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七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 由略以:「被告認為判的太重,懇請…法官重審…」等語。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四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 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 治,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 已構成累犯)。被告再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原審法 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法院九 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符 合減刑條件,二罪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現尚在監執行)。 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九龍飯店」三○八室內,以將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⑵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 九、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和旅社」內,同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一號查獲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二 次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含有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一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與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 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沒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判的太重」,上訴 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