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23號
TPHM,97,上易,323,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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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與丙○○皆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 十五之一號十二樓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和堂 )之董事,乙○○、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午 在義和堂之辦公室,因董監事選舉事宜與丙○○發生口角, 乙○○自丙○○背後勒住丙○○頸部,再與甲○○聯手毆打 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十五× 十五公分、腹挫傷十三×二公分紅腫、背挫傷十五×三公分 紅腫二處十九×二公分及十×四公分紅腫各一處等傷害(乙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當時有兩位不 詳姓名族人見狀,分別把甲○○與乙○○架開,而丙○○見 甲○○、乙○○被架開後,明知其所有置於口袋內之防身噴 霧器一瓶含有辣椒精成分,如持之朝人臉部噴灑,會造成眼 睛有灼熱刺激感,使眼睛受到化學灼傷,丙○○亦明知防身 噴霧器噴灑時,因噴出物為氣體會波及旁人,已能預見會造 成旁人眼睛受到化學灼傷亦沒有顧忌,因被打而心生不滿,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見甲○○被人架開,來不及反應之際 ,即持其所有防身噴霧器朝甲○○臉部噴去,使甲○○受有 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次發性青光眼之傷害,噴霧器內藥物 噴出時,同時波及站在甲○○旁邊之乙○○,使乙○○亦受 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丙○○則趁機逃離現場,後於偵 查中交出其所有用以傷害甲○○、乙○○之防身噴霧器一瓶 。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甲○ ○被架開後又衝過來,我才噴他的…因為他(甲○○)要繼 續攻擊我,我才會噴他,我沒有噴他的眼睛,我是朝他下顎 噴,我使用的噴霧器並非一般的噴霧器,它噴出來是一坨… 乙○○在原審也表示他是站在我的旁邊,並非站在甲○○旁 邊,如果他有被噴霧器噴到,那麼他是站在甲○○旁邊,而 非站在我旁邊…甲○○既然說他們二人同時被只到,為何甲 ○○到院的時間與乙○○到院的時間相差半個多小時」(九 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我是被他們二人(李又通、乙○○)打,我是為了自保,才 會使用防狼噴霧劑…我是噴到甲○○下顎,乙○○站在我旁 邊,我根本沒有碰到他的衣角、汗毛…因為他(甲○○)又 衝過來,我才噴他…沒有第三人波及,也就是他(甲○○) 被我噴時,是有人架住他的…乙○○的部分,他是站在我的 左後面,從我脖子勒倒我的,防狼噴霧劑噴出時,是一坨而 非散霧狀的…乙○○如果同受波及,為何他就醫與甲○○就 醫相隔半小時,沒有同時就醫…」(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七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持防身噴霧劑朝甲○○臉部噴,噴劑亦波及站在甲○○ 身旁之乙○○,致甲○○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化學性灼傷, 乙○○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六、七頁)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始終辯稱係遭甲○○、乙○○二人聯手毆打後,才持 噴霧器朝甲○○臉部噴,雖證人甲○○及乙○○皆否認有聯 手毆打被告之犯行,均證稱:被告與甲○○發生口角後,被 告突然持噴霧器朝甲○○噴去,乙○○見狀把被告推倒,乙 ○○也跌倒,後就被人架開云云。然甲○○先與被告發生口 角,乙○○即勒住被告頸部,後再與甲○○聯手毆打被告部 分,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且觀諸卷附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十五×十五公分、腹挫傷十三× 二公分紅腫、背挫傷十五×三公分紅腫二處十九×二公分及 十×四公分紅腫各一處等傷害,若如證人甲○○及乙○○所 述,僅是推倒被告,則被告應僅是背挫傷而已,豈會臉、頭 皮、頸部、腹部亦會有傷?從而證人甲○○及乙○○確有聯 手毆打被告之犯行無疑,且證人甲○○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證人乙○○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 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足證證人甲○○及乙○○確有聯 手毆打被告。
㈡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證人甲○○、乙○○聯手毆打後,持 噴霧器朝證人甲○○臉部噴一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 告始終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 審審理時稱:因為甲○○被架住後還要再衝過來,所以才用 噴霧器噴云云,惟質之被告,究竟何人架住告訴人甲○○、 乙○○一節,被告則稱:不記得等語,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告訴人甲○○於被架開後,還有再要衝向被告之行為,且 依被告所述:「…我是先拿百達斐麗的手錶放進口袋,順手 從外套內口袋拿出噴霧器來噴他們…(你是何時拿出噴霧器 ?)我從地上站起來,當時有人將他們架開…」(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四 十頁、第四十一頁)、「…他們把他(甲○○)架開後,我 就拿起來噴過去,也沒有固定噴哪裡…」(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原審九十六年度易字一五二四號甲○○、乙○○傷害案件 審判筆錄第五頁)、「…對於甲○○部分…他被我噴時,是 有人架住他的…」(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 )等詞,顯然被告持噴霧朝證人甲○○噴時,證人甲○○係 被人架住,並無再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顯是『怕再被打』 就主動攻擊甚明。按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且動手之人僅有防衛之意,始能成立,而當時證人甲○○ 及乙○○已被人架開,被告所受不法侵害,已不存在,自無 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且被告亦供稱:「因為我怕他們繼續 打我,因為我先被打」(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見並無防衛之意甚明。從而 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僅噴甲○○,不知乙○○為何眼睛亦會受傷 云云,而被告所持噴霧器含有辣椒精成分,觸及皮膚或眼睛 會有灼熱刺激感,且被告使用之防身噴霧器自稱射擊速度比 一般噴霧劑快八倍,可達每小時一四五公里,直徑範圍可達 三十公分,此有被告所提防身噴霧器說明書可憑(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五頁),且被告所使用噴霧器與 證人甲○○上衣經送鑑定,確均含有苯甲醇及辣椒精成分,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 九六○○八九七○一號鑑定書附卷為證(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二頁),堪認被告供述:係持扣案噴霧



器噴甲○○之詞,為可採信。再據被告所提出上開噴霧器說 明書所載,射擊速度比一般噴霧劑快八倍,可速每小時一四 五公里,直徑達三十公分,而證人甲○○與乙○○斯時剛因 聯手毆打被告而被人架開,因證人甲○○與乙○○是聯手毆 打被告,兩人自會站得很近,該噴霧器射擊速度快、直徑達 三十公分,縱使被告係針對證人甲○○臉部射擊,因證人甲 ○○與證人乙○○站立很近,證人乙○○因此受到波及,並 無違常理之處,此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 )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三號函及檢送之甲○○、乙○○病歷 資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 五十五頁至第一○七頁)、長庚醫院林耳分院九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一號函(本院卷),可 知證人甲○○是整臉被噴,兩眼角膜均受化學性灼傷,次發 青光眼,由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住院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出 院(十七日、十九日至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因 逢農曆春節,均各請假四小時),證人乙○○僅左眼結膜發 炎,角膜及輪部化學性灼傷,經治療後,當日即離院,未再 回診自明。由上足證,被告明知使用噴霧器朝證人甲○○噴 擊,有噴擊到證人甲○○旁邊之證人乙○○,造成證人乙○ ○眼睛受傷之預見,因仍射擊,顯有傷害證人乙○○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證人乙○○之傷,自係被告造成無疑,被 告自不能以未朝乙○○射擊而免責。至於證人乙○○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被被告波及到的,我 當時站在被告…的旁邊,也不是站在被告的後面,我不是站 在甲○○的旁邊…」(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此與證人乙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陳述:「他(被告)就拿不 明東西向甲○○噴,甲○○大叫一聲眼睛瞎了,我剛好站在 他旁邊,我將丙○○拉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九 號卷第四十頁)與不符,且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偵查時亦證稱:「…主要是對我噴,剛好乙○○站我在( 站在我之誤)旁邊,也有被噴到一些…」(偵查卷第三十九 頁),參以證人乙○○之眼睛受有左眼結膜發炎,角膜及輪 部化學性灼傷,詳如前述,顯然證人乙○○所稱:「我不是 站在甲○○的旁邊」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被告明知其所持防身噴霧器含有辣椒精成分,如持之朝人臉 部噴灑,會造成眼睛有灼熱刺激感,使眼睛受到化學灼傷, 惟仍然持之朝甲○○臉部射擊,造成甲○○雙眼角膜化學性 灼傷,次發性青光眼,也波及站在甲○○身旁之乙○○受有 左眼化學性灼傷,此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可證(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六、七頁),是被告之行為與證人甲○ ○、乙○○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並有噴霧器一瓶扣案可 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對乙○○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明知噴霧器射擊後直徑有三十公分寬, 乙○○與甲○○站立很近,朝甲○○射擊會波及乙○○,被 告自有預見會噴到乙○○,造成乙○○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而乙○○因被告行為致受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起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未賠償證人甲○○、乙○○ 、係因證人甲○○、乙○○先攻擊被告才造成被告反擊、甲 ○○、乙○○各自受傷部位為眼睛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以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贅引同法第九條),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扣案防身噴霧器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洵無不當,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甲○○、 乙○○請求上訴,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及被告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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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