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204號
TPHM,96,交上訴,204,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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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
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卯○○○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之司 機員,有10年之駕駛經驗,為從事鐵路駕駛業務之人,其明 知:(1)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誌、號訊及標誌,依行 車路線號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件小心駕駛。(2)當 列車遇有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之注意號誌時,應預料次一號 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作煞車之 準備。(3)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水平 三白燈之險阻號誌時,應預料進站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 須於列車自動停車(以下簡稱:ATS)紅燈號誌前停車;其 亦受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以下簡稱:ATP)之操作訓練, 應知悉:(1)台鐵自民國94年起陸續於列車機車上安裝之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 統及司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 相關監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 允許速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 全駕駛之輔助工具。(2)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前, 須先確認機車後端緊急緊軔電磁閥(以下簡稱:EBMV1)之 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以下簡稱:EBMV1拷克)及軔管隔離 拷克(以下簡稱:BP拷克)共2支拷克均在使用位,倘有其 一位於隔離位,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為軔機測試時,將 因EBM V1之空氣壓力閥內無氣壓,致EBMV1緊軔及鬆軔功能 喪失,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因無法偵測列車軔機系統是 否正常,司機員操作面盤(以下簡稱:MMI)上將顯示代碼 「515」,即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之訊息,換言之,當MMI(司 機員操作面盤)顯示代碼「515」之訊息時,可能之原因即包 括EBMV1未開啟,司機員應檢查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調至



使用位。(3)當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無法使用時, 應停用AT P設備,並比照ATW/ATS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 ;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 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近之機 務段。
㈡台鐵編號E308及E403號機車因進廠維修,甫結束廠內靜態檢 查測試,擬於七堵站及頭城站間進行動態檢查測試,遂由卯 ○○○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以3091車次,駕駛E30 8 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當時E308號機車 上有台鐵台北機廠技術領班謝進松、檢查員黃特強、賴晃星 負責電氣及機械檢查,七堵站檢查員林育民隨車驗車;E403 號機車則有台北機廠檢查員辰○負責電氣檢查。當日於卯○ ○○抵達前,賴晃星先行啟動E308號機車、黃特強啟動E403 號機車,卯○○○知悉上開人等均未受列車駕駛及ATP(列車 自動防護系統)操作之訓練,亦不擔負駕駛列車及操作ATP( 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業務,竟未先行確認E308號機車之EBM 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均在使用位,即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 系統),適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均在使用位上,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軔機測試成功並正常啟用,3091車 次順利於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頭城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 分許,卯○○○以30 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 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 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辰○及謝進松2人,黃特 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前,卯○○○ 亦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 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 致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測試,卯○○○誤 以為係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 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卯○○○遂於10時20分28秒許,要 求辰○代為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自此列車失去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輔助,全賴卯○○○以目測沿途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之事實。 ㈢卯○○○要求辰○代為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後,未 依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 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明 知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列車 自動防護系統)關閉時,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 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 ,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 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ATS(列車自動停車



)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 松與辰○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致疏未 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減速,俟其驚見預告 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列車自動停車)燈呈現紅燈, 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號誌 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適擬經由轉轍器 自第2股軌道進入第3股軌道、由司機員茅宇森駕駛自樹林開 往蘇澳之2719車次列車正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終因煞車 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隨 即於10時33分6秒完全停止在40.490公里處,業已超越40.62 6公里處顯示紅燈之進站號誌機,而有闖越鐵路紅燈號誌之 情形。
㈣2719車次列車之第1節車廂因已自第2股轉換至第3 股軌道, 遭E403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殼輕微刮擦凹陷,第2 節車 廂則因位於第2股軌道轉換至第3股軌道間,西側車廂外殼悉 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位於第3股軌道轉轍器南側,被撞後 嚴重毀損,第3節車廂後段及第4節車廂則較為完好。兩車碰 撞後,2719車次乘客陳羅玉英(女,31年6月1日生)因胸腔 右上方骨折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李佳錦(女,62 年11月7 日生)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 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陳逸偉(男,79年9月16 日生)因 頭胸四肢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併血胸、張曉婷(女,70年 11月23 日)因多重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李素欽(女,24年4 月3 日生)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均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子○○ 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 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 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血 尿等傷害;乙○○受有心臟性節律不整及右髖骨挫傷之傷害 ;甲○○受有左髂骨塉骨折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巳○○受 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此外乘客張東 元、庚○○、寅○○、己○○、戊○○○、丑○○、丁○○ 、壬○○○、丙○○、午○○、癸○○、辛○○○及檢查員 辰○均因而受有傷害(以上張東元等13人均未據告訴)。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證人張東元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審判期日 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㈠事實欄㈠所載卯○○○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司機員, 為從事鐵路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 誌、號訊及標誌,依行車路線號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 件小心駕駛。其亦受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之操作訓 練,應知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功能及操作方法, 當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ATP(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設備,並比照ATW/ATS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 運轉;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 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近 之機務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被告受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操作訓練並領有上 課講義,明知操作ATP系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須先確 認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及軔管隔離拷克共二支拷克均在使用 位,否則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一節 。訊據被告坦承參加臺鐵每月之段訓並領有講義或閱覽公告 ,明知使用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時,須先確定軔管隔 離拷克在使用位,亦知講義有提及當ATP(列車自動防護系 統)無法執行軔機測試,須檢查緊急緊軔電磁閥之拷克及軔 管隔離拷克是否切到使用位之事實(相卷一第305頁、相卷 二第196、197頁)。
⒉證人陳環仁之證詞(見相卷二第34至36頁),證明被告受有 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訓練,亦領有講義等情。 ⒊被告參加臺鐵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訓練之簽到單、相 關訓練講義及公告(相卷二第38至79頁),證明被告有參加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訓練並領有講義,訓練講義中 提及於軔機測試時,若出現「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軔機測試 失敗」訊息時,可能之原因有二,其一原因即為緊急緊軔電



磁閥之拷克未開啟,應檢查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及軔管隔離 拷克是否置正常位,否則ATP系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 法啟用之事實,有簽到單、訓練講義等可證。
⒋經核卷附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操作手冊(見相卷一第 253 頁),證明當MMI(司機員操作面盤)出現「無法執行軔 機測試」時,應檢查確認所有影響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緊軔回饋之緊軔已被解除之操作要領。
⒌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劉發勝張慶承陳望山、黃世友、陳福 生、葉佳富徐春明劉榮松陳棋業馮忠榮周嘉德、 馬英禎、李春泉江興海於警詢之陳述(相卷二第348至417 頁),證明受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訓練之臺鐵司機員 ,知曉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前須先確認緊急緊軔 電磁閥之拷克及軔管隔離拷克是否切至使用位,且須俟軔機 測試完成後方可開動列車之事實。
⒍當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預 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列車須於前方附近ATS(列車自 動停車)紅燈前標外停車,始能完全煞停,有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相卷二第419至423頁),所記載第 四章號誌、號訊及標誌章第280條第1項規定「列車遇有注意 號誌顯示時,應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並以不超過每小 時60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但自動閉塞號誌機如 視距不足,無法在視距內以常用緊軔將列車速度減至每小時 60公里時,在減速過程中准予超過每小時60小時之速度越過 該號誌機進行」,可證明當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注意號誌時 ,須減速至60公里以下。第2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車遇 有號誌預告機預告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時 ,應照左列規定辦理:一、顯示白色燈列水平時,應預料進 站、出發或掩號誌機顯示險阻誌」;第289條第2項規定「電 化區間列車遇有進站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列車不得越過列 車自動停車 (ATS列車自動停車)標誌停車」,可證明當預告 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代表預告著進站號誌機亦為險阻號 誌,列車應於ATS(列車自動停車)燈前完全煞停。 ⒎被告坦承明知預告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ATS(列車自動停 車)燈顯示紅燈,代表列車須停在ATS(列車自動停車)燈 前等情(見相卷一第305頁)。
⒏證人即臺鐵機務處機車長楊金海之證詞(見相卷二第81、82 頁);證明觀看燈號及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係司 機員之責任,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僅司機員得操作, 且檢查員未受過觀看號誌之訓練,案發時E403機車雖有檢查 員,惟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及觀看燈號係被告之



責任,非檢查員之責任。
㈡事實欄㈡所載於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卯○○○以3 0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欲自頭城站折 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辰○及謝進松2 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前, 卯○○○亦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 置,即行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終因BP拷克未切 至使用位,致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測試 ,卯○○○誤以為係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發生故障, 要求辰○代為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自此列車失 去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輔助,全賴卯○○○以目測 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參:
⒈關於案發當時E403機車後端之ATP系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正常未故障,被告因疏未將軔管隔離拷克切到使用位,致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為軔機測試時無法執行軔機測試 ,被告復疏未檢查軔管隔離拷克在使用位或隔離位,即誤以 為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而委請隨車檢查員辰○ 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即E403機車後端之ATP(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未故障,被告疏未檢查,誤以為故障,命 檢查員關閉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駕駛E403機車時,未檢查軔管隔離拷克是否在使用 位,發現MMI(司機員操作面盤)出現無法執行軔機測試,研 判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因已出現出發號誌,隨 即發動列車,未久MMI(司機員操作面盤)出現紅燈代表緊急 緊軔,列車動一下即停止,其委請隨車檢查員關閉ATP(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開關。之後亦均未動過軔管隔離拷克;於 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後,因曾回頭聽檢查員間之 談話而錯過閉塞號誌機,無印象看見閉塞號誌機,嗣其注意 時看見預告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代表列車須在ATS(列車 自動停車)燈前停住,ATS(列車自動停車)顯示紅燈,我 立刻煞車,惟無法在ATS(列車自動停車)紅燈前煞停而與 2719車次電聯車碰撞等情(相卷一第30 2至306頁、相卷二 第197頁)(即被告錯過閉塞號誌未及時減速煞車而發生相 撞)。
⒊證人即臺鐵檢查員及技術領班謝進松黃特強、林育民、賴 晃星、辰○之證詞(見相卷一第346至351頁、相卷二第8至2 4頁),證明黃特強、林育民、謝進松、賴晃星、辰○均未 受過司機員駕駛及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訓練,不負責 判讀燈號及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於3901車次,E



308機車內有被告、黃特強、林育民、謝進松、賴晃星,E40 3機內有辰○。黃特強、林育民、謝進松、賴晃星、辰○均 未動過E403機車之軔管隔離拷克;而3902車次,E403機車內 有被告、辰○及謝進松,E308機車內有黃特強、林育民、賴 晃星。黃特強、林育民、謝進松、賴晃星、辰○亦均未動過 E403機車軔管隔離拷克。被告告知辰○ATP(列車自動防護 系統)系統故障,委請辰○將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開 關切至隔離位。嗣於相撞前,被告大喊「慘了,要撞車,煞 不住了」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即未將E403機車之軔管隔離拷 克切至使用位,致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 測試,被告卻誤以為故障而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之事實(即被告疏未檢查即將E403機車軔管隔離拷克切至使 用位置,致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誤以 為故障而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⒋證人即臺鐵機務處機車長楊金海之證詞(見相卷二第81、82 頁);證明觀看燈號及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係司 機員之責任,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僅司機員得操作, 且檢查員未受過觀看號誌之訓練,案發時E403機車雖有檢查 員,惟操作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及觀看燈號係被告之 責任,非檢查員之責任。
⒌證人即臺鐵七堵機務段檢查員張瑞禎、指導主任陳環仁之證 詞(相卷二第27至37頁),證明張瑞禎及陳環仁於事故發生 後至E403機車取下RU(數位紀錄器)晶片及查看,均未動過機 車之軔管隔離拷克,被告自始即未將E403機車之軔管隔離拷 克切至使用位,致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 測試,被告即誤以為故障而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之事實。
⒍宜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213至215、219、220 、226至230、231頁),證明ATP系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未故障,被告因未將軔管隔離拷克切至用位,致ATP(列車自 動防護系統)系統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並於ATP系統(列車自 動防護系統)軔機測試尚未完成即發動列車,系統自動啟動 緊急緊軔而停止列車行駛,被告誤認ATP(列車自動防護系 統)故障而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事實。(即證 明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未故障,被告誤認故障而關閉ATP 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事實)。
㈢事實欄㈢所載卯○○○要求辰○代為關閉ATP(列車自動防 護系統)後,未依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 車之狀況,又疏未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與辰○談論車速表之事, 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又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 號而未進行減速,適擬經由轉轍器自第2股軌道進入第3股軌 道、由司機員茅宇森駕駛自樹林開往蘇澳之2719車次列車正 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終因煞車距離不足,與2719車次列 車發生碰撞。(即被告誤將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關閉 ,未依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通知 最近前方站長使臺鐵知悉列車之狀況,未留意行車沿線之號 誌、號訊及標誌,依號誌規定減速停車,錯過閉塞號誌減速 闖越紅燈號誌,終因煞車距離不足而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關於被告委請辰○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後,負責 目視燈號駕駛,疏未注意閉塞號誌機,俟其注意燈號時已見 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列車自動停車)燈顯 示紅燈,被告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於在預告號誌機前 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自煞車至列車完 全停止共計行駛537.399公尺等情,而以E403車 型及上開速度,安全煞車距離至少須逾850公尺,故自被 告為煞車反應時,因煞車距離不足而與2719車次電聯車 相撞(即因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及疏未注意閉塞號誌 機,俟其注意燈號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啟動常用 緊軔煞車,因煞車反應距離不及而與2719號電聯車相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其駕駛3902車次E403機車,於頭城站出發 時,因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其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 統),之後看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代表顯阻,ATS( 列車自動停車)燈亮紅燈,當時時速約87公里左右,其馬上 煞車,但因煞車距離不夠而煞不住,與2719車次之電聯車發 生碰撞等情(見相卷一第101之103頁)(即被告坦承誤將AT 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關閉致煞車距離不及而碰撞)。 ⒊證人即臺鐵機務處機車長楊金海於警詢之證詞(相卷一第30 8至310頁),證明楊金海判讀E403之RU(數位紀錄器)有關 車速表紀錄,研判E403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1分12秒發動; 加速至10時23分0秒,車速89公里;10時31分18秒,車速97 公里;10時32分33秒,開始煞車,時速90公里;10時32分52 秒,車速61公里;10時33分0秒,發生碰撞,車速48公里;1 0時33分6秒,列車靜止,車速為0等情(即案發當時被告未 減速之事實)。
⒋證人即神通電腦代表人員許志豪之證述、RU(數位紀錄器)



有關E403機車於案發當時有關速度及累積里程之紀錄(相卷 二第90至92、10 5頁),證明E403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 32 分33秒開始煞車時之累積里程為00000000公厘 (mm);10 時33分0秒撞擊時之累積里程為00000000公厘;10時33分6秒 靜止時之累積里程為00000000公厘,經換算E403機車碰撞前 共行駛490.96公尺,碰撞後仍行駛46.44公尺,自司機員開 始煞車至列車完全停止,共行駛537.399公尺等情,證明車 速過快,煞車距離不足。
⒌E403機車於96年6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迄10時33分許之車速 表(相卷一第113頁、相卷二第112頁),證明被告駕駛之E4 03機車於案發當時以90公里左右之車速一路行駛,迄同日上 午10時32分許陡降至停止,未先減至時速60公里,堪認被告 並未於經過閉塞號誌機時,先減至60公里之事實,與被告自 承因錯過閉塞號誌機,而未減速至60公里等情及與楊金海判 讀E403之RU(數位紀錄器)有關車速表錄,研判E403於案發當 日上午10 21分12秒發動;加速至10時23分秒,車速89公里 ;10時31分18 秒車速97公里;10時32分33秒,開煞車,時 速90公里;10時32分52,車速61公里;10時33分0秒,生碰 撞,車速48公里;10時33分秒,列車靜止,車速為0相符( 即證明被告錯過閉塞號誌,險阻號誌未減速至時速六十公里 ,終於煞車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
⒍臺鐵行車保安會大里站列車邊撞事故實車模擬測試會議紀錄 (相卷二第200頁至207頁),證明E403機車在時速90公里下 ,須距離316公尺,方可看見預告號誌機;在預告號誌機前 ,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完全停止之煞車距離為663公尺, 參以本件被告於預告號誌機前95.5公尺方煞車,自煞車至碰 撞後完全停止時,共行駛537.399公尺,足認被告未謹慎注 意預告號誌機之燈號,且煞車距離不足,致煞車不及之事實 (即被告錯過閉塞號誌未減速致煞車距離不足,煞車不及而 發生列車碰撞)。
⒎宜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222至225、230至2 34頁),證明案發當時北上之燈號系統均正常;E403機車碰 撞前共行駛490.96公尺,碰撞後仍行駛46.44公尺,被告自 開始煞車至列車碰撞後完全停止,共行駛537.399公尺。( 若考慮車輪空轉因素,則為517.6公尺);以E403機車之車 型,在時速近90公里下煞車,完全之煞車距離應超過850公 尺;預告號誌機於日間之目視距離約280公尺,夜間約600公 尺;被告駕駛E403機車,於預告誌機前95.5公尺處,方煞車 ;研判被告未於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減速至60公里以下, 於預告號誌機前95.5公尺處方煞車,煞車距離不足,故撞上



2719車次電聯車之事實(即未於閉塞號誌顯示黃燈時減速致 煞車距離不及發生碰撞)。
⒏臺鐵行車控管中心無線電臺譯文及光碟一片(見相卷二第15 7至160頁),證明被告於上午10時16分33秒呼叫表示3902車 次待開;無線電(站方)於上午10時26分49秒呼叫1079車次 自強號通過大里站;站方於上午10時26分49秒呼叫27 19 車 次司機員自大里站開車;被告於上午10時31分23秒呼叫大里 站;站方於上午10時31分28秒呼叫39 02車次稍等一下;被 告於上午10時31分32秒呼叫2719車次快一點;站方於上午10 時31分41秒呼叫火車相撞,請求支援(與證人楊金海依RU( 數位紀錄器)車速研判上午10時33分O秒碰撞之時間有1分多 之誤差,因無線電呼叫紀錄與RU(數位紀錄器)係不同系統) 之事實。
㈣事實欄㈣所載被告所駕駛E403機車與證人茅宇森駕駛之2719 號電聯車發生相撞致被害人陳羅玉英、李佳錦陳逸偉、張 曉婷、李素欽死亡,被害人乘客子○○、乙○○、甲○○、 巳○○、張東元、庚○○、寅○○、己○○、戊○○○、丑 ○○、丁○○、壬○○○、丙○○、午○○、癸○○、辛○ ○○及檢查員辰○等受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臺鐵行車控管中心無線電臺譯文及光碟一片(見相卷二第15 7至160頁),證明被告於上午10時16分33秒呼叫表示3902車 次待開;無線電(站方)於上午10時26分49秒呼叫1079車次 自強號通過大里站;站方於上午10時26分49秒呼叫2719車次 司機員自大里站開車;被告於上午10時31分23秒呼叫大里站 ;站方於上午10時31分28秒呼叫3902車次稍等一下;被告於 上午10時31分32秒呼叫2719車次快一點;站方於上午10時31 分41秒呼叫火車相撞,請求支援(與證人楊金海依RU(數位 紀錄器)車速研判上午10時33分O秒碰撞之時間有1分多之誤 差,因無線電呼叫紀錄與RU(數位紀錄器)係不同系統)之事 實(即被告於大里站開車呼叫大里站,大里站曾呼叫被告所 駕駛之列車應稍等一下,被告呼叫2719號車次快一點,兩列 車因而發生相撞之事實)。
⒉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 片數張,證明被害人陳孟功、乙○○、甲○○、巳○○因本 件火車對撞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害人陳羅 玉英、李佳錦陳逸偉張曉婷李素欽亦因此受傷死亡之 事實。
㈤被告過失責任之判定:
本案肇事時燈號系統、軌道電路、連鎖電路均正常未有故障 ,E403機車煞車系統正常未故障,E403機車之軔管隔離拷克



在隔離位未切到使用位即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而無法執行軔機測試,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會自動切 斷,並啟動緊軔,使列車完全停止,與ATP(列車自動防護 系統)本身故障無關,證明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並無 故障,因誤判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及疏未注意閉 塞號誌機,又未依調度員黃兆清指示被告駕駛之E403機車在 大里站進站號誌前停車,俟其注意燈號預告號誌顯示橫向三 白燈時,啟動常用緊軔煞車,因煞車反應距離不足,煞車不 及而與2719號電聯車相撞,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與死亡,被 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傷亡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證:
⒈依下列證據足認案發當時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預告號誌機 顯示橫向三白燈、ATS(列車自動停車)顯示紅燈、進站號 誌機顯示紅燈,燈號系統正常未故障:
⑴被告坦承於3902車次,錯過閉塞號誌機,其看見北上預告號 誌機、ATS(列車自動停車)燈、進站號誌機及軌道電路均正 常未故障。
⑵證人即臺鐵電訊中心臺北號誌總機分駐所主任張文耀之證詞 及大里站號誌調度紀錄判讀紀錄(見相卷二第85至87頁、相 卷一第129至136頁),證明臺北控制中心調度員只能控制進 站及出發號誌機之燈號,預告號誌機、ATS(列車自動停車) 燈及閉塞號誌機之燈號非調度員給予,若進站或出發號誌機 係紅燈,連鎖電路會自動控制ATS(列車自動停車)燈為紅燈 及預告號誌機為險阻號誌,閉塞號誌機由軌道電路控制,若 前一支號誌機係紅燈即險阻號誌,則閉塞號誌機會出現黃燈 ,代表應減速至60公里以下;案發當時大里站北上進站號誌 機係險阻號誌,且軌道電路、連鎖電路均未故障,則預告號 誌機應為險阻號誌,ATS(列車自動停車)燈應為紅燈;閉塞 號誌機若顯示黃燈,在號誌紀錄上應顯示通行,與大里站號 誌調度紀錄,閉塞號誌機於案發當時顯示通行相符等情。 ⑶證人即臺鐵臺北電務段福隆號誌分駐所主任黃紹雄於警詢之 證詞(見本署96年度相字第193號卷一第114至117頁),證 明於96年6月15日晚間12時許,會同鐵路刑警大隊鑑識人員 、宜蘭縣警察局鑑識人員等利用柴電機車至現場勘察結果, 北上之閉塞號誌機、預告號誌機、進站號誌機之號誌均運作 正常等情。
⑷行車事故號誌會勘紀錄(相卷一第146頁),證明於96年6月 15 日晚間12時許,會同鐵路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人員、宜 蘭縣警察局鑑識人員等利用柴電機車至現場勘察結果,北上 之閉塞號誌機、預告號誌機、進站號誌機、ATS(列車自動停



車)燈之號誌均運作正常等情。
⑸足認肇事當時燈號系統、軌道電路連鎖電路正常未故障之事 實。
⒉依下列證據足認案發當時E403機車後端之ATP(列車自動防 護系統)正常未故障,被告因疏未將軔管隔離拷克切到使用 位,致ATP為軔機測試時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被告復疏未檢 查軔管隔離拷克在使用位或隔離位,即誤以為ATP(列車自 動防護系統)故障,而委請隨車檢查員辰○關閉ATP(列車 自動防護系統)之事實:
⑴證人即臺鐵七堵機務段檢查員張瑞禎、指導主任陳環仁之證 詞(相卷二第27至37頁),證明張瑞禎及陳環仁於事故發生 後至E403機車取下RU(數位紀錄器)晶片及查看,均未動過 機車之軔管隔離拷克,被告自始即未將E403機車之軔管隔離 拷克切至使用位,致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無法執行軔機 測試,被告即誤以為故障而關閉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 事實。
⑵96年6月17日勘驗E403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43頁),證明E4 03機車之軔管隔離拷克在隔離位。
⑶96年6月17日勘驗筆錄(相卷一第139至145頁),證明E403 機車之軔管隔離拷克在隔離位、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開關在隔離位;因E403機車事故後已失去動力,經以同型之 E406機車為以下六種模擬,並比對E403機車ATP(列車自動 防護系統)系統RU(數位紀錄器)之解讀資料後,發現E403 機車之RU(數位紀錄器)紀錄與第六種模擬情形大致相同:① 正確之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使用方式,即將軔管隔離拷 克切到使用位,開啟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開關,系統開 機成並完成軔機偵測後,發動列車:可發動。②將軔管隔離 拷克切到使用位,於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開機完成前發 動列車:無法發動。③軔管隔離拷克切至使用位,ATP(列車 自動防護系統)開機完成,軔機測試完成前發動列車:無法 發動。④軔管隔離拷克(BP拷克)切至隔離位發動列車:MM I(司機員操作面盤)出現「無法執行軔機測試」,可發列車 ,但未久MMI (司機員操作面盤)出現「軔機測試中止」,AT 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並緊急緊軔,列車完全停止,ATP(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龐巴迪廠商解讀RU(數位紀錄器)資料圖譜 ,出現司機員訊息代碼「527」。⑤軔管隔離拷克(BP拷克 )切至隔離位,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開機成前發動列車 :無法發動,龐巴迪廠商解讀RU(數位紀錄器)資料圖譜,未 出現司機員訊息。⑥軔管隔離拷克(BP拷克)切至隔離位, 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開機完成,



軔機測試完成前發動列車:可發動,惟MMI(司機員操作面盤 )出現「軔機測試中止」後,列車完全停止。龐巴迪廠商解 讀RU(數位紀錄器)資料圖譜,出現司機員訊息代碼「527」 。又E403機車之RU(數位紀錄器)紀錄與第六次模擬之RU(數 位紀錄器)紀錄差異在E403有出現「1059」之錯誤訊息,第 六次模擬未出現該訊息。會有上開差異,係因E403機車於軔 機測試完成前,即發動列車後,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提醒司機員常用緊軔煞車,於10秒之空走時間後,ATP(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未偵測到車速降下,研判司機員未煞車而 有減速率不足,故給予「1059」訊息;而第六次模擬中,軔 機測試完成前發動列車後車速僅0.3公里,隨後車速於10秒 內即降下,系統於空走時間10秒後偵測到速度已降下,認司 機員已煞車,無減速率不足之問題,故未出現「1059」之代 碼,故可認E403與第六次模擬結果相符之事實(即肇事後經 勘驗與E403機車同型之E406機車之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R U數位紀錄器,證明軔管隔離『BP拷克』切至隔離位,ATP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開機完成,即發動列車,ATP列車自動防護 系統提醒司機員常用緊軔煞車,於十秒之空走時間後,ATP 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未偵測到車速降下,研判司機員未煞車而 有減速率不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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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