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張康琳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自不詳時日起,從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4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60號1樓其租賃經營東月藥房之廚房天花板上。嗣於95年10 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簽 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738號至臺北縣新莊市○○○街60號1 樓搜索,在該址廚房天花板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 子彈4顆(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而已不具子彈結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現場圖、查獲包包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 形,但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 」,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住處為警查獲上揭改造手槍及改造 子彈,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在原審辯稱: 我不知道住處廚房天花板上藏有槍、彈,應係蘇金龍自行藏 放於該處,且該址設有藥局,有些客人會借用廁所而進出上 開藏有槍、彈之處云云。在本院辯稱:槍彈不是我的;我不 知道是何人把東西放在那邊等語。惟查:
㈠警方於95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官簽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738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 ○○○街60號1樓搜索,在該址廚房天花板上搜得本案改造 手槍1把(含彈匣1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改造子彈4顆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96年度聲 搜字第373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紙,搜索現場照片7幀、現場圖1紙、查獲包包照片附卷(見 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4顆、黑色包包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甚為明確 。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壹枝係仿BERETTA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 子彈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25 日刑鑑字第09501543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57頁)。
㈢次查,據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蔡志達於原法院96年10 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搜索之執行;線索 來源是毒品,當初是要搜索毒品和通緝犯,是有人檢舉,檢 舉內容說有毒品和通緝犯,檢舉人是向我們中和派出所的同 事檢舉;我們有請檢舉人來製作筆錄;(審判長問:搜索前 是否有觀察現場?)有的,是在查獲前壹個禮拜左右有去勘 查現場;我們去看過一兩次;去的時候,現場前面為藥局, 我們到他店裡的時候都是到前面,後面我們沒有辦法進去, 我們觀察裡面的人有無跟檢舉人所說的一樣;我們有假裝要 買藥而進入藥局內;(問:是否有發現哪些可疑之處?)他 那邊出入很複雜;(問:當初檢舉人是否有說檢舉被告?)
是的,就是檢舉他,另外有兩名通緝犯,結果我們只有查到 一名;... 當天要進去時我們再外面等一會,因為裡面很多 人,我跟同事說晚一點在進去,等有人離去後我們再進去, 進去後我們就持搜索票出示證件讓被告看,當時我們進去, 另一名被通緝的在睡覺,被告太太在洗澡,被告當時也在場 ,我們有搜索被告之藥局前面的櫃台,藥局後面的隔間裡面 的保險櫃,保險櫃後面有壹個空間,這空間裡面有廚房,我 們有在廚房的天花板查獲槍枝,之前我們都沒有搜索到東西 ;(問:為何在廚房天花板查獲?)他藥局部份燈是亮的, 那時我故意讓被告離開一下叫他去開燈,我想說他可能會拿 毒品湮滅證據,我們那時是在他藥局的後面客廳;他到後面 去開燈,我聽到被告不小心踢到鐵製容器的聲音,那時我就 查覺到,我就跑過去問他在幹什麼,他說沒有,我就請他把 燈打開,我有注意到天花板其中有壹片開開的,感覺上是天 花板沒有蓋好,我就假裝沒有看到,我先搜索保險櫃跟前面 的藥局,我們搜索的時候被告均在旁邊,我就踏上廚房的流 理台,看到壹個包包,那個包包在天花板上面,我取出後打 開看,裡面是壹支槍,除了包包之外,槍還有沒有用其他東 西包住我忘記了;包包是我爬上流理台就看到,天花板裡除 了包包外沒有其他東西;我就跟被告講說這是什麼,被告說 我不知道,我就將包包放回去拍照後在拿下來;在睡覺的通 緝犯我們有叫醒他;鐵製容器是放在廚房的桌子上,是因為 後面暗暗的他不小心打翻的;... (問:是否為搜索現場之 相片?提示偵查卷第3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裝 槍的包包是哪一個?提示本院卷附包包照片並告以要旨)是 右邊比較長的那個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即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警方執行搜索時)我都在場陪同; 在我處所內之廚房天花板上起出該扣押物;我與彭國興在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證人員警蔡志達之上揭供述, 自屬可信。
㈣再查,搜索現場之臺北縣新莊市○○○街60號1樓,除前面 為藥局外,後面則為放置保險箱之客廳、小房間、廚房等私 人空間,前、後兩部分有隔間相隔,僅有一通道供前後部分 聯絡通行之用,有搜索現場圖所載之隔間、陳設,及藏放扣 案槍、彈處所情狀之搜索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觀諸該搜 獲槍彈之現場狀況,該址後面客廳、廚房部分,顯係屬較隱 密之私人生活空間,並非如同前面之藥局屬公眾進出之場所 ,可能有他人得任意出入。被告雖辯稱:有許多人會來藥局 借廁所使用而進入後面廚房云云;然非法持有槍彈係屬重罪 ,衡諸常情,欲藏匿槍枝之人,茍非將槍枝藏匿在其事實上
據有管領力之隱敝場所,即是將之交託予值得信任之人藏放 ,以免非法情事為他人察知,而得於有需要時取用;尚難以 想像有藉機至藥局上廁所,而隨意藏匿該處廚房天花板之情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相悖甚遠,而不足採。 ㈤被告在原審又辯稱:上開槍、彈應係其友人蘇金龍趁其不注 意時自行藏放於前開處所云云。然查:
⒈證人蘇金龍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否認前揭槍、彈為其所 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
⒉況參諸被告自承上址為其所承租、使用,且與家人均住在 該處等語;及前揭證人蔡志達所述其需爬上廚房流理台始 能取出裝有扣案槍、彈包包之證詞;亦可得見藏置該槍彈 者,必須輔以階梯或爬上流理台方能將上開裝有槍、彈之 包包置入天花板上。此等行為舉止不惟動作明顯,所須花 費時間亦較長久,尚非以不顯眼之動作在數秒內即可完成 ;衡情身為場所主人之被告豈會毫無所悉,而未即時予以 阻止?
⒊另據證人蔡志達之上開證述可知,渠搜索時請被告將燈打 開,即注意到天花板中有壹片開啟,一爬上流理台即可看 見天花板上藏有包包,則更難想見對該址有實際管領力且 確實住居該處之被告,竟始終未發現上開槍、彈之存在。 ⒋基此,被告住處廚房天花板上藏有扣案槍、彈之情狀,應 係被告之意思所為,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伊不知情乙節 並無足採。
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該證人曾 目睹友人蘇金龍擅自藏放本案槍彈於前開處所,並曾給付該 證人乙○○封口費云云;證人乙○○亦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有在被告的西藥房工作;工作的時間95年3月到9月中旬 ;西藥房地址在中港路,幾號我忘記了;... 我曾經看過, 就有客人綽號叫做烏鴉的人,有拿槍出來過;綽號烏鴉之人 的真實姓名;好像叫蘇金龍;他是張先生的房地產的工作夥 伴,有時送送公文;拿槍枝過來是晚上的時候;大約95年4 、5月的時候;他拿出來看之後就帶走了,用壹個黑色包包 裝著;... 後來有一次他過來打麻將,當時我剛好在那邊吃 飯,他拿了壹個包包放在廚房上面,我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槍 ,之後打完麻將他沒有拿走;那個包包是黑色;沒有告訴他 人,隔天我就告訴張先生我要回鄉下去了;伊看到的包包即 是卷內照片中所示(證人指出原審卷第69頁照片右邊較大的 黑色包包)等語,以附和其說。然查:
⒈被告警詢中已陳明:伊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街60號 1樓)做營業場所(東月藥房);平日都為伊負責營業云
云(見偵查卷第12頁);在爾後之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 理,歷經七次之庭訊,從未提及有僱用證人乙○○,亦未 提及有房地產工作須僱人送公文,更未提及證人乙○○有 目睹蘇龍藏放物品在該址廚房天花板上之情事。乃被告迄 至本院開庭審理時,始陳明有所謂之證人乙○○目賭蘇金 龍藏放物品在該址廚房天花板;其所辯及證人乙○○所為 供證底然異於常情,是否屬實,自容懷疑。
⒉何況,存在這社會中而與本案相似之黑色包包,何止上千 萬個;乃依該證人之證言,竟於渠所謂之蘇金龍藏放實時 ,僅在旁粗略看過一眼,而後在本院審理庭期時經提示照 片,即能毫無猶豫立時確認係本件扣案放置槍彈之包包, 更係顯然違乎常理,而難令人置信。
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證,顯係臨訟事前勾串用 以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乙○○在本院所為供證,及被告此 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至於,被告在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彭國興,以證明上開槍 、彈係蘇金龍所有。然查,本案搜索時在場之彭國興於警詢 時即已詳確陳明:當時被告也在場,伊不清楚該槍枝為人持 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另改聲 請傳喚證人乙○○,而不再聲請傳喚該證人彭國興;本院因 認無再傳訊證人彭國興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惟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曾用以犯罪,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復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後改 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均屬違 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另直徑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經
鑑定試射後已不具子彈結構,已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毋庸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 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