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39號
TPHM,97,上易,239,200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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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TVBS電視記者,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以電話自動向其他媒體記者散播謠言,略謂 自訴人辦公室將於翌日記者會爆料涂醒哲相關「緋聞」,並 將此事報告其主管邱顯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 會開始之前,被告又向華視記者陳汎渝等散播同一謠言。在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之違 誤,並未提出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卻在會中一再詢 問涂醒哲緋聞情事,自訴人對此也表示未查證之事不發表, 被告為圓謊,竟利用該日TVBS新聞節目說出另一番謊話:「 好的,主播、各位觀眾,今天立法委員乙○○在針對衛生署 之代理署長涂醒哲……,她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針對涂醒 哲私德質疑的,她說在涂醒哲擔任防疫管制局長任內,在去 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 該做的事,但是今天呢,乙○○她又改口說因為這個證人目 前是不願出面承認的」。被告刻意謊稱:「她(指自訴人) 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並偽述:「她說在涂醒哲擔 任疾病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 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意圖使觀眾誤信此 段「偽述」係自訴人所述,利用電視再擴散被告在十月二日 所散佈之「謠言」。自訴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被告在 十月二日絕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接觸。自訴人在十月二日所發 出之記者會採訪通知中,僅列舉涂代署長行政上相關之違誤 ,所有辦公室人員答覆查詢皆僅依據此通知答覆。事實上, 自訴人在十月二日絕未傳述被告所造之「謠言」—「自訴人 會爆料緋聞」乙事。事實證明在十月三日記者會,自訴人並 未「爆料」,被告為自圓其謊竟在電視稱「但是今天呢,乙 ○○她又改口說……」。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傳述任何涂醒 哲之緋聞,竟杜撰上開不實謠言並散佈於眾,嚴重毀損自訴



人名譽,在證明此被告所散佈「謠言」不實之後,被告竟又 誣衊係自訴人「改口說」,意圖誣陷自訴人「言而不信」。 然而,在被告所播放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的情況」,卻證 實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的違誤,並未提及涂醒哲「在 辦公室有不軌的行為」。綜上所陳,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並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事,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權益, 被告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且無同法 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免責條件之適用。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 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 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 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 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 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 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 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 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下稱自訴人 )自訴被告 甲○○加重誹謗案件,自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上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 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上開裁 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路2段27號11樓之7,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自 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路○段132巷35弄1號 ,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此一訴訟 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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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