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被 告 甲○○
己○○
被 告 丙○○
戊○○
上四人共同
選任 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自字第441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丙○○、戊○○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戊○○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為原「大輿出版社」負責人,前於民國(以下同) 75年間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係「大台北公車手冊 」之著作權人,嗣先後於83年8 月、84年3 月,拮取其於76 年10月26日著作完成、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 遊」一書中,100-1至241-2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 北公車手冊」,而取得84年3 月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編 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 12月5 日設立,原「大輿出版社」乙○○乃於87年1月1日, 將「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輿出版社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周宇廷,大輿出版有限公司嗣又於90年8 月
22日經核准更名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而己○○自 79年12月16日起,先前任職大輿出版社擔任電腦繪圖員,於 85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曾承攬大輿出版社「高雄地形圖 」之繪製工作,迄87年7月2日與甲○○等人,斥資設立金時 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時代公司),由甲○○擔 任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己○ ○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另雇用丙○○、戊○○擔任美術編 輯業務,甲○○、己○○、丙○○、戊○○等明知84 年3月 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為原大輿出版社乙○○所 著作,嗣將著作權轉讓予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大 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 法之保護,非經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87年 7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及以金時代公司之名義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名義出資為發行所,再推由己○ ○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丙○○、戊○○擔任美術編輯,未 經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重製大 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編輯著作之部分內容,並略加增 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重製部分詳如附 表一),而於87年11月編輯完成出版後,明知前開「大台北 縣市公車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未經著作人乙○○本人 同意,仍意圖營利,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由楊志民、楊志 清、者明輝,以金時代公司出版名義,運送行銷於各大書局 及報攤等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擅自公開發行,與上開「大 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競爭,侵害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乙○○(大輿出版社)、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周宇廷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自訴人等原自訴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 件,本院更審前上訴審判決後,由自訴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以被告甲○○、己 ○○、丙○○、戊○○被訴部分為限。
㈡自訴人指述其被侵害之著作為84年3 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 手冊」,而不及於其他(見94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5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及自訴理由狀㈡第2頁),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甲○○、己○○、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侵 害自訴人等之著作權,在更審前均辯稱:被告之著作,所標 示之公車路線係依據最新之資料匯整編輯,且為求精準及配 合民眾需求,更將已變更之重要商家、建物或地理位置重新 整理繪圖,以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此由被告所留存之創作 原稿中,均清晰可見,且該手稿多達數百頁之多,可充分證 明被告著作中各區域代表性建築物之選擇標示部分,與自訴 人著作有著新舊間極大之差異云云。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被 告甲○○另辯稱:我們沒有重製他們的公車手冊,我們是自 己創作的;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大台北公車手冊是我們的員 工製作的,他們參考臺北市政府的手冊,且請工讀生加以勘 查,但是我本身沒有參與製作;被告己○○另辯稱:我沒有 抄襲過他們的東西,我都是參考臺北市政府的公開資料,而 且我是79年才進大輿公司的,根本沒有參與他們76年、77年 編輯的著作;另外當時的環境,只要到書局去拿出來的資料 幾乎都是一樣的;我們要製作公車手冊的時候,我們有打電 話去臺北市政府問說資料可否參考,他們說可以,我們參考 之後,有請工讀生壹個壹個站牌去抄寫,並標下公車站牌附 近較大的標的;當初我在公司是擔任總編輯;被告丙○○另 辯稱:沒有抄襲,我們是參考臺北市政府的資料及網路上的 公開資料,又請工讀生一一比對查證後編輯;我是在公司擔 任美術編輯;被告戊○○另辯稱:我沒有在大輿公司任職過 ,我在公司也是擔任美術編輯,我只是在公司當員工,我們 只是參考臺北市政府的公開資料,然後請工讀生校對等語。 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訴人乙○○具 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己○○名義宣誓書、地 圖繪製工作証明、77年11月出版「台北觀光公車導遊」、 台北市交通局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56000號函 等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自訴人 、被告知悉有此等情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書證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甲○○、己○○、丙○○、戊○○等於87年11月間, 以「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為發行所名義,出版「大 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被告甲○○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發行
人兼主編,丙○○、戊○○分別擔任美術編輯業務,業據 各該被告等供承無訛,並有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及「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各一件附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大台北公車手冊」是否著作權保護標的: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本件自訴人原「 大輿出版社」乙○○前於75年間即編輯著作「大台北公車 手冊」,係「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有內政部台 內著字第36166號著作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次查,自訴人雖始終未能提出乙○○於75年間編輯著作 「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之原件;然自訴人乙○○於84年 3 月間,又拮取其於76年10月26日著作完成、於77年11月 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中100-1至241-2之分區 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手冊」,有自訴人提出乙 ○○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更 二卷一第203頁)】及84年3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 一書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再查,乙○○於84年3 月 出版發行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乃係就大台北地區公車 所行經之區域,拮取適當之重點舊有社區、機關、學校、 醫院、旅遊點、轉車站,加以整理、篩選,作整體之索引 規畫及分區細部之標示,詳細記載各該地區○○○○○路 線、區○街道、標竿建築物、相關之捷運行經路線等各項 資料,並作系統之編排,以利使用者之查閱、使用,而成 為使用簡易、具有創意之交通參考工具書籍,並非僅就公 開可查知之現存資料依樣彙整呈現而已;觀諸自訴人上開 公車手冊對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擷取、各街道路段長短 之採擇與描繪、各區域代表性建築物之選擇標示,甚至自 訴人著作中所繪製之公車地圖所使用之比例尺等等,均可 見其編排、選擇之創作原創性。自訴人之上開公車手冊係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殆無疑義。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該等著作無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㈣自訴人享有84年3 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物著 作權之認定:
⒈查,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 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自訴人乙 ○○為原「大輿出版社」負責人,其提出內政部著作權 執照影本一件,主張為「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人 ,雖該著作權執照為75年不詳月(影本不清晰)所發,
因時隔久遠自訴人未能提出該75年間之著作物,及83年 8 月間改版之著作物,而無從查知其原始編輯著作之內 容;惟本件依自訴人於原審提出「84年3 月」修定再版 發行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有其原創性已如前述;而 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乙○○即前大輿出版社負責人於84年 3 月修訂出版的「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亦均表示無異 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則自訴人乙○○即前 大輿出版社負責人享有84年3 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 冊」著作物著作權,堪予認定。
⒉其後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5 日設立,原 「大輿出版社」乙○○乃於87年1月1日,將「大台北公 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有自訴人提出原「大輿出版社」於84年3 月修訂再版發 行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乙○○具名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5頁、第6頁,及外放證物);則自訴人大輿出版 社股份有限公司自受讓之日起即享有「大台北公車手冊 」(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㈤被告甲○○、己○○、丙○○、戊○○以重製方法侵害自 訴人享有之84年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物著作 權之認定:
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 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 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 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 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查;
⑴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大台 北公車手冊」係於84年3 月出版,被告等所屬金時代 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則係於 87年11月方始出版,業如前述。
⑵金時代公司所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係由 己○○為擔任發行人兼主編,丙○○、戊○○分別擔 任美術編輯業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己○○自79年12 月16日進入大輿出版社工作擔任編輯部編輯,於85年 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承攬自訴人「高雄地形圖」之 繪製工作;被告丙○○則自85年6 月10日進入大輿出 版社工作擔任編輯部「美編」一職,以迄離開大輿出 版社為止,有己○○承攬之地圖繪製工作証明,及己
○○、丙○○名義宣誓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8 頁、第11頁);另據被告戊○○坦承:有看過 大輿的公車手冊云云;則被告己○○、丙○○、戊○ ○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 手冊」;已然符合前述「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 作」之「接觸」要件,應可認定;渠等所辯:沒有碰 過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等語,顯無足採。 ⑶被告己○○、丙○○二人原服務於自訴人公司,分別 擔任編輯、美術編輯,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已然符合「依社會通常 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 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有如前述;其 等事後乃分別於不同時期離職求去,再分別至金時代 任職,或任發行人主編、或任美術編輯,出版「大台 北縣市公車手冊」,其等具有共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 之故意,至為明顯。
⒉金時代公司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是否抄襲重製 自訴人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之比對:大台北地區幅 員廣大,其中台北市即包含有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 ... 等十二個行政區;一般市售區域地圖,除「台北市 」之總圖外,均以「區」為單位分別繪製標示。而自訴 人乙○○於84年3 月修訂出版的「大台北公車手冊」著 作(以下簡稱自訴人著作)則一反常規,創新規畫拮取 適當之重點舊有社區、機關、學校、醫院、旅遊點、轉 車站,加以整理、篩選,規畫為10頁之「鄰界市鎮進入 市區○○路線位置圖」、「轉車站牌位置圖」、「轉車 點站位方向示意圖」,及46頁分區區域圖面。至於金時 代公司於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以下 簡稱被告著作),則將大台北地區規畫分為8 頁之「周 邊轉車位置圖」,及44頁分區區域圖面。以此兩者異於 一般常規之區域規畫及所規畫區分之區域之多,衡情以 每個人圖面擇取之思考、地區重點之判斷、道路長度之 顯示均有所不同,則其等所選擇之區域規畫理當截然有 異,方屬合於常理。然本案兩者卻有多數全然相同之處 ,重要之點如下:
①本件自訴人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係以長、寬各 為19公分及10公分作為公車手冊之版面,其次再將台 北市之12個行政區,於每個行政區內,另作細部分區 ;以中正區為例,自訴人之著作自行編排,將之切割
為:西門町西區、西門町東區、北門區、車站區、復 興橋區、審計部區、總統府區、東門區等,而被告之 著作在相同行政區,亦以相同版面,作相同分區之切 割(僅所命名之分區名稱不同),且所選擇切割之分 區之地理面積大小(區域位置)、分區○道路之擇取 及道路長短之截取,均為相似,其他各區亦有相同情 形。
②自訴人著作第19頁「西門町西區」圖,北起洛陽街, 南至內江街,東起昆明街,西到環河南路;而被告著 作第29頁規畫為「西門國小週邊」,其四界、重要建 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③自訴人著作第20頁「西門町東區」圖,北起鄭州路, 南至峨嵋街,東起中華路,西到昆明街;而被告著作 第30頁規畫為「西門町徒步區」,其四界、重要建物 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④自訴人著作第24頁「審計部區」圖,北起長安東路一 段、新生北路一段,南至信義路二段、寶宮戲院,東 起新生南路一段,西到紹興南街;而被告著作第38頁 規畫為「仁愛路、金山南路口」,兩者所顯示之區域 名稱不同,然其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大小比例 亦均相同。
⑤一般地圖慣例均係北方朝上,此為週知事實,觀諸本 案其餘地圖亦復如此。然自訴人著作第32頁「民權西 路區」圖,卻是異於常例而以東方朝上,東起中山北 路二段,西至迪化街,北起昌吉街,南到錦西街;而 被告著作第59頁規畫為「民權西路、承德路口」,其 圖例方向亦以東朝上,且四界、重要建物標示及地圖 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⑥一般地圖慣例均係北方朝上,此為週知事實,觀諸本 案其餘地圖亦復如此。然自訴人著作第32頁「民權西 路區」圖,卻是異於常例而以東方朝上,東起建國中 學,西至大理國中,北起和平西路,南到國興路、民 和街;而被告著作第33頁規畫為「西園橋、華江高中 」,其圖例方向亦以東朝上,且四界、重要建物標示 及地圖大小比例亦均相同。
⑦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有自訴人自行命名之街道名 稱,例如:自訴人著作第19頁(相對被告著作第29頁 )之「國賓戲院」、「豪華戲院」、「樂聲戲院」及 「電影街」、「五金街」,或自訴人著作第28頁(相 對被告著作第63頁)之「牛肉麵街」之標示字眼,其
中「電影街」、「五金街」、「牛肉麵街」,均非政 府機關規劃之用語,而係自訴人自行命名;然被告之 著作亦抄援用,【雖被告提出大台北都會區旅遊導覽 手冊第78、51頁(上訴卷一第176、177頁)及Sina搜 尋引擎(上訴卷一第178 頁)證明其他刊物與網路均 有「牛肉麵街」與「電影街」命名,惟查被告所呈 Sina搜尋引擎列表日期為1988年10月14日,換至民國 時間係77年10月14日,核當時社會尚無網路,縱時間 係民國88年,而被告著作完成時間係在民國87年11月 ,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著作時有此網路資料可供參考, 且大台北都會區旅遊導覽手冊中並無發行日期,是未 能反證被告為著作時,該導覽手冊已然發行可供參酌 ,至「五金街部分」,被告並未反證說明著作當時有 此參考依據。】
【⒊又從自訴人著作線條、顏色素材之選擇、公車註記及區 域攫取範圍之表現方式以觀,已摻入作者相當學識經驗 之心得結晶,足以表現作者個性之原創性,非僅單純繪 製自然的、人文的現象之地圖而已,倘被告著作具有原 創性,其地圖著作之圖面擇取思考、地區重點之判斷及 道路長度寬窄,應與自訴人著作從形式外觀上即足判斷 迥異之處,以下分就被告所製且未為自訴人主張重製部 分作對照說明:
①自訴人著作第49頁「南門市場區」與被告著作第40頁 「南門市場」相較,就地圖攫取範圍,自訴人著作「 博愛路」下方仍有延平南路,而被告著作則無列入, 自訴人著作「重慶南路」東南區塊,亦與被告著作迥 異。
②自訴人著作第44頁「國父紀念館區」與被告著作第45 頁「國父紀念館、市政府」相較,不僅是重要地點名 稱不同,在道路名稱、長短、方向、角度及攫取區塊 範圍,當事人雙方著作均有顯著差異。
③自訴人著作第51頁「台灣大學區」與被告著作第48頁 「公館、台灣大學」相較,在基隆路四段以北之街道 迥異,與基隆路四段交叉路段畫法不同,汀州路三段 曲度與新店溪表現方式有異,且在三軍總醫院區○○ 街道取捨亦有顯著不同。
④自訴人著作第59頁「興隆路區」與被告著作第49頁「 興隆路、萬芳社區」相較,所有街道曲度均不相同, 另在興隆路與景興路右下區○道路取捨亦呈極大差異 。
⑤自訴人著作第33頁「台泥大樓區」與被告著作第62頁 「台泥大樓」相較,各街道所隔出之區塊比例不同, 該區○○路以南所擷取的範圍亦屬迥異。
⑥自訴人著作第56頁「陽明戲院區」與被告著作第66頁 「士林夜市○○○路」相較,所有街道寬窄、曲度及 擷取範圍比例均不相同。
⑦自訴人著作第57頁「內湖市區」、第63頁「三重市公 所」、第64頁「重新路區」、第61頁「頂溪、南勢角 區」與被告著作第67頁「內湖地區」、第70頁「市公 所、三重工商」、第69頁「三重天台、金國戲院」、 第71頁「永和市區」相較,從形式客觀上來看,任何 人均得一目瞭然判斷出,在相同之內湖地區,二者分 以不同方式表達其風貌。】
⒋綜上所述,經逐頁比對二著作對所使用之客觀存在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 冊」與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在本判決貳一㈤ 2①至⑦所述部分相似程度極高,顯具實質相似性;茍 若「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確係被告己○○、丙○○、 戊○○等人自行創作之著作,衡情不致出現與「大台北 公車手冊」內容多處實質相似之情形,此觀本判決貳一 ㈤3①至⑦可知,倘被告係本於自創非抄襲方式製圖, 其顯出的表達模式,將呈現迥異風貌,使一般讀者均得 輕易辨識。】是被告己○○、丙○○、戊○○等人就「 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既係 重製自「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而來,則該被告等人自 始即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及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應堪認定。 ⒌被告甲○○雖未曾在自訴人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任職,然 其係87年7月2日核准設立之金時代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負 責人,嗣金時代公司於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 手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 金時代限公司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各 一件附卷可稽。次查,本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 係以「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為「發行所」名義出 版,有書底頁之記載在卷可憑,被告甲○○為金時代文 化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該書出版自難諉為不知。 再查,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其成本定較己原創 取得低廉許多,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甲○○係金時 代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管控公司之 財務支出,對於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支出如何
之成本費用?是否出自盜用他人著作?亦理當無不知之 理。是其應有參與同案被告己○○、丙○○、戊○○以 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之84年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 手冊」著作物著作之犯行,亦可認定。
㈥被告甲○○、己○○、丙○○、戊○○等雖辯稱:自訴人 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所用之資料均係可公開取得之 資料,故被告亦可取來使用,被告並無侵害行為云云。然 查,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 輯著作,已如前述;且其所用之資料,雖可以公開取得, 然本件自訴人並非對上開手冊之資料主張獨占,而係主張 被告之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係抄襲自訴人 之著作,侵害自訴人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7 條第1項)。是故自訴人於84年3月間出版之「大台北公車 手冊」所使用之資料能否能公開取得,核與該編輯著作能 否應受保護,係屬毫不關之二件事,被告等尚不能執以免 責。
㈦被告甲○○、己○○、丙○○、戊○○等雖又辯稱:伊等 是依照台北市政府發行的「台北市○○○○路線手冊」編 的,並參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電腦網頁上之最新資料(可 參考台北市政府之網站或直接進入http://www.busline. tcg.gov.tw公車網站查詢),一切均來自台北市政府及各 大公車單位之公開資料云云。然查:
⒈被告等所提答辯狀已供承台北市政府委託廠商印製而公 開贈送「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之製作時間, 係在大輿出版社乙○○於84年3月發行本案著作之後,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電腦網頁上之資料亦同。
⒉另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 156000號函略以:「旨揭手冊(台北市○○○○路線手 冊)係本局以公告招標方式委請廠商印製,得標廠商係 原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本局並 未授權金時代公司使用前揭手冊之內容」云云,有被告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 9月16日北 市交二字第09434156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 自證42)。【據此,被告上揭著作「選擇」與「編排」 與台北市○○○○路線手冊相仿,又被告並未取得台北 市政府授權編制,至少可認被告有抄襲台北市○○○○ 路線手冊,然仿間類似地圖著作不僅於此,尚有自訴人 所著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是被告所辯,本院尚難遽排除 其有抄襲自訴人著作之可能。】
⒊被告己○○、丙○○二人原服務於自訴人公司,分別擔
任編輯、美術編輯,另被告戊○○供承:有看過大輿的 公車手冊云云;則該等被告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 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已然符合「依社會通常 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 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觸」要件,有如前述。則該等 被告自無不知自訴人於84年3 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 」係創作在先,且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尚不得任由 被告以其等係參照台北市政府發行的「台北市○○○○ 路線手冊」或網站資料,而得免責。
⒋市面上公車指南雖有不同版本,但其表達方式各異,僅 有被告所發行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一書,其內容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與自訴人著作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從其所繪製之各地理區域 範圍之截取、幹道之選擇及長短之截取、各地區所存在 之數百棟建築物中所挑選出之非公車站名之作為標示之 特定建築物、繪製位置圖所使用之比例尺、幹道以外支 線道路之選擇標示,均與自訴人著作相同或類似,可見 其係抄襲,雖其所用資料略作增減,惟主要資料之選擇 及架構之編排均屬相同或類似,並不影響其為抄襲之認 定。
㈧被告等在本院更㈠審另提出附件二所示自訴人編輯之「大 台北公車手冊」、市政府發行「台北市○○○○路線手冊 」及被告等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比較圖八張( 左方︰自訴人;中間︰市政府公車處;右方為被告);在 更㈡審又提出「金時代與大輿出版品內容差異點比較,而 辯稱:被告等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與自訴人編 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有明顯差異,證明其等未抄襲云 云。然查:
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 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有如 前述。且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其等之著作與自訴人編輯之 「大台北公車手冊」有若干之差異,即謂未曾抄襲,或 係參考台北市政府委託廠商印製而公開贈送「台北市○ ○○○路線手冊」一書,並無理由。
⒉就市面上各公車手冊當中所使用之客觀存在資料之選擇 及編排,其著作表達方式自非唯一,不同之著作人會有 其不同之著作表達方式與特色,方屬何於常理,如其表 達方式與特色相同或類似,則不能排除一方有抄襲他方
之可能。本件金時代公司於87年11月出版「大台北縣市 公車手冊」著作之完成,遠在自訴人於84年3月出版「 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之後,在時間上被告等即有抄襲 之可能性存在。又如前所述,自訴人之編輯著作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並非在所拮取之外來資料,而係在該 等外來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故公車路線 等公車號碼,就市面上一般「公車手冊」而言,係屬「 必須列入」之資料,並無任由著作人選擇之問題,亦即 此部分資料之列入,並無創作性,不得作為被告著作是 否侵害自訴人著作之判斷標準,亦即公車號碼線路之多 寡,與著作權侵害鑑定範圍,毫無關聯。本件自訴人出 版之著作,雖因未及配合公車路線號碼之更改而增加, 惟此部分資料之加入,難認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侵害 與否之判斷要素;而應就被告「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 著作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在整體創意表達上是 否與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相同或類似加以認定, 要不得徒以被告著作所列公車路線號碥較自訴人著作為 多,即遽認兩者公車手冊不同,被告未為著作權侵害。 被告所提比較圖八張中列舉之內容,無非係公車號碼線 路之多寡、更正,新舊機關學校之改制名稱、新舊路名 之更新、地標景點名稱之標示、交通路線之闢建標列、 捷運路線之標示、主要街道之標示表現方式等等,均屬 客觀存在資料本身之增、刪,部分內容固見其資料選擇 及編排之創作性,惟如前所述,被告等編輯之「大台北 縣市公車手冊」內容中,與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 對所使用之客觀存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均見相同或類 似,仍應認定為係抄襲重製。
⒊被告復以台北市公車處之出版品亦是「北方朝左」座向 編排,證明被告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是參考 台北市公車處之出版品,而非抄襲自訴人之著作云云。 然查,被告己○○、丙○○、早年服務於原大輿出版社 ,均有機會接觸自訴人於84年3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 冊」,已然符合「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 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之「接 觸」要件,有如前述。次查,大輿出版社乙○○於84年 3 月增刪修訂,而「台北市○○○○路線手冊」及「縱 橫台北─北市大眾運輸系統搭乘指南」等書發行之時間 為在後之86年9月、87年11月,此為被告等所是認。 以該公車路線手冊發行之時間,顯在自訴人出版「大台 北公車手冊」之後;而被告編輯「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
」時,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已於市面 流通多年,亦在台北市公車處出版公車路線手冊發行之 前。是被告等所辯「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依「北方朝 左」座向編排,係參考台北市公車處之出版品,仍無解 於被告抄襲自訴人編輯構想之明知及故意。
㈨被告等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又提出南華公司85年間出版之分 區○○路線圖、經緯公司78年間出版之分區○○路線圖、 自訴人出版之分區○○路線圖、台北市政府85年9 月10日 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一書中之地圖共33張 ,互相比較,辯稱:自訴人之地圖與其他出版社之地圖幾 乎一致,自訴人主張被告編輯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 侵害自訴人編輯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並不可採云云。 然查:
⒈自訴人乙○○於84年3 月間,拮取其於76年10月26日著 作完成、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 中100-1至241-2之分區圖重加編撰,修訂「大台北公車 手冊」,有自訴人提出乙○○於77年11月出版之「台北 觀光公車導遊」一書影本【(更二卷一第203頁)】 及 84 年3月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見外放證物 )在卷可證。從而,自訴人乙○○於84年3月間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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