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先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間,在新竹 市○○路○段三九八巷一弄十七之八號原租住處,明知范丁 盛(由原審另案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均係范丁盛於當天凌晨二時三十 分左右甫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 嗣於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下稱甲票)背面背書後轉讓不知情 之范振土使用;並將附表編號⒉之支票(下稱乙票)交予不 知情之丙○○使用。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自范丁盛處收受甲票及乙票 ,且明知該二張支票均為范丁盛竊得之贓物等情不諱。二、經查:
㈠甲票、乙票連同皮包及皮包內所置之其餘物品(包括票號不 詳之支票數張、印章、印鑑章、信用卡等物)在九十年一月 一日凌晨失竊,失竊地點為離被告租住處約二公里之新竹市 ○○路三十二號前停放之戊○○所有之小客車,當時曾有鄰 人約在凌晨二點半左右聽見汽車警報聲響等情,已據被害人 戊○○於警詢及本院更三審時指陳甚詳(見偵字第三六三二 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本院更三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七頁)。
㈡證人范丁盛自警詢、偵審中亦坦承甲票、乙票均係彼自戊○ ○車上行竊而得後,持至被告租住處當面交給被告,並告知 各該支票係行竊而來之物等情(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九至六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 二四頁)。
㈢關於范丁盛行竊之時間、交付甲票及乙票之時間、有無交付 其餘竊得之物予被告等節,分別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①范丁盛行竊之時間:
查范丁盛於警詢時稱彼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 十三時許自車窗伸手入內開鎖行竊(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偵 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稱係在九十年初竊得(見原審 卷第五九頁);乃於彼所涉案件時則稱係在九十年一月一日 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四、八四頁之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所述未盡一致,已難遽為採認。而被害人 戊○○已於本院更三審證實伊停放汽車處之鄰人約在九十年 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聽見汽車警報聲響等情,已如 上述,參諸范丁盛之行竊方式,彼伸手入汽車內開鎖自會致 汽車警報器聲響,乃眾所週知之事,是關於范丁盛行竊之時 間應依戊○○之指陳為認定依據。
②范丁盛交付甲票及乙票給被告之時間:
查范丁盛於警詢時稱彼係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持 竊得之物至被告租住處交給被告;被告於警詢時則稱係在九 十年一月十日交給被告(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所稱: 范丁盛係偷到物品即前往其租住處交給其甲票及乙票,及戊 ○○所指:伊失竊地點與被告租住處僅相距二公里等情(見 本院更三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則關於范丁盛交付甲票及乙票予被告之時間 ,應可認定係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間, 較符事實。
③范丁盛有無交付甲票、乙票以外之其餘竊得物品予被告; 查被告自獲案之初即一再陳稱其僅收受甲票及乙票,並無其 他物品等情(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而查范丁盛於警詢時雖稱彼係交給被告十幾張支票(見偵字 第三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然於原審改稱係將竊 得之物放在被告租住處(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至本院上 訴審則稱:彼將竊得之物品留在被告租住處未帶走,當時在 場人很多,可能其他物品被別人拿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
二五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除甲票及乙票之外,尚有收得其他贓物,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定被告僅自范丁盛處收受甲票及乙票二張支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甲票及乙票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查: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其 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 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 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五百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雖有不同,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四、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收受范丁 盛所竊得之甲票及乙票,係成立一收受贓物罪,原判決論以 想像競合,有所未當。②被告被訴收受甲票、乙票以外之物 ,及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如以下理由六㈡之說明),原判決誤為有罪之諭知,亦有 違誤。③原審判決後,刑法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亦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併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受甲票、乙票以外之贓物及變造 、偽造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所載前科,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甲票、乙票均係贓物,尤無視於被害人之權益 加以收受,致被害人追討不易,殊有不該,惟該支票票面金 額非鉅,且被告事後尚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 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 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 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係自范丁盛處收得甲票、乙票及其他票號不詳之支票共 十幾張、證件、印鑑章等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實際自范丁 盛處所收得之贓物僅有甲票及乙票,已如上述;除此之外之 物品,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已交由被告收受。惟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之收受甲票、乙票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①於甲票上,擅自變造發票日期為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並盜用戊○○之印章蓋於變造之發票日期 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府路三三六號, 將甲票交給不知情之范振土,並約定甲票兌現後,由被告得 取一萬元,餘下之二萬元,用以償還范振土前代墊之交保金 。②於乙票上,擅自盜用戊○○之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 欄,並擅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繕 為三日)及面額為六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 許,在新竹市○○路民生大廈四樓,將乙票交給不知情之丙 ○○(起訴書誤繕為范瑞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約定乙票兌現後,由被告先取三萬元,餘款借給丙○○用 以幫助丙○○支付房租。嗣丙○○於同年二月中旬,在新竹 市○○路二四五號,向不知情之鄭宏鏞調取現金,鄭宏鏞隨 即將乙票交由不知情之丁○○(起訴書誤繕為鄭宏圖)向付 款人提示,戊○○始知上情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刑法二百0一條第一項之變造(甲票部分)、 偽造(乙票部分)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①訊據被告否認變造甲票、偽造乙票犯行,辯稱:甲票原即簽 發完備,其背書後遺落在范振土車上,遭范振土自行取去使 用;乙票則原已蓋具發票人之印章,其將之置於租住處桌上 ,是丙○○自行取走填載使用,其並無變造甲票、偽造乙票 等語。
②甲票部分(失竊時之甲票影本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卷第三二 頁):
查戊○○於警詢時固指稱:甲票係伊簽發而回收之支票,面 額為三萬元,發票日期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發票人印 章為伊所蓋具,至於發票日期被塗改成九十年四月五日及其 上蓋具之印章則係遭人盜蓋云云(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偵查 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然戊○○於本院更三審時已
陳稱該紙支票係伊開立完成後才失竊等情(見本院更三審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寶華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送本院之甲票原本(業 據戊○○領回後再更改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提出 交換,影本附本院更三審卷)發票日期更改部分已蓋具戊○ ○之印鑑章,而被告並未收受該印鑑章,已如上述,足證被 告辯稱其未加以變造甲票之發票日期等語,應可採信。 ③乙票部分(乙票影本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卷第九頁): 查戊○○於本院更三審時雖指稱乙票於失竊時係空白支票, 發票日期、面額、發票人印章均係遭人冒寫偷蓋云云(見本 院更三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自承乙票部分伊已蓋好發票人章,但面 額未填寫等語(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被告所 辯其收受乙票時之情狀相符,是被告該部分辯解尚非無可採 。又查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已證稱:乙票上之發票日期 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為伊所書寫,係在丙○○住處,經 丙○○提出已書具面額國字大寫數字部分及蓋具發票人印章 之乙票,稱係向朋友借得,要用以調現金,請伊代為填載, 伊即使用丙○○桌上僅見之一支筆書寫等情(見本院更三審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台灣票據交換 所新竹分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函送本院之乙票原本(影本附 本院更三審卷),其上之發票日期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與 卷附乙○○當庭所書之阿拉伯數字以肉眼觀察明顯相符;又 乙票上所書之發票日期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之用筆墨水,與 所書具面額國字大寫數字部分之用筆墨水,亦顯然係相同。 足證被告辯稱其未偽造乙票一節,亦可採信。
④至於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證稱乙票係被 告親手交付,當時業已填妥金額及日期,並已蓋妥發票人印 章云云(見偵字第三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九、九二頁,本院 上訴字卷第一二二頁)。然查丙○○係使用乙票之人,所述 是否因涉及己身利害關係而有所隱諱,已不無可疑;且核丙 ○○所述情節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詞相左,是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丙○○於本院更三審時屢經傳拘無著,但 因該部分事證已明,故不再予調查。
⑤至於被告倘於收受甲票、乙票後,有轉交范振土、丙○○使 用,亦屬被告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有變造甲票、偽造乙票犯行。被告關於該部分之辯詞縱非可 採,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乃事屬當然。 從而,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甲票、偽造乙票之犯罪。 緣起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犯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收受贓物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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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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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PB │原記載89│新台幣│甲○○背│
│1 │(已簽│0000000 │年11月4 │3萬元 │書後交給│
│ │發完整│ │日,顏淑│ │范振土使│
│ │) │ │珍自行更│ │用 │
│ │ │ │改為90年│ │ │
│ │ │ │4月15日 │ │ │
│ │ │ │ │ │ │
├──┼───┼────┼────┼───┼────┤
│ │已蓋具│PB │由不知情│新台幣│丙○○取│
│2 │戊○○│0000000 │之乙○○│6萬5千│得後委由│
│ │之印章│ │填載發票│元 │不詳人士│
│ │,但未│ │日期為90│ │填寫面額│
│ │記載發│ │年月3月 │ │國字大寫│
│ │票日期│ │13日 │ │部分;面│
│ │及面額│ │ │ │額之阿拉│
│ │ │ │ │ │伯數字部│
│ │ │ │ │ │分委由不│
│ │ │ │ │ │知情之陳│
│ │ │ │ │ │宜琳書寫│
│ │ │ │ │ │後,由詹│
│ │ │ │ │ │瑞君背書│
│ │ │ │ │ │轉交鄭宏│
│ │ │ │ │ │鏞再交由│
│ │ │ │ │ │丁○○持│
│ │ │ │ │ │以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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