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擔任 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下稱天生國小)校長,被告丙 ○○係該校總務主任;被告乙○○於88、89年間為臺北縣金 山鄉金美國民小學(下稱金美國小)校長,被告甲○○為該 校總務主任,分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經辦各該學校公用工程 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業務等公務之人員。88至89年間,天生 國小及金美國小分別向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申請多筆補助款 ,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等採購(各採購案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包括天生國小89年5月12日、5月23日及6 月 30日守衛室興建工程案(下稱甲案)、88年12月14日改善教 學環境設備案(下稱乙案),及金美國小88年7 月21日教育 部補助各國民中學購置圖書教學設備案(下稱丙案)、88年 12月16日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下稱丁案)、89年4 月26 日鄉土教學設備案(下稱戊案)、89年10月19日改善教學環 境設備案(下稱己案)。被告丁○○、丙○○、乙○○、甲 ○○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經辦及監督人員,均明知相關採購 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仍由臺北縣議員林孝光之 助理林子芸介紹之廠商翁翠霞(通緝中)代為編制採購預算 書,而丙○○、甲○○明知該等招標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 所編列,丁○○、乙○○亦知該等預算書係翁翠霞所編列, 其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不符採購需求或為特殊規格物品等
舞弊情事下,竟未本其經辦及監督經辦採購之職務,未調整 或刪除翁翠霞所編列之採購項目及底價,逕依翁翠霞所浮編 之預算書進行如附表之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 開支之目的,任由翁翠霞以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鼎公司)、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 穀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粒公司)、傑匠辦公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傑匠公司)、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揚公司)、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隆公司)名義圍 標,致前開採購案均由翁翠霞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作, 翁翠霞牟取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620 餘萬元等語,因 認被告丁○○、丙○○、乙○○、甲○○四人均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213條 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 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 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該條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 ,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 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3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 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經歷,無法經由詰 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 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93年臺上 字第4146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以證人陳淑惠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時對於聲寶冷氣機AW1168V型價格供述(他字第2394 號卷一第35頁背面)為證據,惟證人陳淑惠並非聲寶冷氣之
經銷商,如遇有人欲購買聲寶牌之冷氣,會先向其他廠商調 貨後報價,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伊誤認為是調查局要買冷 氣,並非以伊曾經銷售聲寶牌冷氣親身經歷估算價錢,係以 調查局詢問機種型號向其他調貨廠商詢價(原審卷二第 126 至129 頁),足徵證人陳淑惠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並非伊販 售聲寶冷氣機之親身經歷,而係證人陳淑惠聽聞調貨廠商所 得之轉述,而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淑惠於原審時到庭證 稱不復記憶該調貨廠商姓名,雖證人陳淑惠於原審時曾接受 詰問及訊問,亦無法取得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淑惠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明定 。於各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調查,該人即 屬證人。同案被告翁翠霞於91年6 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後 ,旋於同年7月7日出境而滯留國外,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 ,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 09530716800 號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6頁、307至 310 頁),是客觀上顯無法傳喚翁翠霞接受交互詰問。翁翠 霞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貪污之採購案件投標廠商實際負責 人,伊所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伊於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有受是詐欺、脅迫取供之事,是伊於調查 局詢問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被告丁○○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及被告 乙○○、甲○○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如欲引用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 為審判時之證據,即應先證明其證詞符合前揭條文所示得引 為證據之要件。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原審誤為159條之1,應予補正)所定各款之 例外情事發生,故丙○○、丁○○、乙○○、甲○○於調查 局詢問時,對於彼此是否犯罪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得引為證據例外情形,復據各該辯護人均 否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故皆無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 定,然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已如前述,是該調查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287條之2規定,以人證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使得以其陳述 作為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且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丙○○、乙○○ 、甲○○於91年6 月27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其對於同案被告之陳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未經具結,復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上開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均無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四人,均坦承於 前揭時地經辦各該採購案情事,惟均堅決否認經辦採購預算 書係由翁翠霞編製,亦均否認明知翁翠霞綁標或有浮報價額 ,有貪污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信 賴總務主任所為處理程序,如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序即用印於 相關文件。被告丙○○辯稱:伊是教師兼任總務主任,仍須 負責教學工作,對採購適宜及物品價格並不專業,但有向其 他公司訪價或上網比價,部份預算書內容是參考周功勛或翁 翠霞提供參考目錄及價格表後,逕行編列預算書,由營繕小 組成員討論後,再由校長核定。被告乙○○則以:渠均依照 採購法規定辦理,沒有浮報價額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等語 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第一次當總務主任,在認知中 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確實有上網公開招標,廠商中 ,伊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理由 謂修正前條文極為抽象、模糊,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縱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應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此公務員定義修正,並非否認所有依法令或受託從事私經 濟行政者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可能性,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 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 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 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
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 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 ,即可概受民法上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不受任何行為法方 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 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公立國民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設置,具有辦理國民教育之職權,無論是否依行政法之 概念以營造物視之,或其獨立性是否高於一般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均屬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無疑。國民 小學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亦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其員工依該法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應屬受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二)茲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各採購案之預算書均為 翁翠霞所編製,係依據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所言 為證據。被告黃春雄、乙○○對於被告丙○○、甲○○是否 直接使用翁翠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所言,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 引為證據之例外,於偵查中供述又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周功勛提供給我做 好的預算書,給縣政府或鎮公所(他字卷一第310 頁),或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翁翠霞就說他回去幫我們做預算 書,後來就把四份預算書給我,我一份留學校,一份送縣政 府,一份留學校主計,我都有在上面蓋學校大印(他字卷一 第307 頁)等語,雖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惟如無其他證據 佐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除被告丙○○、 甲○○上開供述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實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參酌同案被告翁翠霞於調查局之證述,亦 堅決否認有何代編學校預算書情事(他字卷二第231至261頁 ),並衡諸天生及金美國小獲得議員補助款經過,業據證人 即臺北縣議員林孝光助理林子芸到庭證述:伊於88、89年間 擔任林孝光議員助理,88、89年間一般申請補助款,議員會 告訴伊訊息,可能是學校有需求,要伊過去學校看一下,伊 只負責回報需求,金額是由議員去看單位(學校)的需求, 但議員的補助款有限,所以不一定都可以滿足,伊到學校都 先跟校長致意,先拜會校長再由總務主任帶伊去看學校的需 求,伊不認識翁翠霞或周功勛,也沒有介紹翁翠霞跟學校討 論預算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77至80頁), 是被告丙○○、甲○○於原審中辯稱係參考翁翠霞等廠商提
供之型錄、估價單或報價單,經過親自訪價而製作預算書, 於偵查中係將翁翠霞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誤為預算書而屬 錯誤記憶等語,尚堪採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任由翁翠霞、朱玫香、吳明潓以九鼎公司、 格麗斯公司、穀粒公司、歐帝公司、傑匠公司、統揚公司、 宜興隆公司名義,共同搭配陪標或圍標,致上開採購案均由 翁翠霞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等情,無非以翁翠霞於調查 中承認伊有請其他廠商陪標等供述為依據。然縱使該採購案 均有圍標或陪標之情形,若欲認定被告明知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 決標之情形,仍為圖他人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則尚須其他 積極證據,否則難遽以該結果反推被告於事前之知情。被告 辦理上開採購案時,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立法 院於制訂該法時,即考量政府採購法對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作 業之影響甚鉅,自制訂公布該法以迄生效施行,定有一年之 日出條款,政府採購法係於88年5 月27日起始生效施行。且 如經辦或監辦人員因對於政府採購應注意之事項尚不熟稔而 犯有錯誤,該等行政疏失責任亦不盡然等同於刑事上之故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6 月8 日特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臚列政府採購 各種可能發生之違失情形,其中,包括押標金連號,更足見 押標金是否為連號之支票此一細節,常為採購之經辦或監辦 人員所疏忽,有該函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54頁)。被告雖 分別有處理校務等行政經驗,然均係教育體系出身而以教學 為專業,衡其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對於方施行之政府採 購法應如何運作,尚在摸索學習階段,是否被告四人確實於 該法甫行生效時即已洞悉廠商圍標型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
(四)附卷上開採購案投標文件,形式上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對於 投標文件之要求,且亦無不同投標廠商估價單字跡相同等明 顯關連性,此有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 文件附卷可稽。被告等並非僅負責單一或少數之採購案,其 注意能力有限,參諸證人即金美國小於88、89年間擔任主計 之胡守智所稱:伊擔任主計,在被告甲○○於88年、89年擔 任金美國小總務主任時所經辦的採購案預算書,外觀上並無 明顯違法的情形,伊監標時,有審核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的 程序(原審卷二第49、50頁),證人即天生國小主計江明潔 於調查時證述:天生國小有成立營繕小組,得標廠商之押標 金連號情形,伊沒有發現,當時也沒有注意到單價及總價偏
高的情形等語(他字卷二第326 頁以下),則由專業之主計 人員於本案各該採購案決標時,均未發現投標廠商有何異常 或違法之處,本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明知廠商違法仍予採購 情事。再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直至89年6月8日間始行 公告押標金支票連號為異常,顯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 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於該法生效施行一年後,方彙整此投標異 常類型,更足認臺灣地區各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生效之初期, 因對該法之規範未臻熟悉而時有疏忽,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發 函提醒各機關注意,故被告四人縱於辦理本件採購時,疏未 查覺翁翠霞等廠商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或圍標情事,亦難據以 推論被告四人於開標時已發現翁翠霞圍標行為而故意包庇。(五)臺北縣政府於88年12月19日頒布臺北縣各級學校採購處理要 點,規定各級學校於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案,均由 學校自辦,其招標方式為「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提供書面 報價或企畫書進行比價或議價;並刊登政府公報或公開於主 管機關資訊網路」,有臺北縣政府公報刊登之該採購處理要 點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8至221頁),而被告於辦理附表 所示各該採購案時,均已踐行上開臺北縣各級學校採購處理 要點所規範之刊登採購資訊於網路之法定要件,且金美國小 採購案中亦有與翁翠霞無關之雅仕通企業社參與投標,亦據 證人翁翠霞證述無訛(他字卷二第238 頁),足證不特定之 廠商均得依循網路公告之採購資訊參與投標,被告四人辯稱 主觀上均認採購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乙節,尚堪採信。本院 就公訴人所指上開採購案中之瑕疵,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 罪名,分述如下:
1.甲案:
⑴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明知守衛室興建工程案之 相關採購價額浮列,無非以證人鍾淼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言,資為依據,認為以天生國小上開興建案之工程規格 ,守衛室興建即使包含合理利潤,合理價格應在25萬 200 元,如含稅約在28萬左右,如以88年、89年人工較貴情形 計算,應僅多2、3萬元左右。然而該守衛室興建工程案, 採購內容包括建材、人工,均可能隨完工日數、工地位置 、當時市場供需情形、工程品質之優劣等因素變動,客觀 上不存有何固定之價格,以被告依照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 、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以觀,最後採購之價格全由各投標 廠商依自己的承作條件投標,經市場競爭決定,並無所謂 「原價格」,自更無將原價格固為提高,以少報多而從中 圖利可謂。縱公訴人能證明被告所採購物品高於一般市價 ,若被告並非以市價購入採購物品,而故以較高金額報價
、請款並從中賺取價差,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可能。本件既無所謂 原價格,關於預算書各項採購項目之價格,亦無所謂不實 ,被告將該價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不成立刑法 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證人鍾淼川與鍾立川成立之峰川興業有限公司,雖有承包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經驗,但其較少有估價之經驗,對於 當時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是否看過該工程案之規劃圖做成 估價單已無印象,且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守衛室興建工程 案之規劃圖,證人鍾淼川亦表示:屋頂的價錢無法估算, 牆面版要看用什麼材料才能估價,與調查局詢問時相比, 現在估價會比較準確,化糞池及基座的部份一定要向做化 糞池的廠商詢價,自己沒有辦法估算,衛浴設備一組多少 錢要看形式而定,如果現場有二棵榕樹及二棵酒瓶椰子要 搬遷,編列搬遷費是合理的,亦應該報價,自己也沒有做 過木屋工程估價經驗,當初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不知道業主 是誰,也沒有去看過工地之現場,施工的地點會影響估價 ,如果師傅來回車程較遠,需時較久,都會反映在估價裡 面,估價時是以91年的價格計算,遷移樹木的價格取決於 遷移路途及樹的大小,很難估計,整地的話要看面積多大 決定費用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30至133頁)。是依卷內 證據,該等採購物件均有確實施作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足憑(原審卷一第280至292頁),證人鍾淼川固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述採購價格過高云云,然審酌證人鍾淼川業已於 原審證述伊於調查局並未曾看過工程圖、亦不知施工地點 與相關面積等語明確,則伊於偵查中證詞本乏依據,公訴 人認該採購案中有浮列五金配件、搬運費、施工費,所列 屋頂、內外牆、牆面版、門框、窗框、氣密窗、實木門、 內牆隔間工程、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基座及化糞池 、衛浴設備全組、拆除舊有建築、清運費、雜項及水電費 用均過高等,尚屬無據。
⑶公訴人稱基座施工竟晚於該守衛室之屋頂、內外牆、門框 及窗框完工後方發包,然查,該項工程中之基座施工費用 ,係指化糞池之基座,並非指守衛室之基座,已經原審於 95年5 月15日至天生國小勘驗,於天生國小之守衛室後側 確有一化糞池,經實地移除其上水泥蓋,內有內長寬與水 泥蓋相同之水泥基座,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283至285頁)。公訴人認建築物基座不可能晚於建築物 結構施工,而認本件舞弊,應係天生國小採購細項僅概要 記載為基座,而未加註係另於守衛室旁挖製化糞池基座所
生誤會。公訴人另稱採購內容浮列搬運費,「拆除舊有建 築」及「清運費」均未依約執行等情。然查,天生國小大 門口左、右兩側本有種植相對稱之酒瓶椰子及榕樹,其中 酒瓶椰子即位於守衛室一旁,為因應守衛室之改建,遷移 至教室旁花台上,榕樹亦遷移至教室後方,舊有之守衛室 則搬遷至涼亭附近目前放置電箱之位置,配合低年級學生 課程作為雞舍使用,此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據 (原審卷一第293 頁以下),復有被告提出天生國小守衛 室施工前、後照片共13張(原審卷二第108 頁以下)、臺 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北天生國總字第0950001911號函 (原審卷一第304 頁)可查。再審酌天生國小所檢送舊守 衛室照片(原審卷一第305 頁),其舊守衛室與履勘時之 守衛室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則於搭建新守衛室之前自須將 舊守衛室拆除及遷移搬運之理甚明,故該採購案中搬運費 用自係指舊守衛室、酒瓶椰子、榕樹之搬遷費用。再者, 既有樹木之搬遷,須先挖開土壤,將樹木之根部切斷,再 移至他處種植始能存活,此有證人鍾淼川證述足憑(原審 卷二第133 頁),且舊守衛室於拆除後係依天生國小教學 需要而提供為雞舍之用,此部分另編列費用當為合理。 ⑷至門框、窗框與實木門、氣密窗,本非交易上不可分離之 物,被告丁○○、丙○○將上開之物分案採購,縱使並非 最符合經濟效益之作法,亦難遽認其即有價格過高等情, 且由上開守衛室搭建方式,本難認加裝門框、窗框、實木 門及氣密窗為不必要。其他項目例如公訴人所稱價格過貴 之工作架、小輪墊、資料筒、輸入架、睡床組、會客墊組 、茶水組,均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 、國營事業採購辦公桌、辦公椅之標準規格及90年度辦公 設備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為依據,然該契約所列者係由中 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下之供應價格,且係90年度之價額,而 天生國小則於89年間採購上開物品,時間本非一致,天生 國小購買物品數量甚少,多僅購入一個,天生國小地點位 於臺北縣淡水鎮偏遠郊區,業據原審履勘屬實,另需考量 其搬運費用,且於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區 之情形下,衡情亦非廠商均有投標意願,復衡諸購入物品 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將影響購入價格高低 ,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 ,是被告丁○○、丙○○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高,尚難 以前開價格為標準。
⑸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採購案中採購冷氣機與預算書所定 規格不符,且價格亦偏高。經查,上開採購案中所列「渦
卷式冷氣機」一項,固規定其冷氣能力為一八00KCAL/H ,然證人陳淑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言,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證人陳淑惠更於原審明確證稱:冷氣機的壓 縮機有回轉式及渦卷式二種,回轉式是一般的,渦卷式是 比較好的(原審卷二第128 頁),顯見本件採購案約定之 冷氣機規格並非最為低廉態樣,除此之外,均無可證明冷 氣機冷氣能力與預算書所定規格不符之證據,縱被告丁○ ○、丙○○曾於89年7 月26日對格麗司公司承包情形抽驗 ,並認與合約相符,有天生國小營繕工程驗收紀錄為憑( 他字卷一第153頁),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乙案:
⑴被告丁○○、丙○○於辦理採購案時確實將驛馬文鎮列為 採購項目乙節,此經丁○○、丙○○所坦承,並有臺北縣 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預算書(他字卷一第160 頁以下)附 卷可稽。然國民小學之教學目的,係在促進學生德、智、 體、群、美五育之均衡發展,使其具備必要之生活常識, 近年來推動之鄉土教學,更是鼓勵學生以其居住地為出發 ,養成學生逐漸學習對人文環境、自然環境之關懷,擴展 其視野,均足見國民小學教學係以生活化、多元化之方式 ,對學童為適當之引導及啟發。至如何達成上開教學目的 ,則由教師本其專業自行斟酌。教師本享有對學校教學及 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教師法第16條第1 款參照 ),是亦能透過教具、教材採購項目之提議,促使學校之 行政系統提供合宜之硬體及軟體,以使教學效果臻於完善 ,此種教師所提出配合教學需求,對於其專業項目之判斷 ,本有相當之自由,除顯然失當之情形外,其他機關甚至 法院均不應以其自己見解,取代教師對於其如何進行教學 方為妥適之判斷,尤其不應於事後以過嚴之審查標準,為 教師之判斷適當與否之評價。經查,該驛馬文鎮係屬凍石 ,可供美勞科及自然科教學之用,以國民小學之教學輔助 器材而言,雖確屬昂貴,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 驛馬文鎮之價格與同種類之石材相較亦屬過貴,尚難單以 其價格為認定被告丁○○、丙○○犯罪之依據。 ⑵公訴人指驛馬文鎮採購說明書以提示圖說限定規格,投標 廠商若非事先掌握取得來源或珍藏,即無法依約交貨等語 。經查,驛馬文鎮屬藝術品,客觀上應屬數量稀少之物, 為使廠商可以公平參與競爭,並使天生國小可以在符合需 求之前提下讓更多廠商參與競爭,以經市場競爭後之價格 購買其欲採購之項目,本應該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採購。 然政府採購法於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當時,甫於88年5 月
間施行,特別於公布後一年方施行,即因該制度對政府採 購人員及廠商均有極大影響,且因其制訂與我國加入世界 貿易組織並承諾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有關,許多制度之設計 不僅係為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建立規範,亦有相當之國際 因素存在,可謂嶄新之採購規則。丁○○、丙○○分別為 國民小學之校長與總務主任,依其職責必須綜理校務或辦 理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均非專辦採購之人員, 縱其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有機會接受相關採購之訓練或 研習,其判斷能力仍不能與專精政府採購法之人士比擬。 被告丙○○將規格特殊之驛馬文鎮採公開招標方式購買, 並在採購文件上註明:「印石之后天然凍石,質地自然, 文鎮之貴重珍藏品」,除凍石係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外 ,其餘說明業生限制競爭之效果。丙○○雖於採購規格中 為如上限制,被告丁○○亦未加以糾正,此於行政上固有 可議之疏失,惟是否可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係以明知 係違背法令之事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尚非無疑。況以我國民主制度設 計下,民意代表握有預算審查權及質詢之權,如廠商假借 民意代表之名義,要求政府機關首長於權責內給予好處或 方便,往往使政府機關首長為爭取預算,避免得罪民意代 表,而容許該不肖廠商予取予求,此陋習至為常見,被告 客觀上確可能誤以為如此限定規格之採購既得以配合廠商 ,又不違其權限,甚或僅係出於對於採購法令之陌生與誤 解,卷附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故意,依罪疑唯輕 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餘地。
⑶公訴人稱被告於本採購案中所購買之工作檯、檯板、造型 檯板、輸入架、資料筒、活動小輪墊、活動大輪墊、專用 工作檯、圓形議事墊、議事架、三層式牆櫃等物均以高於 市價數倍之價額購入,顯有浮報價額之犯行等情,然縱使 該採購價格確實高於市價,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或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有間。承上所述,公訴人 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 業辦理90年度辦公設備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認定上開決標 之金額過高,更非合宜。況公訴人尚無法證明被告丁○○ 、丙○○確係以翁翠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 之文件,或翁翠霞於投標前已知悉各採購案底價,亦無法 證明被告丁○○、丙○○明知翁翠霞圍標等情仍予決標, 則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本係透過公開競爭 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做最有效
之利用,除非被告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 均係配合某廠商圍標,否則尚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 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價格,尚無法認定 被告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3.丙案: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於本件採購案中浮報採購 鋁合金鋼製屏風、屏風桌版、屏風側桌版、中抽等物價額 ,並配合翁翠霞圍標,舞弊達3 萬5064元,亦係以中央信 託局購料處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90 年度辦公設備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為標準,推論被告辦理 上開採購案時價差。
⑵然查,辦公設備價格,與購買當時原料、人工、供需情形 均息息相關,款式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購買 之時間、數量多寡亦會造成差異,公訴人僅以中央信託局 9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難以輕信。至公訴人稱被告採購 之鋁合金鋼製屏風一物,得標之九鼎公司向上游廠商統揚 公司進貨價格僅為2 萬3700元,轉售予金美國小價格竟高 達4 萬8702元,顯有報高價額,但低買高賣,轉取差價, 本為商人獲利來源,亦不因其交易對象為公家機關而有異 ,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丁案:
⑴公訴人稱被告乙○○、甲○○所採購之投影機價格過高, 無非以證人即益世貿易公司視聽部協理張林得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言,認被告乙○○、甲○○所採購之投影機單價約 在2萬5千元左右,被告乙○○、甲○○編列投影機之預算 為8萬4千元,歐帝公司得標時投影機之價錢為8 萬2300元 ,顯然有浮報價額。經查,金美國小該次改善教學環境及 設備案中,投影機規格為W28.5×D28.5,且需為 20V250W 豆狀低溫鹵素雙燈座,有金美國小該次採購案規格書附卷 可佐(他字卷一第202、213頁),而該款投影機因係採反 射式,與一般採直射式投影機不同,在88年時價格約比一 般投影機更貴百分之40到50以上,該款反射式投影機會比 Kadak公司的L5 型直射式的投影機貴蠻多的,兩者結構不 同,此有證人即投影機經銷商張林得於原審中之結證可參 (原審卷二第65、66頁),調查局於91年詢問時證人張林 得所提供之參考價格係Kadak公司的L5 投影機之價格,與 被告採購投影機結構與售價均不同,若欲以證人張林得之 證詞推認該購入投影機價格有浮列之情,自嫌速斷。 ⑵公訴人以被告本案中採購珠光象印幕,價格高達21萬6600 元,係浮報價額,並有限定尺寸便宜翁翠霞掌控開標結果
,以牟取相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被告甲○○辯稱:因金 美國小位於海濱,為配合鄉土教學,方購買珠光象印幕, 所以會於招標文件上限定規格,是因為擔心尺寸太小,將 影響教學效果。經查,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時,正值教育 當局推廣鄉土教學之際,金美國小舉行營繕工程會議時, 確實經教師提出採購鄉土教育相關教材之提議,此有金美 國小營繕工程89年3月10日會議記錄(他字卷一第233頁) 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即金美國小會計兼主計人員胡守智到 庭證述:珠光象印幕是承辦標案人員與採購小組商討後, 才確認所要採購的項目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 。被告乙○○、甲○○既為金美國小負責採購業務之人, 依照營繕小組意見採購鄉土教學相關教材,自無非法之處 。雖被告所採購珠光象印幕,難以從其名稱判斷其為何物 ,與其他國民小學教學中使用之教具相比,該21萬6600元 之價格實屬昂貴,以一般未受教育專業訓練者角度觀之, 確實難謂被告已為最妥適之規劃,然此種資源分配上偏頗 ,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有浮列價額或圖利犯行,仍非無疑 。被告甲○○職責在於統整營繕小組之提議,配合學生、 教師及行政人員之需求,本有對於待採購項目內容、優先 性予以裁量之權限,被告乙○○身為校長,對於校內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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