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94號
TPHM,97,上易,294,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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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未○○
      卯○○
      K○○
      天○○
      N○○
           號
      B○○
      Q○○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7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44 號、26878號、28575號
、26878 號,96年偵字第1535號、3880號,96年偵緝字第1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未○○天○○部分均撤銷。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 於96年12月11日死亡),與未○○及詹閔盛(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戌○○下手竊取車 輛並藏放妥當後,分別將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點、車主 聯絡方式告知未○○或詹閔盛,未○○或詹閔盛再以電話聯 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車輛,其等因而先後 為下列行為:㈠95年5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5 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鎖頭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志進所有車號N2-3451 號 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45號前藏放,隨即



未○○於同日14時許,撥打陳志進所有行動電話恐嚇稱如 欲取回該自用小貨車,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否則要將自用小貨車解體,使陳志進心生畏懼,如數匯款至 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政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下稱蔡政君帳戶)內, 始經告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該車。㈡95年5 月28日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97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前門鎖 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衣銚所有之車號F3 -285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陳慧筠家庭手工藝),並 將車輛藏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前。嗣由未○○於 同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黃衣銚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 不給付五萬元則要將車輛解體,使黃衣銚心生畏懼,經殺價 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述蔡政君帳戶,黃衣銚始知上開車輛 停放地點而取回車輛。㈢95年6 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 縣樹林市○○路150 號前,由戌○○下手竊取竊取楊昆發所 有之車號2B-1922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 魚市場旁。由未○○於同年月15日下午撥打楊昆發所有行動 電話,恐嚇稱不付款則不歸還車輛,使楊昆發心生畏懼,而 由楊昆發之妻吳美鈴於當日下午匯款三萬元至蔡政君帳戶, 始獲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失竊車輛。㈣95年6 月18日12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6 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 破壞右車門鎖、前引擎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弘勝使用之車號B7-564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暉巨鋁 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52號前。 於翌日(19日)九時許,由未○○撥打暉巨鋁業有限公司電 話,向陳弘勝恐嚇稱如匯款五萬元則可取回上開車輛,惟陳 弘勝僅匯款一百元至上揭蔡政君帳戶內,而未得逞。同年月 22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通知陳弘勝領回。㈤95年6月24日6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由戌○○以螺絲起 子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進來所有 之車號F8-9479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90號前。由未○○於當日九時許撥打李進來所有之行動 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小貨車則需匯款十萬元,否則車輛 將遭解體,李進來因此心生畏懼,於還價後匯款五萬元至蔡 政君帳戶,始知悉上開車輛藏放地點。㈥95年6 月28日上午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6 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潘志明所使用之車號8P-4770號自 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㈦95年7月2日 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8 號前,由戌○○趁車主未 將鑰匙取下機會,下手竊取古仲凱所有車號A6-2599號自



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新安土木包工業,其內尚有數位相機 一台),並將該車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七鄰33之 18號。㈧95年7月3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4之3 號前 ,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明宏所使用車號2T-8067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1419號前。經戌○○於95年7月3日七時許, 以行動電話與詹閔盛聯絡後,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 交流道下,並交付記載車號8P-4770號、A6-2599號、 2T-80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資料、電話號碼、車輛藏放地 點及蔡政君帳戶資料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後,詹閔盛旋即 於當日10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號前,分別撥打 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所有行動電話,自稱為車輛解體廠 ,向其等恐嚇稱如欲取回失車,則需給付五萬元,致吳明宏 、潘志明、古仲凱均心生畏懼,古仲凱並已同意給付四萬五 千元,惟其等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當場 查獲正在打電話予古仲凱之詹閔盛,並在身上扣得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卡片、上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 ,戌○○與詹閔盛始未能得逞。
二、戌○○另行起意,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 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各自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
附表一(戌○○竊取車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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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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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語婕│95年8月8日│臺北縣板橋市│趁EV-3366號自 │手機1支(NOKIA牌│
│ │ │20時許 │溪北路(沙崙│小客車車窗未關│,黑色,序號: │
│ │ │ │國小附近) │緊之機會,竊取│000000000000000 │
│ │ │ │ │車內財物 │、搭配0000000000│
│ │ │ │ │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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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95年8月9日│臺北縣蘆洲市│趁乙○○在DH-8│手機1支(NOKIA牌│
│ │ │凌晨 │集賢路(大臺│049號自小客車 │,黑色,序號:35│
│ │ │ │北菜市場附近│內睡覺,車門未│0000000000000、 │
│ │ │ │) │上鎖之機會,竊│搭配0000000000門│
│ │ │ │ │取車內財物 │號) │




└─┴───┴─────┴──────┴───────┴────────┘
三、卯○○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96年3 月24日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人士 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LG牌 C1100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為贓物(該門號 為張家瑋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 灣海邊,連同行動電話一起遭竊;上開行動電話則為謝豐光 於95年8 月30日凌晨將車號ID-38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因酒醉在車內睡覺時遭 人以刀片割破口袋取走),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跳蚤市場,以三千元向不詳人士一次購買前開SI M卡及行動電話。
四、K○○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夜間在臺北 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 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 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附表二(K○○竊取車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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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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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95年10月6 │臺北縣新店市│趁丙○○因酒醉│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中興路二段(│,在V3-7357 號│000000000000000 │
│ │ │ │驛站海產餐廳│自用小客車睡覺│,搭配0000000000│
│ │ │ │附近) │之機,趁機竊取│門號)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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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P○○│95年10月9 │臺北縣新店市│趁P○○在6432│白色斜背包1 只、│
│ │ │日凌晨 │國道三號高速│-DW 號自用小客│身分證、健保卡、│
│ │ │ │公路安坑交流│車內睡覺之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道出口 │趁機竊取財物 │卡、台新銀行信用│
│ │ │ │ │ │卡、華南銀行金融│




│ │ │ │ │ │卡、第一銀行金融│
│ │ │ │ │ │卡各1張、現金100│
│ │ │ │ │ │元、手機2 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103,搭配0000000│
│ │ │ │ │ │325 門號)、(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500,搭配0000000│
│ │ │ │ │ │236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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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K○○明知B○○所持有SAMPO牌14支行動電話為贓物 (上述行動電話為B○○於95年9 月18日凌晨,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旁,敲破E○○所有車號2P-373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同月19日在輔仁 大學附近向B○○收受該等行動電話,隨即在該地區轉交G ○○(另行發布通緝中),由G○○轉交N○○出售牟利, G○○因而於三日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將出售行動電 話價金九千元交付K○○K○○立即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 橋下台塑加油站將該筆款項交付B○○
六、Q○○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B○○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 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 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 由Q○○把風,B○○下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三(Q○○竊取車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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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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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壬○○│95年9月21 │臺北縣蘆洲市│趁壬○○因酒醉│公事包1 個、誠泰│
│ │ │日凌晨 │三民路179號 │,在7999-EA 號│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前 │自用小客車睡覺│禮券(面值5,000 │
│ │ │ │ │,疏未鎖上車門│元)、手提包1 個│
│ │ │ │ │之機竊取財物 │(價值6 萬元)、│
│ │ │ │ │ │手機1 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搭配0000000000│
│ │ │ │ │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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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95年10月1 │臺北縣板橋市│趁丁○○在MN-5│手機1 支、汽、機│
│ │ │日凌晨 │大觀路2段181│072 號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 張、健│
│ │ │ │號前 │車睡覺之機,趁│保卡1張、鑰匙1串│
│ │ │ │ │機竊取財物 │、寶華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現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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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 ,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趁人 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四所列時間 、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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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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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寅○○│95年8月31 │臺北縣板橋市│趁寅○○在6510│現金3,000元、手 │
│ │ │日凌晨 │南雅南路、南│-GT 號自用小客│機1支 │
│ │ │ │雅西路口 │車睡覺之際,竊│ │
│ │ │ │ │取車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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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宇○○│95年9月3日│臺北縣三重市│趁宇○○因酒醉│手機1 支(序號:│
│ │ │凌晨 │龍門路217號 │,在GM-0382 號│000000000000000 │
│ │ │ │前 │自用小客車睡覺│) │
│ │ │ │ │之機,趁機竊取│(B○○處起出上│
│ │ │ │ │財物 │開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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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E○○│95年9月18 │臺北縣新莊市│敲破2P-3730 號│SAMPO牌行動│
│ │ │日凌晨 │中原東路停車│自用小客車車窗│電話19支 │
│ │ │ │格 │,竊取車內財物│(Q○○處起出手│
│ │ │ │ │ │機二支、B○○處│
│ │ │ │ │ │起出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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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酉○○│95年10月13│臺北縣五股鄉│趁酉○○因疲憊│背包1 個、身分證│
│ │ │日上午 │新五路、中興│,在0109-DJ 號│、健保卡、汽車駕│
│ │ │ │路口 │自用小客車睡覺│照、信用卡4 張、│
│ │ │ │ │之機,趁機竊取│金融卡2 張、金項│
│ │ │ │ │財物 │鍊1條、現金8千餘│
│ │ │ │ │ │元、手機1 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680) (B○○處│
│ │ │ │ │ │起出上開手機一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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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95年10月20│臺北縣蘆洲市│敲破DX-4839 號│LV女用手提包、身│
│ │ │日凌晨 │中山一路355 │自用小客車車窗│分證、健保卡、提│
│ │ │ │號前 │,竊取車內財物│款卡2張、信用卡6│
│ │ │ │ │ │張、支票3 張、現│
│ │ │ │ │ │金5,500元、手機1│
│ │ │ │ │ │支(序號:358165│
│ │ │ │ │ │000000000) (楊│
│ │ │ │ │ │文來處起出上開手│
│ │ │ │ │ │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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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A○○│95年10月21│臺北縣蘆洲市│趁A○○酒醉搭│現金1000餘元、手│
│ │ │日凌晨 │復興路340 巷│乘計程車自臺北│錶1支、背包1個、│
│ │ │ │4 號前 │市○○路○段72 │鑰匙1串、手機2支│
│ │ │ │ │號前搭乘計程車│(序號:00000000│
│ │ │ │ │至臺北縣蘆洲市│0000000、0000000│
│ │ │ │ │復興路340巷4號│00000000)(楊文│
│ │ │ │ │前時,竊取財物│來處起出上揭手機│
│ │ │ │ │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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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Q○○明知B○○所持有之二支行動電話為贓物(其中一支 為SAMPO牌GK-606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另 支為SAMPO牌GK-80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均為B○○於95年9 月18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 ,敲破E○○所有之車號2P-373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95年9 月間之某日在輔仁大學 附近,以二千元價格向B○○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九、天○○平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擺攤維生,明知年籍姓 名不詳人士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均為贓物,竟於95年 10月6 日,在所經營攤位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入上開贓物 ,分二批交付,除該日交付外,另次於10月10日交付(該等 物品失竊時地,詳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五(天○○故買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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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失竊│天○○買入物品 │
│號│ │ │ │或遭強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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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宙○○│95年8月21 │臺北市萬華區│手提袋遭竊 │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上午 │西園路2段、 │ │號:000000000000│
│ │ │ │廣州街口 │ │353)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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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亥○○│95年9月16 │臺北縣板橋市│機車置物箱遭竊│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下午 │北門街 │ │號:000000000000│
│ │ │ │ │ │479)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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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O○○│95年9月25 │桃園縣中壢市│ │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晚間 │延平路「家樂│ │號:000000000000│
│ │ │ │福量販店」 │ │515)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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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子○○│95年10月1 │臺北市中正區│侵入住宅竊盜 │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下午發現│紹安街266號3│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樓住宅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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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巳○○│95年10月2 │臺北縣板橋市│MFR-956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晚間 │四川路二 段│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245巷42號前 │開 │595)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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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午○○│95年10月3 │桃園縣中壢市│JN2-513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下午 │中豐路218號 │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 │開 │276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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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H○○│95年10月4 │臺北市中山區│住宅大門門栓遭│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凌晨 │龍江路8號 │撬壞,侵入住宅│號:000000000000│
│ │ │ │ │竊盜 │287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2) │
├─┼───┼─────┼──────┼───────┼────────┤
│八│L○○│95年10月4 │臺北縣三重市│機車置物箱遭撬│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上午 │大同南路121 │開 │號:000000000000│
│ │ │ │號 │ │693)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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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玄○○│95年10月4 │臺北市內湖區│4126-FJ 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晚間發現│行善路48巷內│小客車內財物遭│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竊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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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95年10月5 │臺中縣潭子鄉│7V-2500 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晚間發現│大豐路1 段 │小客車右前車門│記憶體1條(搜索 │
│ │ │ │221 號前 │遭破壞,車內財│扣押筆錄編號 2、│
│ │ │ │ │物失竊 │16) │
├─┼───┼─────┼──────┼───────┼────────┤
│十│I○○│95年10月7 │臺北市萬華區│CXT-937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一│ │日上午 │中華路1段150│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號前 │開 │940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4) │
└─┴───┴─────┴──────┴───────┴────────┘
十、N○○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弄 26號開設通訊行,經營中古行動電話、電腦買賣業務。明知 G○○、戌○○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竟於 95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所經營通訊行、 臺北市○○街101巷15弄9號住處附近等地,分別向G○○、 戌○○等人購入該等贓物(該等物品失竊之時地均詳如附表 六所示)二次。
附表六(N○○故買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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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失竊│N○○買入物品 │
│號│ │ │ │或遭強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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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95年8月20 │基隆市安樂區│GF5-037 號重型│手機1 支(序號:│
│ │ │日中午 │武勝路114 巷│機車置物箱遭撬│000000000000000 │
│ │ │ │「章魚游泳池│開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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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95年9月17 │臺北市大安區│侵入住宅竊盜 │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下午 │永康街23巷22│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號2樓之1住宅│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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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E○○│95年9月18 │臺北縣新莊市│B○○敲破2P-3│行動電話13、14支│
│ │ │日凌晨 │中原東路停車│730 號自用小客│ │
│ │ │ │格 │車,竊取車內財│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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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95年9月21 │臺北縣蘆洲市│申○○因酒醉在│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凌晨 │集賢路上(靠│R2-4956 號自用│號:000000000000│
│ │ │ │近大風車海產│小客車內休息時│631 )(搜索扣押│
│ │ │ │餐廳) │,褲袋內財物遭│筆錄編號33) │
│ │ │ │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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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雲琳│95年9月23 │臺北縣土城市│趁陳雲琳在自用│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環河道路上(│小客車內睡覺之│00000000000000)│
│ │ │ │北二高速公路│機會,竊取車內│(搜索扣押筆錄編│
│ │ │ │涵洞下) │財物 │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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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己○○│95年9 月26│臺北縣林口鄉│己○○因酒醉在│筆記型電腦1台( │
│ │ │日凌晨 │文化三路 │8685-NT 號自用│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小客車上睡覺,│43) │
│ │ │ │ │身上財物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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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J○○│95年9月28 │ │J○○搭乘計程│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 │車至臺北縣汐止│000000000000000 │
│ │ │ │ │市○○○路246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前下車時發現身│編號6) │
│ │ │ │ │上財物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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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M○○│95年9月28 │臺北市中山區│M○○因酒醉在│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建國北路、興│1019-KH 號自用│000000000000000 │
│ │ │ │安街口 │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
│ │ │ │ │身上財物遭竊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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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R○○│95年9月底 │臺北縣土城市│5G-3102 號自用│手機1 支(序號:│
│ │ │之某日 │三民街7號前 │小客車車門遭撬│000000000000000 │
│ │ │ │ │開,車內財物失│)(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 │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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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C○ │95年9月30 │ │C○搭乘計程車│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 │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0│
│ │ │ │ │南京東路、新生│)(搜索扣押筆錄│
│ │ │ │ │北路口下車時發│編號5) │
│ │ │ │ │現身上財物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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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辰○○│95年10月3 │桃園縣龜山鄉│6589-AA 號自用│手機1 支(序號:│
│一│ │日晚間 │忠義路 │小客車內財物遭│000000000000000 │
│ │ │ │ │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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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癸○○│95年10月5 │臺北市萬華區│癸○○因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 │
│二│ │日凌晨 │環河南路2段 │5A-1560號自用 │000000000000000 │
│ │ │ │水源高架道路│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
│ │ │ │旁 │身上財物遭竊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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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丙○○│95年10月6 │臺北縣新店市│K○○趁丙○○│手機1 支(序號:│
│三│ │日凌晨 │中興路二段(│因酒醉,在V3-7│000000000000000 │
│ │ │ │驛站海產餐廳│357 號自用小客│)(搜索扣押筆錄│
│ │ │ │附近) │車睡覺之機竊取│編號23)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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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F○○│95年10月7 │ │F○○搭乘計程│手機1 支(序號:│
│四│ │日凌晨發現│ │車至臺北市中山│000000000000000 │
│ │ │ │ │區○○街、雙城│)(搜索扣押筆錄│
│ │ │ │ │街口下車時發現│36) │
│ │ │ │ │身上財物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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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丑○○│95年10月8 │台中市北區西│丑○○因酒醉倒│手機1 支(序號:│
│五│ │日凌晨 │屯路、中港路│臥路旁,身上財│000000000000000 │
│ │ │ │口 │物失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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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P○○│95年10月9 │臺北縣新店市│K○○趁P○○│手機2 支(序號:│
│六│ │日凌晨 │國道三號高速│在6432 -DW號自│000000000000103 │
│ │ │ │公路安坑交流│用小客車內睡覺│)、(序號:3514│
│ │ │ │道出口) │之機,趁機竊取│00000000000)( │
│ │ │ │ │財物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 │2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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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95年10月9 │臺北市大安區│庚○○因酒醉倒│手機1 支(序號:│
│七│ │日凌晨 │永康街公園 │椅上睡覺旁,身│000000000000000 │
│ │ │ │ │上財物失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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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辛○○│95年10月10│臺北縣樹林市│趁辛○○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 │




│八│ │日凌晨 │中華路155 號│939-NA號營業小│000000000000000 │
│ │ │ │前加油站對面│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盜辛○○財物│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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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95年10月11│臺北縣新莊市│趁地○○酒醉在│手機1 支(序號:│
│九│ │凌晨 │新樹路33巷口│6N-8845 號自用│000000000000000 │
│ │ │ │ │小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盜地○○財│編號14)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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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嗣為警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㈠95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巷查獲戌○○,並在其所使用車號 G8-862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T字扳手、起子、活動扳手、 剪刀、美工刀各一支。㈡95年10月12日7 時45分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136巷2弄8號4樓卯○○住處搜索,在上開住處扣 得其使用行動電話一支。㈢95年10月12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281號24樓之4查獲K○○,並扣得所使用 之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㈣95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在 臺北縣五股鄉○○村○○路○段235之7號9樓Q○○住處、車號 0327--GV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查獲E○○所失竊之二支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95 年11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5巷24弄73號 2 樓住處,查獲B○○,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E○○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㈥95年10月12日 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42號4樓天○○住處、使用 之車號9961-EH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 贓物。㈦95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101巷15弄 9號查獲N○○,並在該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 弄26號查獲附表六所示贓物。
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戌○○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戌○○,經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公訴意旨 所稱犯行,認定有罪,於96年11月9 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如附件一),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合法提起



上訴後,於96年12月11日死亡等情,有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本院卷37、100 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既已死亡,應由本院就該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改判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乙、被告未○○卯○○K○○Q○○B○○天○○N○○七人部分:
壹、論罪依據:
一、共同被告戌○○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 車輛後,將車內取得之電話資料交給被告未○○,利用公用 電話撥打被害人遺留在車上電話,恐嚇被害人如不匯款要將 車輛解體,被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楊昆發之妻) 、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李進來,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蔡 政君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陳弘勝李進來於警詢指述 內容相符,復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未○○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蔡政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證,事證 已甚明確。又被告未○○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竹南信 用合作社銀行提領恐嚇取財款項,復有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證,益徵其係共犯,至為顯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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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