硬碟空間下載重製;或使用BT類(按BT 屬於依循開放原始碼規則所撰寫之程式,凡遵循該原始碼所 修改但未變異傳輸檔案協定之程式均屬之)等點對點(P2 P)軟體載入,以此公開傳輸影片檔案之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月20日, 為警在被告住處搜 索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 之幫助公開傳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 之幫助公開傳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財團法人 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理人藍仁駿、陳史庭、李中生 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美夢 論壇網頁資料、雅虎奇摩函覆之申請人資料及IP位置、財 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等為據。訊據被 告對於前開時間擔任美夢論壇網站管理員,其帳號為「五龍 哥」、「wulon1699」, 而管理員可以刪除、更改會員發表 之文章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一 般都是至成人區瀏覽,並未至電影戲劇分享區,因為其不會 下載,其根本不知道上面有這些內容等語。
四、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告訴人代理人李中生、陳史庭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 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未爭執該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告訴人代理人李中生、陳史庭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至於告訴人代理人藍仁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之書面 證據資料,因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對於各該證據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96年8月20日訊問筆 錄、本院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確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藍仁駿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按;而前開美夢論壇 「電影戲劇分享區」確有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 之影片檔案連結,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 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確為前開美夢論壇之網站管理員,其帳號為「五龍哥」 、「wulon1699」, 而管理員權限可以編輯或刪除會員,對 於會員所張貼的文章,亦有取捨之權限而加以刪除等情,固 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雅虎奇摩函覆之申請人資料及IP位 置1份在卷可按, 而前開美夢論壇網站電影戲劇分享區確得 因網頁連結作用連結至他網站而得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復有美夢論壇網頁資料在卷可查。然此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及有幫助公開傳 輸之行為。查證人即前開美夢論壇網站站長李啟華於原審審 判中證稱:美夢論壇網站為伊所架設,代號為劉邦,並擔任 站長,因為論壇有很多版面,有很多版主,就把各論壇交給 比較熱心的版主去管理,管理員可以刪除文章、刪除會員, 所有可以做的都可以做,增加則是任何人都可以增加,該論 壇上有電影戲劇分享區,這個版面應該是讓人家作為文章分 享,但如果有人要去做電影分享連結的話,應該還是可以連 結出去,但在該區無法將附加檔案直接貼上,只能用連結的 方式連到別的網址,而以連結的方式連到別的網址的這種狀 況,如果有看到就會就發表之內容加以刪除,因為該區是禁 止求檔,而網站管理員跟版主的分工是版主是從會員裡面挑 選比較熱心的人擔任,版主只負責專屬的版,但是網站管理 員是全部的版都可以處理,電影戲劇分享區有載明禁止求檔 是指版面禁止人家貼檔,印象中被告未曾就有關電影戲劇分 享區的相關事項詢問過伊或者表達過意見等語(見原審96年 10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並非該論壇電影戲劇分享區之
版主(該區之版主為小魚),再被告確為成人專區風花雪月 區之版主(見卷附影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0359號偵查卷宗第20頁), 且常發表與該區有關之消 息(見同上卷宗第17頁以下),則被告是否對該電影戲劇分 享區有興趣而至電影戲劇分享區瀏覽網頁,進而知悉該區內 容之情事,實不無可疑,參諸該電影戲劇分享區網頁已明白 載有「禁止求檔」之字樣(見96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查卷宗 第21、23頁),佐以證人李啟華因架設美夢論壇網站,建立 電影戲劇分享區等網頁內容,並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 不詳網站所提供之電影載點,致不特定人得因點選該區電影 名稱後因網頁超連結作用而得以收看電影,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現經該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972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 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綜以上情,被告雖身為美夢論壇網站管理員而具有管理員 權限,得刪除會員及會員所發表之文章,然其究非該論壇之 站長,對於該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站長之注意義務 之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一般都是至成人區瀏覽,並未至電 影戲劇分享區,因為其不會下載,其根本不知道上面有這些 內容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院因認被告 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或行為。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為本案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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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片 名│權 利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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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霍元甲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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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聖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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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甩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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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不可能的任務三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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