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66號
TPHM,96,上重訴,66,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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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
為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787號、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與李秀英係男友朋友關係,因感情 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竟於85年7月29 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 「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 買汽油,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 至李秀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41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 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汽油縱火,嗣見火引燃,恐 釀巨禍,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甲○○與丙○○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約1個 星期,即因不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 人至丙○○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甲○○討債,丙○○ 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 後約1個月,又分手。分手後甲○○仍時常打電話給丙○○ ,並曾在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 語,且曾跑到丙○○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月1日凌 晨,丙○○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甲○○因打電話找丙○○ 遭掛斷,心生不快,加上丙○○父母反對交往,新舊不快之 事糾葛,意圖報復,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不確定 殺人之犯意,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路14 1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即前往丙○○、簡金城蘇寶玉位於 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確定該屋內 人員均已就寢,即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並 騎乘其妹梁淑麗所購買交其日常使用之車號RA6-356光陽Mio 黑色50C.C.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346號「速邁樂 加油站」,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要求該加油站員工陳嘉



文,將上開空保特瓶,裝滿92無鉛汽油,再加油於其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油箱內,共計加油新臺幣(下同)70元(3.168 公升x22.2=70.3296元、四捨五入),適於同日凌晨零時40 分許,因與蘇銘雄有離婚官司而暫居住在上開簡金城、丙○ ○等人住處之謝玉玲,先行返回位於基隆市○○路246巷24 號母親家中,拿取與蘇銘雄離婚訴訟有關之法院送達文件, 並得知蘇銘雄未領取法院寄發之文件,恐延誤離婚訴訟之進 行,又不解其意;謝玉玲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尋求 甲○○之協助,惟未接通,謝玉玲即發送簡訊予甲○○。嗣 甲○○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57秒,回撥電話予謝玉玲,知悉 丙○○及謝玉玲均不在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住家, 並告知謝玉玲因他人在安一路,在忙,等一下再打電話;甲 ○○隨即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並前往基隆 市○○路100巷194號1樓查看,因簡金城平日就寢時,習慣 只關上設於最外面之鐵門,鐵門內之鋁門則未關閉;甲○○ 明知該址1至4樓當時均屬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潑灑汽 油放火燃燒,足以燒燬不住宅及使住宅內之住戶因逃生不及 ,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不確定殺人故意,於94年1月2日 凌晨1時46分許,將其在速邁樂加油站,以蘋果西打空保特 瓶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該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落 處,再以不明物品點火引燃,隨即逃離現場;因基隆市○○ 路100巷194號1樓大門位置之地勢高於窗戶位置,窗戶位置 之地勢復高於神明桌擺放之位置,致火勢一方面由外往內延 燒,一方面又往戶外延燒,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前往撲滅火 勢,該住宅及2、3、4樓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僅造成該住 宅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 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 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 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 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 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 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 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銷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燒燬、 外牆面混凝土脫落及同號2、3、4樓外牆燻黑),另造成停 放於戶外之簡金城所有之機車牌號碼POO-930號重型機車燒 燬及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遭火勢阻 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 循線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路135巷21弄70號住處,



甲○○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查扣前開速邁樂加油站之70 元統一發票,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之女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犯行,辯稱:我 加油為了湊足整數,始用保特瓶加油,在加完油後即騎乘機 車回家;當天加油,不代表就是我放火。辯護人沈律師為被 告辯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有放火殺人罪嫌,就消防局 調查結果,是說明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最大,但為臆測之詞; 被告持寶特瓶加油,是日常生活會發生的事情;被告手機在 當時關機,不能證明當時被告犯案;測謊當天,被告睡眠時 間不足,影響鑑定結果;本案現場路口設置非常多的監視錄 影機,如被告騎乘機車縱火,應可攝得相關影像,本案無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係於94年1月2日凌晨1 時   46分許,在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 樓,因發生火災, 吸入過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送醫急 救,於同日凌晨3時25 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 屍體後,認彼等死亡時,許竫敏顏面佈滿黑煙塵、鼻孔內 黑煙塵、右大腿前部輕微割傷;蘇寶玉顏面佈滿黑煙塵、 和內有黑碳粒、鼻孔內黑煙塵濃、全身無火燒傷痕跡、雙 足足底煙塵多、雙手手掌黑煙塵多;簡金城左肩上輕微擦 傷、鼻孔內黑煙塵濃、右肘後部及右手背部擦傷,係因多 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有勘(相)驗筆錄3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3份(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第37-3 9頁、第46-48頁、第80-97頁)、相驗屍體照片116幀(詳



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04-155頁),在卷足憑。 ㈡上開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調查結果:⑴起火戶研判: 據現場燃燒狀況所述,現場為安樂區○○路100巷194號樓 受燒,其2、3、4 樓等建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附近停 放之機車因受熱而造成不等程度之受損,故研判以該址即 為起火戶。⑵起火處研判: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火 災現場以客廳東面牆原放置地面之鞋櫃(靠近大門處)已 燒燬,鞋櫃西側之木櫃下方並未燒失,顯示火流來自大門 。②經現場調查,東側鋁窗(靠近大門處),發現位於鋁 窗上方之木條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鋁窗下 方之小茶几受燒後,呈向下塌陷狀,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 向最為嚴重,檢視內側鋁門已燒燬,其門把掉落之位置位 於南側地面,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且該附近之物 品燃燒嚴重。③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安一路100巷194號耬 之起火處,以該客廳大門附近位置。⑶起火原因判斷:① 經現場勘查結果,電源總開關呈跳脫,顯示當時處於供電 狀態,該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電器用品,故本案排除電器 用品起火之可能性。②經現場勘查,起火戶屋內廚房瓦斯 爐之開關呈關閉狀態,且廚房擺設物品未有燃燒之情形, 故本案排除炊事不慎之可能性。③經現場勘查,位於客廳 大型茶桌上有一煙火缸,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不嚴重,故 本案排除煙蒂引燃之可能性。④現場起火處經勘查及清理 ,雖然在小茶几下方有發現一個保特瓶,但經尋問死者兒 子,得知該保特瓶內裝有香精油,且該保特瓶放置於此有 一段時間,均未使用,故本案排除自燃起火之可能性。⑤ 對客廳起火處附近位置採證共計14處,3名死者衣物各1處 及起火戶對面女兒牆外之塑膠袋,送消防署鑑析,發現採 證號碼6、7、8、10、11、13、17等處有石油類促燃劑存 在。
⑥綜合上述各點,安一路100巷194號1樓之起火原因,以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有該局94年2月4日基消調壹字第 094000088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含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詳94 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59-228頁)在卷可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就送鑑資料鑑定結果:於送 鑑資料編號5:火場殘跡1件,入門進大門門口地板瓷磚及 其下可疑殘跡檢出乙基苯及微量汽油成分,並檢出苯乙烯 。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108號鑑定書〔附 於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可參。至辯護人



指稱消防局調查結果,為臆測之詞,惟辯護人未提出任何 事證,指明消防局調查結果,有何不實,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 屍體照片、基隆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等,足認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於94年 1月2日凌晨,在隆市○○路100巷194號處屋內睡覺,因住 處遭人縱火,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 情,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 告有無縱火之動機;㈡本件被告有無縱火之行為。㈢本件被 告有無縱火之故意。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有縱火之動機:
被告與丙○○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約1個星 期,即因不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 至丙○○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被告討債,丙○○之 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 後約1個月,又分手。分手後,被告仍時常打電話給丙○ ○,並曾在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 」等語,且曾跑到丙○○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 月1日凌晨,丙○○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被告因打電話 找丙○○遭掛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另被告前於85年間,與李秀英原係男 友朋友關係,因感情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 轉意,於85年7月29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 ,對李秀英恐嚇稱:「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 ...」等語,嗣外出購買汽油,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 ,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英位於板橋市○○街41 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之 汽油縱火;嗣見火引燃,恐釀成巨禍,始以腳踏墊將火撲 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 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綜上,丙○○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反對其女兒, 與被告交往,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再加上於94年1月1日凌 晨,被告遭丙○○掛電話,新舊不快之事糾葛,顯見被告 為報復丙○○之父母,有縱火之動機。
(二)本件被告有縱火之行為:
⑴於案發(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被告有至丙 ○○、簡金城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 之住處附近查看:




被告坦承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路141 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即前往丙○○、簡金城蘇寶玉位 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見94年 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21頁)。
⑵被告於案發(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一個小時前 ,有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
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630C.C.裝之蘋果 西打保特瓶空瓶,騎乘其妹梁淑麗所購買由其日常使用之 車號RA6-356光陽Mio黑色50C.C.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 ○○路346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空保特瓶連同機 車油箱,共計加油7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潘倬曄、 陳嘉文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被 告購油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87 號 偵查卷第109頁)。
⑶被告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並非為機車加油而購買: 被告雖辯稱:平日雖無持保特瓶加油之習慣,但偶有幾次 會拿去加油,從93年4、5月妹妹梁淑麗買這輛機車後,到 94年1月2日,約有4、5次用保特瓶加油,我是先加機車到 滿後,才加油到保特瓶「湊整數」,只要機車的油有一些 減少,就會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加入,裝好後都會放在家中 陽台的同一個位置,也會將衣服晾在陽台;元旦白天我在 安一路,大約晚上到洪啟明的住處打牌,打完後,在1月2 日凌晨零時多離開,之後就走路到丙○○家,從外面看她 家燈是暗的,後來就離開去騎機車,就直接到加油站加油 ,當時在路上剛好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的空瓶,順手撿起, 就去加油站加油云云。然查:
a.被告持保特瓶空瓶所購買之汽油,未放在家中陽台: 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135巷21弄70號1 樓之被告父親梁宗禮、被告弟弟梁銘仁、被告弟媳陳美玲 於原審(梁銘仁、陳美玲部分使用遠距視訊,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接受原審詰問)分別證稱:確實沒有看過被告機 車另外以桶子裝汽油回來,陽台曬衣服地方有放一些木材 、小朋友的三輪車、溜滑梯、燒金子的桶子,從來沒有看 過保特瓶放在那裡,不可能有裝東西的寶特瓶會放在陽台 曬衣服旁邊的地上;94年1月1日至4日在基隆市○○○路 住處,沒有看過裝有汽油的保特瓶,沒有丟過裝有汽油的 空保特瓶;沒有看過被告騎機車加油時,有另外以保持瓶 加汽油,再將保特瓶的汽油加入機車內;94年1月1日至4 日在基隆市○○○路住處,沒有丟過裝有汽油的空的保特



瓶等語(詳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96年3月22 日審判筆錄第5-9頁);可證被告辯稱其有用保特瓶加油 後,放在陽台之習慣,不足採信。
b.94年1月2日凌晨,被告無加油之急迫性;且被告住家附近 ,有加油站,更無必要持保特瓶空瓶購買汽油: 被告於警詢稱:加油時,所騎乘之光陽50cc機車儀表板油 箱指示尚有一隔,本院審理時稱:我加油時,都把油箱加 滿,當天油箱還剩一隔。本件偵查員張志強警員依檢察官 指示,先持650cc寶特瓶加油,該寶特瓶裝滿,游標顯示 0.617公升,再加油至儀表板油箱指示尚有一隔之50C.C. 光陽機車油箱,加油後,游標顯示3.028公升(見勘查報 告,附原審卷76-80頁);而本件被告持寶特瓶加油後, 再加至儀表板油箱指示尚有一隔之50C.C.光陽機車油箱, 合計加油3.168公升,與上開勘查報告接近。查光陽50C. C.之輕型機車油箱容量為5公升,而被告加油先加在寶特 瓶,再加至機車油箱,故扣除寶特瓶容量,可推知被告加 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最少還有2公升汽油;茲被告 加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最少還有2公升汽油,而當 時已是深夜零時,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加油之迫切需要。況 且,被告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 住處附近查看,於騎機車回家,應係先經過被告位於基金 一路135巷21弄70號之住處,再往前行,才到速邁樂加油 站;衡情,除非被告隔日一大早有急事須立即騎乘機車出 發而無多餘時間加油,否則應係先「順道」騎乘機車回家 ,隔日白天再前往加油站加油。另一般人騎乘機車,均係 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顯少注意路邊遭人丟棄使用過之保 特瓶,除非當時已有特別需求;然被告竟於凌晨零時許之 深夜時分,騎乘機車時,仍注意路邊有無遭人丟棄之空的 保特瓶,發現後,順手撿起,騎車越過自己之住處前去加 油,再行折返住處,有違常情。綜上,被告所辯:當時在 路上剛好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的空瓶,順手撿起,就去加油 站加油云云,與常情不符,係卸責之詞。再被告住處即基 隆市○○○路135巷21弄70號附近,距離約950公尺,即有 速邁樂加油站(見被告住處地圖。附於94年度偵第797號 偵查卷㈠第123頁),如果機車沒有汽油,牽車去加油即 可,被告更無預先購買汽油放在家裡之必要。
c.被告持空保特瓶加油,並非「湊整數」:
被告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空保特瓶,騎乘車號RA6-356 光陽Mio黑色50C.C.之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346 號之「速邁樂加油站」,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要求該



加油站員工陳嘉文先將上開空保特瓶裝滿92無鉛汽油後, 再加油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共計加油70元,業據 「速邁樂加油站」員工陳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 見94年相字第1號卷一第66頁),顯見被告所辯我是先加 機車到滿後,才加油到保特瓶「湊整數」,係卸責之詞。 另按一般加油站加油之方式,除將油箱加滿計價外,尚可 以定額或一定公升方式加油,被告若係要以整數加油,當 可直接請求加油站員工以定額方式加油,何需為「湊整數 」而另行準備保特瓶加油?
d.被告撿拾路邊保特瓶空瓶裝油,並非供機車使用: 按汽油若摻有雜質,機車引擎運轉後會受損;故如真有必 要,需以保特瓶盛裝汽油再加入油箱內,除原係裝礦泉水 之保特瓶空瓶,尚稱乾淨可直接使用外,一旦是裝過果汁 、沙士、汽水或蘋果西打類之碳水化合物類飲料,使用後 之保特瓶空瓶,若要加以利用,一般人均會先行清洗乾淨 ,以保瓶內無殘留之飲料,避免損害到引擎,此乃一般常 識。本件依被告供稱於94年1月2日凌晨從基隆市○○路14 1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100 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就騎機車回家,途中於基金 一路石皮瀨路旁撿拾保特空瓶,即至速邁樂加油站加油, 故被告隨意撿拾路邊未加清洗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裝油, 衡情,並非供機車使用,堪以認定。
e.綜上,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無加油之急迫性;且被告 住家附近,有加油站,更無必要持未加清洗之保特瓶空瓶 購買汽油:被告持空保特瓶加油,並非「湊整數」;被告 持保特瓶空瓶所購買之汽油,未放在家中陽台。足認被告 持保特瓶空瓶購買汽油,並非為機車加油而購買。 ⑷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 ),無人知曉被告行蹤,被告亦無合理解釋:
a.證人謝錦紋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基隆市○○路141號4 樓朋友家聊天,我1日下午4時許到該處,2日凌晨1時許才 離開,我在那邊每天都會在23時許開始煮宵夜給大家吃, 隔日零時煮好大家才開始吃,被告常常到該處看我煮好就 馬上先吃,吃完就離開,當天也是這種情形」(詳94年度 相字第1號相驗卷㈡第4-5頁);證人洪啟明於警詢、偵訊 證述:於94年1月1日晚上22時至隔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 市○○路141號4樓玩牌,發現火災時,被告並無在場,他 已先離開了(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㈠61- 62頁、卷 ㈡第114頁、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74頁)等情。 是依證人謝錦紋及洪啟明證詞,僅可證被告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曾在基隆市○○路141號4樓與朋友玩牌。 b.證人陳維特於警詢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 用,94年1月1日晚上22時至94年1月2日凌晨2時,我與朋 友在我家玩牌,被告於1月2日零時以後到我家,但確實時 間我不能確定,被告一共打了3通電話,第一通是到我家 前,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有;過沒多久, 他就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幫他開門後,他 就上來坐在我旁邊,看我玩牌;他問我怎都沒打電話給他 ,我說我不知道你電話怎打給你,他就拿起電話用顯示號 碼打給我,但我沒接就掛斷並輸入電話號碼,被告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後來被告打一通電話給朋友,說要過去 找他,其他就沒再打電話了(詳同上相字卷㈡第68 -69頁 );證人范戴增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 在使用,於94年1月2日凌晨3時46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詳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87- 88頁),再酌以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一 通時間,是在94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32秒,第二通時間 (即證人陳維持稱被告在他家樓下撥打要證人陳維持下樓 幫被告開門),是在同日凌晨2時37分58秒(詳同上相字 卷㈡第77-78頁)。是依證人陳維特、范戴增證詞及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 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自凌晨2時37分58秒至凌晨3時 46 分15秒,在陳維特住家。
c.綜上,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 46分許),無人知曉被告行蹤,被告亦無合理交待。 ⑸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 後,即94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9分27秒,長達 80分鐘左右的時間,被告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 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時,倘被叫門號關機,該簡訊會 先送至簡訊中心,當被叫門號開機後,簡訊中心再將簡訊 傳送到被叫門號,此時才會產生通聯紀錄(見中華電信公 司94年2月21日函、附於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一第5 頁)。證人謝玉玲於警、偵訊中證稱:「(問:你幾點打 電話給甲○○?前後共打了幾通?通話內容為何?)第一 通約1月2日零時許我打電話給甲○○,我問他法院又寄來 一張單子,我看不大懂,請他幫忙看,他問『妳在那』, 我答『在安一路』...他說『我現在在忙,等一下打電 話給妳』,我問『你在那』,他說『在安一路』..;第 二通約隔了五分鐘,我再打給他,收不到訊號;隨即打第



三通簡訊『你忙你的,沒關係明天再看』... 後來,丙○ ○打給我說家裡好像發生火災,叫我趕回去看看是否是家 裡,...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甲○○,他都未接聽,一 直到返家後又打了好幾通給甲○○,但都一直未接聽」( 詳同上相字卷㈡第22-23頁);再參酌證人謝玉玲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均顯示證人謝玉玲以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4年1 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5秒、8分10秒、37分51秒撥 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均未接通;嗣於零時 40分39秒,謝玉玲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被告 隨即於零時47分56秒撥打證人謝玉玲上開行動電話,並與 證人謝玉玲通話至零時49分57秒結束,結束通話後... , 謝玉玲於凌晨1時25分37秒、45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 晨1時51分13秒、21秒,再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同樣 未能接通;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上 開4通電話之紀錄,直至火災發生後之凌晨2時9分16秒、 17秒,被告才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玉玲之上開 行動電話(未接通)後,證人謝玉玲於27秒時,又送簡訊 給被告,此時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又開始有了 雙向通聯之紀錄。然在證人謝玉玲撥打上開4通行動電話 時,即本案火災「發生時」前後,即94年1月2日凌晨0時 49分57秒至2時9分27秒,長達80分鐘左右的時間,被告之 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詳同上相字卷第37、59、77、8 7、89、155頁),對此異常現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 「我回家要洗澡時,突然發現手機沒電,試過備用電池沒 電,因為沒電,手機就自動關機...我本來要打給謝玉 玲,因為沒有電,所以沒打」(詳94年度偵第787號偵查 卷㈠第220頁);然在證人謝玉玲質問時卻稱:「電話沒 帶出門」(詳同上相字卷㈡第18頁),另證人曾欣華質問 時亦回應稱「在打牌,沒帶出門」(詳94年度偵字第787 號偵查卷㈠第18頁)。被告對於為何未接聽謝玉玲之電話 ,前後說詞不一,且自94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 9 分27秒,依前開所述,並無人與被告打牌,另被告於94 年1月2日凌晨2時37分至證人陳維特家中打牌,有攜帶手 機;是被告回答證人謝玉玲及曾欣華之質問,「在打牌、 沒帶手機出門」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
⑹被告測謊呈不實反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本件火災(丙○○住家),是不是被告放的?(94年1月 )2 號凌晨的這場火,是否是被告放的?被告有沒有將汽



油倒到丙○○的家裡面等問題為測謊鑑定,被告於陳稱不 是,沒有之際,呈不實反應。鑑以本案測謊鑑定,除係經 被告於94年1月24日偵查中所同意(詳94年度相字第1號卷 第69頁)外,被告於施測(94年1月28日)前復填寫具結 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該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 ;於測謊過程中,被告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 止測謊之意思表示;而本案該局係使用Lafayette Lx-400 0測謊儀器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另本案於該局 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雖受 測人即被告自稱受測當日身體狀況不錯,但為求慎重,測 謊人員先以緊張高點法(Peak of Tension)檢測受測人 對於案情問題之生理反應情形,經客觀評估該測試圖譜, 受測人生理反應反正常並無紊亂之情形,身心狀況亦符合 測謊條件。另本案施測人乙○○係於91年11月14日完成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91年度測謊技術講習班講習課程第七 級(共七級)取得實習合格證書,並取得美國國際測謊學 校完成訓練取得專業證書,目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64891號鑑定書及 所附之本件受測人甲○○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Polygr aph)儀器測識具結書、鑑定說明書、測謊圖普分析量化 表、測謊曲線圖(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237-236 頁、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 鑑字第0950082457號函及施測人乙○○測謊技術講習課程 結業證書影本8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75頁)在卷可 按;另本案施測人乙○○於97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並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們進行正式測試 之前,都會先檢測受測人的生理圖譜是否出現紊亂的現象 ,如果沒有,我們才會加以正式測試;正式測試,我們會 歸類為區域比對法,使用緊張高點法,可以用來檢測受測 人的圖譜,是否有紊亂的現象,若受測人無明顯反應,但 圖譜無紊亂現象,我們仍然會進行測試;我們只能說,受 測人並未對特定形象產生明顯的反應,但其生理圖譜並沒 有紊亂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再進行區域比對法的測試( 提出本案區域比對草圖,附卷);在測謊過程中,我們都 會隨時注意受測人的精神狀況,我們會提示受測人如需要 上廁所、喝水、休息,請隨時反應,並且在緊張高點法的 測試中,圖譜並沒有紊亂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進行測試 ;在本案測謊過程中,並沒有重大立即的狀況影響測謊結 果判定的因素出現;益證被告前述否認係其潑汽油放火之



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現場路口設置 非常多的監視錄影機,如被告騎乘機車縱火,應可攝得相 關影像;然查,路口監視錄影再多,也有照攝死角,被告 可能事先勘查,知悉如何避開路口監視錄影,故路口監視 錄影未拍到縱火,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縱火,所辯不足採。 ⑺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參。本件雖無被告自白,又無 人目擊被告縱火,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物證作一整體觀 察並作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為報復丙○○之父母,反對與 其女兒交往,有縱火之動機,被告於案發(94年1月2日凌 晨1時46分許)前,被告有至丙○○、簡金城蘇寶玉位 於基隆市○○路100巷194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被告於 簡金城等人住處發生火災(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 )一個小時前,有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被告該次購油行 為,合理推定係為縱火所購買;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 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無人知曉被告行蹤,被告 於火災發生(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後,即94 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9分27秒,長達80分鐘左 右的時間,被告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且被告測謊呈不 實反應。是本院綜合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有縱火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有縱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大門處潑 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 ,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要為其所能認識,猶決意為之,自屬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被告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 房屋之直接故意。另被告僅因丙○○父母反對與其女兒交 往及遭丙○○掛電話,心存報復,而前往簡金城等人住處 縱火,衡情,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依被告購買汽油並 潑灑之行為可知,當係在利用汽油之高度助燃性,以加速 燃燒之速度,則被告對該屋係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當有 所認識,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 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此可 能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況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此為 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更應認知其於放火後,屋內之人會 因入睡而不知火災致不及逃生而燒死。詎其仍執意以汽油 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致造成住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 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



煙而死亡,足認被告主觀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 告之本意並不相違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65條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 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 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被告所涉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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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