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081號
TPHM,96,上訴,5081,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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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律師
      張天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擔任「普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之一號二 樓,下稱普誠科技公司)董事長;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 五巷六弄二號八樓,原名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 為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國際公司)設立時起,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被告丙○○原為正達國際公司監察 人,並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擔任 普誠科技公司總經理;被告乙○○則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起, 擔任普誠科技公司管理部人事專員,並於八十七、八年間, 兼代理普誠科技公司財務經理一職,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 人。詎㈠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於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 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農銀 帳戶)、翁蕙芬於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所開設第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蕙芬農銀帳戶)、陳俊萍於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俊萍農銀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將普誠科技公司、正達國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下稱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正達國際公司 農銀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丁○○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 戶及翁蕙芬農銀帳戶,再將如附表三所示丁○○農銀帳戶、 翁蕙芬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戶款項轉入丙○○於中國農 民銀行寶橋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帳戶(下



丙○○農銀帳戶)、甲○○於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所開 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農銀帳戶 )(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所餘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則匯回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及正達國際公司農銀( 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總計自普誠科技公司 農銀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至陳俊萍農銀帳戶、 三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至丁○○農銀帳戶,合計 匯出四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自正達國際公司帳 戶匯出七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至陳俊萍農銀帳 戶、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至翁蕙芬農銀帳戶 、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至丁○○農銀帳戶,共計匯 出一億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另由丁○○農銀帳戶 匯入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至普誠科技公司農銀 帳戶、一千六百四十六萬至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翁蕙芬 農銀帳戶匯入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 九百四十二元,陳俊萍農銀帳戶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 二千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以上揭方式共同連續侵 占普誠國際公司農銀帳戶及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五千七百 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之款項,被告甲○○丙○○均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甲○ ○、丙○○為開拓大陸市場,需支付第三人佣金,遂由普誠 科技公司農銀帳戶轉帳至丁○○農銀帳戶以支付上揭佣金, 由知情之被告乙○○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 暫收款」、「轉出」等名目或營業成本方式作為掩飾,將如 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轉匯至丁○○農銀帳戶之佣金,虛偽 登載於公司帳冊、傳票,足生損害於普誠科技公司營業資金 會計流程之正確性及營運之管理,被告甲○○丙○○、乙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㈢被告甲○○丙○○二人復明知普誠 科技公司於股票上櫃前,董、監事之實際持股及公司之借貸 情形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規定,於股票上櫃公 開說明書中揭露,惟普誠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櫃前,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僅載:被告甲○○申報持股三 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八股,持股比例百分之七點五四, 隱匿未報而以人頭持有未過戶者有郭中屏六十九萬五千一百 二十股、翁蕙芬一百零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一股、陳聖傑四十 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三股、張瑋如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六股 、姜長秀(起訴書誤載為姜常秀)、姜長容、姜長俐各一萬 五千股,被告丙○○則載申報持股二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五十 九股,持股比例百分之六點一六,隱匿未報以人頭持有未過



戶者有陳林過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股、陳培植(起訴書誤 載為陳培值)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三股、蘇陳麗容五十八萬七 千六百二十六股、葉雲龍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七股、陳傳池 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六股、陳麗妃五十二萬一千零三十 二股、丁○○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股,均未於普誠 科技公司上櫃公開說明書中依法揭露,被告甲○○丙○○ 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被告甲○○丙○○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 人范宏達陳俊萍、褚福蘭、張丸菁之證詞,翁蕙芬農銀帳 戶資金往來明細暨存入憑條、支票、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翁蕙芬、陳聖傑、梁達人 、劉揚偉翁蕙洵、翁何賽麗張瑋如等人存摺、翁蕙芬印 章二枚、普誠科技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普財 發字第○一二七○一號函、普誠科技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普誠 科技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開說明書、八十九年二月份股 權分散情形表、董監持股情形表、普誠科技公司分類帳及支 出傳票、普誠科技公司、正達國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分別辯解要旨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資金轉出情形,並 無普誠科技公司資金匯入被告甲○○翁蕙芬農民銀行帳戶 之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資金,雖有數 筆資金匯入被告甲○○所使用翁蕙芬農銀帳戶,係因正達國



際公司於成立之初,在其業務上信用額度仍須仰賴普誠科技 公司,資金需求多來自自有資金、銀行界、大股東借款、供 應商信用額度,是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匯至翁蕙芬農銀帳 戶資金,多屬償還借款之用,由相關帳面數字以觀,正達國 際公司資金並無短少;至如附表三所示翁蕙芬農銀帳戶部分 款項轉入甲○○農銀帳戶,係私人資金調度及運用,並非來 自普誠科技公司或正達國際公司。又被告甲○○係普誠科技 公司、正達國際公司董事長,僅負責公司策略規劃、預算核 給及資金調度等決策性任務,該兩家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運 作均交由總經理全權處理,被告甲○○並未經手。 ⒉被告甲○○係普誠科技公司董事長,僅負責公司之決策、預 算,至審核各項業務款項支付會計憑證,非其職掌範圍,事 實上亦無法事必躬親,僅能由月報、季報、年報等各項報表 掌握公司財務狀況,至會計人員以何會計項目作帳,實非被 告甲○○於事前所知悉,況被告甲○○並未於請款單上核定 簽章,自無登載不實可言。
⒊普誠科技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規劃公司申請上櫃之初 ,於公司上櫃輔導期間,因董監持股尚未到達百分之四十門 檻,且無法期待一般股東同意將股票提出承銷或集保,因而 將董監或對公司較具信心之董監親友持有股票者,先行納入 計算持股比例規劃名單,以作為未來尋求協助提出承銷或集 保之對象,郭中屏翁蕙芬、陳聖傑張瑋如、姜長秀、姜 長容、姜長俐均確有持股,並非被告甲○○以人頭持有股份 。
㈡被告丙○○辯稱:
⒈就丁○○農銀帳戶與普誠科技公司帳戶、正達國際公司帳戶 之相關資金往來紀錄以觀,丁○○農銀帳戶匯出款項超出匯 入款項三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再陳俊萍農銀帳戶、 甲○○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 四月期間共計匯款一億零一百二十二萬元至正達國際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遠超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四所示正達國際 公司農銀帳戶資金轉入轉出差額五千九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 十一元,被告丙○○並無利用丁○○農銀帳戶侵吞正達國際 公司任何款項,況被告丙○○僅係普誠科技公司總經理,並 非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未持有正達國際公司任何款項,自 無侵占正達國際公司資金之可能。
⒉關於普誠科技公司所支付佣金、市場開發費用、退貨費用、 索賠款、代購料等各項花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 係以「暫收款」、「轉出」等名目登載於公司帳冊、傳票部 分,均係被告乙○○依照一般會計科目自行決定登載,被告



丙○○並無會計財務專長,亦從未指示被告乙○○如何登載 。
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於增訂第三項 之規定,普誠科技公司上櫃公開說明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刊印,被告丙○○縱有公訴人所指未於公開說明書內據實 揭露持股情形之行為,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事後 增訂之規定科處刑罰。
㈢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請款單及轉帳傳 票內使用「暫收款」、「暫付款」科目,並無違反會計科目 之原則,是以被告乙○○對於代收代付之開發費用,於收付 性質尚未明確之前,以「暫收款」、「暫付款」科目記載, 並無登載不實;至上揭轉帳傳票內所記載「轉出」等字樣, 並非會計科目,僅係於轉帳傳票摘要內敘明銀行存款「轉出 」之意;且被告乙○○於上揭請款單內,對於各筆款項之用 途均予詳細載明並無掩飾之意圖。
四、爭點整理: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號間資金流向之原因事實 及結算之差額如何,是否大股東為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之借款 、還款行為,或甲○○丙○○有業務上侵占普誠科技及正 達國際公司合計五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之款項。 ㈡被告甲○○丙○○乙○○將普誠科技公司開發大陸地區 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佣金,是否明知不實以「暫收款」、「 暫付款」、「轉出」等名目或營業成本方式,登載於公司帳 冊、傳票,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甲○○丙○○於普誠科技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櫃時,未將郭中屏翁蕙芬、陳聖傑張瑋如、姜長秀、 姜長容、姜長俐、陳林過陳培植、蘇陳麗容葉雲龍、陳 傳池、陳麗妃、丁○○等名義持有之股份,於普誠科技公司 上櫃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號間資金流向之原因事實 及結算之差額如何,是否大股東為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之借款 、還款行為,或甲○○丙○○有業務上侵占普誠科技及正 達國際公司合計五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之款項: ⒈丁○○農銀帳戶係丁○○開設後交付予被告丙○○保管使用 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 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翁蕙芬農銀帳戶係翁蕙芬開 設後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翁蕙芬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四○六、四○七頁),陳 俊萍農銀帳戶則係陳俊萍開設後交付予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 范宏達保管使用等情,復經證人陳俊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反面)。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俊萍農 銀帳戶、丁○○農銀帳戶,共計匯入四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二 百七十七元,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俊萍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 戶、丁○○農銀帳戶,共計匯入一億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 十三元,丁○○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三千 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至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翁 蕙芬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六 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至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丁○○農銀 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至正 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匯入共計二千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至正達國際公司 農銀帳戶等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丙○○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一九○至一九七頁及第三 一五至三一八頁),並有丁○○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 、陳俊萍農銀帳戶、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正達國際公司 農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存摺存入憑條暨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卷憑(見偵一卷第四至二八○頁、偵 二卷第一至二五五頁、偵三卷第一至一一二頁),應堪採信 。
⒉公訴人以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總計匯出四千三百十五萬一 千二百七十七元至丁○○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戶,正達 國際公司農銀帳戶總計匯出一億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三 元至丁○○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戶, 上揭二家公司總計匯出一億四千六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扣除丁○○農銀帳戶匯入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之三千二 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丁○○農銀帳戶匯入正達國際 公司農銀帳戶之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翁蕙芬農銀帳戶匯入 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之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 元,陳俊萍農銀帳戶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之二千七百 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尚有五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 零一元之差額,而認上揭金額係遭被告甲○○丙○○侵占 。惟查:
⑴普誠科技公司與正達國際公司均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 惟分屬二家不同公司,具有其獨立法人格,普誠科技公司係 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設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之



一號二樓,正達國際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成立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二號八樓,普誠科技公司主 要經營業務為電子儀器及零件之製造買賣電腦軟體系統設計 及規劃、IC積體電路設計及製造等業務,正達國際公司主 要經營業務則為電腦資訊產品代理銷售、電子零組件加工及 代理銷售、通訊產品代理銷售等業務,組成股東亦有不同, 有普誠科技公司、正達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 偵四卷第五十至五四頁),該二家公司既屬獨立不同公司, 財務運作亦個自獨立,則該二家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有無短缺 ,自應個別計算認定,合先敘明。
⑵就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以觀,並無普誠科技公司有資金轉 入被告甲○○或其使用之翁蕙芬帳戶的紀錄;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入陳俊萍農銀帳戶六百萬元、丁○○農銀帳戶三 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總計匯出四千三百十五萬 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而丁○○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匯入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 元、翁蕙芬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普誠科技公司 農銀帳戶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總計匯入四 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 ,尚多出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 六編號一所示),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資金既無短少,難 認被告甲○○丙○○有侵占該帳戶資金之犯行。 ⑶就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以觀,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陳 俊萍農銀帳戶七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翁蕙芬 農銀帳戶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丁○○農銀 帳戶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總計匯出一億二百九十 六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丁○○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陳俊萍農 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二千 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總計匯入四千三百五十萬元 ,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雖尚差五千九百四十六萬四百八 十一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惟查,據證 人即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范宏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總經理於公司組織上係財務最高決策 管理者,實際執行上亦由我負責下達原則性指示,資金調度 細節則由財務人員負責執行,公司的大小章均放在財務部, 正達國際公司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大股東借 款、供應商信用額度,初創時期公司資本額約四千萬元,每 年度交易額約八億元,遇有資金缺口,會先向銀行借款,如 銀行借款信用額度已滿,通常轉向大股東即被告甲○○、丙



○○等人借款,大股東借款主要用以支付購料款項或充作營 運資金,退還大股東借款多以銀行電匯方式處理,被告甲○ ○使用翁蕙芬農銀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被告丙○○則使 用丁○○農銀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如資金較為充裕時還 款會直接匯回大股東帳戶即丁○○農銀帳戶及翁蕙芬農銀帳 戶,如資金壓力龐大,則先匯入陳俊萍農銀帳戶或正達國際 公司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三九九至四○六 頁),堪認被告甲○○丙○○辯稱渠等於正達國際公司初 創時期曾借貸大筆資金予該公司,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調 度借款、還款等情,應可採信,正達國際公司既與被告甲○ ○、丙○○有頻繁之資金調度紀錄,而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 有其延續一貫性,實難僅憑正達國際公司某特定帳戶於特定 時期,資金匯出匯入有差額,即率以推認該筆金額係遭他人 侵占。
⑷又查,陳俊萍農銀帳戶、甲○○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 、范宏達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七所示間總計匯入正達國際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共計一億一百二十二萬元(詳細匯款時間、金 額均見附表七所示),有正達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 存款往來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㈡第七一至八十頁),遠超過公訴人所指正達國際公司農 銀帳戶資金缺額五千九百四十五萬四百八十一元,是以合計 如附表七所示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一億一百 二十二萬元,正達國際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並無任何短少,自 難僅憑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資金匯出匯入有五千九百四十 五萬四百八十一元之差額,遽推認被告甲○○丙○○有公 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甲○○丙○○乙○○將普誠科技公司開發大陸地區 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佣金,是否明知不實以「暫收款」、「 暫付款」、「轉出」等名目或營業成本方式,登載於公司帳 冊、傳票,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查普誠科技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開發大陸地區市場, 因該地市場情形特殊,有支付佣金、回扣之習慣,而被告乙 ○○原係普誠科技公司管理部人事專員,於八十七至八十八 年間,兼代理普誠科技公司財務經理一職,於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八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普誠科技公司 支付開發大陸地區之佣金、市場開發費用、退貨費用、索賠 款、代購料等各項花費以「暫收款」、「暫付款」名義,登 載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普誠科技公司請款單內,並於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轉帳傳票內記載「轉出」上開費用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並有普誠科 技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轉帳傳票暨請款單(見偵四卷第十 二、十三頁)、普誠科技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轉帳傳票暨 請款單(見偵四卷第十四、十五頁)、普誠科技公司八十七 1年九月三日轉帳傳票暨請款單(見偵四卷第十六、十七頁 )、普誠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暨請款單( 見偵四卷第二十、二一頁)、普誠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轉帳傳票暨請款單(見偵四卷第三三、三四頁)、普誠 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轉帳傳票暨請款單(見偵四卷 第三五、三六頁)、普誠科技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轉帳 傳票暨請款單(見偵四卷第三九、四十頁)、普誠科技公司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請款單(見偵四卷第四一頁)等資料附 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再查,張申林自八十六年間起負責協助普誠科技公司開發大 陸地區客戶,拓展大陸市場,每月佣金約八十萬元,採半年 給付制,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則採銀行電匯方式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張申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三 四至三六頁);證人即香港安斯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錦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與普誠科技公司簽 訂「PTC代理商合約」,代理普誠科技公司在大陸、香港 地區銷售各項產品,因大陸地區特殊商業習慣,常需支付各 項佣金予合作對象,普誠科技公司會將各項佣金費用予支付 香港安斯電子有限公司,佣金按月計算,每季結清,或以銀 行電匯,或結帳時直接抵銷,給付方式並不一定,兩家公司 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以上開模式進行合作開發大陸地區市場迄 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並有普誠科技公 司與安斯電子有限公司簽訂之「PTC代理商合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七至一九五頁);另證人即吉昌電子 公司負責人陳炯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八十七、八十八年 間普誠公司確實有將部分半導體買賣價金分批退還予我,半 導體通常係以量計價,購買達一定數量,即有一定成數退佣 ,此係半導體界一般市場行情等情綦詳,堪認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八所示各項費用,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且普誠科技公 司業已支付上揭費用予各該廠商。
⒊公訴人雖以上揭費用均係為普誠科技公司開發大陸地區所支 付費用及佣金,竟以「暫收款」、「轉出」等名目或營業成 本方式作為掩飾,登載於公司帳冊、傳票,認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應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經濟部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一七五號公告之商業會計科



目,確實列有「暫收款」、「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凡因性 質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均可列入「暫付款」科目,凡收入款 項,因其性質尚未判明者,則可編入「暫收款」科目,有經 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一七五號公告 之「商業會計科目中、英對照及編碼」(見原審卷㈤第五六 至五八頁)及通用會計科目編碼原則(見原審卷㈤第五九至 六十頁)附卷足憑。上揭款項既係普誠科技公司應支付予他 人之佣金、開發費用,暫時歸入該公司銀行帳戶,則被告乙 ○○以「暫收款」、「暫付款」之科目,記載於各該請款單 內,並於各該請款單之「用途說明」欄內,詳細載明該筆款 項之實際用途,並無違反會計科目使用原則,自無登載不實 內容之可言。至被告乙○○於如附表五所示轉帳傳票之摘要 項下,記載「轉出」等字樣,僅係表示該筆費用業已由普誠 科技公司銀行帳戶「轉出」之意,要與登載列帳之會記科目 無涉,各該費用既已經由銀行轉匯予他人,被告乙○○就此 亦無任何登載不實行為。
⒋由於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決策、預算,對於各項業務每筆款 項支付之會計憑證審核,並非其職掌範圍,事實上也無法事 必躬親,而對公司財務狀況之掌握則賴由每月月報、每季季 報及年報各項報表(詳原審被告甲○○所呈被證四十號), 故會計人員以何會計科目作帳,實非擔任董事長之被告甲○ ○事前所能知悉。且依據卷內普誠科技公司請款單上所載, 其最終之核定人為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丙○○,未見董事長即 被告甲○○之核定簽章,何以認該請款單及傳票上記載之內 容有經被告甲○○之審核。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中稱:「(你在帳冊傳票上將支付大陸 佣金記載為暫收款等名目,是你自己決定或是有依他人所為 ?)是我自己九照會計帳目來決定,我沒有與任何人討論及 請示過,這部分的名目我做完傳票後總經理都會簽核,做完 之後,總經理就知道是何事。」(詳原審當日筆錄第三頁) ,再再顯示被告甲○○乙○○製作帳目時未對科目之使用 及各該款項用途等細節做事前之指示,或事後知悉,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甲○○丙○○乙○○為共犯,純為臆測而無 依據。綜上,尚難認被告甲○○丙○○乙○○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行。
㈢被告甲○○丙○○於普誠科技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櫃時,未將郭中屏翁蕙芬、陳聖傑張瑋如、姜長秀、 姜長容、姜長俐、陳林過陳培植、蘇陳麗容葉雲龍、陳 傳池、陳麗妃、丁○○等名義持有之股份,於普誠科技公司



上櫃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⒈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二月股權分散情形表,推論各該股東為人 頭股東,被告等未於上櫃公開說明書中依法揭露,以人頭持 有之股數,而認被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案 經原審傳訊上開郭中屏陳聖傑張瑋如、姜長秀、姜長容 、姜長俐、陳林過陳培植、蘇陳麗容葉雲龍陳傳池、 陳麗妃等所謂人頭股東,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詰證(見原審卷㈣第240、242至245、247 、252、253、255、256、258、263頁),各證人均證述渠等 持有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均為其自有資金購入,非屬被告甲 ○○之人頭股東,故而檢察官主張為人頭股東乙節,顯無證 據證明。
⒉次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 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條 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 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 意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第三十條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 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 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 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 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



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 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 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 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 或有關紀錄、文件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普誠科技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係 普誠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刊印,上揭公開說明書 刊印之目的係為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有「 普誠科技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㈤第八七之二三至八七至二七頁)。按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條原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 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 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 令定之。」,因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故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增訂第三項「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有證券交易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見原審卷㈤第八七之十九、八七之 二十頁)至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見 原審卷㈤第八七之二一、八七之二二頁)附卷足憑;是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增訂施行以前,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申請審核時,應提出公開說明書 ,至申請將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者(即俗稱「上市」、「上櫃」),依當時施行有效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毋庸提出公開說明書,堪認「普誠科技 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所刊印時,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提出之公開說 明書,自無須於公開說明書內揭露持股情形,從而,依刑法 第一條揭示罪刑法定之原則,縱被告甲○○丙○○有公訴 人所指未於公開說明書內據實揭露持股情形之行為,仍不得 援用事後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以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丙○○ 涉犯業務侵占罪及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



匿情事罪,被告甲○○丙○○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甲○○等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甲○○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甲○○等三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以無具體事證得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 侵占罪不因被告嗣後返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陳俊萍、丁○ ○、翁蕙芬等人之帳戶經被告等人自普誠科技公司與正達國 際公司匯入款項後,該金錢業經混同而無法區分,則其匯出 名目、金額與同途是否相符,即有疑義;證人范宏達為被告 二人之下屬,其證言自有所偏頗,不足採信,且若真有借款 ,自應書立借據或書面文件,被告等人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 佐其說,所辯顯不可採。㈡被告等人既稱該項目係支付張申 林之佣金,則該筆支出項目已明,被告等人何需將該筆費用 列入「暫收款」、「暫付款」之科目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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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