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216號
TPHM,96,重上更(四),216,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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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彭若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8954號
、第140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丁○○於民國(下同)88年1月底某日晚上,與甲○○ 、戊○○、丙○○、劉志強吳發輝、乙○○等人,前往臺 北市○○路○段225號9樓「夢幻幾何酒店」飲酒作樂,席間 ,甲○○、戊○○、丙○○等人先離去;至翌日凌晨零時許 ,丁○○、劉志強吳發輝、乙○○等人離去,搭乘電梯至 1樓時,遇鄒興華等人欲前往同址13樓「花都酒店」飲酒, 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丁○○心生不滿,即與 乙○○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延吉街、太原路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奧地利製點4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6顆,即攜該槍彈(丁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經原審另案以92年訴緝字第45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經本院以92 年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返回臺北市○○路 ○段225號,於1樓適遇友人賈潤年賈潤年因與鄒興華熟識 ,遂與丁○○前往13樓「花都酒店」包廂協調二人糾紛。詎 丁○○與鄒興華發生不快,當日凌晨1時許下樓後,持上開 槍彈於門口射擊1發子彈示威始離去,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將 槍彈,帶往台北市○○街戊○○住處,告知在酒店有開槍, 再與甲○○等人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街47之5號10樓甲○ ○住處,於飲酒後將該槍彈放置在屋內房間,用以交付甲○ ○。嗣於8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甲○○在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前廣場,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 警於同日上午10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之搜索票至台北縣汐止市○○街47之5號10樓甲○○住處搜 索,扣得上開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3顆, 該3顆已不具有殺傷力),而查獲。丁○○亦於同日下午13 時30分,在台北市○○路33號4樓因案件而被緝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汐 止市住處搜索扣得槍彈情事,但矢口否認持有或出借槍彈之 犯行,並先後辯稱:扣案槍彈應係丁○○所有,丁○○於88 年1月底,在臺北市○○路○段225號1樓開槍後,將之攜往被 告汐止市住處嬰兒房內藏放,其並不知情,嗣經警查獲時, 其始知住處內放置有該槍彈,如其當晚知情,不可能同意丁 ○○將槍彈放置在家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廣場 ,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 上午10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 至台北縣汐止市○○街47之5號10樓甲○○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壹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3顆,該3顆已不 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88偵字第6986 號卷第12頁),及該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3 顆,該3顆已不具有殺傷力)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 認定。
㈡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槍枝部 分係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係奧地利製GLOCK-27型口徑0.40吋半自動手 槍,槍號為「BXR005」,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5顆(試射3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COR-BON 40S&W」,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8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 2559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954號偵查卷52頁),是 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警方係先於8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 查獲被告,再前往被告汐止市住處搜索查獲槍彈,而丁○○



則係警方於88年3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始在台北市○○ 路33號4樓,因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經警方緝獲等節,有 偵查卷及該二人之筆錄可憑,可見警方查獲被告時,即持搜 索票前往被告汐止市住處搜索,斯時,丁○○既未遭查獲, 則依卷內證據,難以推論警方有與丁○○配合演出在被告住 處栽槍之情節。
㈣關於本案槍彈究係被告何時取得持有,有無交付丁○○前往 花都酒店一樓開槍乙節;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丁○○、鍾 介仁、劉志強,以暨證人吳發輝范閔欽等人先後供稱: ⒈被告之供述:
⑴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供稱該槍彈係87年9月初,在台北 市○○○路、延吉街「情人PUB」內,由小鍾交其保管 ,丁○○在汐止住處向其借槍云云;於88年3月17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槍係87年8、9月間小鍾寄放在其那邊 等語,而未供稱地點。然查,被告此部分供述,經遍查 全卷,除原審同案被告丁○○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之 陳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之佐證。而原審同案被告丁○○ 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之陳述,核與渠在嗣後之檢察官 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證並不相符;該丁○○警訊 中之陳述,又有未有適當之對照錄音存卷可資核對,而 未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另 詳如後述「被告被訴自87年9月間某日起持有槍彈,又 於不詳時間交付丁○○」,經本院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所載。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尚難依此被告唯一之自白,即遽認被告自87年9月初 起,即因由「小鍾」交其保管,而持有本案之槍彈。 ⑵於88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7年底88年初,在 忠孝東路延吉街「情人PUB」店內,小鍾交其保管,其 未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其他相關涉 案人之供述並不一致,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採。 ⒉原審同案被告丁○○之先後陳述:
⑴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供稱:88年1月底至汐止被告住處 ,向被告調借該槍,前往開槍,即送至汐止返還云云。 然原審同案被告丁○○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之此部分 陳述,核與渠在嗣後之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為 供證並不相符;該丁○○警訊中之陳述,又有未有適當 之對照錄音存卷可資核對,而未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⑵於88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槍是鍾介仁開的等 語。此部分否認犯罪之陳述,核與被告是否有借予槍彈



或持有槍彈無關,尚不足執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⑶於本院更審前92年度上更㈡字第557號案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有關槍枝部分,在我本案槍砲案件中,在原審 及鈞院都有說明過,槍枝部分與甲○○都沒有關係,因 為槍枝不是甲○○拿給我的,當天案發的時候我們在夢 幻幾何酒店喝酒,甲○○也不在現場,是後來說是槍枝 是在甲○○家中搜出來,才牽涉到甲○○。當天我在夢 幻酒店樓下跟人家吵架,當時跟我一起喝酒的人有很多 人,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那些人的名字,我當時跟人 家吵架,我掏槍對空鳴槍一槍,當天我已經喝醉,我已 經不是很清楚這件事情,後來跟我喝酒的人,把我送到 甲○○汐止家中,因為當時我可能有跟與我一起喝酒的 人說,把我送到甲○○家中,我可能想再找甲○○喝酒 ,但是我到甲○○家中的時候,我到甲○○房間叫他, 我看甲○○已經在睡覺,我當時身上帶著原來夢幻酒店 所拿的那把槍,因為槍枝放在口袋太重,我就放在甲○ ○家中房間的衣櫃外面上面,我當時有叫甲○○,但是 叫不醒,我就離開他家云云(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 557號第83頁、第84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於88 年3月17日,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 獲,經警在當日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汐止市○○街47之5 號10樓甲○○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 槍壹支、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3顆)之情狀相符,應屬 可信。
⑷於本院更三審於95年10月12日審理中證述:當時不知何 人拿槍給我,不記得與人口角後有返家換衣服之事;不 可能去汐止拿槍云云;僅足證明未向被告借槍,而未能 說明渠射擊使用後之手槍,於事後為何在被告住所被查 獲。
⑸於本院97年4月24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喝的很醉,後 來槍如何處理我也忘記了;後來我關了一年多出來後, 是丙○○跟我說,甲○○家的槍是不是你的,因為他有 看到我放壹包東西,但是因為當時我喝的很醉了,所以 當時槍如何處理,我放在那裡,或是交給何人,我都不 記得了等語。亦未能說明渠射擊使用後之手槍於事後為 何在被告住所被查獲;與渠於本院更審前92年度上更㈡ 字第557號案審理中到庭具結所為供證兩相比較,應以 該證人於本院更審前92年度上更㈡字第557號案審理中 到庭具結所為供證,較為合情理,而可採信。
⒊原審同案被告劉志強先後供稱:




⑴於88年5月26日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與被 告係結拜兄弟,88年1月底,伊與甲○○、丁○○等前 往夢幻喝酒後離開;... 伊載吳發輝,乙○○載丁○○ 到長安西路、太原路口,丁○○回到太原路住處,後來 到酒店,看到丁○○拿槍開槍;... 至於槍是何人所有 的,伊不清楚云云。又於88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載阿輝,乙○○載丁○○,回到太原路丁○○住處 ,我們不知丁○○有拿槍出來,是他開槍時,才知他回 去拿槍等語。均可證明丁○○在與發生爭執後以迄開槍 ,其間並未曾至被告之汐止住處;被告及丁○○於88年 3月17日警訊時供稱:係至汐止被告住處借槍乙節,應 非屬實。
⑵於原審89年3月16日供稱:開槍者係鍾介仁,並不是丁 ○○云云。於89年4月28日原審時供稱:聽到槍聲出來 看,槍在鍾介仁手上等語。於90年2月1日原審時供稱: 在車上聽到槍聲,出來看時丁○○手上拿一把槍,但不 知是不是丁○○開槍的;開槍時,鍾介仁不在場,當時 聽到丁○○叫小鍾,但不是庭上的鍾介仁云云。於90年 2 月15日原審時供稱:那天有在場,下車時看到丁○○ 手上有槍等語。在本院上訴審於91年1月25日供稱:丁 ○○出酒店後,上另一部車,到中原路約十分鐘後,再 回到現場,就發生槍擊事,開槍時,伊去開車云云;於 91年2月25日證述:我們分坐二部車輛,回到太原街, 丁○○叫我們等一下,後來就回到酒店,中途沒有扣甲 ○○呼叫器,也沒有回汐止等語。於本院91年10月7日 更一審時證述:槍是丁○○從太原路住家拿的,我們有 二部車,開完槍,先至阿平的家,最後才至甲○○住家 ,酒店至太原路之車程約十分鐘,因當時是清晨云云。 於本院更二審93年2月16日證述:當天開車載吳發輝, 乙○○載丁○○前往太原路丁○○住家,回到酒店,聽 到槍聲,看到丁○○手上有持一把槍,後至戊○○住處 ,當時甲○○、丙○○、戊○○他們在喝酒。其供詞反 覆,且均未能證明丁○○於開槍前有向被告借槍。 ⑶於本院90年6月18日上訴審供稱:我們到了甲○○家後 繼續喝酒,喝了一會兒,甲○○就先回房間休息;又一 會兒,丁○○自己到另一房間休息,進房間時,手中提 著放槍的包包,過了一會兒,丁○○出來包包就沒有拿 出來云云(見本院90年上訴字第1220號卷第111頁、第 112 頁)。可資佐證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審前 92年度上更㈡字第557號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到



甲○○家中的時候,我到甲○○房間叫他,我看甲○○ 已經在睡覺,我當時身上帶著原來夢幻酒店所拿的那把 槍,因為槍枝放在口袋太重,我就放在甲○○家中房間 的衣櫃外面上面,我當時有叫甲○○,但是叫不醒,我 就離開他家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57號第83 頁、第84頁);尚非出於虛構。
⒋同案被告鍾介仁於89年12月19日原審時供稱:認識被告很 久,但沒有在情人PUB店內交槍給被告云云。於90年2月1 日原審時供稱:不認識陳瑞芳,也沒有交槍給被告保管, 有與丁○○一起前往甲○○家等語。於90年2月15日原審 供稱:扣案槍枝,伊沒有看過云云。均否認被告持有之槍 彈係伊所交付。
⒌證人吳發輝於88年5月31日警訊時供稱:由乙○○載丁○ ○、劉志強載伊離開,到丁○○住處,再回到酒店,要離 開時丁○○突然開槍云云。於89年4月14日原審時證述: 伊及丁○○、劉志強、乙○○四人分乘二部車,送丁○○ 回家,後來回到酒店,我們也不知道他回家拿槍,有看到 他開槍,就趕快離開等語。均可證明丁○○在與發生爭執 後以迄開槍,其間並未曾至被告之汐止住處;被告及丁○ ○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供稱:係至汐止被告住處借槍乙 節,應非屬實。
6.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更三審證述:當天喝酒後 ,丙○○、甲○○、阿平先離開,後來,伊載丁○○回去 太原路住處,大約要二、三十分鐘,出來時丁○○手上拿 一個袋子,這中間丁○○沒有打電話,丁○○開槍時,伊 不在場,不確定他回家所拿袋子即係裝槍枝云云。亦可證 明丁○○在與發生爭執後以迄開槍,其間並未曾至被告之 汐止住處。
7.證人范閔欽於88年4月23日警訊時供稱:伊看到有六、七 個人扭打,之後,有三、四個人共乘一部車離去,後來, 看到丁○○等三、四人從電梯出來,丁○○然後走向馬路 開一槍云云。於89年5月8日原審時證稱:酒店樓下有人打 架,後來有人勸離後,一邊之人又回來開槍,開槍之人即 是伊在警局指認之人,即是丁○○等語。於89年5月18日 原審時證稱:沒有看過甲○○劉志強,對他們二人也沒 有印象云云。亦未能證明丁○○於開槍前有向被告借槍。 8.證人丙○○先後證述:
⑴88年5月31日警訊時供稱:在酒店時,伊與甲○○、戊 ○○先離開,之後至德惠街戊○○住家喝酒,之後二點 多,丁○○、劉志強吳發輝也到戊○○住家,說丁○



○有在酒店開槍,之後,伊與甲○○回汐止住家睡覺云 云。
⑵88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開槍當時,伊不在場 ,伊與甲○○在德惠街戊○○住家,丁○○打電話至德 惠街稱出事了等語。
⑶於90年7月16日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後來,丁○○自行 到戊○○住家,說丙○○等人離開後,酒店發生一些事 情,詳情不知悉,甲○○提議不要打擾人家太久,所以 就一起離開,被告先去睡覺,伊想回家,有看見丁○○ 拿一支槍云云。
⑷於91年10月7日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本來不知丁○○開 槍,當天晚上才知道,因丁○○有說發生事情,但是伊 沒有過問,丁○○有將槍放在甲○○家,不知原因等語 。
⑸於93年2月9日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後來丁○○有打電話 來說發生一點事情,伊與被告趕過去酒店看,沒有看到 人,後來丁○○就前往戊○○住家與伊等繼續喝酒,再 回到汐止被告住處喝酒,當時丁○○有帶一包包,該包 包在戊○○家即有看到云云。
⑹依該證人之供述,尚未能證明丁○○於開槍前有向被告 借槍。
9.證人戊○○於91年2月25日本院上訴審時證述:伊跟被告 、劉志強去喝酒,伊跟被告、丙○○先走,回到德惠街住 處,中途,丁○○有無打電話或扣機給甲○○,伊不太清 楚,後來丁○○有到伊家,沒有談到開槍之事,後來丁○ ○、甲○○他們就走了等語。依該證人之供述,亦未能證 明丁○○於開槍前有向被告借槍。
10證人鄒興華於88年4月20日警訊供稱:丁○○後來帶小弟 多人至酒店要與伊理論,有人把我們隔開,後來店裡員工 就說丁○○在樓下開槍云云。依該證人之供述,亦未能證 明丁○○於開槍前有向被告借槍。
⒒雖證人唐金華於88年4月2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在情人PUB 內喝酒,甲○○鍾介仁也到場,席間聽到鍾介仁說要把 槍交給甲○○保管,伊有看到塑膠袋內應是槍,開槍時, 伊不在場,沒有看到云云。然嗣後已於88年5月12日檢察 官偵查中改稱:有看到小鍾交給被告疑似硬物,可是伊並 不在場,警察硬說我場,除交槍我不在場外,其餘內容均 實在等語。又於90年2月15日原審時證述:87年9月在情人 PUB當時沒有看到交槍;警訊筆錄關於花都酒店開槍部分 係實在;伊和鍾介仁都是四海幫的人,但伊已自首云云。



且同案被告鍾介仁先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均否認有在 該PUB店交槍予被告,且鍾介仁所涉持有槍彈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⒓綜上各節,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後我朋友丁 ○○也來,我們三人最後回我汐止家中喝酒,我先睡,我 想應該是那時候放在我家的等語(見偵字第6986號卷29 頁),相互勾稽,則本案係丁○○於88年1月底某日晚上 ,與甲○○、戊○○、丙○○、劉志強吳發輝、乙○○ 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225號9樓「夢幻幾何酒店」 飲酒作樂,甲○○、戊○○、丙○○等人先離去;至翌日 凌晨零時許欲離去,搭乘電梯至1樓時,遇鄒興華等人欲 前往同址13樓「花都酒店」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旋與乙○○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延吉街、 太原路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奧地利製點40手槍 一支、子彈6顆,即攜該槍彈返回臺北市○○路○段225號 ,於門口射擊1發子彈示威後離去,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將 槍彈,帶往台北市○○街戊○○住處,告知在酒店有開槍 ,再與甲○○等人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街47之5號10樓 甲○○住處,於飲酒後始將該槍彈放置在屋內房間,以交 付被告甲○○,應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係丁○○擅自藏放於其住處,其不知情云云。 然查:
⒈被告甲○○在迭次偵審中,均未曾辯陳係遭丁○○栽槍陷 害,合先敘明。
⒉原審同案被告丁○○在本院更審前到庭,以證人之身份具 結明確證稱:所拿的那把槍,因為槍枝放在口袋太重,我 就放在甲○○家中房間的衣櫃「外面」上面,我當時有叫 甲○○,但是叫不醒,我就離開他家云云(見本院92年度 上更㈡字第557號第第84頁)。則縱使證人丁○○留置槍 彈時,被告已然酒醉經呼叫不醒;然本案槍彈係經丁○○ 放置在被告家中房間的衣櫃「外面」上面,尚非隱敝不明 顯之處,被告應無不立即於短期間內旋即察見之可能。而 非法持有槍彈係屬重罪,被告茍若不同意他人留置交付, 自無不立即催促放置槍彈之人速予取回,而任其延至事後 不慎為警查獲之理。
⒊被告甲○○既與丁○○於本案發生期間之前後常相往來, 顯見倆人交情關係非淺,衡情,丁○○果若未經被告同意 ,自無可能意圖陷害被告,而將已擊發之槍彈,攜往被告 汐止市住處後,放置該槍彈,致使被告無端牽涉其中,又 故意不予告知之理。




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未符,亦無 足採。
㈥被告上揭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持有槍 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⒉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 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 從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24日修正刪除,則該條例有 關強制工作規定,即不再適用,原審雖於判決理由,對於檢 察官請求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未予宣告,惟其理 由係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認依個案情節不 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原審未及說明比較,以致論述認 定不同,尚有未合。㈡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規定,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㈢刑法第 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 2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 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同有 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原 審卻未認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核非可取(詳如後述);被告 提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 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飾 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適用新修 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送驗後檢還之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送驗子彈3顆,已因 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而無殺傷力,故本院認為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綽號「打鐵」、「鐵哥」,自75年間加入四海幫犯罪 組織,屬該犯罪組織大哥級人物,與林全定江偉民、張 惟強、王祖志唐金華(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及綽號「阿 倫」、「安子」、「小雞」等人,均藉幫派勢力,在臺北 市區經營地下錢莊營生。另被告於76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 所吸收劉志強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平日率領犯罪組織份 子綽號「小鍾」之鍾介仁,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



以介入處理他人糾紛牟利,並以臺北市○○○路○段123巷 4弄16號1樓、臺北市○○○路○段1 80號8樓之2為聚合地 點,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 性之犯罪組織。
鍾介仁於87年9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延吉街 口之「情人PUB」內,將其持有中之奧地利制式點40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 多顆,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甲○○旋將之攜至台北縣汐止 市○○街47之5號10樓居所處藏置,另於不詳時間又將該 槍彈交付於丁○○在台北市○○路持有藏置。
⒊被告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多人,自87年間起,即在 臺北市○○○路○段123巷4弄16號1樓經營地下錢莊,並以 之為常業,88年1月間,被告乘劉林源經濟發生困難需錢 恐急而無經驗之際,在臺北市○○路○段496號3樓多次放 貸予劉林源,每借款10萬元,以10日為1期,利息1萬元( 即月息30分),貸以重利。
⒋被告亦於88年2月間,將查獲上開槍彈,在台北市○○○ 路○段123巷4弄16號1樓,交付綽號花哥之四海幫犯罪組織 份子處理糾紛,再將槍彈取回。
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出借槍彈罪嫌云 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無非係以證人劉林源警訊中 之指訴為依據。另認被告為四海幫大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 罪,無非係以證人劉林源何春政江淑瑛等人證詞,劉志 強所繪之四海幫組織表、在被告車內所扣得之他人債權債務 資料、及扣案槍彈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涉有常業重利、交付槍彈(予丁○○)、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先後辯稱:(交付槍彈予丁○○)警訊筆錄非出於自 由意思,警員要其配合紀錄,警詢筆錄不實在;其並未放款 予劉林源,與劉林源間沒有債務糾紛,只是承受案外人蔡基 生對劉林源之債權而已,其未經營地下錢莊,更遑論以之為 常業。丁○○雖於警訊中供稱其以前是四海幫成員,但不能 積極證明其現為四海幫成員,劉志強雖於警訊中指稱其係四 海幫大哥,惟劉志強既然否認自己參加幫派組織,自難以該 指述,據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而唐金華雖警訊中指其為四 海幫大哥,惟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不知其是否為四海幫成 員。至查扣之他人債權債務資料,關於冠元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元公司)與臺南市豐泰布行間之對帳單部分,係



友人陳釗所有,其固然曾經順道攜帶該對帳單前往臺南幫忙 陳釗對帳,純屬幫忙朋支,並無暴力脅迫行為,其餘債權債 務資料則係丁○○遺留於被告汽車內,非其所有。被告亦未 將丁○○開槍之槍彈,另借給花哥使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常業重利部分:
⑴證人劉林源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今(88)年元月份左 右向被告借錢,以每10萬元借款,每10天利息1萬元, 即月息30分,總共借3次,至今全部還清云云。惟伊於 原審調查時結稱:「我82、83年就陸續向甲○○借錢, 我們在貨櫃場上班認識,只是朋友借貸,沒有利息,但 他有時候會叫我請他喝酒;... 88年1月初我也有向甲 ○○借錢,但沒有預扣利息,我製作的警訊筆錄,關於 蔡基生對我的債權移轉給甲○○部分是正確的,甲○○ 借我錢,以每期10天、每次10萬元、利息預扣1萬元部 分是不實在的,當時警察跟我說純粹聊天不做筆錄,又 拿報紙刊載甲○○經營地下錢莊報導給我看,叫我幫忙



,後來警察做完筆錄要我簽名,我因為想早一點離開, 所以簽名」等語(參見原審90年2月1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劉林源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伊警訊時之證詞已難採 認為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依據。況且,證人劉林源警訊 亦僅陳稱以月息30分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並未指稱借款 時被告有何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收取重利。 檢察官及警員復未查扣其他證據,或有事證顯示被告涉 有其他重利行為,殊難以證人劉林源翻異之前詞,即警 訊中所述:「我也從今(88)年元月份左右向甲○○借 錢,以每10萬元借款,每10天利息1萬元,即月息30分 ,總共借3次」一語,即遽認被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 ⒉自87年9月上旬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再交予丁○○部分: 原審同案被告丁○○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雖曾供稱:我 是於88年1月底欲至花都酒店喝酒,在樓下大廳因和鄒興 華擦撞而發生口角並互毆,剛好碰到朋友賈潤年在場,就 將我和鄒興華拉開;... 因雙方都有酒意因此敬酒又產生 不愉快,我就先行離去,並向我朋友甲○○調借一把制式 手槍,立即折返現場,並在花都酒店門口對空射擊一槍之 後離去;(你是如何向甲○○調用該把制式手槍呢?)我 是於當天離開花都酒店後,即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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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