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347號
TPHM,96,上訴,5347,200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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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9號,併
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 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因 欲與友人至夜店玩樂,竟於96年2月中旬某日,與有共同持 有毒品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友 人合資,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舞廳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一百顆搖頭丸2萬元之代價購入MDMA藥丸1包(嗣 扣案96顆,驗前總毛重27.32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重0.66 公克,取1顆0.2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26.4公克,純度 約6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並藏放在所駕駛之6123-DM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未及施 用即於96年3月1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在甲○○停放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258巷口之上揭6123-DM號自用小客車 上查獲,並扣得上揭MDMA藥丸1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 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行承認不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8巷口被告甲○ ○所有,供其駕駛用車號6123-DM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扣案 之藥丸1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3,4–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俗 稱搖頭丸)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附 表編號83之第二級毒品,俗稱搖頭丸(原扣案96顆,驗前總 毛重27.32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重0.66公克,取1顆0.26公 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26.4公克,純度約60%,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6.00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45613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9號卷第128頁)。被告甲 ○○於購入毒品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方逮捕而查扣,此除經 被告甲○○自白不諱外,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 鑑驗後,呈MDMA類之陰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甲 ○○自白其係供己施用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 ioxy 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被告甲○○未經許可購入而持有之,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如 後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友人「阿榮」 合資購入扣案之MDMA,就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淨重 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件被告甲○○持有之毒品MDMA1包(原扣案96顆,驗前 總毛重27.32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重0.66公克,取1顆0.26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26.4公克,純度約60%,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6.00公克),確已逾10公克之公告數量,故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持有為數不少之第二級毒品MDMA ,可能肇生其本人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戕害其本人 及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惡 行自屬非輕(以及被告甲○○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又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 –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份 之藥丸計95顆(原扣案96顆,驗前總毛重27.32公克,其中 包裝塑膠袋重0.66公克,取1顆0.2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 重26.4公克,純度約6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不含其包裝,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或遭人察覺,便於攜帶持有,亦 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該包裝既係被告購買毒品之後由 販賣之人附帶所給,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 為警所查扣之含愷他命(Ketamine)成份之白包粉末11 包 (驗餘總質純淨重164.94公克,其中9包在上址甲○○車內 查獲,另2包則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0號2樓住處內查獲 );含愷他命(Ketamine)成份之香煙1支(內含毒品驗餘 淨重0.71公克,於上址甲○○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10顆(原扣 案11顆,其中1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4公克,其中9顆在 上址甲○○所駕駛之中內查獲,2顆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70號2樓住處內查獲);以及吸管1支,均於本案犯行無涉 ,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五、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自96年2月間起,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 工具,與綽號「龍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蕭」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阿郭」(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阿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第二 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之數量及價金等交 易細節,並於9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共一百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包(合計約二百公克)及一粒眠後,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MDMA、愷他命及一粒眠。嗣於96年3月1日上午2時50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8巷口查獲甲○○駕駛 上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女友姚婷雯(已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當場及隨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0號 4 樓住處內,扣得: ⒈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4–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俗稱 搖頭丸)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 編號83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原扣案96顆,驗前總毛重27. 32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重0.66公克,取1顆0.26公克鑑定 用罄,總餘淨重26.4公克,純度約6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6.00公克,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58巷口甲○○所駕駛車 號6123-DM號自小客車上查獲);⒉含愷他命(Ketamine )成份之白包粉末11包(驗餘總質純淨重164.94公克,其中 9包在上址甲○○車內查獲,另2包則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70號2樓住處內查獲);⒊含愷他命(Ketamine)成份



之香煙1支(內含毒品驗餘淨重0.71公克,於上址甲○○所 駕駛之車內查獲);⒋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10顆(原扣案11顆,其中1顆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1.74公克,其中9顆在上址甲○○所駕駛之中內查獲 ,2 顆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0號2樓住處內查獲); ⒌吸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檢察官係依據證人即查獲本件案件之警員鄒文欽、 張照宏及葉膳德於偵查中之證詞,上揭手機之簡訊、譯文、 扣案之毒品及上揭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否認購入扣案之毒品係為販賣而為,辯稱:伊與友人阿 榮合資,所購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⒈ 疑似搖頭丸1包,內含藥丸96顆,驗前總毛重27.32公克,其 中包裝塑膠袋重0.66公克,取1顆0.2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 ed ioxyme thamphe-tamine、MDMA)成份,總餘淨重26.4 公克,純度約6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0公克(此部分被 告甲○○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⒉疑似愷 他命之白色粉末11包,其中8包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 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9.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4.20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份,純質淨重約136.26公克;另3包經檢視 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1.19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1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份,純質淨重約28.68公 克;⒊疑似愷他命之香煙1支,經檢視為香煙1支,內有菸草



及白色粉末物質,驗前毛重0.7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 ,餘0.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份; ⒋疑似一粒眠11顆,其中10顆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 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鋁箔袋總重約 0.88公克),隨機抽取1顆0.16公克磨混鑑定,總餘1.73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另1顆經檢視為橘色不完整藥錠1顆, 驗前總毛重0.15公克(包裝鋁箔袋重0.07公克),取0.07公 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未檢出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45613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從上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扣案物固屬第二級毒 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等。然持有毒品之原因 眾多,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單純持有、為轉讓而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自不得僅憑 本件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即認被告甲○○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又依據本件扣 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96顆(驗前總毛重27.32公 克,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純質淨重約16.00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總質純淨重164.94公克)、愷他命 香煙1支(內含毒品驗餘淨重0.7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11顆(驗餘淨重1.74公克)之數量,均非屬鉅量,亦不 足以推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或行 為。
㈡另被告甲○○除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外,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否認,始終未 予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 係供己施用所購入等語,且被告甲○○於本件遭查獲後,因 自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施用愷他命、一粒眠 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施用愷他命 、一粒眠之情形,雖尿中未檢出MDMA之陽性反應,但本件扣 案之MDMA,被告甲○○辯稱係為供己施用所購入,則被告甲 ○○為警查獲之上揭MDMA雖已購入,有可能尚未施用即遭查 獲之事實,尚難遽以排除,不能逕以被告甲○○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驗報告MDMA為陰性反應之結果,為被告甲○○意圖販 賣而持有MDMA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MDMA之認定。又公訴意 旨以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起訴



,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本案前曾因持有毒品MDMA為警查 獲,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MDMA均呈陰性反應,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甲○○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 MDMA陰性反應,因認本件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云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詳如後述)。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係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例如供己用或轉讓等)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拾 獲等),嗣起意販賣,而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 決意旨)。被告甲○○於本案前曾因持有毒品MDMA為警查獲 ,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MDMA均呈陰性反應,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僅能證明被告甲○○購入或持有毒品MDMA ,並未供己施用,並不能證明被告甲○○購入或持有毒品 MDMA後,嗣起意販賣等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甲○○另案之不 起訴處分,將被告甲○○以公訴人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罪相繩。
㈢公訴人所舉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於購入毒品後在簡訊 留存檔中存有:「老板:你們還有沒有一千塊的漂亮煙火要 賣,阿一顆的重量多重...?」(發訊人:龍輝,時間96年2 月23日16時8分02秒)、「幫我搞搞看飯糰謝了。」(發訊 人:蕭,時間96年2月23日1時35分)、「我朋友要綠豆100 打這電話跟他聯絡一下0000000000(阿郭)」(發訊人:阿 郭,時間96年2月26日20時04分45秒)、「帶下面十來紅軍 要還你錢。」(發訊人:阿文,時間96年2月14日17時58分 12秒)、「你再幫我問問看半個多少。」(發訊人:阿文, 時間96年3月1日15時31分46秒)等簡訊內容(見96年偵字第 496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54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鄒文欽張昭宏於檢訊時均具結證稱:「(有無續予偵查簡訊發送 者龍輝、阿文、蕭、阿郭等人?)我們沒有再繼續追查。」 等語(見96年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第105頁)。而上揭簡訊 內容,均係從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手機中所檢取 ,然就該等手機簡訊之內容與被告甲○○購入毒品後,有何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相與結合(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並未經警員進一步偵查取證。 ㈣又被告甲○○於檢訊時雖自承:「(一粒眠有何代稱?)綠 豆。」「(K他命有何代稱?)褲子、K。」「(搖頭丸有何 代稱?)衣服。」「(有人傳簡訊給你說『幫我問問半個多 少』,是什麼意思?)是要問我5顆一粒眠藥多少錢」等語



(見96年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第80頁);證人即承辦偵查佐 葉膳德於檢訊時則具結證稱:「(你們查緝毒品的專業及經 驗,能否判斷承上行動電話簡訊中出現『你們還有沒有一千 塊的漂亮煙火要賣,阿一顆的重量多重』、『幫我搞搞看飯 糰』、『要綠豆100』、『帶下面十來』,在毒品圈之黑話 所指為何?)搖頭丸是稱『衣服』、『褲子』、『飯糰』、 『綠豆』,『下面』就是指『褲子』,至於『煙火』倒是沒 聽過」等語(見96年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第116頁)。然此 僅可認定上揭簡訊中「飯糰」、「綠豆」、「下面」等名詞 均為毒品之代稱,惟被告甲○○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與友 人間聯絡時所稱之毒品代號,互通訊息,亦非無可能,不能 單以上開簡訊內容中有上揭毒品之代號即認定被告甲○○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
㈤況上揭傳遞簡訊之人王榮輝(龍輝)、蕭宏霖(蕭)、鄭啟 文(阿文)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均具結後,經辯護人、檢 察官交互詰問,證人王榮輝證稱:「(96年2月23日16時8分 02 秒所傳之簡訊的意思為何?)有一次飯局在KTV當時我知 道甲○○的朋友在賣煙火,剛好有朋友在問我,我就傳簡訊 問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蕭宏霖證稱:「 (96年2月23日1時35分簡訊之內容為何?)那時候我的車子 壞掉了,我才想找叫飯糰的人來幫我看看車子的狀況,所以 我才傳簡訊給甲○○叫他幫我找飯糰的人過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證人鄭啟文證稱:「(96年2月14日17時 58分12秒簡訊的內容為何?)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他是作 海產店的,但是被告沒有接,後來我就傳簡訊給他,當時可 能是我打錯簡訊內容的字了,當初我的意思是要叫阿威下班 的時候帶十份下水麵過來給我。」「(96年3月1日15時31分 46秒簡訊內容為何?)之前我們一起去舞廳我有看過阿威( 即被告)在用一粒眠,後來我傳簡訊叫阿威幫我問半排一粒 眠多少錢,但是後來阿威沒有回復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71頁至第74頁)。從上證人王榮輝蕭宏霖鄭啟文之證詞 ,均就所傳簡訊予被告甲○○之情形及用意試圖予以說明, 且均與營利而販賣毒品等事證無關。雖上開證人蕭宏霖證稱 「飯糰」係與被告甲○○相熟之友人,渠傳簡訊給被告甲○ ○之目的是要被告幫忙找「飯糰」修車等語,與被告甲○○ 於檢訊時陳稱:「(有人傳簡訊給你說『幫我搞搞看飯糰』 ,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見96年偵字第4969號 偵查卷第80頁),被告於原審陳稱:「(簡訊所稱飯糰是何 意思?)我不清楚他傳這通簡訊給我的意思是什麼,我收到 之後沒有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被告



甲○○均陳稱不知道「飯糰」為何意等語相左;又上開證人 鄭啟文證稱「下面十」係指10份下水麵等語,亦與被告甲○ ○於檢訊時陳稱:「(有人傳簡訊給你說『帶下面十過來』 ,是何意思?)應該是指約10點見面的意思」等語(見96年 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第80頁),被告於原審陳稱:我不大確 定,但大概叫我下班之後晚上十點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69頁、第70頁),被告甲○○均證稱不確定鄭啟文所傳「 下面十」是何意,大概是指晚上十點見面之意等語不符。惟 從上開簡訊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事實。因此,證人蕭宏霖鄭啟文與被告甲○○對於 簡訊內容之說法雖有所出入,惟此仍不能作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上開證人鄭啟文所傳簡訊「你在幫 我問看看半個多少。」等語,鄭啟文已結證陳稱其內容係詢 問被告甲○○可否代詢問半排一粒眠之價金云云,已如前述 ,故亦不能單就此簡訊內容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事實。
㈥綜上,尚難僅以上揭扣案毒品及簡訊,遽認被告甲○○確有 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尚 不能認定被告甲○○有此犯罪。惟因被告甲○○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與起訴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事 實同一,業據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判決如上,此部分事 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 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意旨)。至於起訴書所載被 告甲○○意圖營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之犯罪事 實,起訴意旨認與上揭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卷附被告驗尿報告,被告搖頭丸部分 係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l紙在卷可稽;被告除本案外,前多次因持有數量 非少之MDMA及K他命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 MDMA均係呈陰性反應,此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足憑,顯見被告根本未有施用MDMA之行為。又觀諸被 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 幫我搞搞看飯糰謝了」(發訊人:蕭,時間96年2 月23日96 年2月23日1時35分0秒)、「我朋友要綠豆100打這電話跟他



聯絡一下0000000000」(發訊人:阿郭,時間96年2月26日2 0時4分45秒)、「帶下面十過來紅軍順便還你錢」(發訊人 :阿文,時間96年2月14日17時58分12秒)、「你再幫我問 問看半個多少」(發訊人:阿文,時間96年3月1日5時31分 46秒)等文,被告自承「綠豆」係指一粒眠,「半個」是指 5顆一粒眠,又證人葉膳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飯櫚」及「 下面」均係MDMA之代稱等語,是被告確有在販入上開毒品後 ,與他人就一粒眠及MDMA為詢價及交易之情。且上開簡訊之 發訊人即證人蕭宏霖證稱「飯糰」係與被告相熟之友人,傳 簡訊是要請被告幫忙找「飯糰」修車,與被告辯稱伊不知「 飯糰」是何意思等語相左;又證人鄭啟文稱「下面十」係指 10份下水麵,亦與被告辯稱「下面十」應係指晚上10點見面 等語有異。是上開2證人之證詞不無虛掩之情,顯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被告甲○ ○於本件遭查獲後,因自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 呈施用愷他命、一粒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甲○○確有施用愷他命、一粒眠之情形,雖尿中未檢出MDMA 之陽性反應,但本件扣案之MDMA,被告辯稱係為供施用所購 入,則被告甲○○為警查獲之上揭MDMA雖已購入,有可能尚 未施用即遭查獲之事實,尚難予以排除,不能逕以被告甲○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MDMA為陰性反應之結果,為被告 甲○○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認定。另被告甲○○除本案外 ,雖曾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MDMA 均係呈陰性反應,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毒偵字第20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分別係因被告甲○○於93年間、95年間為警查獲持有 毒品MDMA,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MDMA均係呈陰性反應, 以被告甲○○無施用毒品MDMA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 甲○○於96年3月1日經警查獲持有毒品之事實無涉;且僅能 證明被告甲○○購入或持有毒品MDMA,並未供己施用等情, 並不能證明被告甲○○購入或持有毒品MDMA後,嗣起意販賣 一事,亦不能因被告甲○○前曾持有毒品MDMA,但當時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MDMA均係呈陰性反應之情形,即推論本次 被告甲○○被查獲持有毒品MDMA,採集尿液檢驗,MDMA亦呈



陰性反應之結果,即認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MD MA。又本件被告甲○○係因欲與友人至夜店玩樂,而於96年 2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友 人合資,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舞廳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入本件扣案之毒品MDMA1包(內含藥丸96顆), 已認定如前。被告甲○○既與「阿榮」合資共同購入本件扣 案之毒品MDMA1包(內含藥丸96顆),可認該毒品MDMA1包, 並非全由被告甲○○所單獨取得。參以上開毒品MDMA1包( 內含藥丸96顆,驗餘總毛重26.40公克,純質淨重16公克) 之數量,尚非鉅量,亦不足以推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之意圖或行為。又被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雖有「飯糰」、「綠豆」、「下 面」等毒品之代稱,惟被告甲○○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與 友人間聯絡時所稱之毒品代號,互通訊息,亦非無可能,且 尚難僅以上揭簡訊,證明被告甲○○有營利以販出毒品之事 實,自不能以上揭簡訊內容遽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至上開簡訊之發訊人即證人蕭宏霖證 稱「飯糰」係與被告甲○○相熟之友人,傳簡訊是要請被告 甲○○幫忙找「飯糰」修車,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飯 糰」是何意思等語相左;又證人鄭啟文稱「下面十」係指10 份下水麵,亦與被告甲○○辯稱「下面十」應係指晚上10點 見面等語有異。惟從上開簡訊之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甲○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因此,證人蕭宏霖鄭啟文與 被告甲○○對於簡訊內容之認定雖有所出入,亦不能作為被 告甲○○不利之認定,均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 自不能遽認被告甲○○確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係斟酌相關因素,在法定刑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無刑罰失衡或濫權情形,即無許以量刑過 重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90號、97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累犯之加重(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於原審亦已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原審審酌被告甲○○持有為數不少之第二級毒品MDMA,可能



肇生其本人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戕害其本人及他人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惡行自屬 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甲○○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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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