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221號
TPHM,96,重上更(三),221,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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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緝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 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上4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2年11月11 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2年2月27日。又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各刑,於87年4月10 日經假釋出監,8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 犯)。
二、乙○○於91年4月27日凌晨,與友人甲○○、丙○○等人, 在臺北市○○街○段54號3樓之「快樂世界舞廳」(以下僅稱 舞廳)飲酒作樂,同日清晨5時40分許,因酒後鬧事,經舞 廳工作人員高國峰劉勇賜張正祥鄧民強等人制止並勸 離至大廳,雙方遂而發生爭執,甲○○為制止衝突,隨即抽 出其所持有置於腰際,已裝填口徑9㎜制式子彈10顆之奧地 利GLOCK廠製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對天花板鳴 槍擊發2槍示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即銀元3 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乙○○見狀,即自行起意,向甲○○取得前開已擊發2 顆子彈之半自動手槍而持有之,並隨即向天花射擊1槍示警 後,明知其所處之舞廳大廳,長、寬分別約10公尺、5公尺 ,面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 所環繞,亦無易於遮掩躲避之處,並有舞客及工作人員共約 2、30人在場,於此情形下,如任意持槍射擊子彈,極可能 擊中其他在場之人,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在舞廳之 大廳內任意舉槍向櫃台等方向射擊5發子彈 (其中有2、3發 係不發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左前方之舞客戊○○ ,因躲避不及,左臉頰部位遭流彈擊中一槍,而造成兩側臉 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 後,始於同年5月3日出院,倖免於難。而乙○○於擊發子彈 後,即隨同甲○○離開舞廳,並於途中由甲○○取回前開尚 餘2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嗣甲○○在友人丁○○陪同下 ,於同年5月2日主動攜帶前開槍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投案,並循線查獲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存供述證據,包括被 告之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戊○○、甲○○、劉勇賜、丙○○ 和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等受詢問時,並無證 據顯示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 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 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基於其被告之身分訊問 ,並未使其立於證人地位,令其具結作證,其偵查中之供述 ,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自甲○○手中 取槍射擊,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都是朝天花板開槍 ,並未朝人射擊,只是要嚇阻他人,不是要殺人,且本案之



槍彈與另案被查獲之槍彈係同時取得,係單一持有行為,另 案之槍彈被告係自動報繳,本案亦應符自首之規定予以免刑 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卷內並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是遭 被告所擊發子彈而受傷,若有的話,也可能是遭反射彈所傷 ,被告當天自己就有攜帶手槍,沒有必要再用甲○○的槍去 傷人,可證明被告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自甲○○處取得半自動手槍及子彈 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舞廳工作人員劉勇賜、被 告友人丙○○及被害人戊○○指證綦詳(見原審93年11月23 日筆錄),並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自甲○○處取得所持有槍枝為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彈頭則為口徑九㎜制式子彈,亦有扣 案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業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暨不 發彈二顆(無殺傷力)扣案可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1.送驗擊發之彈殼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制式彈殼;2.送驗擊發之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制式彈頭,業已嚴重磨損變形,其上僅餘參條右旋之 來復線;3.送驗90手槍壹枝,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HN433」,認具殺傷力;4.送驗制 式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多次試射,均 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 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七一五七號、91年5月31日 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一八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02至116頁)。至被告辯稱有請甲○○持作 案之槍枝去警局自動報繳云云,證人甲○○亦證稱:案發幾 天後我就去投案,我有連絡乙○○,他叫我去投案,是丁○ ○陪我去等語 (本審卷第98頁);證人丁○○亦證稱:乙○ ○或甲○○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帶甲○○去投案 ,我才帶甲○○去萬華分局投案等語 (本審卷第94頁)。惟 本件證人甲○○係於91年5月2日前往萬華分局投案,而警方 於91年4月27日案發當日已至現場蒐證,並由舞廳人員孫明 真、江家榮指認照片,供出係丙○○、宜蒼、阿國等人涉案 ,於91年4月29日詢問證人劉勇賜時,已明白指認被告是當 日在現場開槍之二名歹徒之一,顯已發覺被告犯本罪,自不 符自首要件,報繳槍枝亦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甲○○案發時所攜帶之半自動手槍,已裝填口徑9mm制式子 彈10顆(含不發彈2顆),此業據甲○○於警詢、本院前審 具結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9頁正面、背面、



,本院上訴審卷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另甲○○於警詢 證稱:「約當天5時40分許,我發現丙○○及綽號「阿國」 等朋友與該店之人員發生衝突,因對方人員有持棍棒等械具 並人多勢眾,我害怕遭對方攻擊,順勢將原插在腰際之手槍 ,朝天花板開2槍嚇阻對方,後「阿國」就將我的槍搶走, 並朝天花板及舞場射擊」等語(見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8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電梯口的位置 掏出手槍,我掏出手槍後就叫大家不要動,他們靠近我要打 我,我就向天花板開槍,開了第一槍以後,我回頭看他們仍 要靠近,我又向天花板開了第二槍」等語(見原審卷93 年 11月2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天是否開兩槍?)是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頁背面 ),皆證稱渠於當日在舞廳之大廳內向天花板發射2槍子彈 示警。證人劉勇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誰拿出槍 來的?)一開始是甲○○(當庭指認),甲○○拿出槍後就 朝天花板開槍,後來現場很亂,槍就被被告拿走。」「(被 告有無開槍?如何開槍?)有的,被告分別朝天花板及舞池 之入口大門的上方開槍。」「(你有無看到是誰拿槍出來? )有的,是甲○○,他拿槍出來後就開槍,朝天花板開槍, 印象中是二槍,接著槍就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 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亦證稱甲○○當日在舞廳之大廳 內先向天花板發射2槍子彈示警,接著槍為被告乙○○拿走 等情,核與甲○○於檢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從上可知甲○○於當日案發前在舞廳之大廳內先向天花 板發射2槍子彈示警,接著槍彈為被告拿走等情。因此,扣 除所餘之無殺傷力不發彈2顆外,被告乙○○取得該半自動 手槍時,係裝有子彈6顆可供射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射擊幾發子彈之認定:
1.甲○○於91年5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時 ,除交出該半自動手槍外,另僅交出無殺傷力之不發彈2顆 (見91年偵字第7493號偵查卷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依前述,被告 乙○○自甲○○處取得該半自動手槍時,槍膛內尚裝有子彈 6顆(另有不發彈2顆)。而被告乙○○自承從甲○○手中拿 到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此並 據證人甲○○、丙○○、劉勇賜指述屬實,並有被告乙○○ 於當時持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之錄影機翻拍照片可稽(見偵 查卷第122頁)。故可認為被告從甲○○手中拿到該半自動 手槍及子彈後,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之事實。 2.又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證稱:「(你一共射了



幾槍?)開了5槍,其中好像有2槍還是3槍並沒有擊發。」 「(你一開始是否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是。」「( 你剛說開了5槍是否指朝天花板開了1槍後,你又開了5槍? )沒有,就包括天花板這1槍,共5槍。」「(你朝天花板開 了這1槍,與後續這幾槍間隔多久?)差不多2、3分鐘。」 「(你朝天花板開了1槍以後,過了2、3分鐘後,你再接續 開槍,這時是連續、沒有間斷的開,是不是?)有間斷,有 人要搶我的槍,就有拉扯,拉扯後我就開了4、5槍」等語( 見本院本審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從上證詞,被告乙 ○○從甲○○手中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先朝天花板 射了1槍示警後,又開了4、5槍。其中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先稱:渠包括向天花板開的這1槍,共開了5槍云 云;後稱:渠朝天花板開了1槍後,因為有人要搶槍,產生 拉扯,而後就再開了4、5槍云云,可知當時被告乙○○確實 先朝天花板開了1槍後,再開了數槍,被告雖或稱4槍、或稱 4 、5槍,惟因當時情況混亂,記憶難免有混淆之處;查被 告乙○○與甲○○於91年4月27日案發後均無再以該槍射擊 之事證,甲○○於同年5月2日即持該槍彈向萬華分局投案時 ,交出該半自動手槍及不發彈2顆。因此,被告乙○○所稱 :先朝天花板開了1槍,再開5槍,其中有2或3槍未擊發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3.綜上,被告乙○○從甲○○手中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含具殺 傷力之子彈6顆),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後,嗣又接續開 了5 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 關於被告是否有朝舞池開槍方面:
1.被害人戊○○於91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 何地?因何事遭槍擊,其經過情形請詳述?)看到一群人( 約10來個)由舞場外面進入,直接走到舞池與另一群人(詳 細人數不清楚)發生口角,而當時我心想可能發生打架,所 以先行走到舞場外面,然後便聽到開槍的聲音,所有在場的 人紛紛逃離,只有一個人拿著槍四處亂射,之後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中槍了,隨後友人陳嘉俊魏丁宏見狀,馬上扶我至 樓下,送至和平醫院就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493號 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被害人戊○○於91年5月21日警 詢時又證稱:「(你遭槍擊前是否有聽見或看見第二個人開 槍?)一開始有一名男子向天花板開了二槍,後來就有一名 男子接過槍朝天花板及舞池開了數槍,我就被流彈打到臉部 。」「(你中槍的位子?)我當時正從舞池走向大廳,位子 是在大廳與舞池入口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 第117頁正面、背面)。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中槍前有無看到被告?)有的,我看到被告被四、 五個人抓住,有一個人開槍,朝天花板開槍,然後我就不知 道怎麼回事就中槍了」「(當時有幾個人開槍?)有二個人 開槍,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開槍打到我,但印象 中我是一開始就中槍了。」「(當時聽到幾聲槍聲?)因為 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是在第幾槍被打中的?) 是第二槍,因為我之前已經聽到第一槍,之後我覺得疼痛」 「(聽到槍聲後,舞池及大廳的人有沒有怎麼樣的變化?) 大家開始蹲下來躲避,我也是蹲下來躲避,我是蹲下來要躲 的時候被打到,我是蹲到一半的時候被打到。」「(是否曾 於9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指稱聽到槍聲以後,在場人員均紛 紛逃離,只有一個人拿著槍四處亂射?)聽到槍聲以後,我 有看到一個人往天花板射擊,但是是誰往天花板射,我也沒 有印象」「(你身高多高?)一百五十三公分。傷口是從我 左邊臉頰靠近嘴角的地方進去,打斷牙齒後,從嘴巴出來, 臉上是一個穿透的傷口。」「(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 123頁之中間照片,有沒有看到照片中持槍人的姿勢動作? )沒有,我的位置是躲在櫃臺那裡,沒有看到照片中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6、177、 178、179頁)。另於本審證稱:我記得是前面第二、三槍槍 聲中被擊中,我當時還不知道我中槍,是我朋友告訴我我才 知道。一開始不是被告拿槍,後來我中槍時有看到被告拿的 槍,----我中槍後沒有再聽到槍聲等語 (本審97年5 月1日 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電梯口的位置 掏出手槍,我掏出手槍後就叫大家不要動,他們靠近我要打 我,我就向天花板開槍,開了第一槍以後,我回頭看他們仍 要靠近,我又向天花板開了第二槍」「(當時大廳裡有幾個 人?)大概有二、三十個人左右。」「(你開了2槍之後, 槍是如何被乙○○搶走的?)我是開槍後,就走到櫃臺那裡 ,乙○○說不要開槍,就把我的槍拿走。」「(乙○○搶走 槍後,如何情形?)他搶走槍後,後來我有聽到幾聲槍響, 因為我喝了酒,所以情形我並不清楚。」「(乙○○是向何 方向開槍?)都是朝天花板開槍。」「(為何可以確定乙○ ○朝天花板開槍?)因為舞客四散奔逃,我就看到乙○○手 高舉,指向天花板,我有聽到槍聲。」「(提示91年偵字第 74793號卷第123頁中間照片,這個相片上面的人是否是乙○ ○?)像是有像,但我無法確定。」「(提示91年偵字第 7493號卷甲○○91年5月2日在萬華分局之警詢筆錄,是否於 警詢中稱,乙○○有向舞場射擊?)我沒有這樣說。」「(



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之相片中,你是 否在場?)有的,槍被乙○○拿走後,因為酒精開始發揮作 用,我就開始模糊了,之前我還是清醒的,後來因為我趴在 櫃臺上,並沒有一直盯著乙○○看,槍被乙○○拿走後,我 有聽到二、三聲槍響,這個我記得。」「(你能否確定乙○ ○在何處開槍?)我不能確定,我只能確定他有朝天花板開 槍,至於他在哪些地方開槍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91年 4月27日在漢口街快樂舞廳的槍擊事件,你是否在場?)有 。」「(先後開了幾槍?)兩槍,是我開的。」「(另外還 有何人開槍?)我只有聽到兩次的槍聲,因為我當時酒醉。 」「(當時槍內是否有十顆子彈?)是的。應該是我進入舞 廳之前就已經裝在槍內。」「(你開兩槍之後,乙○○接著 從你手上取得槍枝,並開槍?)後來我因為酒醉趴在桌上, 所以對於乙○○是否有開槍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訴 審卷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再於本審證稱:是我先開槍 ,乙○○喝醉酒與舞廳的人拉扯,對方的人拿棍棒,我先開 槍制止他們,後來乙○○把我手中的槍搶去,他就朝天花板 開槍,沒有朝人群開槍,關於被告持槍平舉的照片,之前我 就有說過,被告不是在開槍,那時好像有人在喊不要開槍, 走開等語 (本審卷第97頁)。
3.證人劉勇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1年4月27 日 凌晨為何到快樂世界餐廳?)我在那裡工作,我是幫忙看場 子。」「(當時大廳有多少人?)起碼有三十人以上。」「 (是誰拿出槍來的?)一開始是甲○○(當庭指認),甲○ ○拿出槍後就朝天花板開槍,後來現場很亂,槍就被被告拿 走。」「(被告有無開槍?如何開槍?)有的,被告分別朝 天花板及舞池之入口大門的上方開槍。」「(提示91年偵字 第7493號卷第123頁中間照片,被告有無做照片中的動作? )有,照片中他持槍指的方向就是舞池的入口處。」「(你 有無看到是誰拿槍出來?)有的,是甲○○,他拿槍出來後 就開槍,朝天花板開槍,印象中是二槍,接著槍就被被告拿 走了。」「(被告是在何種情形下持槍指向舞廳的入口處? 【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123頁中間照片】)他那個時 候已經朝天花板及入口大門上面開過槍了,我不知道他為什 麼會比出照片中的姿勢,也不能確定他有無以此姿勢開槍, 我不能確定開了幾槍,但我肯定有二、三槍左右。」「(當 天在舞廳中除了甲○○及被告外,有無其他人拿槍?)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0至184頁 )。從上證詞,劉勇賜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甲○○拿出槍



後就朝天花板開了2槍,接著槍就被被告乙○○拿走了,被 告乙○○先向朝天花板及舞池入口大門上方開槍。 4.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開槍時,門 廳大概有多少人?)大約20幾個人,門廳內還可以追逐,現 場只有我和劉勇賜二人在制止乙○○。」「(你知不知道乙 ○○開了幾槍?)不知道。」「(有沒有看到被告從甲○○ 那裡取得槍枝?)有,到離開舞廳時槍都在他手上。」「( 你有沒有看到乙○○對著人群開槍?)我一直在他旁邊,他 都是向上開槍。」云云(見原審卷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證稱:被告乙○○從甲○○那裡取得槍枝後,向上開了 數槍。嗣於本審證稱:是甲○○先開槍,後來乙○○把槍奪 去開槍,他朝天花板開槍,偵卷第123中間平舉的照片,因 他旁邊有很多人手持棍棒要向他奪槍,被告有說不要靠近我 ,被告這時沒有開槍等語 (本審卷第93頁)。 5.本件係於舞廳現場天花板上發現三枚彈著點,有現場蒐證照 片可佐 (偵卷第56頁、57頁),另依被告乙○○當時持槍射 擊之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並非僅向天花板射擊 ,尚有朝舞池入口、及人群平舉,並於大廳開槍示威(見偵 查卷第123、126頁)。又戊○○身高為153公分,原與4、5 個朋友站在一起,其於聽到槍聲後開始蹲下躲避,並在蹲到 一半遭擊中臉頰,子彈自其左臉頰近嘴角處射入,由嘴巴穿 出,形成穿透性之傷口,並打斷多顆牙齒,此據其指證在卷 (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14頁),並 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8頁)及該 院93年10月29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三六0七九八八00號 函(含附件)在卷可憑(按:該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及治療記 錄之到院日期,雖蓋印為91年4月25日,惟所附之急診護理 評估、急診護理記錄、住院病歷及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記 錄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均載明載送到院日期91 年4月27日,核與被告乙○○,及證人戊○○、甲○○、劉 勇賜、丙○○均稱案發時間為91年4月27日,而同日戊○○ 即送至和平醫院治療之日期相符,從而前開91年4月25日之 日期記載,應屬誤蓋,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槍擊現場舞廳天花板上僅發現三枚彈著點,證人 甲○○先朝天花板射二發,被告搶槍之後,亦先朝天花板射 擊一發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 ,足認天花板上三枚彈著點,係證人甲○○射擊2顆及被告 搶槍後射擊之第1顆所造成。槍擊現場舞廳天花板上既僅發 現三枚彈著點,被告所辯均係朝天花板射擊,即屬無稽。又 偵卷第123頁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中間1張,有被告平舉槍枝



作勢射擊之情形,證人甲○○、丙○○於本審均證稱當時並 無射擊,僅在嚇阻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已證稱:被告 係朝天花板及舞場射擊等語,證人劉勇賜於原審亦證稱:被 告分別朝天花板及舞池入口大門的上方開槍,且上開翻拍動 作均僅連續動作,其中偵卷第121頁顯示被告自證人甲○○ 手中搶槍之動作;第122頁顯示被告右手高舉,朝天花板開 第一槍,原先拉扯之民眾已向後退離;第123頁上幀顯示被 告射向天花板後手放下之情形、中幀則自下往上平舉作射擊 動作;下幀則又是右手向下,而非持續平舉,可認係射擊完 成後之動作,堪認第123頁中幀照片中被告平舉手槍係射擊 之動作。證人甲○○、丙○○與被告均係交往甚密之友人, 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自不可採。
㈥被告乙○○請求鑑定扣案已變形的彈頭是否有血跡,究係直 接擊中或係擊中他物後反彈之流彈,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槍朝 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嗣經本院函詢結果,內政部警政 署於97年3月21日以刑鑑字第970030790號函復稱:1、因彈 頭之變形原因其多,是否先撞擊硬物而反彈或直接射入人體 均有可能,就彈頭態樣而言,本局未便臆測;2、以棉棒轉 移彈頭表面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人血免 疫色層分析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 檢出DNA-str型別;3、以棉棒轉移彈殼表面斑跡,以Kastl 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人血免疫色層分析法檢測結果均 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 DNA量 (本審卷第62頁)。辯護人據此認該顆變形子彈,不是 擊中被害人的子彈,所以不能推論被害人不是遭反射彈擊中 等語。惟本件警方於案發後當日即至現場採證,僅查獲上開 變形彈頭及彈殼,被告於原審亦稱有多發係不發彈,證人甲 ○○報繳剩下之2顆子彈,亦屬不發彈。射向天花板之子彈 ,既留下3枚明顯射穿彈孔,顯係可發彈,但天花板密封, 自不可能彈頭再掉至地面,則射傷被害人戊○○之子彈,自 以該變形彈頭可能性最大。且扣案變形彈頭,係銅包衣圓彈 頭,本不易沾染血跡,鑑定過程又經鑑識人員頻繁觸摸,縱 有沾染血跡,亦不易留存,上開鑑定2之結果,亦僅稱經抽 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並非未取得DNA,參以被 害人戊○○證稱中彈後即未再聽到槍聲等語,堪認係被告自 甲○○手中取走手槍,第1槍射向天花板後,再次射擊所致 ,堪予認定。
㈦被告開槍地點之舞廳大廳,長、寬各約10公尺、5公尺,面



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 繞,並無易於遮蔽躲藏之處,此業據據證人即負責查看現場 之警員潘以鏜結證在卷(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 頁),並有現場相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69 頁)。而被告持槍射擊時,該大廳內尚有20餘人在場,亦經 證人丙○○證述綦詳(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頁 );舞廳內之舞客於聽見槍聲後,即開始慌亂奔逃躲避,亦 據證人甲○○、戊○○分別證述綦詳(見同前筆錄第7頁、 第13頁);被告復自承開槍時舞廳大廳內尚有多人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0頁)。 綜上可知,案發地點係面積不大且無易於遮蔽躲藏之舞廳大 廳,事發時人員移動紛亂,於此場合,如任意發射子彈,極 可能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朝人群發射子彈,且現場查獲 之彈頭嚴重變形,固不能排除係先射向牆面等硬物,再反射 擊中被害人臉頰,但被告於地狹人多,四方牆面圍繞之封閉 處所,朝人群上方射擊,仍可能因流彈碰撞反射之作用,造 成他人死亡結果,仍恣意擊發數槍,顯見其無視他人性命安 危,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顯。至被告如持槍平舉朝人群射擊,則係直接故意 ,應予辨明。
㈧據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於91年4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街○段54號3樓之「快樂世界舞廳」,自甲○ ○取得前開槍彈,向天花射擊一槍示警後,接續在上開舞廳 內任意射擊數發子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前之舞客戊 ○○,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請求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錄 影帶乙節,依萬華分局93年11月8日函稱,該監視錄帶翻拍 後由武昌派出所員警領回,經該所警勤區員警張訓榮調閱派 出所錄影帶專櫃時,並未發現該錄影帶,以致無法提供等語 (原審訴緝卷第105頁、106頁參照),已無法進行勘驗,附此 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其中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 第25條第2項,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等 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 定亦有修正,將構成要件限縮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之規定論處。三、被告向甲○○取得扣案之半自動手槍及裝填完成之子彈(扣 除無殺傷力不發彈2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手槍及子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但 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未修正,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殺人故意,於密閉空間人群密集處所任意開槍射擊 ,致擊中證人戊○○之臉頰,倖未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槍先後向天花板 以外之處所任意射擊數槍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 所為,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開槍之行為,朝舞客及工 作人員2、30人上方開槍,該2、30人均有被槍彈擊中之可能 ,被告之行為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持有手槍 及殺人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雖向甲○○取得上開槍彈,惟係於 偶發情況下自行起意所為,並未與甲○○有任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並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 蓮監獄93年11月16日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3件,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385號刑 事裁定、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暨在監或出監受 刑人資料表、臺灣花蓮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各1件)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除其法定 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 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四、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於83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 ,收受由吳明燈(已死亡)所交付之制式點二二左輪手槍、 中共黑星手槍各1支,子彈47顆而持有之,嗣於93年8月11日 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溝厝20號為警查獲,因認其 持有該槍彈之事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經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與本件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 審理等語。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 其於83年11月間,在雲林縣臺西鄉之友人處,未經許可,受 綽號「阿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於84年間死 亡)之委託,代為保管本案之槍彈,並將之寄藏於雲林縣北 港鎮○○里○○路138號住處。後因至臺北市○○街○段54號 10樓爵士藍調舞廳任職,乃改將所持有之槍彈藏放於同棟建 物11樓頂之冷卻水塔旁。91年4月27日上午4時許,因爵士藍 調舞廳業已停業,其擬更換藏放地點,至該處取出所藏槍彈 ,並遇到被告等情。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稱該案查扣之槍 彈為其所有,其與被告不熟,當時認識約一個月。事發後, 其把被告拉走,並把手槍搶過來在在自己身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20頁、第22頁、第63至64頁)等語以觀,若本案之槍彈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案現場離開時,應會帶走槍彈,惟卻 係由甲○○自被告手上搶回並帶走,顯見甲○○係以所有人 自居,始會將槍彈帶走。因被告另案之持有槍、彈行為,始 於83年間,與本件被告91年4月27日持有槍彈之行為,相距 長約8年,且本件乃被告在舞廳與人發生衝突後,見甲○○ 開槍示威之情形下,臨時起意取槍射擊所為,顯屬偶發之新



生犯意,難認兩案之持有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不 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一射擊行為 朝2、30人開槍,係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已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原刑法 第26條前段未遂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有修正,惟修正後 對本件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 毋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 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5 條 第2項等規定,且論結欄漏未引用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有 未合;㈢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資料,犯罪累累,並屬於累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中單純持有手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 為5年(另併科罰金),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於寬容而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 訴意旨,以無殺人故意及請求併辦前開自吳明燈(已死亡) 所交付之手槍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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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